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可视化与可视化司法
——以庭审直播为样本

2020-06-16 00:51江国华
理论月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庭审可视化司法

□ 江国华,李 鹰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2.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自2016年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正式开通起,庭审直播已经成为继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之后建成运行的国家第四大司法公开平台,以“即视正义”合力助推互联网环境下阳光司法机制的构建。

在“看得见”的司法价值因可视化技术的助益而大为凸显时,司法体制改革与现代科技的深度融合也带来了应当如何对技术进行制度性规制的难题。一方面,庭审直播等信息公开平台在经过了司法各个领域的地域试点与逐步拓展后,面临着从工具性的浅层运用推向更深层次的规则治理和制度构建的发展要求,以实现中国诉讼制度体系的跨越发展[1]。另一方面,现阶段与直播手段的高科技、范围的广覆盖、业务考核的常态化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直播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相关权利保障没有明确规定,较多停留于基本价值的确认阶段,缺乏从理论上对其制度的设计与完善进行深入探讨[2](p65)。更值得深思的是,传统以注重逻辑推演为主的法学理论尚未系统研究过可视化技术对法律思维造成的深刻影响,视觉思维在法治与法律研究的视域内均是一个新课题,有待对技术光谱下的“可视化”进行更有层次的区分与控制。

一、司法的可视化改革

每个时代都被其特有的知识与信息结构所定义,这包括在经由口述体、文书体发展到多媒体形式的数千年间,法律的语言、体系、思维方式与社会可见度的变化。第二次科技革命以来,可视化技术促成了司法的跨媒介交际,极大提升了以公正司法树立社会行为规则的重要性[3](p78)。

(一)口述体与仪式私密化

语言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思考工具,它在很大程度上形塑着公民个体与社会对于规则的理解,体现为“语法塑造思维”。人们如何看待世界,不取决于世界的本原面目,而有赖于他们思考时所运用的语言。

在司法公开的初始,先民对司法仪式的神秘性崇拜与对法之臆想的感性认识主要依赖口口相传,几乎所有的罪与罚、正义与良善、诉辩与审判的认知和意识都是通过传唱、诗歌抑或是故事的形式得以存储于社会记忆中。即使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有了在“百户区”基础上建立的法院机构,主持“神明审判”的仍有可能是资深的教士,旨在让上帝的意志在判决中显现。地区发生的小案就地裁决,伴随的是秘密行刑的警示和吓止。

这些早期的人类司法活动混杂着“诗性的或神话式思维、朦胧的正当(正义)观念、直观形象的认识、某种‘集体无意识’、隐喻式的意向意义以及观众的集体性活动”[4](p12)。在传播中,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必须具有可重复性——由于口语的易散,那些重要的道德和裁判命令需要经过不断重复和标记才有可能在民间传承并获得至上的尊崇。所以口述体的司法形式中绝少有抽象的表述,往往通过具象、直接、具有生动个体经验或社会形态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历史的轮回中周而复始,这远比那些抽象或偶发性的关系更容易被记住。

(二)文书体与律政精英化

活字印刷术和古登堡铅字印刷术在中西方国家的先后诞生,进一步带来了现代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重大变革,印刷品成为人类有史以来第一种大众传播媒介,第一次系统、稳定且广泛地批量传播法律信息。在前所未有的“信息爆炸”时代,书本的数量、图书馆规模以及信息可触及的人群都深刻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以印刷体形式出现的法律比以往任何一种形式更具权威。法律实施,也可以认为是由印刷的文字塑造而成的行为指南。处理讼案的公务文书,就是现今所称的司法文书[5](p12)。

当文书体成为法律文化与社会交际的主导形式时,就从整体上改变了司法的性质和重要性,法律精英阶层日益职业化。譬如,诺曼底王朝开启后,英国“普通法之父”亨利二世在1154年建立皇家巡回法院,由精挑细选的法官取代神职人员,来代表皇权在全国郡法院行使裁决,促成了律政精英的崛起。此外,陪审团制度的最初作用之一就是担任“信使”,由普通人参与审判活动并向法官提交报告,再由法官通过全国巡查向皇室上报司法信息。文书体由此成为司法文明演进的关键拐点,在过去六个多世纪里,法律对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的调整极大地依赖于此:(1)书写授予了权威,能快速将这些成文的社会制度规范转换为可见且恒久的权力统治。另一个更深层的影响是,在口述体时代,管理者的身份更容易流失,而书写机制保障了官方的签章能更有效地在辽阔的疆域内宣誓其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说,书写是一种固化权力的机制,法令和判例通过书写得以确立并发挥效力。司法文书成为更为可信的文件,比口头承诺更具法律效力。(2)文书体将法律从宗教中抽离出来成为“无神之法”,国王也从王室法庭中脱离出来。随着法律术语和体系越艰深庞杂,司法执业者及其行为的专业性增强。(3)书写促成了平等观念的产生,个体权利因此形成,法理开始注重公民个体的法律地位及其价值的实现。文书体的千变万化亦有助于思维的发散与传播,人可以进行远距离的私密交际,使更多的个体融入观念市场中来,更快速和广泛地扩大思想的碰撞,更容易发展出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与政治模式。(4)经济与社会冲突变得愈加多元,个人签章成为明确特定法律关系的重要形式并与法律责任相绑定。另一方面,文书体为解决复杂的法律争议提供了更适宜的方式,当规则被触犯时,相似情形下能适用相似的争端解决方案。这一切都使司法走向越来越精深的体系架构,法律数量大幅度增长,人们不需要用有限的记忆力去存储无边无际的法条。审判程序随之转变,司法活动不再是不证自明的私密仪式或与乡土祭祀相勾连,抽象的法理学说和法条需要专门的法律解释;书面证据被许可适用,并快速成为验证法律事实的主导性证据形式之一。司法哲学逐渐深化为综合性、高度凝练的准则,从社会现实中提炼法律精义,但高于具体的法律争议,专注于争议深处的法律关系。这是更多深妙的思维范式、逻辑严密的解释方法、精耕细作的法律职业群体以及多种多样的法庭得以出现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不过,在司法公开的效能上,文书呈递和发布始终要受限于物理时空。1893年在工业革命中应运而生了气动管道传输系统,用于在银行金融业和百货公司的办公室之间传递文件。但司法精英并不希望因传播速度的加快而丧失对信息的垄断和控制。直到193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发布新闻之需,才在设计新办公大楼时将该系统融入建筑方案。1935年,在大楼正式启用时,联邦最高法院修改了公布判决的程序,制定《文件发布规则》,开始正式对外公示判决书副本。

(三)多媒体与司法可视化

早在十万年前人类语言尚未形成时,“布隆波斯”洞穴的硅结砾岩上,中石器时代的智人就开始制作赭石颜料进行绘画。他们有意留下这些视觉符号用于标记狩猎策略,而绘画活动则发展出了智人的手眼协调能力[6](p1)。这些肉眼可见的证明是通往史前人类社会的唯一线索,可视化成为理解古时社会文化生态的最早证据。即使在文字出现后,人类社会对视觉经验的需求从未降低,反而是科技的与时俱进助长了可视化数字媒介遍布于司法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7](p45)。

到中世纪,出现了图像与法典交叉叙述的黄金时期。19世纪中后期,也即铅字印刷术普及的四个世纪后,相片作为新的视觉媒介被律师用于法庭辩护,这是可视化技术在法庭上的初次应用。1925年,在著名的斯科普斯“猴子审判”案中,照相机和麦克风被罕见地获准在法庭上作公开报道使用。面对“进化论”与“上帝创世说”的宗教权之争,法官一度希望透过镜头让全世界都能目睹他敲下法槌的历史性一刻。1935年,捕捉移动影像的摄影机被用于公开播报司法判决。20世纪中期,彩色电视机投入商业化生产,促成了辛普森案在全球的电视庭审直播。以照相术为基础形成的文字与视听语言的结合,是现代网络多媒体技术生态生成的重要前提,人类得以记录下司法审判如何经由眼见为实到拟态仿真的百年历程。

在同时,世界上第一台个人电脑的诞生被视为改善了文书体写作,初步实现了从印刷媒介转换为电子媒介的文字处理的可视化。1987年,计算机视觉与大脑神经网络研究者布鲁斯·麦考米克在《科学计算中的可视化》中正式提出“可视化”(Visualization)的概念,将图形图像学融入计算机科学,形成一种依托于脑机视觉交互的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具体指“可视化能将数字信息转换为图形图像信息,使研究者能观察到它们的仿真特效及其运算过程。”通过串联计算机图形学、图像处理、计算机视觉、计算机辅助技术,“提供一种看见看不见之物的方法”(Seeing the unseen),这引发了工程、计算机以及视神经与认知心理学等领域研究方法与方式的变革[8](p15)。与人工绘制不同,这些电脑编程形成的图码无论是在制作硬件还是软件上,甚至是制图者本身都极大地依赖于电脑等高科技智能设备完成。1989年,飞利浦·威尔逊提出基于“可见即所得”(What you see is what you get)的文书编辑器技术,使人在编辑文字时屏幕上能直接呈现最终的显示效果,也即如今日常使用的可视化操作系统。1993年由掌上电脑演变出第一代智能手机,2007年手机自带相机功能又打破了录像与文字表达的界限。作为这个时代人类最重要的跨媒介工具,多媒体平台成为无数文字与视听信息交汇的枢纽中心,互联网更推动了可视化成为公用信息交际的新趋势——传播变得愈发频繁地跨界,手持摄影、便携式电脑和网络移动终端等共同展现了一个全球性的信息流市场,开启了音画影像与文字的结合,形成了必须依靠可视化数字技术才能识读的视听语言,人机交互式信息系统自此兴起。

新技术的诞生与适用远比法律规则的制定要快得多,法律的形式、结构乃至于审读标准都在随着数字革命的推进而发生转型。信息间的互动状态又不断生成了以视觉修辞和交际为主导的可视化文本,激增了大量镜像现实和拟态现实,在逐步驱动着人类交流的符号行为和现象,其类型还在不断扩充。与之同样扩展的,是对可视化文本的法律审查以及研究方法也在增多[9](p146)。研究者意识到,可视化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的深刻影响正在迫使这个古老而又富有生机的学科一步步作出回应。由此带动了一批融汇法律信息学、计算机图形学、符号学、文学与影视叙事学、大众传播学等跨学科研究。20世纪末曾有人预言,可视化将在数字时代改变法律的书写,如今这正在以现实的方式逐一应验[10](p5)。

多媒体在极大地深化可视化信息对这个社会的作用,这也成为我国法院用于支撑四大信息公开平台的关键技术之一。在多媒体平台上,司法文书、操作流程、网络直播等不同信息形式和维度的高度融合,有效提升了信息公开的简明度和便捷性。其中,庭审直播平台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数字化方式将司法活动的重要流程节点有效衔接,疏解了线下信息透明度不高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直播是对动态的视频信息进行采集,音画与文字共同调动观众的视觉思维,观看行为也比纯粹的文字阅读更能产生强烈和特别的交际效果,更贴近人民群众。当然,在未来,以视听语言为驱导的新兴可视化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增多并不意味着文字作为交际工具的消失,而是人类可使用的司法交际方式在不断丰富,出现了依赖多种数字媒介的“混合式书写”方式,传统印制文书的垄断地位不可避免地被削弱了。相应地,对视听语言类信息的公开、识别、法律审核以及监管标准也应与以往的司法文书有所不同。

简言之,“司法可视化”强调在法律与技术紧密结合的背景下,信息自身及其表现方式的可视化。一是,从体裁上看,它体现了司法信息由口述体和文书体向多媒体视听语言日趋整合升级的过程。二是,从内容上看,司法活动所包涵的法律信息是以一种视觉可见甚至可被感知的形式显现,司法的全过程、全要素越来越多地采用了直观可见、接收快速、情绪易感的视觉信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开放。在互联网数字传输技术的加持下,包括数据流图、数字影视、电脑模拟动图、虚拟现实和视景仿真等在内的人造影像都被充分运用其中。

其对司法公开的影响是,在口述体时代,法理需要紧密依附在宗教、道德等私密仪式中,并依靠传诵时的场景、话语的节奏与韵律来增强传播。到文书体成为主导性文化以及社会交际的主要载体时,文字在法律活动中比口头允诺更具效力,并形成了一代代法律精英用于规训社会的职场话术。20世纪中后期,在多媒体网络技术的催生下,知识经济的市场扩及各国,法律信息开始逐渐融入大众市场并成为一项重要的服务产品或消费品,而信息的类型也因媒介技术的更迭变得越来越透明可见和瞬息可得。

二、可视化司法的基本面相

“互联网+”司法模式推动海量可视化信息由量变引发质变,带来了现代司法的进阶。相对于传统司法而言,可视化通过社交网络的大众化运作将“人民司法”这枚芯片植入了司法信息化建设的科技蓝图,推动了司法在制度建设层面上与技术革新理念互为内嵌,从实质上调动了人在制度深化中的能动作用,由表及里、由个体到整体地构成了一个互联的可视化司法系统。

(一)可视化司法之向度

我国在促进案件依法审理、拓展司法交际、提升法院管理质量和推动司法培训数字化转型这四个方面已初成体系并在逐步制度化,为司法理论的拓展带来了新契机。

第一,可视化司法审判。我国法院早在30年前就引入并实践过可视化这一概念,如今被大力用于推进信息化建设和智慧法院建设的全面协调发展,包括:(1)诉讼电子制图。法院建立案件基本事实图表制度,用制图技术梳理法律关系,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等,便于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11](p4)。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诉讼等案件中,引导诉讼参加人将文字、平面图案转换为图表、立体结构等,帮助法官快速理解技术方案[12]。一些律师也将数字工具与叙事手法相融合,形成案件分析的可视化思维导图,用于探索更好的诉讼技巧[13](p5)。(2)跨媒介文书判理。视听语言不仅在诉讼环节取代了文字说理的部分功能,还与文字一同创造出一处跨媒介法律场域,正在改变司法文书的书写形式。2007年Scott v.Harri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将一条视频链接纳入法庭协同意见书,写道“我们高兴地看到录像带能够自证其意了”。2013年,在Sandifer v.United States Steel Corp.案中法院对上诉审判决书中的一张钢铁工人工作装相片释明法理。相片没有作为附件提供,而是十分少见地与文字一起用来阐述法官意见。除非法院有意排除这些信息,这种图文并茂的多媒体书写或将在不远的未来成为一种司法文书的常态[14](p1687)。(3)法庭示证。包括VR虚拟仿真与远程示证等对证据直观展现方式。2018年,VR法庭示证可视化技术首次被应用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启用远程示证方式,将远在上海的实物证据通过视频连线进行实时影像传递,完成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争议技术特征的比对工作,有效化解了实物证据质证难的问题。

第二,可视化司法交际。影音数码与移动互联网终端等对社会网络关系的再造,加速了可视化信息的交际,法院赖以延续传统庭审模式的媒介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无处不在的手机录影,促成了一种人人皆可依托可视化技术获得传播的权力。麦克卢汉说“媒介即信息”,不加规制的信息交际还可能对公民生活乃至于司法活动构成侵扰,而成为新的法律争议。(1)媒体审判。自1981年Chandler vs.Florida案起美国就允许公开播放司法活动。然而,十年后的Rodney King案因一段删减版的巡警执法录像在电台播出,直接导致了1992年4—5月洛杉矶群体性暴乱。该案陪审团根据未被删减的原始录像判定警员无罪,判决结果与新闻舆论形成反差,触发了当时最严重的一次群体性骚乱事件[15](p1238)。至今,仍有人指责主流媒体肢解录像渲染民众情绪的行为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94年6月至1995年10月对辛普森案从高速公路追捕到刑事审判的电视直播,更成为轰动世界的一件集体观看行动,甚至改变了刑事规则本身。同时期问世的庭审直播电视网络Court TV让任何人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到审判动态,但民间直播的客观性一直受到质疑。(2)执行庭拍卖直播。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信息必须全程公开可见,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2019年12月以来,包括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十余家法院陆续开通了直播司法拍卖。直播间里,法官变身购物主播,通过线下转线上司法拍卖,不必再向拍卖公司支付高额佣金;竞拍者的地域限制因互联网而消解;拍卖程序公开透明,有效解决了法院内部廉政风险。(3)影视剧与大众传媒。法律与流行文化的关系就像油水不相混溶的状态,法律比政治更在谨慎拿捏和大众媒体的关系。但不可否认,当今绝大多数人获知审判信息的方式是通过新闻、律政剧和法官真人秀等公共文化渠道散播。互联网放大了媒介的传播效能,从许多方面反映国家司法审判并史无前例地扩大了公众参与度。甚至可以说,正义在多媒体视域下的呈现方式,正在改变着正义本身的时代意涵。

第三,可视化司法管理。可视化被用于法院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是管理层面向科技借力,切实可行地落实法院管理全程可视化建设的良方,如《法院的可视化管理》中的率先探索,“为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带头作用”[16](p2)。司法大数据可视化等多种专业数字挖掘及分析系统也将可视化表现形式应用到提升智能法院管理及业务能力当中。包括通过特定搜索引擎接入本案或近似案件的原始图片、视频和网页等影像资料,更便捷高效地管理可视化诉讼文书。此外,还包括智能信息服务,如VR诉讼服务平台、全景诉讼指南等成果有助于解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升法律服务质量。

第四,可视化司法培训。20世纪末,考虑到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方式恐难适应数字技术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趋势,以文字为法律知识载体的识读方式需要及时地调试或转型,应运而生了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采用数字教育与法学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推行可视化教学。一些国家的司法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也更新了要求法律执业群体提升辨识科技能力的规定。目前包括:(1)知识可视化。基于知识图谱的理念,使法律概念和知识表达可视化。这种方法学上的新途径是探讨法律结构的可视化以及视听语言识读能力的基础。(2)3D沉浸式培训。在教学中充分运用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进行体验式训练,利用人对影像的反应速度比文字更快、记忆更深的认知规律,开创出VR模拟法庭等新的司法技艺习得与传承方式。(3)游戏竞技培训。作为数字教育应用的一个新领域,它鼓励学生在游戏中扮演律师角色与程序指定的法官、检察官进行模拟庭审,通过情境式体验加深受训者对司法规则的了解。

(二)可视化司法之集成

法院庭审直播平台作为中国经验的重要集成与展示,体现了从早期“司法可视化”在方法方式上的探索与试炼,到当前全面开启“可视化司法”制度建设的跨越式发展。庭审直播独具特色地利用了网络通信+可视化技术的即时传输功能,使审判活动清晰可见,不仅拓展了司法公开的范围,确保了当事人及网络社会对司法权运作的知情权,而且成为官民并举的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新型方式。这些都使庭审直播在司法信息化建设的目标格局中一跃占据了重要地位,从短视频和图文直播到多对多不间断在线直播再到5G无线通信技术的层层升级,以“新贵”身份成为司法公开四大平台之一。

从整体上看,庭审直播体现了司法庭审活动在大众化、公开化和信息化方面的逐步推进,集中体现了从司法文书体到跨媒介发展的路径。包括:(1)从纸媒到数字媒体的公开渠道。庭审信息可以同步进行远距离传输,与其他国家交织出法律信息的即时互动关系,成为研究法治中国范式的实时数据库。(2)从一元体到多媒体的公开技术。法律执业者被要求掌握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并和各种信息工具打交道,培养可以驾驭多媒体操作的可视化信息识读能力。(3)从文字到视听共生的公开形态。文字与视听信息的结合不仅比单纯的印刷体形式更加易得,色彩、空间、像素、剪切、声音、字幕等视听元素的综合运用也直接影响到庭审直播效果。并且,从线性到混合搭配的信息组织形式也更加灵活,诸如文字的排版只能是横向或纵向的线性模式,但可视化操作界面与交互设计可以将案件涉及的图表数据分析、图像、视频等通过网页连接成一种新的组织信息的混合模式。(4)从选择性录播到同步联网直播的公开程式。数字存储、转化与传输技术的日新月异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庭直播的操作障碍,使海量的网络信息交互成为可能。在全球联网的状态下,对一个国家绝大部分案件审判活动的实时公开,是对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自信彰显,但也对技术的司法规制提出了极大挑战。

(三)可视化司法之特征

对于这种以视觉为驱导的信息接收形式,认知神经科学的研究者大胆预言,有一天这将主导整个法律系统[17](p88)。也有人认为,可视化信息联网对案件的影响远远超出了逻辑预控的范围。由于唤起了观者感性的情绪体验,这些视觉信息并非所见即所得,而是在法律争议中呈现出“半可读性”的特征,它们并不会自我显示意义,视觉信息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语义含糊以及解读的不连贯性[18](p43)。主要原因在于:(1)可视化思维是个体化思维。相较于文字的法则是中立、客观的,信息具有普适性,影像并不是像公众想象的那样会为自己说话,法官、诉讼当事人、学者对同一个视觉信息可能会形成泾渭分明的差异化判断[19](p327)。(2)镜像现实改变或可能歪曲法律现实。可视化给人类理解法律带来了未曾有过的视觉体验,但这种在数字矩阵中生产的“现实”改变了对客观现实和法律现实的认知。法庭审判与媒体审判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在审判与传播的不同信息处理机制下,对可视化的阐释目的、方法以及程序都不相同,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各有侧重,确定合适的法律方法和范围对其“真实性”进行标注,并对技术的适用边界加以限制。(3)产生解构社会规则的反弹力。视觉信息的泛娱乐化有时会使法律也成为一种大众娱乐化信息,给社会个体提供了一种逃离社会与法律的特殊空间。看似真实,实则虚构,这反而导致司法的可视化呈现成为在真实世界实践法律的一大问题。

三、从司法可视化到可视化司法之法理诠释

如果说“司法可视化”在于利用信息整合手段,在技术革新各个阶段带来司法改革效能上的提升。那么,“可视化司法”更进一步提出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指导下,人机互动、视觉个体化思维、虚拟现实之于人民司法的意义与影响,以可视正义彰显国家法义与社会道义[20](p77)。据此,可视化的范围、方式、程度、程序与功能等五个方面共同呈现出了一个正在变化的司法世界观。

(一)从私密仪式到网络公开的范围扩展

司法不仅是由文字来规范,司法过程与程序才是法律文本的最终实现形式。从动态的视角看,司法价值的实现需要形式上的“转码”。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21]。法律的出台以及审判都需要以可视的方式展现并发挥作用,更具体地说,就是如何通过基本的社会行为对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进行适当演绎。

以法庭仪式演绎法律,对于阐释法律的社会意义而言是一套非常有力的运行机制。经由公开的仪式程序,专业的法庭审判可以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并不断建构起诉讼的社会意义。首先,审判以口头辩论为基础,这本身就是一种十分有视觉冲击力的庭审交际方式。法袍如同给法官身份加上了神圣之光,诉讼参加人的仪态、肢体运动与神态交流等都是法庭上进行有效交际的信号。其次,法律的程式化演绎取经于戏剧学,事实上在表演成为人类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范畴后,法律一直都是注重舞台管理的一门社会科学。庭审“场面调度”就是一场精密的舞台管理,这种程式化的演绎使法律的合法性变得可见——法律需要创造其自身演绎的舞台,和在舞台上创造其自身。最后,自19世纪末起,法庭建筑就更注重以某种形式清晰而深刻地向外界宣示,其是在以人民的名义将其合法性与每个人密切相连,诸如我国的法兽表意以及现代西方世界的裁判象征蒙眼的Justitia。法律图像学也受到艺术史与图像学科的启发,发展成为阐明法律和司法程序的一种研究方法,用于拓展法律解释的边界。

设想,在以视觉媒介为趋势的现代社会,倘若司法在很长时间里都拒绝以任何演绎形式为公众所见,那么它将面临不再为公众所注视并忤逆其规则的风险。“不被理解的即不存在”,这是媒体时代的基本法则。司法行为和其所裁判的社会活动都需要通过可视化的方式证成其存在,并表明其合法性。并且,司法必须持续遵循其仪式,重复地演绎,否则在这个处处如同舞台的多媒体主导的信息世界里,其重要性将无法彰显。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司法需要顾及多媒体社交网络的传播势能,加强法院与法官的“印象管理”,通过法律执业者的程序性仪式演绎,以贴合时代的手法聚焦于司法公开的目标上,让社会公众更有效地理解并接受审判结果。

(二)从文字垄断到多媒体书写的方式转变

文字在长久以来的人类思想史中,都是一种最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机制,它不仅影响着法律的制定,司法审判的基本程序都受制于一个时代的文字所传递出来的意识形态。法律体系向来具有十分鲜明的文字导向的特点,一直以来它都在极大地排除各种视觉信息在正式文书中的使用。一方面,从外部技术的推动看,印刷术使法律体系更加稳定、规范和可信。另一方面,在法律思想史的发展脉络中,语言对形象的优越始终和理性崇拜密切联系在一起。亚里士多德将人视为“有逻各斯(Logos)的动物”,这个界定本身就隐含了某种深意,那就是语言优于形象,话语高于图形。这种传统又是和西方一以贯之的“语言中心论”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法律惯常被视为是以“逻各斯中心主义”为基础对社会予以规范和控制的一套意识形态系统,这与语言的社会控制功能相匹配。因而,迄今为止,法律仍然是对可视化抱有高度质疑的一个领域。在现代法典中,文书体是法律的基本形式,几乎没有视觉信息的存在。

但当人们更多地考量到现代科技的因素,从法律与数字技术交互发展的视角来审视这个问题时,一些饶有兴趣的历史线索便赫然呈现于眼前[22](p98)。自立体照相术、摄影术被普及以来,法律赖以存在的媒介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变。20世纪下半叶,即第三次科技革命发生时,曾有人断言只有在1/1000的情况下,视觉信息才有可能不依赖文字而独自发挥阐释性作用[23](p126)。认为可视化只是一件阐释文字的工具,视觉之于文字在社会信息传递中的作用可能还不及1/1000。直到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影像与文字真正成为信息的组合,屏幕与印刷品成为并行不悖的信息载体时,当时的看法才被现实取而代之。在一百年间,电影、电视、互联网、移动数码设备等相继被发明,席卷了整个人类社会与文化的几乎所有领域,视觉信息与文字、语音一起成为了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交际方式。随着21世纪视觉信息的激增,“看”与“被看”成了我们存在的状态。

问题在于,多媒体书写中视觉与特定社会规则的连接显得不那样强烈。譬如,人们对影像的理解可以是跨越语言、文化和国界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人脑理解视觉信息的运行机制不同于文字,视觉个体化思维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文化、心理和认知反应。这种思维方式会对现代法律体系产生何种实质影响,当前既没有充足的法律阐释,也尚未确立使用视觉信息的基本规则,这是因为在既有的法学研究框架内并没有视觉的存在。

因此,当法律逐渐从文字的巴别塔向着更宏大的视觉矩阵行进时,就需要认识到视觉信息并不是文字的附庸。在内容呈现与情绪激发上,它们都有着与文字不相同的运作方式。面对可视化法律文本,人们既不需要将视听语言逐一转化为文字,也不可能完全用阅读文字的方式去辨识它们。

(三)从信息处理到思维模式的深度延展

人类生活对影像习以为常,并不意味着解读影像就会十分容易[24](p65)。由于视觉信息的模糊难辨,并与历史、文化文本的高度关联性,经常需要用到图形图像学、信息学、叙事学等来识读,这丝毫不亚于医生对CT扫描图的精细分析[25](p2)。

其难点包括:(1)避免停留于视觉表象。法律处理的是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关系,可视化以空间展示的方式大量降低了逻辑关系的繁复程度,譬如在当事人众多的公司法、集体诉讼等案件中,视觉化呈现比文字陈述更一目了然。但当人在以机器记录影像时,也会更倾向于相信“所见即所得”。特别是对于会引起眼睛快速移动的影像,根据视知觉基本原理,大脑无法在短时间内处理过多的视觉信息,在那一刻,观者会本能地减弱批判性思维[26](p277,279)。这导致相较于文字,可视化交际会产生更少的反对意见,而更易于支持影像中展现的立场或观点。这对于在法庭上做说服性陈述有一定作用,它不会使论点显得那样咄咄逼人,在一系列心理认同机制的驱动下使人更易于接受。(2)谨慎调动情境化思维。影像引发视觉接触,更易激起人的认知与情绪反映,这种拟态现实对大脑造成的应激反应与人在接触到真实场景时的状态相似。在审判中,影像的速度、鲜活度以及来自心理层面的情绪激励机制等都会强化对法律事实的感性认知,应更警惕视觉信息与情绪反应机制的紧密联系。(3)思维判断有赖于技术上的可控。文字与口述都有赖于作者的自我描述,但视觉信息的传达可以完全依赖于外部设备,不需要借助于人为解释。譬如,一段路面交通的视频监控,机器的记录功能就取代了人的回忆、转述、诠释等主观性行为。在技术可控的范围内,某些时候,它的可信度可以比文字和口述更高。然而,也有诸多案例说明了不同人对技术处理上的偏差会对审判带来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效果,应尽早确立起禁止操纵视觉信息的规则,以免引起对案件的认知偏见和刻板印象。

(四)从程序公开到程序公正的重心位移

庭审公开规范作为一种对公开程序的制度安排,确保程序上的公正有助于夯实公开的制度基础。不仅如此,裁判结果的公正也应以程序公正为前提。

在直播中,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效果的评判,最终也要落实到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上[27](p81)。因为任何一种司法公开形式都需要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开”本来就是一种庄严的司法过程,是一个特殊的程序。当国家的司法审判在屏幕前变得史无前例的公开透明时,高科技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也带来了如何对技术进行依法规控的新难题。包括技术的引入会产生哪些诉讼权利结构的变化,如何把握直播与否的界限,如何规范司法权并对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等,这些必须符合信息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现今,庭审直播由中央到地方的推广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互联网+”背景下视听技术的日趋成熟,避免了早期简陋的摄影器材与聒噪的收音装置对庭审活动的干扰。此外,有限的审判场地与网民规模的不断攀升以及网络信息的不可控因素明显增多之间的潜在矛盾,也促使庭审直播在短短数年间就实现了由试点到全国覆盖的跨越式发展。法院运用互联网技术快速掌控了信息发布的主导权,但也应当看到,媒介技术的革新,更为法律思维与体系的深化带来新的发展需求。当真实的世界变成纯粹影像之时,纯粹影像就变成真实的存在[28](p6)——这些普及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的符号、标志、图片、仪式、影像等各种以不同方式呈现的暗语,正在建构起多样的、乃至于因人而异的法治的意义,而法学研究对视觉信息的接纳才刚刚开始。为防止可视化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误用和滥用,亟须将当前的研究从对技术价值的讨论,推进到对直播中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来,加强对技术的司法控制。

(五)从影像记录到人民司法的功能转型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直播的功能定位时常与审判公开相混淆,注重平台的公开性和过程的透明性,而对审判本身的公正性要求考量不足。无论是将其与审判公开等同视之,还是将其置于审判公开的从属关系下,这些观点均有失偏颇,忽视了直播涉及的司法权、诉讼权利以及公民知情权的权重变化,以及视听语言的运行逻辑及其媒介环境。法律系统需要建立限制或厘除视觉认知偏见的程序性机制,引导对视觉信息的法理释义,使法律执业者意识到拟态环境下的镜像现实与法律现实、客观现实之间纷繁且微妙的关系,而不能对审判公开的不同形式作同态化处理。

其一,权利保护。直播技术力量的注入牵扯到诉讼格局中法院、当事人和社会参与者等多方法律关系。如果直播成为一项司法权对个人权利行使方式的法律要求,司法公开给当事人带来的必然是个人私权被限制,这种限制在突破了一定的界限之后即演变成为对当事人私权的侵害[29]。如何通过程序的规控,在司法权、诉讼权利以及知情权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1.公民知情权。早在20世纪初,不少法院都曾以蔑视法庭等罪责排斥摄影机,宁愿以牺牲司法公开为代价维护司法公正和法院声望。直至50年代肇始,一系列权利法案的颁布,孕生出权利文化的重要土壤,各国限令接连面临修订。在种种权利条款中,公民知情权被认为是庭审直播的基础性权利。这意味着,法院倾向于以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作为权利解释的路径,来扩大庭审视听覆盖的范围,而谨慎采取媒体权的角度切入该项争议。司法解释路径的不同直接反映并影响了法官对审判可视化的处理态度。如果说,直播被视为一种能同时满足被告公平审判权、公民知情权、司法监督权以及法治教育的重要的信息公开方式,那么法官往往不会轻易拒绝直播申请,而是依个案情况作区分讨论;考量的是如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补救”的问题。反之,倘若“摄影机在场”被主张为从新闻自由中推定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用于支持媒体主导的直播行为,那么法官更有可能拒绝该项申请,并要求媒体就直播是否会侵扰法庭审判之争议承担举证责任,体现出“阻止”的姿态。究其原因,是在各国的实证调查中尚未得出足够客观的检测标准,能证明直播会对庭审活动带来必然且严重的不利后果,足以完全阻止公众观看公开庭审。因此,法院通常会在个案中优先权衡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博弈。

2.法院直播决定权。法院对直播的案件类型拥有较大选择权,《直播录播庭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这里“可以”的依据具有主观性,如何判定该规定建议公开的范围,需要结合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以及排除性规定来看。但对比裁判文书上网的审核,庭审直播的决定权取决于逐级上报的法院审核机制,需要最终经过主管副院长的批准。更多有赖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程序性规控,增加了主管领导的责任负担。实践中,为了避免基层法院利用兜底条款擅自缩小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会推行“一刀切”的做法满足常态化直播的要求,难以兼顾诉讼当事人对公平受审权、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申请异议的合理诉求。为了避免决定权的暗箱操作,对于其他因案件性质、社会敏感问题、网络安全等客观因素不宜直播的案件,法院应当对不予直播的决定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3.当事人直播异议权。《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在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设有两条规定:一是赋予了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直播异议权;二是要求对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但审判中,直播异议权可能因信息公开不足和救济缺位而无法真正落地。(1)直播决定属于内部审批,没有规定应当口头或书面征求当事人同意的环节,在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甚至在直播前不知晓其案件审理将要在网上公之于众。缺少了对知情权的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异议权难以行使。(2)即使有机会行使,对当事人申请不直播的正当理由如何界定等基本问题都还存在争议,对异议理由的全面公开就更没有实施可能。(3)对于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宜直播或法院决定不予直播的情形,没有规定当事人有异议权。(4)当民众在充分享有知情权之时,司法信息面向社会的公开可能给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伤害[30]。为给予适当保护,可以提前申请对不宜公开的内容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或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住址、照片、身份证号码等足以使人辨认的信息。一旦当事人的异议被驳回,这也可以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替补方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适度保护,不但不会对司法公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构成阻碍,还是对法院、当事人、网络社会与媒体多方在司法权益与司法监督之间进行的必要权衡。毕竟,无论视听技术如何与时俱进,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司法公正。

其二,人民参与。实务中,庭审直播常被视为集公开、记录、监督功能多管齐下的一项有效的司法技术,三种功能的发挥看似并行不悖,但直播最重要的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鼓励人民参与;如果混同,对直播技术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等问题将愈发难以厘清。

1.不同于立法与行政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在许多国家都较立法及行政机关的步伐稍晚。法院总体上有推动审判公开的明确意识,但由“不公开”到“被动公开”再到“主动公开”普遍存在一个迂回曲折的过程。因为审判并非是一项仅为保护社会公益的公共活动,对当事人和参与人权益的充分考量是实现审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件,这导致司法公开、公正与公信存在潜在冲突。基于此,各国评价直播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检视法院如何处理公开中的诉讼权利关系,在个案中也保留了相当多的司法裁量权。

2.不同于法庭记录。《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说明播放(包括直播)与录制的范围及标准不同,录音录像必须全程,该强制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开庭审判的案件,没有例外空间;但适宜播放的庭审活动可能只是录音录像记录中的一部分。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最新要求,适宜哪一种司法公开形式,应当因地制宜、因事而定、权威规范、注重实效,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在程序规定上,录音录像重在记录,没有要求同步在线公开,体现了较强的对法庭笔录的补足功能,属于视听形式的庭审记录,主要适用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要求与《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而直播与录播重在公开,不要求全程播放,对于不宜公开的例外情形留有较大余地;对不宜公开的内容要求进行技术处理,主要遵照宪法法律中的司法公开规定和《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等。此外,还要面对更严格的申请、审核规定,《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五条提出,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不能仅完成一般申报程序、填写直播录播申报表,还要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人民法院对录音录像与直播录播的程序性规定,在保存、查阅、复制与播放等存在交叉的前提下,分别侧重记录与公开。

3.不同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由于两者在视听语言的外在效果上近似,不少法院直接将庭审直播与视频监控系统混同。一个摄像头、一个固定机位、一个长镜头服务于多种拍摄功能,而且受限于器材的镜头对焦与收音等性能,部分直播画质粗糙、没有声音,导致庭审直播犹如数码版“公审大会”,没有释法说理环节,庄重肃穆的审判被冗长且枯燥的视频监控所取代。

在功能上的各归其位,目的在于不能因为过分注重视听技术的记录与监督作用而本末倒置,有公开而无保护,有监督而无制衡,有威慑而无法理,忽视了国家诉讼制度下司法的人民属性及其本质要求。

四、从司法可视化到可视化司法之程序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指出,深化司法公开需要尊重司法规律,制定出台推进司法公开平台建设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司法公开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确保司法公开规范有序进行。当前,庭审直播主要遵循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作为主要的司法规范,其中原则性规范、制度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分别对直播技术起到指引、约束与控制的作用。

(一)技术指引:原则性规范

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已逐步从形式公开发展至实质公开,从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程序以及救济制度等方面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的实现路径。这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8条对人民法院加强信息化建设作出规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规定,支持庭审网上公开。

但网络可视化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高度渗透,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司法中的程序性权利关系。直播作为新型公开样态,其与审判公开既不是完全的从属关系,与其他三大司法公开平台适用的规则也不尽相同。应在司法公开原则基础上,对直播的方式与程序进行深入拓展与细致区分,确保其范围不至于扩张过度:(1)不宜全程直播公开的案件。由于不间断地同步直播庭审,无法通过后期技术对信息进行屏蔽或隐藏。因而,对与案件争议无实质关系的身份信息可以选择全程录音录像,或在对画面作技术处理后延迟播放。(2)不宜以直播方式公开的案件。一些贴近当事人个人私密、名誉、婚姻继承、抚养和赡养、庭上调解等案件并不一定适宜在线直播,但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或适当形式对庭审活动进行依法、及时、全面地公开。(3)法院认为或经申请后不宜直播的其他案件。除了不予公开的法定例外情形,各级法院可以因地制宜给当事人留有较灵活机动的异议权,厘定申请不予直播的正当理由,建立相应备案制度。

(二)技术约束:制度性规范

1999年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可以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实况的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对摄影机等视听媒介的在场拍摄活动予以准许,成为法院转变态度的“破冰之举”[31]。

此前,1993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庭审时的录音、录像、摄影行为均被列入禁止性规定,除非经过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而之后对“12·22广州番禺特大劫钞案”和“十大电影制片厂诉电影著作权被侵权案”等轰动案件的电视直播,以及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与法院在直播上的合作,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直播这一司法公开形式的重视。

2007年,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互联网首次获得官方认可,成为庭审直播、转播的重要媒介之一。2009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将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作为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的重点内容之一。2017年,修订后的《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更注重适应多媒体语境下司法公开的多元化需求,契合了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和加强信息化建设的时代背景。2018年,《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提出31条举措,明确要扩大庭审公开范围,推进直播工作。自此,建立起对庭审直播加强规范的制度性框架。2019年《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健全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制度体系。

在20年的发展历程中,这些对庭审直播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等制度性规范体现出法院高度重视网络视听技术在庭审中的作用,对可视化技术以及司法话语权的掌控力度有明显强化的趋势。主要体现在:(1)直播主体:由第三方主持到法院主导。法院将自身打造成为官方直播平台,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能的同时,控制信息源头。但这也产生了直播的权力主体与监督对象二者重合的问题,存在直播决定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的叠加。(2)直播准入:从法院被动许可到主动开启。制度规范的主要对象也从大众传媒转向了对法院自身司法公开活动的常态化监督。(3)直播方式:以视听直播迅速整合电视、视频录播、图文直播等多媒体资源,以更直观的方式提升审判公开的视觉呈现效果。(4)直播规范:存在一种倾向,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还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制度补足,均将直播价值更多地定位于以信息科技有效落实和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增强司法公信力、进行法治教育和宣传,侧重司法权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而对当事人权利兼顾略少[32]。应当考虑到技术的更新,直接对应的是司法成本的提高与接踵而至的程序性要求[33](p60)。

(三)技术控制:程序性规范

庭审直播既应充分体现其“耳闻目睹”的信息公开价值,更应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司法职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方式、规则和秩序,才能让每一个受益于先进现代技术的公民和各国网民都能感受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

表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庭审直播主要制度性规范

这些在其他公开形式中鲜少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是庭审直播制度建设的攻坚难点,亟须与现有诉讼程序及权利保护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诚然,随着司法经验的不断累积,这些尚待明晰的法律争议,也将成为构建法院直播中国范式的推力,使司法公开改革向着实质公开的更高层次纵深推进。2019年《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更加突出移动互联网时代新特点,促进平台从单向披露转为多向互动。准确划分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标准,研究出台相关业务指引、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娴熟运用并规范网络视听技术,已经成为法院能否胜任新一轮司法公开改革使命的重要指标之一。据此,存在四个层面的程序性规控:

其一,前置程序。具体包括:(1)直播前告知当事人基本程序及权利,征求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意见。(2)如有要进行技术处理的个人私密信息,提前向法院申请。(3)直播时,应在向当事人介绍庭审规则时申明直播程序,明确当事人对直播形式无异议。

其二,申请与异议程序。(1)将告知当事人进行直播的决定以及对决定的异议纳入司法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内。(2)查明异议理由是否正当;如不正当,在驳回时应作出口头或书面意见。(3)为确保法庭秩序,异议提出时间应限制在宣读法庭规则时或在开庭前,不得以异议为由干扰庭审。

其三,网络视听技术管理程序。(1)规范庭审拍摄。对法庭内国徽、法官、人民陪审员和当事人的特写、直播时长等应有官方范本参考,或对摄制标准统一规范;还要避免视频不同步、不清晰、无声音、观看时卡顿等不能正常播放的情况。(2)细化技术处理。必要时对特定程序禁止拍摄或进行音画技术过滤,应在直播中作相关说明。

其四,网络信息安全监督。(1)信息安全。在联网状态下,即使当事人的隐私信息经过了技术过滤,也不能避免被泄露的重大风险。此外,随着人工智能在图像识别技术上的应用,人脸与声音文件不仅将成为重要的个人信息来源与其日常经济活动紧密关联,也可能被应用到国家安全、军事等领域。网络信息安全已不仅是归档与存储管理严格与否的问题,还可能成为日后对大规模人体数据进行非法侵害的安全隐患。(2)舆情反馈。庭审公开以有典型意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为重点。尽管在已直播的上百万次庭审中尚未形成过一起“舆情事件”,但这不代表没有人对直播发表网评异议,引导或煽动网民的舆论走向。对此,有必要通过以案评案宣传法律,并建立直播的舆情风险评估机制,积极了解民意。

五、结语

这个时代,从私人录影到执法记录再到常态化庭审直播……各种影像及其“权力”在法律实践中的广泛渗透,导致了网络视觉霸权渐趋形成。文字对法律信息的垄断地位前所未有地遭遇到可视化技术的冲击,加速了人们对视听语言识读方式的重视,它不仅在法庭诉讼环节取代了文字说理的若干功能,还创造出一处跨媒介法律场域。以司法术语建造起的信息壁垒被打破,可视化经验开始成为司法审判经验的一种。

法律也如同身处在数字拟态的镜像中,通过各种视觉符码去建构和运行法治的意义生成过程。从司法可视化到可视化司法,其重心也从数字科技的司法应用转向司法制度的理性建构。庭审直播平台的创设,就是可视化技术革新带来的司法公开方式的重大突破,使中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与实践经验亦为世界所共睹。同时,它还在人机互动、拟态现实的情景下拓展了新时代人民司法的实践方式。互联网放大了公众参与司法的空间效应,使直播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数字化、可视化与即时性的优势;然而,在一种不间断的、透明可见的网络空间内观看法庭审判,令人再度思考“看”的法律意义在哪里?可视化所引发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司法制度的修缮以及程序的更新等,都应成为司法公开中国范式的应有之义。在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之时,不应让直播审判成为与神秘化剧场司法各处于天平两端的另一种极致。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如何将视觉纳入法律思维的逻辑证成中,注重对个体化视觉思维的法治引导并对技术进行程序性规制,将被悬置的权利保护议题拉回到司法公开的视线内,结合司法规律与视听规则,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的质效,提升直播的规范性、说理性、普法性与权威性。进一步推进智慧法庭的信息化建设再上新台阶,推动现代法治与司法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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