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润清 魏祎 罗曼 梁雨馨 张海洋
摘 要: 安乐死这一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涉及到了法学、哲学、医学等等一系列专业领域,自从其提出之日起便受到了学界激烈的讨论,各国对此也持不同的态度。现今我国并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安乐死的合法化已是一种必然趋势。本文通过以尊严和生命论角度为基础,结合安乐死问题中的生命权的实施来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来分析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关键词: 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
1 引言
关于安乐死的定义一直在学界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按照其操作方式主要分两类,一是积极安乐死,是指通过注射药物等方法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二是消极安乐死,这是对病人的治疗持一种消极放任的态度,如放弃治疗、移除生命支持仪器。
2 安乐死合法化的哲学基础
2.1 维护个体尊严的切实需要
人之所以为人,而与其他无理性的存在相区别正是因为人的存在是有尊严的。我国宪法第32条载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赋予了人们选择的权利,这选择包括生存和死亡。既然法律赋予我们能够生活的权利,我们的人格被他人尊重,为什么我们不能获得选择死亡的权利呢?
尊严意味着人们对于个人自我的认可、敬重。人们在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赢得尊严。而病患躺在床上让家人痛苦,让自己痛苦,很多病重的患者甚至无法长时间与家人相处,只能在隔离病房内孤独地死去。这样过程怎能说是维护了病人的尊严,继续实现他们生活的价值。此外,尊严的保证也意味着对于独立人格的尊重,这主要体现为对个人自主性的尊重。即他人尊重个人对自身的支配、自身的意志。因此,哪怕个人的选择对自己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他人也無权干预。更何况,安乐死是为了减轻临终病患无法治愈的痛苦。因此出于对病人的尊重,他有权如何选择死亡的方式,如何独立地处置生命,也应当对于这样的选择抱以尊重。
满足病患出于自身意志的需求,哪怕是死亡的请求,是在他们生命最后唯一能够为他们做到的事。死是解放,是自由,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死亡及以何种方式死亡,可以选择一种无痛苦的、尊严的死法,让生命在结束时也是喜悦的,体面的。
2.2 生命论的视角
生命论中的生命价值论常常被支持者所引用。生命价值论不将人的生命视为无价,而是用个人的身体和智力状态,人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等因素来衡量,其对自身、他人、对社会的效用大视为个人的价值。认为生命之所以神圣的原因在于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从这个理论来考虑,人生命的意义便是价值的实现,越有价值的人越值得活下去。安乐死支持者认为对于只能依靠医疗设备才能维持生命无法好转的病人已经不具有或者仅具有很低的生命价值,躺在医疗设备中一切基本的生理需求都需要人力与机械完成,实在是无法保证生命的质量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
除此之外,人们开始出现了从“优生”到“优死”观念的转变。由于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技术能力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掌握了对生命的主动权,从前“生死有命,富贵在天”的观念已然落后,人们对自身生命进程的末端——死亡也有了新的认识,催化出“优死”这一观点的问世。人们不愿再被动无力地听天由命,而是希望主宰自己的人生,产生对个人权利自由的渴望。安乐死的选择应由安乐死接受者自己来判断,充分尊重接受者的意愿,由本人判断自身的生命质量与价值从而做出最终的选择,保障人的理性的自主权。这一系列的发展同时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3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
3.1 安乐死合法化是保障生命权的需要
生命区别于财产,它对于个人的价值是无限的。而生命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指任何人不得侵犯自己的生命利益,它是人格权的基础组成部分。理论上讲,权利应该是可以被权利所有者自由处分的,但是对于人们能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却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生命是神圣的、具有绝对价值,任何人都无权处置。但是,自身的生命究竟属于谁?毫无疑问这是属于我们自己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可见生命只能由他自己来享有,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权是任何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生命权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是自主的。
关于反对生命的绝对价值,安乐死实质性合法说给出了更加细致的的解释。首先,实质性合法说并不承认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生命的绝对价值只适用于一般情况。现代人道主义应该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逐渐得到保障。更多的人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物的追求。比起单纯的物质条件,人们更加注重精神的满足。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逐渐发展为对美好生命的追求,笔者认为“生”并不应当只是仅仅的活着,而是享受生的快乐、保证有质量地活,这才是人们所期冀的生命权的行使方式。
3.2 现行刑法存在安乐死合法的解释空间
由于积极安乐死是主动对病人实施缩短其生命的措施,在很多判例中法院往往会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安乐死在主观方面上,主要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与帮助,其主要目的是为减轻死亡过程中的痛苦,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杀人动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相反这是一种人道的救助方式。同时在客观方面,安乐死可以被法律定性为医疗行为,而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此之外,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并不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一种恶行,并不与社会所排斥的“恶”相一致。安乐死主张的是对个人生命的尊重,是一种出于人道主义的善行。安乐死的实施包含着对饱受折磨的临终患者的慈悲心。
4 结语
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相信日后会有更多人逐渐了解并认可安乐死的伦理道德以及人道主义精神。我国接触安乐死问题较晚,受传统伦理观点影响颇深,安乐死合法化对于现在的我国依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应借鉴别国关于安乐死研究先进的方面,学习其思想观念和理论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采取可行的措施。积累各项资源,谨慎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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