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股东债权居次受偿法律问题思考

2020-06-27 14:01李子钦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

李子钦

【摘 要】 想在保证公司破产清算的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得到公平、公正处理,就必须要通通过法律渠道进行分析和考虑。所以,在本文中就基于法律角度,先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及其在我国的演进做出详细介绍,然后再从根据事实执行相应法律、进一步界定居次股东范围,注重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联合三个方面来对破产清算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用法措施做出研讨。这样会促进相关受理工作更顺畅,会促进相关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会有利于对公司最高出资人本身权益的维护,进而使破产清算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的公平公正处理。

【关键词】 破产清算 股东债权居次受偿 法律问题

引 言

由于股东债权的存在,使得最高出资人与公司间关系不能和融资关系有明朗化界定。股东债权不仅会带有显著的优势 同时也会体现明显的劣势。但截止到目前,国内公司法和破产法中还未能涉及到的股东债权行使方面的特指规定,那么在具体事件处理中,都会借助对民事事件审理程序的参考,来对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受理。在具体受理中,需要先进一步界定替代性出资和欺诈的股东债权,然后对两者中的最高出资者确定为居次受偿股东债权,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对相关制度做出进一步完善。

1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概念

所谓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也就是说,对于已趋向于破产的公司来说,会涉及到债务清算事宜,从平衡化的角度出发,将公司出资人的债权归属为民事债务后清偿的制度。公司最高出资人即是股东也是债权方,那么在具体受偿清算中,公司出资人就容易凭借本身权责向普通债权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轻视对方的权益;第二是 在公司资金周转不顺畅的条件下,公司最高出资人相对于其他岗位人员来说,融资过程会更顺畅、更快速。为保证债权与公司的利益都得到全面维护,对公司最高出资人的言行做出合理化规制就成为了势在必行的工作。在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具备专向于公司债务受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样就会保证在异常处境下,把公司最高出资人债权归属于普通债权的法律受理范围内。从美国法律的角度來说,建立和长期遵循了“衡平居次原则”。从德国法律的角度来说,则建立和长期遵循了,“自有资本替代原则”, 这两基本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明显差异。本文将对此做出深化研讨。

2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在我国的演进

2003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2条对可居次的债权作了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该法第44条规定了可以申报的债权;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种类和受偿的顺位,即将破产债权分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三种并依次清偿。可见,新破产法是将股东债权视作普通债权(也可能是担保债权)之一种,并能够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3对我国破产法引入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建议

3.1灵活结合实践适用法律。在国内司法部门考虑尽快对各方面法律施以完善的背景下,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也给予了进一步重视。应当考虑到就是,尽管对于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分析和受理工作来说,基本上都是对异域国家的参考依照,然而,即便如此,国内科研领域的相关工作还应当做出大幅度优化升级,而且在依法受理事件时,也必须要结合事实逐步储备专业理论和一线工作阅历。所以说,从目前来看,在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进行受理过程中,就不能将相关制度进行框架式设置,应当进一步体现柔性化和高弹化,以对相关事宜的处理过程提供进一步合理化的空间,助力公司、企业未来的长期良好发展。

3.2合理确定居次股东的范围。如果从发达国家角度分析,就能够总结出,在对破产清算债务事宜的处理中,需要在明明确受偿范围前的,先依照相关制度对公司最高出资人的言行做出合理化限制。然后在具体的法律程序执行中,发达国家在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方面都做出了明显的拓展。由此就可以总结出,若是从法律角度对公司最高出资人的居次受偿施以强制性界定,就可能会使得公司最高出资人从风险防控角度考虑,采取请第三者代理债务的措施,以达到对风险防控和防止处于居次受偿的局面。那么在具体工作进行中,就可以对德国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参考,力求将债权居次受偿确定为三个方面;公司最高出资人,公司最高出资人给第三人进行担保,第三人具有债权,并且与公司最高出资人债权相一致,比方说,公司最高出资人的妻儿老小等家庭成员。与此同时也对于公司最高出资人的人界定,也须对德国相关法律进行参考,也就是说把第两类股东排除在外,即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和为挽救公司危机而取得股份成为股东,在此之前或之后向公司提供的借款。

3.3做好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在研讨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时,可以考虑对发达国家的法律进行参考引用,对引用过程来说,应当依照破产法对其施以合理规制;对具体事件的分析来说,尤其在权责执行和职能实施方面,都应当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做出理性化的原则界定。也就是说,在中华民族的司法实行过程中,公司法与破产法必须要充分联合,进而从理性角度考虑,来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事宜做出理性、系统和指向性的合理规制,从而进一步促进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充分联合。

结 语

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一事进行受理时,首先应当考虑到从法律角度考虑,将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进一步明朗化。也就是说是产业投资者关系或融资合同关系,尤其是要考虑到,由于这两种关系的存在所引发的不良后果,然后在破产清算环节,将股东债权类别做出进一步界定和规定,促进有关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而对股东或产业出资人权益做出合理维护。

【参考文献】

[1] 王梦珂. 破产清算中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C]. 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河南省法学会,2019:1101-1103.

[2] 张蕾.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相关问题[J].人民法治,2019(10):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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