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语嫣 杨文君 于乐
关键词 孝文化 文化自信 法律支撑 养老制度 精神纽带
作者简介:吴语嫣、杨文君、于乐,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B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11
中国古代,儒家文化长期占领着人民群众的思想高地。“孝”文化作为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视为是治家之本,治国之本。在古代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孝”文化上升为立法准则,成为法中之法。
(一)夏商周时期“孝”文化开始萌芽
历史上最早的关于孝的记载,是起源于三皇五帝,“昔者,有虞氏贵德而尚齿”。“尚齿”的含义便是以年龄为序,尊重年长之人,而 “守悌”是与兄弟共同扶持,相亲相爱之意。长者为尊,兄弟相爱,二者在夏商周时期共同承担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出于维护统治,立法者也顺应民意,将“不孝”规定为犯罪,《周礼,地官,大司徒》中所记载,“以乡八刑纠察万民”,首刑就是“对尊亲不孝的刑罚”。孔子也曾经说过:“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对于不孝这种“大乱之道”,需要归之于罪,治之以刑。
(二)春秋战国时期“孝”文化观形成
在春秋时期,夏商周的孝道,经孔子及其学生的进一步诠释,就形成了孝文化观。从家族伦理到社会准则,“孝”的思想地位大大提高。《吕氏春秋》中便有关于孝文化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说的是楚国有一个名叫直躬的人,他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直躬将这件事报告荆王,荆王派人捉拿直躬的父亲打算杀了他。直躬请求代替父亲受刑,最终楚王被他的孝道感动,免了直躬和他父亲的刑罚。
由此可见,在春秋时期,“孝与仁政”“孝与父母”的关系,已经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成为法律的核心之一。“孝”被孔子视为人之根本,“孝文化”已从西周时期的伦理政治意义上上升为普遍个人意义上的道德修养和法律原则。
(三)秦汉时期“孝”文化渗透进社会生活各方面
笔者总结出秦汉时期孝文化发生的巨大变化。变化有三点:一是“孝”的对象由“父”变为“父母”,母亲对于家庭的贡献和在家庭的地位也日益得到了肯定。二是“孝”的内容增加了物质方面,后代更加注重生活细节上的尊敬。三是孝经历了特征的转变,“家”成为孝顺法律文化的主体单位。自汉武帝之后,通过一系列法规,提高了老人的地位,减轻赡养老人的负担,使得文明之风盛行,汉初积贫积弱的国力得到了很好的恢复。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正统思想,尊老敬老的观念传播更加广泛,成为了汉朝的基本国策。
(四)魏晋隋唐时期“孝”文化和治国理政相结合
魏晋的“察举制”便是例子。而“举孝廉”则是重要的标准之一,在实行初期选拔了一批优秀的人,促进社会孝的风气。隋唐科举制度建立后,“以孝治天下”的思想不断丰富化和系统化。“孝”这一衡量标准虽然不再是选拔人才的直接标准,却仍是选择人才的重要考量。唐律开篇便直接写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里的“德”与“礼”,基本包含了孝的全部内容。可以说从隋唐以后,“治天下以孝”渐渐成为了延续了两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治国根本理念。
(五)宋元明清时期“孝”文化对国家制度的影响达到顶峰
在宋朝开国年间,宋太祖颁布诏令“举孝悌章闻”,建立了宋代“以孝治天下”的法律原则。一时间劝孝之风盛行。同时,选官制度上,对孝顺的官员进行奖励,对不孝的进行惩罚,从中也可以看出官员孝德的重要性。在民间,注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建设,孩子从小就熟记 “三纲五常”,“凡小儿甫能言,则教以尊尊长长”。明清时期孝文化的发展更加鲜明。在这一时期,伴随着封建社会君主专制的发展,中国古代“孝文化”制度达到了顶峰,孝道成为一种政治工具,在实践过程中日益发展,但也可知古人对于孝文化的重视可见一斑。
(一)刑法领域
在现代,由于我国思想文明解放,罪行的严苛程度也受到了限缩,对于不孝父母的情况更多的是触及道德层面,而很少涉及到刑法领域。而且刑法中关于不孝的规定只是被包含在妨害婚姻家庭罪里的遗弃罪等中。而对于特别的案例,可以在量刑方面予以适度减刑。尽管刑法中设置有遗弃罪、虐待罪等罪名,对不孝行为严重的会进行刑事追责,但其定性标准太严,不孝行为须达到“情节惡劣”的程度,即长期虐待老人,或因遗弃造成老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很难真正发挥惩治不孝的作用。
(二)民法领域
在法理学和民法理论透视下,我国重视孝道贯穿古今。在古代,“三不去”有一种情况就是妻子曾替丈夫的父母守孝三年,如果是这样,那么妻子对公婆已经尽了子女之道,丈夫就不可以休妻。在现代,孝道是指子女对父母更好的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提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足以看出我国对家庭孝道的重视。同时,《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这扩大了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人的范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经济上慰藉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赡养父母的重视。
(三)行政领域
我国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选拔,主要是通过公务员考试,再由自己的政绩进行升迁。但此前要对公务员进行政审,考察公务员的品格,而孝道是考察的一个重要内容,公务人员必须重视孝道,恪守孝道。我国《公务员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务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良好的品行以现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讲,离不开孝顺父母的孝品格。这足以看出受儒家礼教文化的影响,不仅是古代还是现代,不管是统治者还是国家领导人,其对于孝道都是极其重视的。
(四)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见孝悌文化的深远影响。“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的“4.14聊城于欢杀人案”即辱母杀人案是我国孝悌文化在现代法治司法实践建设中的又一进步。在这个刑事案件中,一审于欢被判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二审中被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两审之间的量刑形成巨大的反差,引起了舆论的爆炸。社会各界的争议点在于:于欢的行为确实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保护母亲的主观要件,可否认为其犯罪行为情有可原?由于“孝顺的观念而杀人护母对量刑是否有影响?从这些争议中,我们可以看见“孝悌”文化与法律的冲突与联系。
我們可以看出从一审的“故意伤害罪”论到“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法院明确说出被害方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过错情节,法律除了依照法律事实说话,还应当充分考虑本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以遵守法律为前提,最大限幅的回应了民众心中强烈期待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进步离不开孝悌文化在司法审判上的影响。这一经典案例中,通过法院两次裁决的巨大差异和量刑所依据的不同法律依据,我们重新看到了“孝悌”文化与法治的良性结合。长存于法治领域的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这次体现在一审与二审的截然反差上,是孝道与人命的冲突。杜志浩等人侮辱、殴打苏银霞在先,于欢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是保护母亲与自己的人身权,是合法的权益。并且于欢的“孝”行为,古往今来,都是为大众心理、社会文化所保护和鼓励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要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我们可窥见“孝悌”文化与法治相结合是法制建设正确的前进方向。二审判决正是充分的考虑到了于欢犯罪的主观要件,将法理与情理、法律与伦理有机结合,大大缩小了法的道理与人心常情之间出现的罅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一量刑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宽宥情怀。使得法律适用更加灵活,尊重了文化传统和大众心理。这正是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转型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需要更多地正视这些人心经验,正视转型时代保护伦理价值的重要性,从而把握好逻辑与经验的关系、条文与人情的关系、法律与伦理的关系。
中国孝文化诞生于先秦,繁盛于汉唐。在清末民初,西方的科学民主文明传入中国,大量的中国自由主义思想家粗略的将传统的“孝”文化归入“封建残余”之列,将其全面否定,这是“孝”文化遭受重创之始。文革时期,对孝文化是封建残余思想简单化、片面化的看法,导致人们产生对孝的反判,致使人们对孝文化的批判更加激烈,孝文化被全面否定,遭到严重破坏。历史上的孝文化从繁荣走向衰落,从人民价值观念中的最高位置跌落。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现今中国要建立文化自信:“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继承创新,让中华文化展现出永久魅力和时代风采。”但不可否认的是,要在现今社会环境中,要恢复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孝”文化的自信,还有着诸多困难。鉴于养老制度中敬老、养老、助老的立法精神和孝文化的契合,笔者将从养老制度方面讨论孝文化的现代困境。
(一)家庭结构变动加重子女赡养老人的负担
一方面,现代医疗、科技和生活水平的改善使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这不仅是老龄人口的增多,也包括了老年人平均寿命的延长。但在当前国民经济条件下,大部分的老人是“未富先老”,他们的养老成本和风险都要分摊在子女身上。另一方面,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和生育观念的转变,使每个家庭的平均子女数有所下降,从而导致每个子女所赡养的老年人数上升,形成1:4甚至1:6的格局,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和家庭类型的核心化,将导致中国家庭养老功能和家庭保障功能的弱化。负担过重的现实条件下,对孝悌文化的信念必然减弱。
(二)养老制度立法层面的可操作性有待完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它是我国一部专门规定养老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都在宏观上强调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如果拒绝履行,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也只是做了泛泛地规定,至于在微观层面如何操作,违反赡养义务如何具体处罚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操作不便,执行力不强。例如:一是第七十四条对于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子女,仅仅是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从生活实践中,我们可以得知,这项惩治措施几乎达不到惩罚效果,形同虚设;二是关于老年人财产的保护,该法规第二十二条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子女不得侵犯老人财产,而并没有对其详细定义具体惩治措施;三是其第十八条关于对老人精神需求的照顾,仅是提出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子女是否履行、履行的程度都具有很大的弹性。可见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更多的是被道德所规制,法律只是形式化,表面化地罗列出来。从上述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敬老、养老、助老,重视弘扬孝文化的立法精神,但就其可操作性和实际可落实性,还亟待完善。
孙中山先生曾说:“现在世界中最文明的国家讲到孝字,还没有像中国讲到这么完全。所以孝字更是不能不要的。在民国之内,要能够把忠孝二字讲到极点,国家便自然可以强盛。”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有孝文化的深厚基础,作为民族的精神纽带,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我们势必要重视、重塑其在社会主流价值观中的至高地位。而法律因其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能够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起到调整和控制的作用,便有利于“重孝”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孝文化的法律支撑。
(一)将“重孝”的价值理念与立法精神相结合,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对于侵害老人权利与利益的违法行为,该法并没有考虑到老年人是弱势群体的特殊社会地位和重视孝道的文化传统,而对其做出特别处罚,而是将加害人作为一般违法主体,采取同等惩罚措施。在这里,我们可以以韩国的“孝亲法”为正面例子进行探讨。20世纪60年代韩国政府以传统道德文化为根基,传承历代法典和乡约精神,将儒家文化中的忠、孝、礼等价值理念与现代立法精神相结合,制定了具有东方特色的法律制度。类似于我国古代《周礼,地官,大司徒》中所记载的首刑就是“对尊亲不孝的刑罚”,韩国《刑法》对“不孝之罪”的惩罚力度十分之重,量刑要远远高于普通人犯罪。例如第二百五十条中,对于伤害普通主体致死的量刑是五年以上,而对于伤害亲属致死的量刑提至无期徒刑或死刑。在严厉惩治“不孝”行为的同时,韩国也奖励国民“重孝”的行为。韩国的《继承法》中第四条规定了抚养老人的继承者享受房屋产权税务减免。对比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口号式”要求子女赡养老人的规定,韩国的法律显然是将“重孝”传统落到了实处,更有利于社会氛围的形成。
(二)从制度上降低个人养老成本,为孝文化提供经济基础
现在孝之风难行的原因,除了有个人价值观念的扭曲之外,推其根本原因是在于老人的养老成本太高,子女难以或是根本无力承担。依据国家有为国家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职能,国家应降低个人和家庭的养老成本,减轻人民养老负担。根据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经济基础的夯实是人民逐步恢复对孝文化的文化自信的前提。
孝文化是中华民族重孝传统的深刻表现,也是维系家庭情感的纽带,它对于稳定家庭团结,维护伦理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如今,重孝的良好社会风气式微,以孝文化为指导思想的立法进程和司法实践亟待完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在5000多年文明发展中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著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我们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而我们要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不仅是从社会教育上,还要在法律建设上给予鼓励性、强制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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