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债无果,能否申请法院执行“养老钱”

2020-06-22 05:39潘家永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恋爱婚姻家庭 2020年15期
关键词:名下徐某老赵

◎文/潘家永(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欠债还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积淀很深的法律价值观,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那么,追债无果时,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养老金、唯一房产或其配偶财产呢?

退休后的“养老钱”,法院可予以冻结、划扣

老赵退休后和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亏了本不说,还欠下马某12万元钱。虽然法院判决老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欠款,但老赵根本无力偿还。在执行过程中,马某要求冻结老赵的养老金账户。老赵则认为,自己的养老金是用于安度晚年的专用资金,法院无权冻结。

法院经研究认为,老赵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大大超出了其基本生活所需,遂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老赵的养老金账户,留出必要的生活费682元(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82元);在裁定书作出6个月后,将划转老赵的第一笔养老金给马某。

□点评

职工在职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养老保险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收入,具有工资属性,属于责任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指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法院有权冻结、扣划。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老赵的养老金账户,并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虽只有一处房产,也可视情况予以拍卖

陶某热衷于炒股,全部积蓄炒亏后,又找亲戚沈某借款30万元想翻本,结果又亏了。6个月的借款期满后,沈某因讨债无果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可陶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一套70平方米的房产。沈某想申请法院拍卖陶某的该处房产用于还款,陶某随即提出异议,认为住房系其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法院不会且无权强制执行。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由此可见,被执行人陶某的唯一住房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沈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会依法对陶某的住房进行查封和拍卖。在拍卖后,法院通常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陶某的生活费用,剩余房款用于偿还其欠债。

配偶为案外人,其名下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徐某向黄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黄某只好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徐某在1个月内还清本息。由于徐某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负责执行的法官表示徐某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黄某向法院提供了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有一处价值160万元房产的信息,并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和拍卖,结果被法官拒绝。

□点评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能直接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就本案而言,法院能否拍卖、变价被执行人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的房产,涉及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该房产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该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只能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方能作出事实认定。

因此,黄某不能要求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吴某名下的房产,而必须另行起诉吴某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徐某所借50万元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且吴某名下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黄某的债权就暂时无法实现,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然,终结执行后,如果黄某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业主家中被盗,物业应否承担责任

◎文/刘艳萍

2019年,家住某小区的业主陈某家中先后两次被盗,陈某认为,小区物业安保未尽到责任,将该小区的物业起诉至了法院。

陈某虽主张物业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涉案房屋被盗两次造成财物损失,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物业公司提供了被盗时的巡更记录、外来车辆进出登记、外来人员进出登记记录,小区车库出入口当值及交接班记录等材料,佐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了相应的公共秩序维护安保措施,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由此可见,物业公司的保安义务是属于防范性质的,它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这与公安机关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还是有根本区别的,业主被盗的直接责任人是盗窃者,物业公司仅需在失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该物业公司对于陈某家中的失窃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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