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娜
一、相关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女大学生小王花了365元在某款APP上购买了一张迪士尼乐园一日游特价票,并于1月30日前往游玩。在入园之前,小王并没有获得有关“禁止携带食物”的通知或提示,便花了40多块钱买了饼干等零食。但在入口处,园方安检人员便将小王拦下,要求对其背包进行检查。在小王的背包里搜出零食后,园方安检人员对零食的处置给出了三种方案:当场吃掉、花80块钱寄存、扔掉。最后,小王在电话求助和投诉无果后,选择了服从园方规定,放弃了携带的零食。3月5日,小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无效。2、请求上海迪士尼乐园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在迪士尼乐园外购买却因被告不合理规则而被迫丢弃的食品的费用,共计 46.3 元。4 月 23 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为何“禁带食物”?为何“翻包检查”?上海迪士尼在一审法庭上给出的解释是,消费者可能会携带气味特殊或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入园,并且随意丢弃垃圾。该条款是基于维护园内公共卫生安全而必须订立的条款。上海迪士尼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强制消费者在迪士尼乐园内就餐,消费者可以选择在园内就餐,也可以出园就餐后再返回园内,消费者是有选择的,其自主选择权没有被限制。①
目前该案已经调解结案,然而上海迪士尼因“禁带食物”和“翻包检查”被诉至法院并不是首次。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到的案号为2019沪01民终3442号的裁定书所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修改《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及调整园内餐饮价格,提高餐饮服务水平及废除人工搜查游客包裹制度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②该案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据网上照片佐证,2018年,苏州某律师也因同样原因起诉上海迪士尼,并提出六项诉讼请求,主要内容为:1、确认搜包检查行为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2、确认被告“不得携带食品入园”的条款无效及侵犯原告的自主选择權和公平交易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被起诉人的经营方式已形成商业模式和国际惯例,并且也得到中国官方的认可,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不成立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21日,该律师就不予受理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但至今还没收到回复。为了方便,暂且把他们按照行文顺序称为案例1、案例2和案例3。
二、应不应当受理?
这一切还得从《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说起,其中有条款规定不得携带入园的物品中包含: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也许为了防止游客不遵守规定,上海迪士尼门口专门安排了人工搜包。由此形成了较为争议的两个点:禁带食品的条款是否合理合法?人工搜包是否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从案例2和案例3的处理结果来看,人民法院都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据采访,案例3中的小王同学和立案庭庭长“唇枪舌战”了近一个小时,庭长让他们下次把起诉状修改好再过来立案。另外,指导他们诉讼的律师也坦言法院这次能够受理是比较“幸运”的。那到底应不应该受理呢?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列举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虽然民诉法第三条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法院受案范围进行了抽象规定,法条中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司法性审查因为缺乏类似管辖权那样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导致实务中无法可依。但案例1中的小王同学与上海迪士尼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因上海迪士尼禁带食物和搜查背包产生争议,小王同学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无果后,诉至法院,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以从法条上来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事实是案例1和案例2均落得不予受理的结果,法院在面对当事人主张的利益尚未被法律承认为权利的情况下,简单而轻易地拒绝这些诉讼的成立,否定其为法院受理的审判对象,将之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值得再三思考。有学者专门总结了人民法院目前确已存在不予受理的8种民事案件类型,分别是对单位内部争议事项、对涉及行政权的纠纷、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对侵犯宪法权利的纠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对小额诉讼标的案件、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确立的纠纷和对所谓的非法律纠纷。③其实,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化有关,在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平等主体”这些文字表达上尚不成熟,无法明确涵盖各权利保护种类。并且,基于追求社会稳定、顾全大局等政治因素的考虑,一些社会矛盾集中的案件受理与否,往往决定于法院内部带有行政性质的红头文件或者有关“暂缓受理”某类案件的通知。例如,要求“对法无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就是应当受理的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个案处理不慎会引发危机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等特点”。④所以,法官本应只崇尚法律,但在我国的大背景下,还多了一些隐形的限制。受理与否,似乎是法官说了算,似乎法官说了也不算。而且,对不予受理的裁定虽有上诉的权利,但从处理结果来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几乎早已取得一致的意见,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实质上被剥夺或虚化。
为了揭开“受案范围”的神秘面纱,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范“人民法院非受案范围”,比如以列举方式将被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明确化。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案件受理的规范时,只有被法律明文规定属于“人民法院非受案范围”的案件才能不予受理。通过原则性规定加否定式列举,将明确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条文、款项中来显现,使“人民法院非受案范围”公开化和具体化。这样,既能保护公民的诉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公民滥用诉权。加大对诉权的保护,可能会给本来案件就多的法院“加负”,但这不能成为法院频繁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理由。加大对诉权的保护应当是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给公民一个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权利的机会。当然,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配以滥诉罚款的辅助措施。
三、浅薄的评析
如果说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应的是公民的诉权,那胜诉与否也是牵动人心的。在上文三个案件中,案件事实相似,诉讼请求却不完全相同。案例2的诉讼请求将矛头直指上海迪士尼,要求其修改游客须知、调整餐饮价格、提高服务水平和废除人工搜包制度。案例1和案例3的诉讼请求有异曲同工之处,皆要求确认禁带食品的条款无效及赔偿损失。此外,案例3还要求确认搜包检查行为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在案例1中,小王同学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上海迪士尼禁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影响的不仅是小王同学,而是上海迪士尼作为目前全球第六座、我国大陆地区唯一一座迪士尼乐园未来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类似案件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比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的公益性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支持起诉和起诉职责。毋庸置疑,小王同学和上海迪士尼是合同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诉讼是一件需要成本的行为,单凭个人的一己之力,与上海迪士尼博弈还是显得力量单薄,而且大多数企业在该类纠纷面前都采取拖字诀。考虑到诉讼费用和诉讼风险乃至整个诉讼过程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一般人在经济理性的支配下,通过诉讼途径去解决纠纷往往不是明智的选择。⑤这也解释了与小王有类似“迪士尼”经历的人很多,但提起诉讼的人寥寥无几。如果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或者单独起诉,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则会大有助益。当然,消费者协会履行此职责的前提条件是对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那下面就来分析一下上海迪士尼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总结了三点浅见。
(一)“禁带食品入园”条款。
该条款规定在《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中,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有人认为,已经明示了,因而具有合法性,这种观点有待考量。消费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既要遵守私法自治原则,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契约自由不能取代契约正义,因此,该条款的明示或告知本身不能取代法律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制。如果借口一个格式条款已经明示,就断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就等于认为所有明示的“霸王合同”(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都具有合法性。⑥王泽鉴先生论及定型化契约与契约正义之维护时,也认识到,“企业厂商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纵能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避不合理的交易条款,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⑦“禁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海迪士尼方面辩称,乐园并没有限制消费者在迪士尼乐园内就餐,消费者可以选择在园内就餐,也可以出园就餐后再返回园内,消费者是有选择权的,其自主选择权没有被限制。事实上,即使游客出园就餐,上海迪士尼仍能从中获益。因为距离迪士尼乐园较近的饭店均位于迪士尼小镇等迪士尼度假区的配套设施内。看似有其他选择,但还是只有一个选择。如果消费者真的有自主选择权,那他们就选择自带的食品为什么不可以呢?迪士尼方面又辩称消费者可能会携带气味特殊或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入园,并且随意丢弃垃圾,因此禁止外带食品的条款是基于维护园内公共卫生安全而必须订立的。自带食品并不必然导致公共卫生安全问题,而且安全保障应是上海迪士尼的义务,为了所谓的“维护卫生安全”,禁止消费者自带食品,加重消费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人工搜包行为。
上海迪士尼乐园是公共场所,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有权力在入园时进行安检。因此,在公共场合对公众的隐私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也是不可避免的。伟大的思想家恩格斯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个人隐私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当个人隐私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它不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是涉及到公共事务的事情。”⑧据此,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和谐共存时公共安全的价值要优先于个人私权价值。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其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二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三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
务。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上海迪士尼亦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也应注意,当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时,应该严格的将公共利益的實现限定在适当范围内,而不能随意运用扩大范围。在人工搜包检查消费者是否自带食品的同时,上海迪士尼也在悄无声息地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上海迪士尼为了保障安全,固然可以对进园的消费者进行安检,但应注意方式方法。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也可以采取机场、车站安检机的方式。
(三)园内食品定价过高。
其实,无论是“禁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和人工搜包问题,都有一种一劳永逸的办法,不自带食品不就没这么多事了吗?但我们也知道旅游是一件很累的事情,渴了饿了是常有的情况。没有自带食品,那就要在园内购买。可是45元一根的热狗、50元一份的鸡肉卷让消费者怎能不发出“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感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确实享有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但对于迪士尼这样特殊地位的经营者,市场调节几乎是失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及商业交易习惯基础上所进行的自愿、平等、公正、合理的交易行为。⑩公平交易有两层含义:首先,要求消费者能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其次,要求交易的结果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代价与其得到的商品或服务价值相当。是否相当,应根据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一般价格水平进行判断;消费者获得商品、服务的价格应接近同一市场同质量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悬殊过大。B11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的商品较一般购物超市要贵,这是国内的常识。但以一般人对游乐场所的物价预估,也会觉得45元一根的热狗不便宜吧?上海迪士尼以暴利价格销售食品的行为破坏了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倘若上海迪士尼出售的食品价格等于或略高于食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上海迪士尼还有那么大的动力禁止消费者自带食品吗?因此,向消费者出售暴利食品乃是上海迪士尼禁带食品和人工搜包的真正原因。在上海迪士尼提供的食品物美价廉的情况下,理性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自带食品,普通消费者之所以忍受虚荣心理和携带不便等方面的压力而自带食品,往往事出有因。所以,调整园内食品的过高定价,才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减少类似纠纷的根源性办法。
结语:通过对该案的后续关注,我们可以看到上海迪士尼除部分食品外,已经允许游客携带袋装饼干、面包、煮熟的鸡蛋等食品入园,也可以携带瓶装水入园且瓶装水没有容量限制。上海迪士尼的安检通道也已经开始使用X光机辅助人工服务的方式,进行游客入园前的安检。通过华政小王同学个案的努力,实际上使无数的陌生人受益,这种维权上“较真”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另外,这种实实在在的结果也让我们备受鼓舞。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法律和正义在一个国家成长发育,不仅仅是通过法官持续地坐在其椅子上待命,警察局派出密探,而且是每一个人必须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每一个人有使命和义务,当任意妄为和无法无天的九头蛇敢于出动时,就踩扁它的头”。
法制经纬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注释]
①参见看苏州,可检索出更详细的报道https://m.sohu.com/a/334611197_120043416?from=singlemessage.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442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严垠章:我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研究,第11–20页(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④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⑤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⑥徐海燕:《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载《当代法学》第21卷第5期,2007年9月.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⑧陈力丹:《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新闻法通讯》1986年第一期.
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4年版,第254页.
⑩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B11蘇丽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S1期.
[参考文献]
[1]参见看苏州,https://m.sohu.com/a/334611197_120043416?from=singlemessage.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442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严垠章:我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研究,第11–20页(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4] 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5] 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6] 江伟、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之关系重述》,载《法学家》2003年第四期.
[7] 徐海燕:《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载《当代法学》第21卷第5期,2007年9月.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 陈力丹:《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新闻法通讯》1986年第一期.
[10]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4页.
[11]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12] 苏丽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S1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