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采取文献法、综合分析法等方法有针对性地结合相关规定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进行了分析,探讨了该制度的具体内涵,并结合该制度探索实践当中的具体情况思考了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过程当中面临的一些主要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的措施,仅供参考。
【关 键 词】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52-02
作 者 简 介:潘昭晗(1987-),男,湖北枝江人,本科,任职于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内涵,必须要尽快落实,这样才能以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去伪存真,查明案件的真相,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近些年来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因此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迫在眉睫。
一、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2016年最高检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当中进一步强调要健全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
2017年两高三部出台文件,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当中指出在重大案件侦查方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肩负起的监督核查责任,检察人员要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并且要同步录音录像,核查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如果核查出侦查机关具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需要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且不得作为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根据。这即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通过对证据的“筛选”和“过滤”,一方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审查起诉工作把好了第一关口,这不仅提升了案件质量,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该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控制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一般情况下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第一时间掌握刑事案件关键信息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侦查机关往往会突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收集以及运用。但是侦查机关一旦在观念上出现重口供而轻物证的思想,难免就会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违法办案行为,严重的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下,一旦查实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不能称为定案依据进入审判程序。所以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建立并落地毫无疑问将有力地发挥出约束作用,倒逼侦查机关依法依规侦办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践中的问题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已经提出了三年多,但是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在实践该制度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分歧,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的流程和方法,依然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
重大案件的信息来源不明确,检察机关驻所人员无法及时依法依规启动核查,现行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当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侦查机关应该何时、何种渠道以及何种方式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对于重大案件信息的来源通常都需要靠驻所检察人员主动去了解,但事实上这里就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检察人员如何去判断案件是否重大,案件是否将要侦查终结,都影响该制度的实践。尤其是在重大案件范围的确定方面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还存在认定标准不一的争议情况。
核查的方法相对比较单一,效果并不理想,通过两高三部给出的规定,实际上是没有对核查方法做出具体规定的,如果按照规定要求来做只能从字面上去理解,那么就可以看到核查方法单一的问题,单纯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这种方法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因为信息不对称很可能无法保证核查的效果。
该制度目前无法对侦查讯问形成有效的威慑,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中并没有指出侦查机关是否需要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核查意见进行整改,也就是还没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力,如果侦查机关拒绝纠正,那么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基本没有威慑力。
重大案件范围如何判定,“重大案件”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没有明确重大案件该由哪个部门来进行判定,这也是认定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的关键原因。如果某个犯罪系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或者未被羁押,应不应该核查。
异地羁押情况下,若是同级羁押,异地驻所检察人员实施核查如何与实际办案地侦查机关沟通?若非同级羁押又如何实现上级和下级的沟通,核查报告是否合适。例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基层检察院对讯问合法性进行了核查,后期案件被移送至市(州)检察院,市(州)检察院是可以直接采用核查结论还是需要重新进行核查?又如,市(州)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而嫌疑人又羁押在县(市)看守所,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是由哪一级检察机关开展?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机关经核查,发现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然后出具了核查结论。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在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可能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那之前的核查结论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针对补充侦查期间的讯问进行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核查?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完善思考
首先,要广泛地吸收经验,通过分析研究各地探索出来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有益经验和典型做法,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规范性的文件用以指导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落实,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如核查方法、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运用等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进而有效地指导检察人员开展核查监督工作。两高三部应当研究并制定该制度的实施办法,特别是要明确案件范围、启动方式、工作衔接、证据调取、法律后果等等。建议有针对性地扩大被询问对象,除犯罪嫌疑人以外,还应当将办案人员,其他相关知情人员都纳入进来,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侦查讯问是否合法,核查方法当中要明确侦查机关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要规定不能出现缺失,如果有缺失将承担责任,确保讯问过程资料完整有可参考性,方便检察人员调取证据。
其次,对于重大案件范围的判定,解决这个问题是提高核查监督工作实效性的重点,要切实解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定重大案件标准上的不一致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依托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社会影响来认定重大案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应当明确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随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逐步落地可以再扩大范围,比如将未成年、盲聋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案件纳入进来。同时还要建立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相关配套机制。
再次,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应当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当中,使该制度立法化,以提高制度的刚性约束力,当然也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如果出现非法取证等行为应该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并且要明确限期整改,并且要加以明确规定,如果对检察机关的核查工作存在异议,应当有完善的复议、复核程序。若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应当问责,严重的应当进入法律程序问责。
最后,要建立长效联动机制,促进制度的落实,要逐步去完善侦查机关重大案件信息通报,衔接机制,强化公检法协作沟通,对重大案件侦查进展信息予以内部公示,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可以开发建设公检法一体化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的无障碍共享。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确定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侦查机关依法依规进行侦查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冤假错案频繁曝光的严峻挑战下,完善并落实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迫在眉睫。从实践上来说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尚未建立起科学规范以及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法,制度实施过程中还存在比较典型的问题,因此有针对性研究解决的措施,来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依然具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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