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豪
摘 要: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体系,刑法与刑诉法的交错适用关系从分离到“刑事一体化”再发展为“深度一体化”,凸显了刑法与刑诉法的高度融合性。但司法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走向了泾渭分明的道路,体现于具体的法律争端、制度中。在进一步构建刑法与刑诉法的交错适用关系路径上,应当确立“刑事一体化”原则,统筹立法工作以及完善刑法与刑诉交错适用方法,以期实现法治最优效果。
关键词: 刑法;刑诉法;刑事一体化;交错适用
0 前言
在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中,实体性刑法和程序性诉讼法一直是热烈讨论的议题。中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提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的关系属于交错适用,也有学者提出“刑事一体化”概念,从制度层面讨论刑法与刑法的联系。但实践层面依旧缺乏刑法和刑法的系统研究,在刑事司法体系的研究和实务中,深入探讨两者交错适用关系,构建处理两者关系的机制十分有必要。
1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内容
1.1 相互依赖
就刑事法律规范体系而言,刑法是犯罪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实体规范,刑事诉讼法则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规范。尽管概念有别,刑法作为实体法的罪行规范依赖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实体刑法唯有透过诉讼程序才得以实践。刑法学犯罪论的核心部分犯罪构成理论,亦需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立案、公诉、审判的程序的指引下探求犯罪事实,界定罪与非罪。具体到个案,在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一个人从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到最后被定罪、给与刑事处罚,整个过程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才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要求被告人在不受强迫、威胁、引诱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观点,有权得到律师的辩护等。
另一方面,刑法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指明了方向,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范,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行为相匹配,需通过司法证明活动进行确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提出,“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提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进一步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任务。
1.2 相互保障
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运作也不离开刑法法规的支持,刑法对刑诉法的保障体现于法条的明文规定中,对妨害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入罪化,例如刑法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反映出立法者用刑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程序顺利进行,实现法院审判职能,同时也印证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保障作用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刑诉为刑法提供了刑事法律学科体系“动态化的实施方案”,从总则到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其中包括社会矫正制度,刑诉法和刑诉解释和《社会矫正实施办法》中得到完善,折射出刑法对刑事法的有效保障作用。
1.3 相互制约
首先,刑法对刑诉起到限定性的作用。贝克风险社会理论中指出,公众对社会安全环境,自身安全保护的需求促进了刑事政策的一些强制化规定,而强制化规定必须通过刑法具体条文的修订得到落实,继而影响刑法体系的内部,加快了刑法预防作用的研究进度。刑法学科议题的探讨让刑法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干预提前化,由此创制大量危险犯,而这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法证明对象和证明方式。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前羁押问题也涉及了刑事实体法角度在刑法轻重问题的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审前释放,需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主体涉及的罪行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审前羁押决定的重要判断选项。从刑诉法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中设定的和解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给予补偿时,司法机关将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谅解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和解制度的执行也会对案件的最终量刑结果有所影响。
2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发展现状
2.1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发展脉络
国外理论界中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关系界定的最为合理的是将这种关系一分为二,在19世纪末,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整体刑法学”概念,囊括了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学和行刑学。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历来有“小宪法”的称号,受成文宪法影响深远,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不作明确划分的传统保存至今,将两者揉合在一起的传统,一部法律法律包含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部分的内容。
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提出“刑事一体化”概念,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外两个方面互相协调,实现法治最优效果,内部关系是实体刑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两者在实践运作中密不可分。外部关系指的是刑法之前的犯罪状态和刑罚之后的行刑效果。囿于时代局限,彼时的刑事一体化主要立足于刑法结构,强调的是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即刑法和刑诉法的关系缺乏系统的阐述,之后学者的讨论也是围绕外部关系进行。随着法治的进步,刑事一体化研究再次成为热门议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深度一体化”概念,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高度的融合和深度的交叉,这意味着研究须从理念、观点、方法论等宏观方面延伸至具体问题,这也表明刑法和刑诉法尽管在学科法律制度上相互独立,但二者内在的千丝万缕密切联系并未失去。
2.2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现实困境
如前所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交错适用的关系,但基于诸多因素,刑法与刑诉法在研究与教学方面,形成了泾渭分明的走向,研究教学者各自专精于刑法或刑诉领域,两者依旧有巨大的鸿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研究必须立足于具体的微观问题。但现有研究成果大多停留在宏观层面,选择从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研究刑法问题,亦或是以刑法为出发点,从刑事政策角度探究刑事一体化,最终又落脚于刑法。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价值范畴存在差异,实体刑法的价值范畴划分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责”,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畴更为廣泛,案件的程序“是否正确”、“是否有效、“是否准确”,由此可见,价值范畴的内容明显不同。价值范畴内容的不同引发刑法与刑诉法在规制刑罚权功能的差异,导致在两者关系的协调失衡时会导致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建议,很多时候在具体制度的全面性方面会有所欠缺。例如司法实践中许多疑难的案件,在没有充分考虑证据和证明上现实的操作可能时,罪与非罪,罪名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遇到困难,除了是刑法理论的复杂性外,重点在于刑诉法中证据和证明问题;。
因此,一昧地强调刑法的惩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功能,或者片面地注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透明高效功能都是有失偏颇的。只有刑法与刑诉法之间形成良好的交错适用关系,才能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3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构建思路
综合以上分析,在厘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关系的基础上,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层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在共同解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对方的制度價值予以配合性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够合理地解决刑事案件,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应当寻找行之有效的途径以全方位地连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3.1 确立“刑事一体化”原则
宏观层面上的理念为实际操作层面的行动指明方向,在看待刑法与刑诉法之间的关系时,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应从宏观规律的角度加以把握,在承认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关系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而仅仅进行具体化的研究,这样就无法深化对问题的理解,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会缺乏稳定性。因此应确立“刑事一体化”原则,清晰地认识到过分强调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会忽略另外一方的价值,若仅注重实体价值,忽略程序价值,结果将是刑事主体的利益受损,最终导致刑事实体价值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若是仅注重程序价值,忽略实体价值,案件事实不清,也预示了证据和证明活动陷入困境,最终导致刑事程序意义无法体现。因此,确立“刑事一体化”原则,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关系,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视为一个整体,明确两者的紧密联系,有利于开展具体的立法司法工作。
3.2 统筹两法的立法工作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割裂状态大多来自于立法的冲突,立法对于改善两者关系,建立两者的协调性关系,使得刑事法律制度符合正当目的要求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方面的经验,从立法源头上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中一方进行立法修订工作时,另一方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开展刑法和刑诉法的立法活动时,应将其视为整体,确立立法议程,同步对两者进行完善、修订。同时应遵循先刑法后刑事诉讼法的顺序,首先从实体角度修订法律,再给予刑事诉讼法一定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调整,统筹两法的立法工作,形成固定的机制。只要这样才能够从源头确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关系有效运行。例如受到广泛讨论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其制度本身没有问题,而是由于刑法与刑诉法规定的冲突使得制度应用面临困境。应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改善,认识到追诉时效制度的程序构建目的是减少诉讼程序上证明收集的难题,保证国家公权力机构能够正当行使追诉的权力,在立法工作中不应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区分考虑,仅仅是强调实体法的效益,应将其视为整体刑事法律所解决的问题,依据溯及既往禁止原则或者证据规则为准则,判断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3.3 提升司法融合水平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关系最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提升司法融合水平也是保证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中之重。探求犯罪案件实体部分需遵循诉讼规则、证据导向原则。审视我国近年来被平反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包括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缺陷证据等,反映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维。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须致力于提升司法融合水平,实体和程序两手抓,一方面注重实体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判断案件属性,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保障诉讼当事人权益和利益,两者互相平衡,最终裁判的准确性、合理性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刑事和刑诉法出现冲突的情况,应建立冲突关系的处理机制,防止制度混乱出现矛盾的情况,因此要对制度的优先适用性进行选择,在保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各自独立性的的前提下解决冲突问题。司法人员应依照法理学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当刑诉法的具体规则与刑法的一般制度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则,排除刑法规范的适用,反之亦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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