刘茜萌 大连海事大学
无救济即无权利,在原被告发生民事争议并向法院诉讼后,案外第三方因非本案当事人通常无法及时获知案件进展。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为基础做出的裁判,可能对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对其维权赋予救济手段。该类救济手段在执行案件中体现为案外人通过对执行对象提出异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金钱债务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债权,执行对象不特定。非金钱债务执行案件中,执行对象往往指向执行依据所明定的特定财产,执行请求通常是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受领该特定财产,并取得所有权。而案外人实际是主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非金钱债务执行案件通常会涉及对执行对象即特定财产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断。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况,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主张对作为执行对象的买卖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即审查明确谁可以对执行对象优先受领。
首先,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明确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据以主张其民事权益的基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是确定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是否享有权利的首要问题,如果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行为本身无效,则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须进行其他审查。其次,比较案外人民事权益和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一般坚持 “物权优于债权”、“特殊债权优于一般债权”、“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判断谁的权利更有优先性,进行权利衡量。最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为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在案外人对执行对象享有的实体权益是担保物权、租赁权的情形下,尽管这些权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言,优先受法律保护,但由于担保物权是可以通过对担保物拍卖、变卖价值获偿的,及“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对这些执行对象的执行行为并不侵害案外人实现其民事权益,因此,一般情形下,普通担保物权人和租赁权人并不能以此排除对执行对象的执行行为。
经过审查,案外人对执行对象的异议主张一旦成立,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原法律关系通常为物权归属关系,而执行依据常见情形如下:(1)被侵犯物权的原权利人。执行依据通常是以确权和返还原物为判决内容。(2)善意取得人。执行依据可能是给付判决或确权判决,在不动产的典型情况是,案外人借被执行人之名作物权登记后,被执行人私自过户但没交房。(3)准善意取得人/善意第三人。执行依据通常为转让物权的合同,虽已完成部分履行行为,但因采用观念交付等原因,导致物权变动存在公示瑕疵,通常是欠缺对抗力要件。(4)一般非金钱债权人。执行依据通常为转让物权的合同,但该合同还没有进入履行阶段。
第(1)(2)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为物权原权利人或善意取得人,其与案外人之间实体争议系物权归属关系。如申请执行人未符合善意取得之全部要件(占有或登记),原则上不发生物权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的物权归属之判断问题,若已经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一般仅会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系确权判决的场合中,即对原判决中关于执行对象的权属究竟归谁存在争议。案外人应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解决,即案外人试图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有生效裁判。第(4)种情形下,因申请执行人仅为一般债权人,其执行依据为给付之诉类型,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统辖范围。此情形亦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样态,因债权只有相对效力,故在权利衡量和价值比较方面,只要案外人能够证明其具有物权性质权利,且其权利具有排除让与效力,则即可排除执行行为。第(3)种情形较为复杂,因申请执行人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物权,其执行依据通常体现为给付判决,一般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统辖范畴。这种类型的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中一致存在较多争议。主要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多重买卖交易前手、善意取得进程中的受让人)以观念交付方式取得物权的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多重买卖交易后手、善意取得进程中的原权利人)均已获得或持有一定的物权利益,故涉及物权对抗力问题,主要由第三人制度发挥功能,需要分别查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各自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再结合权利内容、设定时间、后手权利人是否恶意等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竞合通常涉及下述三种权利类型:
原则上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依据不动产之占有外观对抗登记权利人。在(2019)最高法民再29号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孙某虽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以邹某名义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两套房屋已经网签备案至邹智华名下,孙某即使为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邹某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孙某与邹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孙某无权以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
但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此时实际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之借名合意、出资、实际占有使用等实际安排。否则,仅对房屋的实际出资并不当然等同于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亦可成立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若申请执行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与名义权利人交易,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但尚未移转占有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物权人请求被执行人转移占有并无不当,此时该问题背后实际关涉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二,若申请执行人已经转移房屋占有,但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此时,申请执行人之信赖利益保护与所谓“借名人”之“所有权”的探讨似成为伪命题。表面上看,似乎在信赖利益保护与实际权利人之所有权之间存在立法的价值衡量问题,然则在买受人得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似可当然排除缺乏占有要素之“借名人”实际权利人的地位。此时,所谓价值衡量不过是在买受人对公示之信赖利益与案外人的债权之平衡问题,孰轻孰重,似可明断。其三,若申请执行人明知借名人即实际权利人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私下串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此时,“借名人”在与登记权利人内部关系上,享有对不动产终生占有、使用、收益乃至需借助所有权人配合的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性质权利,如申请执行人系明知借名事实仍为买受、登记,则实际形成的是主观上的恶意,依权利对抗规则,其不得对抗或妨害“借名人”前述权利的正常行使。
“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另外,即使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商品房限购文件的规定,由于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也不因此而无效。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行为。此类案件中,焦点问题是如何判断这类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尤其在对案外人为了避税、少缴税、规避购房主体资格限制时,此时案外人仅可对被执行人主张金钱债务的返还问题,而不得对执行标的物(即房屋)主张享有物权而据此要求排除执行。
1.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
在动产之直接占有与所有分离情形下,容易产生纠纷。常见情形如下: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况,即在先买受人和在后买受人均要求对标的物享有物权,而标的物不是采用传统现实交付的方式,而是观念交付。此时究竟保护在先买受人还是在后买受人的利益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在先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双方取得物权的基础是合同,在先买受人的合同成立在先,应优先保护其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在后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若在后买受人不知或不应当知晓前手交易,且已支付合理价款,并采占有改定等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依善意取得制度,得优先保护在后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
2.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特殊动产物权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第三人。登记与交付相分离的状态时,容易产生纠纷。此时,存在两种情形,即受领了特殊动产之交付但未完成变更登记、或者完成变更登记却并未受领交付。
一是在先买受人未实现动产交付占有但作了变更登记,此时其对特殊动产仅享有物权上的期待利益。若在后买受人亦未受领交付,其对标的物仅享有债权利益,自不得对抗在先买受人。但若在后买受人受领了交付,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后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作为物权优先于物权期待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买受人已经完成了登记,在后买受人得基于登记显示出来的权利外观而对特殊动产之物权归属产生质疑,则很难认定在后买受人为善意,此时应保护在先权利人之物权期待权。
二是在先买受人通过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交付但没有作变更登记。若在后买受人现实交付领取了标的物,且作了变更登记,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后买受人公示无瑕疵,享有完全的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买受人已经通过交付取得了所有权。若在后买受人并未受领交付,但其完成了变更登记,该种情形下,在后买受人依据登记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之期待利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买受人对于未办理登记存在过错或者疏忽的,其应承受该种不利益具有正当性。但是若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基于在先买受人的过失,而是出卖人有意为之,在先买受人已经依据交付取得物权的情形下,对在先买受人苛加该种负担则显得缺乏正当性。特殊动产之登记制度,既为便于行政管理之需要,也有促进交易效率之考虑。考虑保护善意的在后买受人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若在先买受人无过错却要承担该种风险,似以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买受人已经交付取得所有权。
综上,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有权与物权期待利益之间的对抗。通常情况下,所有权具有完整的权属,但是现实生活中一物多卖的情况频出,若在先买受人对物权期待利益的形成并无过错,则不应要求其承担该结果的风险。《物权法》第24条出于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当事人完成变更登记等角度,一体的要求在先权利人承受该种风险。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考量,确立了“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在先”的顺序。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仍有待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给出明确指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登记,未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由于公司登记事项具有普遍的公示对抗效力,依据近年最高院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若将名义股东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那么隐名股东不得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主张对抗案外人的执行申请,肯定了案外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股权并据此对抗实际出资人。
但是,《公司法》对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股权归属的规定并不明确,历来广受争议。目前实际出资人如欲确定其实际所有权人身份,则应具备充分的公司内部公示事实,比如记载于股东名册,或通过持续行使表决权、获取分红且记载于公司决议等方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在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依此规则,基于对股权工商登记之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之利益尚应受到保护,则基于该公示的权利外观而进行股权交易的当事人对股权形成了期待利益,更应受到保护。
综上,当案外人因为他人的纠纷被迫卷入执行程序且权益有受损之虞时,提起执行异议是解决困境的有效突破路径。该类型纷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希望通过执行行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案外第三人通常认为自己对执行对象享有合法权益,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提出异议希望阻却对执行对象的执行行为,双方明显分歧、争锋相对。究竟该保护哪一方的民事权益,这就需要区分双方具体的权利性质和权利状况,当双方的权益均有其权利基础时,则需要对各方权益进行价值衡量及选择判断,该问题一直是解决此类纷争的难点,仍有待在今后立法及司法实务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