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泰山
摘 要: “四种形态”是关于党内监督的创新理论成果,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措施,在实践上推动了纪律审查工作的重大转型。本文从梳理“四种形态”的内容变迁入手,重点分析了各个形态的内涵实质。
关键词: 四种形态;内容;内涵实质
2017年10月2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增写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这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四种形态”科学回答了“用什么执纪、为什么监督”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对于以纪律建设推进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丰富实践价值。
1 “四种形态”内容演变
1.1 “四种形态”的提出
2015年9月24日至2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福建调研并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党员和群众代表对修订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的意见建议。他强调,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王岐山同志此次调研谈话,是“四种形态”的第一次提出。
2016年1月召开的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明确作出工作部署,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实践好“四种形态”。王岐山同志在《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工作报告》的第二部分“工作体会”之“四是监督执纪问责”中指出“全面从严治党,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大多数,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中纪委六次全会报告基本确定了“四种形态”的内容和表述形式。
1.2 “四种形态”内容的确定
2016年10月24日至27日召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简称十八届六中全会),会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在总则第七条中正式写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四种形态”加以确定和固化。具体表述为:“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继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十八届六中全会新修订的《党内监督条例》之后,党的十九大新修改的党章再次明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2 “四种形态”内容演变分析
(1)突出监督执纪。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时提出的“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表述为“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关于“第一种形态”表述为“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删去了“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的内容。党内关系正常化是党的政治生活规则,不属于监督执纪的内容,因此在最终确定的内容中没有采用。与之相应的是,批评与自我批评也是党内政治生活尤其是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本身不属于监督执纪范畴。但是,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是党员自我监督和接受他人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监督的应有之意。因此,“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在被“拿”出之后,最终又被“请”回来,成为第一种形态的内容。
(2)突出党委(党组)主体责任。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党委(党组)履行好主体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和具体抓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條例》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写在总则里,释放的信号很明确: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是纪委一家的事,而是全党的共同任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中,批评与自我批评、约谈函询、组织调整、党纪处分都是管党治党的日常工作,都需要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以第一种形态举例来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此强调“谈话”“提醒”方式,是因为“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是抓“常态”的有效路径。“约谈函询”既对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纪委的工作,也对党委提出要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党委(党组)要“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3)突出纪言纪语。《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把“四种形态”写入其中,使之从工作要求变为更加规范化的“纪言纪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四种形态”的表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相较于王岐山福建调研和中纪委六次全会公报而言,语言上有细微的调整。这种调整,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语境的要求,特别是写入党内法规必须高度凝练规范,在实质内容和要求上是一以贯之的。第一种形态中,“咬耳扯袖”和“红脸出汗”目的一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加以简化,表述少了“咬耳扯袖”四个字,“红红脸、出出汗”也被用上了引号,使表述更加精炼规范。第二种形态沿用六次全会工作报告里“组织调整”的表述,与第三种形态中的“重大职务调整”有了清晰区分;第二种形态,在“大多数”前加入“违纪处理的”、第三种形态在“重处分”前加入“党纪”这样的限定词,使表达更加明确也更凸显纪律特色。第四种形态中的“极极少数”改为“极少数”后,更符合党内法规的语言要求。此外,用“成为”替代“是”,则更加体现“四种形态”是一个需要努力达到的目标,实践中绝不能削足适履去人为设指标、卡比例。
3 “四种形态”的内涵实质
(1)第一种形态重点在批評教育。“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批评和自我批评是党内政治生活内容之一,重在提醒教育。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在1996年制定的《关于党组织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的若干意见》中便曾提出:建立健全对党员领导干部谈话提醒制度,发现有缺点错误或听到群众对其有反映时,应及时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帮助,提出告诫,使其警省,注意防微杜渐。另一方面,约谈函询是问题线索五类处置方式之一,是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尺,重在批评教育、红脸出汗,本身不是党纪处分、组织调整的手段,而是根据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而进行的“必须谈话”。这些问题线索使谈话函询更有针对性,更能谈出“红脸出汗”的效果,督促谈话对象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2)第二种形态重点在纪律轻处理。“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处分是指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处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组织调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组织调整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五项措施。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是执纪监督的两种不同手段。党纪轻处分的执行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组织调整的执行主体是党委组织部门。执行条件和程序、惩戒方式方面,党纪轻处分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而组织调整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调整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相关规定实施。
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两者可以优势互补,但又不能相互代替。一方面,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可以并处。给予违纪人员党纪轻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党委、政府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调整措施;组织调整也可以单处,以体现宽严相济。如果违纪情节较轻,且有从轻、减轻等情节,仅采取组织调整方式也能达到惩戒目的,也可不再予以党纪立案。另一方面,两者不能相互代替。组织调整不能替代纪律处分,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即使已采取组织调整,仍应予以党纪立案。
(3)第三种形态重点在纪律重处分。“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党纪重处分是指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处分。在运用第三种形态一般应遵循两点原则:一是在给予党纪重处分时,一般应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如2015年,中央纪委依纪依规给予10名中管干部党纪重处分,并作出重大职务调整;二是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处分。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根据情况可先采取组织调整。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因而,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重处分。
(4)第四种形态重在纪法衔接。“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如果一个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的不适当行为仅仅违纪,而不构成违法,只采用纪律监督就足够了。这个时候,也无须纪法衔接。但是,当其不适当行为涉嫌违法,甚至明确已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时,就都涉及纪法衔接的问题。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主要内容是纪法衔接。相对于旧的条例来说,此章新增了5条。新条例继续明确了要对违法犯罪的党员予以纪律处分,对法律的惩处结果予以尊重,党员涉嫌违法犯罪,要移送。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如果法律惩处结果有变化,纪律处分也应作出调整。在关于移送的规定上,增加了“及时”二字。新增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主要强调的是在纪律审查环节如果发现党员违法,就要给予党纪处分。新增的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是说党员被依法逮捕或轻微犯罪的,要对党员的部分权利予以中止或给予纪律处分。这些新增条款增加了纪律和法律在执行环节的互动,也有提高纪律严厉程度的成分。
参考文献
[1]怎么看“四种形态”写进党内监督条例.中国纪检监察杂志.http://zgjjjc.ccdi.gov.cn/bqml/bqxx/201611/t20161124_90077.html?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2]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调整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第二条.
[3]任建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内涵实质、关键要素及运用指南[J].理论视野,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