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力加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引言:每次出现大的自然灾害或重大疫情,都会出现大量的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平时也会有很多合同违约的情况出现,但大灾大疫之下,未能履约一方往往都会拿出不可抗力应当免责作为违约的保护伞,2003年非典疫情如此,2008年汶川地震如此,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更是导致了大量的合同违约,而违约一方也往往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因为不可抗力违约可以免除责任”作为其重要理由对抗守约方的索赔请求。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实际上,不可抗力与违约免责之间,并不是无缝衔接,要想违约免责,是需要达到一定条件的。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沿袭了此规定,笔者注,下同)”目前法学界通常认为,这一规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理解:主观上,不可抗力是不能被人们提前预先知悉或了解,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客观事件;客观上,是不能通过努去躲避该事件的发生,也不能对其巨大的伤害结果予以克制的情况。
笔者认为,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知,是一个逐步发展和了解的过程,同样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认识也是如此,以前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以后并不一定一直都这样,因而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条件,理应加上一个时间条件,亦即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应当是依照该客观事件发生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无法预先知悉和了解,这也应该是不可抗力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不可抗力虽然有违约可以免责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免责,不是只要发生不可抗力,就对一切违约行为予以免责,现行法律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由于不可抗力可能会免除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存在不可预知也无法受偿的损失,因而法律对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1.及时通知义务。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可能会让合同相对方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而尽可能早的通知合同相对方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继续履约的事实,让其早做准备,以便尽量的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对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和可预期利益的合理保护,也是民事法律中合同双方诚信交易的基本要求。
2.开具不可抗力的证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一般应当由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向合同相对方出具不可抗力的证明,如果未能及时通知对方也拒不出具相关证明,有可能无法依据不可抗力事由免责;如果是国际贸易,中方的不可抗力文件一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出具。据央视网发布的消息显示,截至2020年5月29日,全国贸促系统累计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7274份,涉及合同金额约7316.4亿元人民币,据悉,这对于国际贸易双方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止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1.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未能善意采取止损举措导致相对方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应免责。
通常情况下,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从而未能履约的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无限制的扩大免责范围,有可能造成对另一方的伤害加大,因而法律应当要求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即便不能继续履约,也应当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善意的保护,如果因为该方不适当的处置措施导致合同相对方损失扩大,则遭遇不可抗力一方不能就此扩大的损失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这也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2.免责的例外。法律上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了不能免责的规定,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如果遇到此类法定情形,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抗辩合同相对方的索赔请求。
不可抗力免责的常见例外情况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第一,《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没有“但书”或例外规定,因此,依照该条文规定,如果责任人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造成的直接后果,那么责任人可以免责;但是如果损害不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造成,则应当承担责任。设若一家民用飞机在飞行途中由于遭遇风暴或雷击等恶劣天气影响,导致坠毁造成相应的损失的,航空公司不能以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作为免责事由。第二,类似的规定还体现在《邮政法》第48条中,该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给据邮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可抗力造成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的,邮政企业不能免责。由此可见,《邮政法》第48条对于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相关规定。第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有明确放弃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相关约定,因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内容就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事先无法预知的灾害或其他事故时,予以相应的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则违反了签署保险合同的初衷,因而保险合同也属于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利益的放弃,并且应当依法认定该免责利益的放弃是合法有效的。第四,违约之后遭遇不可抗力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59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迟延履行违约在先,是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即便后来发生不可抗力影响履约,也不能支持违约方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说法。
再次,唯一阻碍因素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当事方遭遇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还要看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都有哪些,如果很多因素互相结合,最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不可抗力是诸多因素之一,则不能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换句话说,只有不可抗力因素是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唯一阻碍因素时,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才可以引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抗辩合同相对方。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只要有影响,就是双方的,毕竟合同双方是合同利益共同体,一方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必然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接收合同履行的利益。因此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之后,双方将要面对的必然是合同的去留问题。
首先,解约如果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比如4月份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100斤粽子,后来由于发生了疫情,乙方无法采购原料,同时工人也都无法正常上班生产,直到农历5月过完疫情仍未结束,毫无疑问,即便甲方交付粽子,对于乙方而言,也已经失去了采购的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因此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意义,在此情况下,要么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要么双方平等协商解除合同,后者无疑是对合同的最理性的处理方式。
其次,后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遭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结束后,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签约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后续的履行对于签约双方而言,都是可以接受的。合同履行被迫中止后,随着不可抗力事件得以控制或客服,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或延期履行,无疑是对签约双方合同利益的一种救济。
不可抗力本身和不可抗力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因素不是一回事。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其实是对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各方的民事权责的重新分配。研究不可抗力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让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免除民事责任;因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不可抗力的存在和认定,并不依赖于不可抗力是否影响民事义务的履行,或者是否可以让违约方免责。因而,不可抗力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的。从这个角度上讲,不可抗力价值本身可以脱离于不可抗力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障碍因素而独立存在。不可抗力的存在,并不依赖于不可抗力影响民事义务的履行,二者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和研究意义。
结语: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违约免责事由,对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再分配,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律实务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有条件的,同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即便发生了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免除相关民事责任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可抗力作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唯一阻碍因素时,不可抗力才有可能作为民事免责事由。即便不可抗力并未成为影响民事义务履行的障碍因素,仍不影响法律上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从这个角度上看,不可抗力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