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探究

2020-07-05 03:17张倩
法制博览 2020年4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刑事案件立案

【内容摘要】创新衔接机制是提高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统一协调性的主要途径,更对建设法治社会等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概括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为实现其实践运用效果的最佳化提出一些新建议与新措施。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衔接;问题;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095-02

作 者 简 介:张倩(1982-),女,汉族,辽宁黑山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改革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模式是提高国家监察体制统一权威性与科学高效性的主要手段,也是加快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职能转变速度与简化立案流程的重要措施,更是提高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等多层面衔接流畅性的主要方式。因此,应加强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问题的研究力度,创新衔接策略,为实现案件管辖、立案程序等众多层面衔接效果奠定基础。

一、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案件管辖衔接模式

确定管辖范围是监察部门明确与履行自身职责的基础,管辖范围并非单指地域划分,还包含了机关部门、办案权限等等级划分。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监察法则要求监察委来处理职务犯罪,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在职能、地域、级别等多个管辖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其中职能管辖方面衔接问题主要是指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委有权对贪污受贿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高了职务違法犯罪案件职能管辖的明确性与法律性,共同解决了公职人员违反党章党纪与宪法的难题,对净化党内环境及保护国家资产等产生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监察法关于职务犯罪职能管辖方面规章制度的逻辑性并不科学合理,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必然伴随着其滥用权力及违规操作,加剧了职能管辖范围的模糊性与混乱性。职能管辖还包括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数罪、共同犯罪等案件的管辖,需要明确监察委、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案件侦查处理中的管辖权,避免管辖争议。其中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严重职务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在其中扮演协助的角色,根据监察委管辖来明确不同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但由于当前职务犯罪案件越来越复杂,削弱了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指导与约束作用。例如,许多社会黑恶势力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极有可能会对当地政府部门公职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监察部门在调查职务犯罪行为过程中必然会牵扯到社会黑恶势力的其他犯罪行为,但是受监察人员缺少侦查经验、监察部门职责范围有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基本无法完成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侦查任务。《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要求坚持以主罪为主的基本原则来划定职能管辖,根据其主要罪责的性质来确定主要负责该案件的侦查部门,关联案件的办案机关进行协助,提高了司法办案的科学合理性与实践性。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难题还包括地域管辖,监察法中关于职务犯罪地域管辖范围的内容较少,以管理权限为基础来划定不同等级监察机关的地域管辖范围,刑事诉讼法则坚持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坚持了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原则。级别管辖也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管辖衔接的主要问题之一,不同区域或层级的案件归属不同等级的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将审判管辖划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要求严格依据级别管辖来审理案件。而监察法则没有对案件管理权限进行明确的等级划分,加剧了不同等级部门机关管辖范围界线的模糊性。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判管辖级别的划分对侦查管辖的约束力与影响力较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详细规定了不同级别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促使监察法明文规定不同等级监察委的管辖范围,提高了监察委与司法机关级别管辖的对等性。

二、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立案衔接模式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都对立案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要求,其中监察法明确要求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与权限来立案,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关于立案的条件与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才能正式立案,而监察法则以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作为其立案的基础,简而言之,职务违法属于监察立案范畴之内。立案是正式启动案件侦查程序的标志,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立案则意味着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当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要求、程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1],例如,监察法中的立案标准较低,任何违法乱纪行为都可以立案调查,立案之后可以对调查对象进行询问调查、搜集取证、查封扣押等,这与刑事诉讼法中立案规定及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吻合,加剧了公职与非公职人员立案门槛的不一致性。另外,监察法适用对象范围较为广泛,监察立案标准并不统一,立案后调查措施也不完善,增加了监察人员职权滥用等行为的发生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与公职违法乱纪现状等来补充完善监察法,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具体划分出来,分别详细规定两者的立案标准、立案流程以及强制措施,提高监察法的针对有效性与层次性。加强职务犯罪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采取措施的一致性,相关部门还应完善刑事诉讼法,根据监察法中职务犯罪相关内容来调整其刑事案件证据的采用标准,将反腐倡廉作为其调整刑事诉讼法内容的重要目标,提高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性,为实现反腐目标与维护人民基本权益奠定基础。

三、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调查措施衔接模式

监察法中提及的调查措施主要包括询问搜查、查封等,职务犯罪以调查为主,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主。监察法调查措施较为简单,只是确定了调查过程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没有对调查措施内容进行详细明确的解说,而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措施则较为详细明确和完备。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所获得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证据的要求应与刑事案件的相同,并不认可和不能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但是刑事案件证据要求与标准是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内容规定的,监察法也没有明确要求监察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来搜集证据,调查力度也弱于侦查力度,根本无法实现两者证据标准的完全统一,因此,应要求监察人员遵循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缓解两种法律之间的冲突[2]。例如,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应根据工作需求申请公安机关的协助与配合,其决定通缉令、限制出入境以及留置措施的内容,公安机关则具体执行,监察机关以监察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则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但是公安机关在配合监察部门工作时应参照监察法,发挥其侦查优势,实现监察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有效配合。

四、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强制措施衔接模式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对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而监察法规定即使掌握被调查对象违法乱纪的证据,也需要进步一步调查取证,可以将其隔离或限制活动。监察部门在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给检察部门的同时也意味着措施从留置到拘留的转变,人民检察院在拘留10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这也意味着案件中的犯罪公职人员法律程序实现了从监察程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转变。同时,监察法中明确提出监察机关自主决定留置措施,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公安机关拥有逮捕的执行权,而监察机关则没有此权力。检察机关收到案件时意味着留置程序的解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措施取代了留置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初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开始就可以找律师,与律师进行沟通交流,而监察法则没有对律师介入时间及介入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3]。例如,职务犯罪人员可以聘请律师,与律师进行对话交流,寻求律师的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则要求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只能根据其要求在指定时间与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指定留置场所,留置场所各不相同,刑事案件则以看守所拘留为主,拘留设备较为齐全,拘留规范较为严格。

五、结论

正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模式的弊端,充分认识到创新其衔接模式对提高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执行效果的重要性,通过解决两者在强制措施、调查方式、立案标准等衔接难题来缓解两者的冲突,为扩大两者对构建法治社会的促进作用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J].法治研究,2017(3).

[2]刘艳红,夏伟.法治反腐视域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路径[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1.

[3]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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