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分析

2020-07-05 03:17陈文蕾
法制博览 2020年4期
关键词:证据法律

【内容摘要】网络的发展让无纸化的办公和出行变得极为便利,人们的出行变得越来越轻松,企业之间各个部门的办事效率也变的高了起来。社会在发展,我国的法律也在发展,现在很多的纠纷记录多数存在于手机当中,如果要是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特别是在刑事领域当中,以网络和计算机为载体的电子证据究竟有哪些作用,它能不能够当做证据被检查机关采纳,接下来将着重分析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和如何搜集电子证据。

【关 键 词】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39-02

作 者 简 介:陈文蕾(1976-),女,汉族,吉林德惠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方便,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电子设备,它有着方便的存贮性、便携性等优点受到人们的青睐,电子设备里面的软件是日常沟通的基础,由此而产生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说的电子证据。时间回到2009年,当时最高检出台法律解释,把电子证据定义为:“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3年后,电子证据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并对其属性做了详细说明[1]。电子证据和证据究竟有何不同,电子证据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有哪些用处,电子证据又有哪些问题值得注意呢?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作为现代科技飞速发展的附属品,不同于以往的传统证据,在最高法没有出台解释前,法律界中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

(一)国内对电子证据概念的认定

目前來说,在国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是广义说,一种是狭义说。广义(普遍认为)的电子证据包括以下几种: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电子数据等都可统称为电子数据,广义的电子证据有一个特点,就是领域太过狭窄。狭义说认为电子证据应该把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电子设备中,凡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媒介、数据等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比如在日常生活中的监控系统,如果发生了法律纠纷、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监控就可以作为现场证明,取得监控记录后对监控内容分析、提取最终认定结论。在本文的讨论中,将采用狭义说。

(二)国外对电子证据概念的认定

早在1999年,美国便对电子证据做出了定义,他们把电子证据称作电子记录(Digital Record),是一种有形方式记录的信息,存储在电子设备或者其他媒介中,并可通过感知形式能够获得的信息,这种定义的范围及其广泛,在当时就包括了电学、光学等在内的先进科技。与之相对,日本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就非常局限,他们是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德国法律制度,目前为止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仅仅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侵入计算机系统中文件资料时才能发挥证据的效力。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是科技飞速发展的附属物,因为有了计算机发展才会有电子证据的产生,前面也提出了一个问题,电子证据和传统的证据之间,它们的不同点究竟在哪里?下文中结合日常中的实例,对比两者之间究竟有哪些不同。

第一点,技术上的依赖性。科技的发明不是空口无凭就出来的,电子证据是依存于科技后才被发现。正如名字所展现的那样,多数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存储、记录都得通过网络技术。

第二点,无形性。电子证据要是想展示在人们的面前就得依靠网络和电子化技术,将数字信息进行转换,计算机有自己的语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精密的运算过程才能直观的呈现内容。

第三点,多样性。在平时的生活当中,有可视化的监控、如行车记录仪等,还有录音、复刻等特殊种类形式。

第四点,客观性。很多人或许会对客观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通过PS或者修改技术就可以鱼目混珠,殊不知,电子证据的生成过程和运输过程都有特定的方式,电子证据一旦形成,就不会轻易的消失,相比起实证来说更能客观的反应事情发展过程和案件真实情况。

三、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定位

在现在的刑事诉讼领域中,虽然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有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的问题。法律的要求是简洁,对于初入法律的人来说很难搞懂,笔者举个法律例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个法条看似简答,一看就会,但是实行起来就得有司法解释的辅助作用才行,比如什么是利用财物上的便利?财物的范围是哪些?

明白这些之后,电子证据实施起来可想而知就会碰见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电子证据不被认可,就像支付宝里面的电子身份证、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等很多时候都没有什么太大的用处。不被认可是电子证据的其中一个问题,还有电子信息无法读取完整的信息。完整、清晰的记录案发过程和证据多数时候是在理想的条件下,目前来说各地的设备条件不一样,取证也是非常困难,这其中的技术需要高科技人员才能够参与,一方面现在的科技人员较少,另一方面是数据库资源庞大,在平时生活中使用搜索引擎的时候,光相似信息就达上万,怎么能够在海量的信息存储中找到自己想要的信息[2],特别是刑事侦查和诉讼领域就得需要仔细的检索。而且,最重要的一个就是现在高新技术越来越多,很多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不好侦查,也不好采集证据。网络犯案也是层出不穷,更换服务器和IP地址、销毁硬盘数据。调查取证的速度,赶不上犯罪分子销毁和更换网络地址的速度,这些问题都是现在存在问题,需要通过相应的立法设施来保障证据的采集[3]。

在我国的立法部门和法律界领域曾经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也是有很多不一样的意见,他们主要意见是围绕把电子证据归纳在听、说、混合证据和独立证据中,《关于检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给的定性为视听资料,定义包含了声音和图像的播放形式。没有一个良好的司法指导,在平时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中就会带来很多问题和困难[4]。

四、完善相关立法保障电子证据的搜集

不能把科技的发展成果拒之门外,而应该与时俱进的去适应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现在的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虽然在现在的立法部门和法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电子证据领域一直就是个空白规制。时间到了19年,情况迎来了转机[5],19年12月25日,最高院发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的司法解释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文件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在2019年的《决定》中,将电子证据的种类扩展到了19种,刑事诉讼领域可以参考最新的民事诉状中有关电子证据的认定。简单点来说就是在以后的诉讼领域当中,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微信、微博中的聊天记录、手机中的应用程序、网站的认证信息。这些作为兜底条款加以规定,凡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

除了将电子证据的范围扩大外,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也做了明确指引,具体规定可以参考《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要综合判断。有两点需要贯穿于审判工作中,第一点是电子数据的生成方式、存储方式和传输方式还得考虑计算机系统软件环境、硬件环境的运行状。第二点是电子数据的保存方法、传输途径、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以上只是修改的冰山一角,在此次修改中还对电子数据原件、平台效力、数据存储、视听资料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五、结语

现在电子设备越来越多,存储在电子设备中的电子信息也越来越多,电子证据自出现的时候起就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法律又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这次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认定,可以更好的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发挥它的作用。本篇对电子证据的讨论也见证了法律的发展,通过分析我们知道,在如今电子化当道的社会,当现有的法律制度不适用社會发展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反思这种法律是否已经滞后?是否需要对法律进行仔细的研讨和修订。如果不考虑社会的现实,机械的维护既定的法律,可能会导致法律尊严的丧失。首先,当电子证据广泛存在于诉讼领域中时,如果没有一个规定性指导,选择性执法就会成为一种常态。执法人员甚至可能基于偏见而有选择地查处案件,这不仅会极大降低法律的公正性,也会导致权力的滥用[5]。

参考文献:

[1]马欣.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6(22):169-170.

[2]安晓瑜.论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D].重庆大学,2014.

[3]薛美娟.刑事电子证据问题研究[D].西南民族大学,2014.

[4]王媚莉.网络犯罪侦查中电子证据的采集与固定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6.

[5]廖琳.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应用问题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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