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晨涛
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0万人自杀,有自杀倾向或有自杀表现的超过百万人。自杀不仅是社会问题,在刑法上,自杀也有研究的必要性。阻止他人自杀而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是构成正当防卫从而无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呢?因此,阻止他人自杀但超过必要限度的,该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先看两个例子:例一,甲准备自杀,拿出刀子插向自己腹部的时候,路过的路人乙见状,飞起一脚将甲踢伤,阻止了甲的自杀行为。例二,甲打算自杀,乙得知后准备阻止甲自杀,便将甲囚禁在房间里并亲自看守。甲的仇人丙得知甲想自杀的消息,便来到甲被囚禁之地,踹开房门,一拳将看守的乙打成轻伤,使乙动弹不得,从而将甲放了出来,甲顺利实施了自杀行为。从这个例子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疑问:甲在例一被乙踢的一瞬间或者例二被乙拘禁的期间能否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例二中丙打伤乙救出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抑或是帮助乙自杀从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先明确自杀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目前关于自杀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自杀违法说、自杀合法说、以及法外空间说。
首先是“自杀违法说”。自杀违法说认为自杀是违法行为,其主要观点为:我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只规定了“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没有规定“故意杀害他人”。反观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就明确规定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并不只限于他人。从法益角度来看,虽然人有选择放弃个人利益的自由,但是生命是这种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即便是自愿的,也是剥夺决定自己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违反了刑法以保护个人自己决定决定的自由为最高法益的宗旨。这也是法律家长主义的立场。自杀虽然是违法行为,但是自杀不可罚。关于自杀不可罚的依据,主要有阻却可罚性的违法说和阻却责任说。阻却可罚性的违法说认为,自杀是一种极端的自损行为,欠缺可罰的违法性。日本的大冢仁教授认为,“对于丧失生存希望的人自绝其生命的行为,不仅对行为人予以非难感到踌躇,而且,在刑法秩序的范围内可以付之不问,此乃刑法的意旨”。阻却责任说认为,自杀虽然是违法行为,但是因自杀者欠缺责任而不受刑罚。日本学者陇川幸辰认为,由于自杀者放弃的是自己的生命法益,较之于违背主体意志的他杀行为,违法性虽然减少,但仍是值得可罚的违法行为。然而,强令中止自杀者受罚,就会使得着手实行自杀的人陷入死亡和接受刑罚二者择一的窘境,法并非如此不近情理,其结局,对自杀之人予以非难是残酷的,因此,不可追究责任。总的来说,这两种学说都认为自杀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而不可罚。
然后是“自杀合法说”。其观点主要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杀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务中都没有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自杀并不是违法行为。认为自杀合法,并不是说所有“自杀者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都是自杀”,要对自杀行为严格定义。陈兴良教授认为,自杀是“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王钢教授主张,考虑自杀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主观上要求自杀者有意识地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即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认识因素),并且自主决定(自愿性)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客观上要求被害人必须客观上亲自控制、支配了直接终结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对自杀的认定要进行严格界定,只有当这些条件都满足了,才能认定为自杀。对于自杀者自杀的行为,他人是可以去阻止的。阻止自杀的行为虽然违背自杀者的意愿,但可通过推定被害人承诺从而合法化,因为推定的承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其根本特征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顺应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而只是要求相应行为能够符合被害人可能的意愿。鉴于生命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理性的被害人会希望通过损害自己的人身自由或者自身身体的完整性保全生命。所以,行为人为了挽救自杀者的生命侵犯其人身自由或者身体完整性的,并非违法行为。
最后是“法外空间说”,即“法评价的空白领域说”。主张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自杀是违法、合法之外的第三种情形。即自杀不是一个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也绝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换言之,自杀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法外空间说”和“自杀合法说”的区别在于,“法外空间说”认为,认定某种举止合法,不仅含有法律予以承认的侧面,还有法律明显地鼓励人们去从事该行为的这一层意思,但是,对于自杀,国家不可能在合法的意义上去鼓励、提倡,更像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虽然没有法益侵害,但是不能认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自杀者自杀会给其周围的人事带来很多影响,自杀者死了“一了百了”,但是给活的人留下了一大堆问题,甚至还会对社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所以认为自杀是合法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从“自杀违法说”的角度来看,例一中甲的自杀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乙当然可以对甲进行正当防卫,那么乙就不能对甲的正当防卫行为进行再防卫,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例二中,乙的拘禁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甲当然不能对乙的拘禁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丙击伤甲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丙主观上希望甲自杀,客观上也实施了足以帮助甲自杀的行为,阻止乙救助甲,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至少也可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因此丙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为对自杀者可以正当防卫的话,对丙的处理结论比较妥当,但是对甲、乙的评价会有一点问题。乙成立正当防卫,那么甲对乙的阻止行为就不能进行反击,只能通过躲避等避免伤害,或者被禁锢自由,这有扩大乙的权利,而限制甲权利的嫌疑。甲虽然是自杀者,但是同时也是被害者,此时反而出现了限缩被害者权利的情况,是不利于保护自杀者甲的。而且甲并没有承诺他人可以对自己的健康、自由等法益进行侵害。因此,自杀违法说在解决能否对自杀者正当防卫这一问题上是存有疑问的。
从“自杀合法说”的角度来看,例一中甲的自杀行为是合法的,乙不能够对甲进行正当防卫,如果乙的行为能对甲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而且乙的行为是为了救助甲而不是伤害甲,因此也可能被评价为过失,而且乙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害人承诺,因而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能否对乙进行正当防卫取决于乙的行为是否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果能够对甲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认为甲此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例二中乙的拘禁行為就不同了,因为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具有一定的时间长度,乙有足够的时间得知甲的真实想法,不能推定被害人承诺,后面的拘禁行为实际上有可能已经偏离了阻止甲自杀的出发点,因此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甲、丙就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这种防卫和一般的正当防卫不同,需要对甲、丙的正当防卫权利进行限缩,因为甲升高了自己法益受侵害的风险,因此甲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甲对乙的行为进行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至少可以评价为防卫过当。对于例二中丙的行为来说,丙在心理上、客观上都有帮助甲自杀,因此甲并不是独立自杀,如上文所述,根据王钢教授的观点,甲不构成“自杀”。因此丙通过操纵甲的自杀行为来达到甲死亡的目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
“法外空间说”得出的结论和“自杀合法说”基本一致。“法外空间说”认为自杀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此乙是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 “法外空间说”认为自杀行为虽然不是违法行为,可是也不是合法行为,换言之,法律不鼓励你去阻止自杀行为,但是也不禁止你去阻止自杀行为,因此乙的阻止行为同样需要一定的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就可能成立犯罪的。这样看来,“自杀合法说”与“法外空间说”在解决能否对自杀者进行正当防卫问题上的处理结果更妥当一些。因此,笔者认为,对自杀者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但是即使阻止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也可以通过推定被害人承诺来阻却违法,只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比如致自杀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才有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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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