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圣婕
【摘要】专利实施权让与的效力,是指专利实施权让与的约束力,即专利实施权让与法律关系中专利实施权人(让与人)、受让人、专利权人及第三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不同,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研究专利实施权让与的效力,对让与人、受让人、专利权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界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许可证贸易的积极开展、交易的明朗化,也可为我国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添砖加瓦,还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专利实施权让与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关键词】专利;实施权让与;效力
一、专利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所谓专利实施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是指专利实施权让与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法律约束力。
(一)对出让人的效力
(1)专利实施权及从权利的转移。让与生效以后,专利实施权将转移于受让人,即受让人代替原专利实施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专利实施权人。这里有一点要作特别说明,原专利实施权人(让与人)并不因为专利实施权已转移于受让人,就完全脱离原合同关系。例如,他还可能对专利权人或其他合同相對人负有应尽的义务。“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这是目前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专利实施权转移时,相关从权利也应随之转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这些随之转移的从权利应当包括: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权益等等。当然,在性质上专属于让与人或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除外。
(2)责任或义务不随之转移。“仅仅受让合同权利并不足以证明受让人做出了默示的承担合同义务的许诺。”因此,如果没有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实施权让与并不表明让与人的责任或义务亦一并转移。但是,除非专利权人在要求让与人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拥有某种实质性的利益或者让与人与专利权人约定以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前提条件,否则让与人可以委托受让人替代履行义务——合同义务的转托。不过,让与人把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委托给第三人(受托人)履行,并不由此而解除自己对专利权人或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如果受托人没有对专利权人或债权人履行转托的义务,债权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让与人重新承担起履行这一义务的责任。美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合同义务的转托使受托人承担起对债权人履行转托的义务的主要责任,使受托人成为主要的债务人;此时,转托人依然作为担保人承担着第二位的履行该转托义务的责任;当受托人没有按他自己的许诺履行转托的义务,转托人重新变为主要的债务人。
专利权人不得否认让与人委托他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当然,如果受让人显然不适合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会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专利权人可对让与人提出违约之诉,让与人应对受让人的履行负责。换言之,让与人的责任不随专利实施权的让与而转移。
(3)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条,在发生合同权利转让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以下默示的担保义务:第一,所转让的权利是实际存在的,不从属于任何限制或抗辩权的,除非该权利的瑕疵、受到的限制或抗辩已由转让人作了说明或者在转让发生时已明显地存在了。第二,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契据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称的是一致的。第三,该转让人拥有转让权(他以前不曾将同一权利转让给他人)并且在将来也不会做有损于该转让的权利的事(他并没有打算把同一权利在以后再次进行转让)。我国合同法第79条亦规定了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此条规定,以买卖或其他有偿方式让与合同权利,转让人对所让与的合同权利,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事人免除或限制此项责任的特约,于转让人故意不告知债权的瑕疵时,为无效;无偿让与债权,转让人对权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但转让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对受让人因瑕疵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受让人于合同权利让与成立时,明知权利有瑕疵而接受的,转让人不负担保责任。
因此,让与人应当担保所让与的专利实施权及其所附属的担保权益等从权利,在订立让与合同之时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该让与是有权处分行为;应保证其转让的专利实施权没有瑕疵,即受让人行使权利时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如果在权利转让后因权利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让与人仅对专利实施权的合法有效性承担担保责任,对专利权本身的瑕疵则不承担责任,即如果这种瑕疵是来源于专利权本身且不为让与人所明知或应知的,让与人不承担责任。
(4)有义务协助受让人完善专利实施权的取得。专利实施权让与生效,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专利实施权权属变动的效果。受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还需经历一定的程序方可对抗他人。让与人有义务对受让人给予协助。具体而言,让与人应当立即通知或授权受让人通知专利权人专利实施权的让与情况,应当向受让人交付相关文件材料。
(5)不得危害受让人的专利实施权。专利实施权让与生效后,专利实施权即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让与人不得利用在原许可合同中的经历,危害受让人的专利实施权。具体而言,让与人不得未经受让人同意向专利权人发出撤回或撤销让与通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除外);不得将同一专利实施权重复让与其他人(在法律允许专利实施权出质的情况下,不得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让与人不履行其对专利权人的义务,以致专利权人得以主张解除原许可合同对抗受让人的,让与人的该种不作为仍构成对受让人专利实施权的危害。原则上,专利实施权让与后让与人不得与专利权人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受让人的权利。
(二)对受让人的效力
受让人在受让合同权利之后或在转让合同生效之后,享有下列权利:①受让专利实施权及其从权利。在让与生效之后,受让人即可取代受让人成为新的专利实施权人,享有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的权利。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受让人在受让了合同权利之后,并且向债务人有效为转让通知以后,此时即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否则,受让人可以直接对债务人起诉以实现受让的权利。③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合同权利存在瑕疵、债务人违约或侵权而致受让人遭受损害时,向让与人或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④其他权利。如接受有关证明文件的权利、向转让人请求提供其为行使专利实施权所必要的合作的权利等。
同时,受让人负有以下义务:①支付对价的义务。如有偿让与时,必须向转让人支付约定的价金。②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因受让人违约或侵权而致专利权人或让与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违约或者侵权责任。③不当得利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在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如果受让人已经实施了该专利,应将所得利益返还于让与人或专利权人。如果因受让人的过错而造成转让无效或被撤销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④随附义务。如让与通知义务,如果合同约定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的,受让人有通知的义务,并出示取得相关权利的的证据。
二、专利实施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对于专利权人及第三人的约束力。专利实施权让与必须是在不损害专利权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专利权人不应因专利实施权的转让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丧失应得的利益。
(一)对专利权人的效力
专利权人虽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专利实施权让与将对其产生如下效力:
(1)回购权。这种“回购权”在性质上有些雷同于优先购买权,在原专利实施许可费用采取一次总算支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即在被许可人欲转让专利实施权时,专利权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支付的对价不得高于专利权人发出许可证时所获得的利益——可原价或低于原价赎回。但更多时候,这种“回购权”是以一种单方的合同解除权的形式出现的,即专利权人在被许可人要求转让专利实施权时得单方解除原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性质在许可费采用提成支付方式时表现得较为明显。
(2)专利权人对于原专利实施权人(让与人)的抗辩权得以对抗新专利实施权人(受让人)。专利权人的抗辩权是其重要的权利。根据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合同权利让与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以对抗新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结合专利实施权让与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专利权人应当享有如下抗辩权:第一,基于让与专利实施权所生之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包括专利实施权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专利实施权己消灭之抗辩。第二,基于优先权之抗辩权。专利权人抗辩权的设置能体现法律对专利权人利益的着重保护。
债权让与仅改变专利实施权主体,不改变其内容,专利实施权内容仍保持原状。若原专利实施权含有瑕疵,那么,这种瑕疵必定会随同专利实施权移转于受让人,因此,专利权人仍得以对让与人提出的抗辩向受让人提出。但专利权人向受让人提出的抗辩仅以专利实施权让与时可得向让与人提出的为限,否则,有损于受让人利益。
(3)不得危害受让人的专利实施权。专利权人不得危害受让人的专利实施权,不管合同权利转让于何人,专利权人均负有这一义务。这种危害行为可以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专利权人应当按时交纳年费以维持专利实施权的合法有效性。原则上,专利实施权让与后不得与让与人(原专利实施权人)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受让人的权利。
(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专利权人承担专利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受让人在实施该专利是不因该专利本身的瑕疵而受到其他权利人的追索。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专利实施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为正当受让人的问题。因专利实施权与物权不同,其让与无特别的公示方式,第三人无从知道让与的事实,难免受到不测的损害,故应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进行保护。从目前各国立法来看,大约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让与不需要特别要件即生效力,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是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笔者建议将二者结合适用。同时,可依据下列标准确定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受让人:(一)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二)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三)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的让与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四)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根据合同的生效时间的先后确定专利实施权的归属,即前者优于后者。
综上所述,研究专利实施权让与的效力,对让与人、受让人、专利权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界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许可证贸易的积极开展、交易的明朗化;也可为我国专利实施权转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添砖加瓦,还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专利实施权让与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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