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体育强国建设

2020-07-12 07:00
体育科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体育产业民法典强国

赵 毅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2.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江苏 南京 550018)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建设体育强国是进入新时代的中国体育面临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战略需要(国家体育总局,2019)。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体育治理现代化的深入推进,法治在体育强国建设中的作用与地位日益增强(于善旭,2014)。关于法治与体育强国建设的关系,《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从3个维度进行了阐释:1)体育强国建设的指导思想之一为“依法治体”,意味着法治形塑了体育强国建设的顶层设计思路;2)体育强国建设的政策保障之一为“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意味着法治为体育强国建设提出了制度化的工作要求;3)体育强国建设的重大工程之一为“提高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法治化水平”,意味着法治直接成为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无论从宏观、中观还是微观的层面,法治都是体育强国建设的关键一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体育强国建设将进一步获得助力与保障。

从《民法典》与体育的价值契合论述《民法典》与体育强国建设的关联,以及如何进一步推动并保障体育强国建设,以体育强国建设的三大关键领域——全民健身(学校体育纳入该部分)、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出发,分别论述《民法典》带来的影响,并就《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改的衔接提出建议。

1 《民法典》与体育的价值契合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我国《民法典》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新华社,2020),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础性法律,也必将成为体育治理现代化和体育强国建设的核心推力。从内在精神看,《民法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设置的至上地位与体育的价值理念完全契合。从外在形式看,《民法典》直接标明“体育”的条文有2处(第260条和第1198条),直接处理体育活动纠纷的条文有1处(第1176条)。在人类民法文明的发展史上,体育从未缺席。

1.1 罗马法史的证明

罗马法史的考察已经证明,作为人与人交往方式的竞技活动的出现,必然伴生着对规则的渴望(赵毅,2017b)。体育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表现,蕴含了最早的民法因子。罗马时代第一个成文法《十二表法》第27条规定:“社团的成员,只要不违反公法,可随意订立其组织的规范”(徐国栋,2019)。体育领域的私法自治促进了罗马体育社团的繁荣,到公元前1世纪,已经出现了绿、蓝、红、白四支职业马车俱乐部,引发出作为奴隶的马车手在获取胜利后得到自由身份、职业马车手与车队的签约和奖金分成、转会等诸多民法问题(菲克·梅杰,2014)。

体育伤害的归责问题在东罗马优士丁尼大帝组织的人类文明史上第一次民法典编纂活动中得到了系统讨论。在优士丁尼编纂的《市民法大全》中,体育活动的免责基础获得了详细讨论:D.9,2,52,4规定,如果观众因观看比赛意外受伤,参加比赛的加害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会导致赔偿责任产生;D.9,2,7,4规定,在一些特定的具有危险性和对抗性的公开比赛中,一个人也无需为杀死或伤害另一个参赛者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Watson,1985)。这些条文成为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的直接渊源。

罗马法学家讨论了体育活动伤害免责的正当性基础,基于勇敢拼搏、赢取声誉的运动哲学,甘冒风险参与体育竞技将阻却伤害带来的违法性(赵毅,2017a)。这是民法典对体育价值观的承认,折射出体育活动在市民社会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市民法大全》中的C.J.10,54(53)和D.27,1,6,13进一步从主体视角延伸,规定获得特定赛事冠军的运动员可以获得某些特殊地位,比如免税或免监护义务(赵毅,2017b);I.2,1,6又进一步从客体视角延伸,竞技场与露天剧场各自作为满足市民身体需求与精神需求的场所,成为物的分类中团体物的重要标志(徐国栋,2011)。

1.2 身体哲学的呈现

对身体观念的发掘、理解与展开构成了《民法典》与体育价值契合的重要表现。身体的归属在我国被认为具有流转性和归属性,礼法约束了归属权的行使,使得身体的归属状况成为一种政治与伦理符号(方潇,2009)。近代以来,去国家化、去伦理化身体观的发展,促进了身体的生命权力和个性的张扬,构成了社会行动与体育运动联系的纽带,体育的价值由此实现了从教化身体向解放身体、发展身体的方法论转向(张大志,2017)。

在支配本次《民法典》编纂的新人文主义民法观视角,“人在走向外部世界开展各种活动之前,首先得整理自己”(徐国栋,2001)。《民法典》人格权编特别是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专章的规定,体现了个体化社会体育身体观的生成逻辑,彰显出对个体自由与自我实现的尊重,人的生命权的回归,身体解放和体育的自我实现身体观的催生。《民法典》有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02条)、“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第1003条)、“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第1004条)的规定,是对《“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的“人民健康水平和身体素质持续提高”要求和《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的“全民族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持续提高”战略目标的直接私法回应。

2 《民法典》对全民健身的促进与保障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要求,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助力健康中国建设。在全民健身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群众体育发展内生动力增强、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形成的背景下,《民法典》将进一步发挥对全民健身活动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1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权属的保障

对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不可少的场地设施,《民法典》通过物权编的规定,有效明晰各类体育场地设施的权属。《民法典》通过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同制度供给,为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使用、收益和流转提供了产权保障。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第260条第3项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在《民法典》物权编就是集体所有权,指集体组织以及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体育设施明确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35条设定的“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义务提供了抓手。

2.2 全民健身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厘清

对于在各类体育场馆、场地设施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民法典》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对各类全民健身活动管理者、组织者开展活动提出了规范化、制度化要求,特别是应当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供应急处置措施操作指引,最大程度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场地设施的硬件和人员配备上,应当保障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强制标准的,则应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此等经营场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其他配套设备并及时维护;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体现服务水平的软件上,要对不安全因素予以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对公共设施定期消毒,避免传染病传播。

《民法典》是保护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据。如果相关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意外伤害仍然发生,按照《民法典》的规范指引,管理组织方将因不具有过错或者损害发生与管理组织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3 特殊人群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指引

《民法典》平等保障各类主体开展各类民事活动的权利,将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获得全民健身服务提供制度供给。实践中一些公共体育场馆特别是游泳场馆出于安全担心,禁止70岁以上老人进入场馆锻炼或仅对老年人有条件开放(如需要体检证明、购买额外保险或家人陪同等),违背了《体育法》第16条关心支持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和为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的原则。从私法自治的视角,对老年人予以充分风险告知并签订责任书,提供发放专门标志泳帽等服务,加强设施防护和监控,更有利于回应老年人的健康需求。残疾人体育权利的保障也同此道理。

对于青少年在学校体育中频发的伤害问题,《民法典》第1199、1200条提供了具体的规则指引:如果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体育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举证证明自身提供了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8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学生或者学生的监护人应先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伤害不是因为学校未尽相当的教育、管理职责引发,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基于公平责任分担损失,否则,将极大挫伤学校开展体育教育的积极性,不利于学校体育教育的开展。

3 《民法典》对竞技体育的促进与保障

在竞技体育领域,体育强国建设对完善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和职业体育发展提出要求。《民法典》的出台,将为运动员产权机制的分配、单项体育协会改革和职业体育治理奠定坚实基础。

3.1 运动员人力资本利益的实现

高水平运动员是一国竞技体育力量的重要标志。《民法典》虽然未对运动员主体地位进行单独规定,但尊重行业惯例,运动员因附带人力资本属性而成为一种具有特殊地位的民事主体。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有些运动员成长于举国体制,国家投入巨大;也有运动员在改革背景下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培养;只有极少数市场化的运动员(王茜等,2019)。就前两类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利益归属,长期存在争议。

对于国家队队员是否可以代言商业广告的问题,原国家体委《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体政字〔2001〕46号)等文件均要求需经过批准,不得私自而为。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体政字〔2006〕78号)中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运动员广告代言签约权的承认和对既有商业广告合约的尊重(姜朋,2017)。尽管如此,国家游泳队2011年制定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仍然规定,运动员未经批准与商业推广单位或企业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些限制有违基于《民法典》第5条自愿原则形成的合同自由精神,但也需客观认识到,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竞技体育的特殊性要求客观看待国家在高水平运动员培养过程中的特殊投入。在我国竞技体育发展方式转变的背景下,竞技体育发展中的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核心利益追求,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博弈成为一种常态化的社会现象(辜德宏,2016)。因此,通过合同磋商,合理分配利益各方权利义务,更有利于达致共赢。在此类合同中,一是需要有效保障运动员利益,二是不能出现《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排除或限制运动员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3.2 单项体育协会改革的促进

单项体育协会改革是近年竞技体育领域改革的重点内容。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单项体育协会的去行政化和实体化。《民法典》的颁行,将进一步为此项改革提供制度保障。《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体育单项协会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从民法上鼓励市场交易活动的角度,不应对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进行机械理解,而应承认甚至鼓励包括了单项体育协会在内的非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权利。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能够从事经济活动,而在于最终是以营利还是从事其他公益事业为目的(《商法学》编写组,2019)。按照《民法典》第87、95条的规定,只要单项体育协会不向会员分配利润,在终止时不向会员分配财产,将所得用于维持该项体育项目事业发展,单项体育协会开展各类投资、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就是合法合规的。

3.3 职业体育规范治理的指引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对于职业体育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体现为职业体育俱乐部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体育经纪人制度的建设。

《民法典》对于职业体育俱乐部加快转型为现代企业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供给。职业体育俱乐部既可按照《民法典》第76条规定选择作为营利法人成立,也可按照第102条规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成立。无论作为何种主体形式,都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建立规范和现代的治理结构。若作为营利法人成立,俱乐部应当采用公司制,并按照《民法典》第79~86条的规定制定法人章程,设置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三分的内部治理模式,俱乐部投资人不能滥用出资人利益损害俱乐部或者其他投资人利益,也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俱乐部债权人利益。俱乐部还需承担和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未来,我国若组建职业体育联盟,联盟的本质是营利法人,也需严格按照前述规定完善治理结构。

就体育经纪人而言,在民法上“有时为居间人,有时是行纪人,有时为代理人”(崔建远,2016)。《民法典》总则编代理章、合同编委托合同章、行纪合同章和中介合同章等规定,将为中国体育经纪人的商事经营活动提供充分的交易规则指引和制度保障。在职业化开展较好的项目中,还有作为行规的经纪人管理制度,比如中国足协2016年应《国际足联代理人规程》要求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行业规定通过《民法典》第10条提供的“习惯”管道获得效力,但需要接受公序良俗的审查。“市场经济的成熟很大程度上是以民商事规则的成熟为标志的”(王利明,2018),《民法典》的颁行实施将进一步加快中国职业体育的发展。

4 《民法典》对体育产业的促进与保障

4.1 赛事产业安全责任认识论的改进

自《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颁布以来,中国的体育产业进入快车道,但也引发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赛事的安全保障问题,已成为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正确界定活动参与和组织各方的责任不可回避的问题。

《民法典》就此新增了自甘风险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在对抗性体育活动中,如果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伤,受害人不得就此主张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体育活动相关组织者的责任,则适用《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民法典》引入自甘风险规则的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秩序上承认了体育活动中固有风险的存在,这是认识论上的巨大进步:体育活动中的风险是客观的,某种意义上也是不可避免的,民法推定一个理性人对此应当拥有充分的认识,并接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对增强体育产业活动投资者、组织者、管理者的信心非常重要。

4.2 体育产业营商环境的优化

体育产业活动本质上是民商事活动,是体育产业的投资者、交易者在体育领域从事商业开发、交易等各类营利事业的经营活动。《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是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精确的法律规则。《民法典》通过一套整全的市场交易规则,将为体育产业主体从事市场行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根基所在(谢鸿飞,2020)。

《民法典》全面确认了体育产业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基于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对体育产业领域的各类市场主体给予平等无差别的法律保护。《民法典》第206条明确指出:“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意味着体育产业的市场主体虽然可能存在所有制上的不同,但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任何体育产业的市场主体都不享有特权。

《民法典》建构了体育产业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一分编“通则”规定,适用于所有种类的合同,也包括了体育产业领域内的各类合同。《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体育产业领域常见的赛事合同、赞助合同等典型化,但通过第467条参照适用条款,可以提供丰富的合同裁判规则指引。体育产业领域中涉及到交易规则的创新之处,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可以作为行业习惯获得《民法典》的承认与鼓励。如奥运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机械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有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定(张先砉等,2019),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谨慎否认涉及大型赛事市场开发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的出台,对体育产业营商环境的优化意义重大。

4.3 体育无形财产权保护管道的增加

《民法典》为体育产业无形财产权的开发、利用与保障提供了更多管道和可能,存在于体育运动之中,并以体育组织或个人为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深具体育产业开发价值,比如体育标志权、体育专有技术权、运动员形象权、赛事节目转播权等(马法超,2010)。《民法典》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第126条进行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明确该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在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利益矛盾和纠纷随时可能发生、社会变迁不断加速的现代社会,新的利益类型必然会随之出现。此时,受判决保护之利益,非权利之利益,而是权利之外受保护之法益利益(李岩,2016)。从保护性的人格法益看,《民法典》把人格权独立成编,强化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私法保护,特别是第1118条将肖像权的认定从面部识别标准扩展到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标准,不仅有助于运动员形象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和商业开发,也直接惠及体育联赛和体育产业(吴书光等,2020)。从保护性的智力成果法益看,在知识产权是否法定主义争论未决的情况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保护范围以外的体育标志权、体育专有技术权、赛事节目转播权等皆可以作为新兴智力成果法益纳入《民法典》的保护。

5 《民法典》与《体育法》修改的衔接

《体育法》是体育行业的基本法,也是体育强国建设的核心指标之一。《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明确提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民法典》通过自身的转介条款,如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打通了与包括《体育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联系。《民法典》对于体育领域特殊民商事关系可籍《体育法》修订之机,以特别私法的形式予以补足。结合《民法典》的颁行实施,未来的《体育法》修改需要进一步考虑回应以下问题。

1)通过立法限制涉及运动员的格式合同对运动员权利的限制。在涉及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转会合同等情形,既应在合同自由前提下尊重合同各方的安排,也应在考虑体育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承认相关利益各方在一定比例上获得运动员无形资产开发的收益权,但也需要考虑到前开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运动员在合同缔结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此导致合同的利益分配可能显著削减运动员利益。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领衔的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曾专门考量过该问题,课题组发布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171条规定,运动员所属俱乐部所定的有关转让运动员的协议,不得损害运动员人格及其劳动权利。在《体育法》修订中,或可参照该思路规定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和转会合同不得对运动员显失公平,不得损害运动员人格权、工作权及职业发展权,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运动员权益。

2)明确运动员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但践行有赖于“国家主导、行业自律和个人参与”的法治模式的建立(张新宝,2015)。摄像机、电子跟踪设备和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及在体育领域的应用,对运动员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杨春然,2018)。参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制定并多次修订了《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明确了运动员(包括相关辅助人员)的信息知情权、获得权、修正权、冻结权和删除权。国家体育总局2020年颁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体育法》应在吸纳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明确为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

3)明确赛事组织者的自甘风险抗辩规则。《民法典》只在第1176条第1款规定了体育活动参加者之间出现损害时的自甘风险抗辩规则,但并未明确规定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自甘风险抗辩规则。《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该款规定明确了赛事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亦会引发赛事投资者、经营者对该项“基本安全保障”边界的担心。在《体育法》修订中,既可考虑纳入前款规定,又需在全面吸纳《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第2款规范意旨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赛事活动受到损害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尽到了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义务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体育法》若增加该项规定,将有效形成与《民法典》第1176条的衔接,构建出完整的体育活动自甘风险规则。

4)明确确认各类体育无形财产权并将之纳入法律保护范围。46号文明确提出并承认了“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运动员转会权”的概念,并要求创新对这些无形资产市场运行机制。《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权、标志权、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并获取收益,他人不得侵犯。但《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作为特别私法的作用有限。若该条被《体育法》修订采纳,体育主体各类无形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法定权利获得强力保障。“赛事举办权”这一新兴体育权利,实质是一个“权利束”,包含了赛事相关名称权、标志权、转播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等内容。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等问题,需再行斟酌。

5)将体育赞助合同有名化。体育赞助合同是体育产业领域极为常见的合同,在《澳门商法典》中,赞助合同被规定为典型合同之一。《体育法》修订如果采纳体育赞助合同有名化的建议,首先需要对体育赞助合同进行类似《澳门商法典》第747条的基本界定,明确该类合同是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冠名广告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上与赞助商合作,作为对其开展体育事业资助回报的合同。其次,被赞助人的范围可以是体育领域的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体育法》还应特别纳入“运动队”“代表团”等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主体。再次,被赞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赞助商的冠名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在出现被赞助人非因不可抗力不履行体育赞助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赞助商除了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外,《体育法》另可专门对失信被赞助人进行一定信用惩戒,以提倡被赞助人的诚信守约观念,保障体育赞助市场的健康发展。最后,对于团体与个人因赞助合同面临的冲突问题(李建星,2019),《体育法》也应明确要求相关团体事前制定专门的冲突解决规则,并确定国家利益优先原则。

6)将体育经纪合同有名化。体育经纪业是我国体育中介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经纪合同是体育经纪人与接受其服务的运动员、体育组织等就提供促成体育资源交易媒介服务而订立的合同(周爱光,2015)。这是体育领域的一类特殊合同,存在自身的独特规则,不能简单归入《民法典》中的某一类典型合同。由于《经纪人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目前体育经纪业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0〕39号)、《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浙体市管〔2001〕283号)等。《体育法》修订可以籍机明晰体育经纪合同的概念,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体育经纪活动的权利,明确其专业义务和违反义务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有效规范体育经纪市场,促进体育经纪业的健康发展。

7)明确体育领域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规则。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明确禁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虽然司法实践从遵照体育行业特殊性的角度出发,将此条规范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体育特许经营产业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潜在的法律隐患,《体育法》修订可就此专门规定:鼓励体育领域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各类法人或非法人体育组织、赛事组委会、主办方、承办方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6 结语

《民法典》对体育强国建设的意义重大。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过程中,《民法典》可以提供强有力的权利保护和全面的私法规则指引,促进和推动市民社会与行业组织的发育,为体育自治拓展足够的存在空间。《民法典》所要关照、追求的人民群众的幸福美满生活,必定建立在每一个个体身心健康、人格完满基础之上,这需要体育强国建设来实现。从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出发,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意义上,《民法典》和体育强国建设可以达致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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