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亚萍
摘要:数字货币作为金融科技下的产物,正在为金融、投资等多个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虽然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数字货币纳入监管范围。但现有的监管规定对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不明,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不完备,以及现有规定之间的矛盾性,导致对数字货币没有达到理想的监管效果。本文通过对现有的监管规定进行反思,在明确数字货币具有货币属性的基础上,认为应从上位法的角度对数字货币及其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同时可以采用数字化监管和建立信息共享的方式,对现有的监管规定进行完善,以真正达到监管的目的。
关键词:数字货币;区块链;监管
引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金融与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作为新的支付方式引发了新一轮的科技浪潮。与法定货币相比,数字货币在跨国支付、清算结算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在传统货币法视阈内,法定货币是国家唯一认可的交易媒介和计价工具,其价值由国家信用担保,国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法定货币顺利发行与流通,并使其具有较稳定的购买力。面临数字货币和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为克服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弊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成立了专门的数字货币研究所,旨在发行法定数字货币。而现阶段基于数字货币的跨区域性,导致数字货币的场外交易方式依旧兴盛。同时由于监管部门关于数字货币规定存有矛盾,使得学界对于数字货币的属性呈现出不同的观点,司法机关对于与数字货币有关的案件也难以达成统一的裁判结果。加之有关数字货币监管规定的不明确性、不完备性,导致数字货币交易纠纷频发。基于此种情况,如果能对有关数字货币的监管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给出具体可行的完善建议,对于整治数字货币乱象,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稳定意义重大。同时,也为我国发行法定数字人民币和完善相关法律奠定法理基础。
一、对数字货币监管的起因
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技术的,截止到2019年12月5日,根据www.coinmarketcap.com统计,目前市面上有2147种数字货币,全世界有20790个数字货币交易市场,总市值1985亿左右美金,在市场上数字货币的发展势头迅猛。其中,比特币占比67.0%。数字货币虽然被称之为“货币”,但其物理形态表现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因此数字货币也被称为“数字黄金”。其是由“矿工”们通过“挖矿”的方式生成,“矿工”可以是处在世界上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通过算出随机数,“矿工”可得到出块奖励和交易费即特定数量的数字货币。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区域性的特点。数字货币通过“挖矿”提供了一种凭借算力投票的有效手段,使得系统的安全性得到有效的保障,具有安全性的优势。但是,应当说数字货币是一把“双刃剑”,其对金融的发展既有积极效应也有消极效应,正是由于其消极效应、市场对数字货币的炒作以及利用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工具,成为对其进行监管的主要原因。
若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流行起来,让货币的发行摆脱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控制,会使得国家的货币政策丧失协调作用,进而阻碍国家经济的繁荣发展,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将遭到破坏。数字货币价格的暴涨,吸引了大量的投机者,犹如房地产市场的暴利,使得数字货币成为炒作的对象,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金融市场不可能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使得数字货币的交易不须使用真实的个人信息,而通过非对称的加密体系生成的公私钥对,即可完成交易。这样的交易过程既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提高了交易效率,也为一些刑事犯罪提供了工具。
二、数字货币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规定的现存问题
基于數字货币对金融发展所带来的消极效应以及与数字货币有关的纠纷和犯罪活动频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了“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禁止比特币履行货币职能,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商品。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根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纳入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当中,但是对数字货币进行监管的规定仍旧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通知》中认定比特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否定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但是该规定尚存在模糊和矛盾之处。《通知》对于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界定模糊。在我国的上位法中并没有出现对于虚拟商品的规定。《公告》进一步禁止数字货币进行融资活动,该规定在逻辑上尚需论证。因为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货币的属性与融资活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在逻辑上,《公告》的规定缺乏合理性。
2.监管规定的效力位阶较低。《通知》和《公告》在效力位阶上仅属于规范性文件,不仅位阶较低,而且还具有尚需完善之处,因此导致对数字货币的监管存有困难。
3.规定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监管的不足之处。首先,《通知》、《公告》主要是围绕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监管进行的,但是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监管不够明确和具体。其次,《通知》仅规定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应当履行反洗钱的义务,但是对于平台不履行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三、对数字货币监管的重构
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数字货币是货币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法定数字货币尚未成功研发,对现有数字货币一概采用抵制的做法尚缺合理性。我国可以采取美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在承认现存货币合法性的同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这主要是通过制度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方式得以实现。在制定上位法和完善现有规定时,我们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可以将盗币行为纳入《侵权责体、客体等法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我国可以参照美国一些州对数字货币所采取的态度。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名联邦法官在一案件中裁定“比特币可以作为金钱使用,可以用来购买商品或以及支付个人生活开支。但是比特币的局限性在于它只能用在接受它的人们之间而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加州通过的《数字货币合法化法案》立法目的为“法案欲修改现行法律,以确保使用各种形式的替代货币购买商品和服务或汇款时不触犯法律”。因此,我国可以参照这两个州的规定,将数字货币定义为可以为商品和服务接受的合法货币。
2.明确数字货币监管的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在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的基础之上,则数字货币就可以成为金融市场买卖行为的标的。这样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地位就类似于证券交易所,可以参照法律对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方式来监管数字货币交易平台。
3.对数字货币交易建立数字化监管,提高对数字货币犯罪调查取证的能力。由于数字货币交易公开性的特点,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比较容易收集,通过大数据统计的方式,可以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针对性地分析,以达到监管的目的。
4.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建立与数字货币有关的各行业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前文的论述下可知,数字货币交易在完善的监管制度下应当是依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的,这就导致用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主要保存在各个交易平台运营商手中,因此,监管部门可以同互联网犯罪监测机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建立起长效的合作,以便于及时取证。
结语:
数字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和大数据时代的新产物,是一把“双刃剑”,为充分发挥其优势并尽可能地避免其潜在的法律问题,需要理论界对数字货币的属性、监管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在法定数字货币尚未发行、现有的監管规定尚有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应完善现有制度,进而对数字货币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数字货币是货币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全盘否定,应当正视数字货币为我国金融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随着法律的完善和技术的进步,数字货币显现的法律问题将逐渐得到解决。因此,在我国数字货币法律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应该积极探索对现有数字货币的上位法监管,在可控范围内鼓励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加快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和相关立法工作,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主导地位。两条道路齐头并进,通过良性互动,多层次地完成对我国数字货币的法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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