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视野下的版权制度创新探究

2020-06-11 00:46杨珍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版权法异形著作权法

杨珍

关键词:图书馆;3D打印;版权

摘 要:目前,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加入了开展3D打印服务的行列。然而,立法的不健全对这项服务的深入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文章以促进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发展为视角,提出下列立法建议:扩张复制权的覆盖范围,丰富作品类型体系,明确图书馆为个人服务的权利,细化相关的版权规则,制定适用于图书馆的免责条款等。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0)04-0088-03

简言之,3D打印就是将粉末材料变为构件的过程,是建立在“熔融沉积”原理和“激光烧结”原理上的“激光溶覆成形”技术,在无须任何模具的情况下,按照计算机设计的打印路径以及人们设置的“添加制造”工艺,将粉末颗粒材料一层一层地堆积与叠加,从而打印出个性化定制下的构件[1]。3D打印促进了传统制造业的变革,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创新,而社会创新是图书馆服务发展的不竭动力。3D打印技术和产业的兴起与发展动向被图书馆界迅速捕捉,随之开拓出一个新的服务领域——3D打印服务。目前,国内外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加入了3D打印服务的行列中,希望通过这种服务更好地发挥其社会职能,助力社会创新。为促进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发展,我国必须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尤其是要通过创新版权制度消除版权问题对这项服务的羁绊。

1 从版权角度认识3D打印的特点

3D打印被称为一项具有“破坏力”的技术,其对版权制度最突出的挑战是直击立法空白,造成法律规制的滞后。例如,按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涵盖“任何形式”,体现出极大的包容性。但是,在能否将3D打印的“异形复制”作为复制的一种法定形式的问题上,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俄罗斯、法国等国的版权法都对“异形复制”采取了开放立法,而英国版权法则直接规定复制延伸至“异形复制”。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异形复制”,但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取消了该项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对复制采取了“列举+开放”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等方式”的表述可以包容新的复制方式,但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对“等方式”是否涉及“异形复制”争论较大。

生产“实物”是3D打印的目的,而“实物”是基于数字模型生成的,那么这些通过3D打印产生的“实物”是否具备作品性质、究竟属于哪种作品类型等是学界必须思考的问题。通常认为,3D打印出的“实物”只要具备作品构成要件,就应该成为版权客体而受到保护,但学界对该种“实物”的作品性质却有不同的认识,如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模型作品、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目前,我国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立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3D打印将不可必免地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但该种类型的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没有法律地位,更谈不上有在实践中可以遵循的版权规范。立法的缺失既不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使版权使用者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从技术角度来看,3D打印分成“数字建模”和“实物打印”两个前后相关联的阶段,数字建模本身如果是版权客体就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加以利用,但打印出“实物”才是3D打印的目的,这是一种“制造”活动。如果不能制造实物,那么3D打印技术就失去了价值,相应的数字模型也无用武之地。因此有学者认为,3D打印的本质是一种制造过程[2],但在制造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利用版权资源,是利用版权与制造的融合。或者说,3D打印“制造”了作品的物质载体,而“复制”则吸纳了版权元素,共同使打印出的实物具有艺术性、审美性、观赏性和实用性,这与其他方式对版权的利用只涉及“无形财产权”不同。因此,版权法只能规范3D打印服务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而不能规范所有的法律问题。

2 立法不健全对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的影响

各国版权法通常允许“个人用户”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不经授权、不付报酬地使用作品,这是因为个人用户处于版权利用链条的末端(也称“最终用户”),而在传统技术条件下,个人用户零星、分散地对作品的无偿和非经授权的利用不会对版权构成严重威胁。同样,在版权法中,图书馆也被置于最终用户地位,一方面,图书馆要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服务的职能;另一方面,图书馆服务通常都基于非营利目的而使用作品,不对权利人的利益构成负面影响。但是,个人用户与图书馆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图书馆必须享有基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为个人服务的权利,如: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版权法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此问题则规定不明。

图书馆开展的3D打印服务因基于共享环境和远程服务而得到发展,用户不仅能够在图书馆的物理场馆中接受这项服务,还可以在办公室、家庭以及商店、高铁等场所利用这项服务,并可以主动远程利用图书馆数据库中的软件等资源开展3D打印设计和实物制造活动。但是,目前图书馆享有的法定的合理使用权利范围并不足以满足3D打印服务的需求,因为图书馆远程服务的例外权利往往处于缺失状态。例如,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只能在“图书馆建筑内”开展3D打印服务。

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图书馆必须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用户非经授权的下载行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更是制约了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开展。例如,《条例》第七条没有对“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存储格式已过时”“市场上无法购买”“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等问题提出判断标准。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条例》赋予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具有“任意法”属性,权利人可以通过协议予以排除,从而使图书馆享有的法定权利完全落空。

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的侵权责任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帮助侵权。所谓帮助侵权是图书馆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了设备、技术、场所(包括网络空间)。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图书馆“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图书馆提供的条件实施侵权而不作为,那么就具有“过错”,需要同用户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用户在利用图书馆提供的3D打印服务中的侵权行为有许多,如用户向图书馆共享平台提供未经授权的软件、数字模型或者具有版权的实物作品,或者通过图书馆网站非经授权的下载、链接其他网站的3D打印版权资源等。二是教唆侵权。用户利用图书馆的服务人数越多、频次越大,利用服务越深入,那么图书馆的服务就越有发展的潜力。因此,图书馆总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鼓励用户参与到图书馆服务设计、服务实施、服务体验中来。在3D打印服务中,许多图书馆采取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技术培训等方式宣传该服务的目的和特点,采取精神和物质激励等方式鼓励用户利用3D打印服务。图书馆的这些做法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發生侵权纠纷而图书馆受到指控,这些做法和措施就可能成为法院认定图书馆构成教唆侵权的证据。对图书馆尤其不利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制度没有像美国版权制度那样赋予图书馆“善意侵权”的免责权利,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与其他主体相同,若发生侵权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失,无论图书馆的服务性质如何,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3 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的版权制度创新需求

保障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开展必须扩张复制的涵盖范围,否则不仅会导致“异形复制”的泛化,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也可能会使图书馆陷入频繁的争议和诉讼之中。实际上,《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的规定给了各国通过立法适应新型技术条件下复制形式予以规制的权利。目前,把“异形复制”纳入版权法进行规范正成为国际立法的一种趋势。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增列了“数字化复制”,并用“等方式”以适应更新复制技术和复制方式的发展。这样的规定虽然较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加完善,但是仍然不够明晰,笔者建议将“异形复制”明确置于“复制”之下,在相关条款和配套制度中对“异形复制”的概念进行界定。

从有利于图书馆开展服务的角度来看,3D打印涉及的作品类型也应通过立法得到明确。有学者认为,3D打印数字模型可以被归入模型作品或者图形作品,还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建筑作品,另有学者则倾向于根据实际情况归入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这些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完全符合3D打印的技术特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对作品类型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从表面看,3D打印数字模型可以归于该项规定,但问题是至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这种立法现实,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一种新的作品类型——“立体作品”,删除了“模型作品”,并将“立体作品”定义为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产品。这一规定进一步适应了新技术的发展,规避了用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等规范3D打印的不足。

深化与拓展图书馆3D打印服务还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个人用户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范围进行调整。就目前国际版权立法总体思路看,个人合理使用权利呈现出被压缩趋势,如:有的国家的立法直接取消了个人用户原本享有的权利,还有的国家以法定许可代替合理使用,增加了个人用户的付酬义务。我国立法同样如此,如:《条例》第六条已经不再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之目的使用行为置于合理使用制度规范之下。例如,《〈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也将“个人欣赏”排除在合理使用权利之外,而不是沿袭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个人使用作品的规定。同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之目的使用作品只能是“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从而进一步缩窄了个人的合理使用权利范围,因为现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条对应条款的表述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个人使用作品的方式并不限于“复制”,数量也不限于“片段”。当然,在对个人用户合理使用权利立法的问题上,也有部分国家另辟蹊径,对权利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张,如英国修订后的《版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适当延展个人用户的合理使用权利是必要的。另外,就版权立法现状看,我国还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图书馆为个人用户提供服务的权利,即将“图书馆因个人使用作品之目的,而无营利性的作品提供”纳入合理使用制度。

作为版权机制中的“利益相关者”,除涉及版权的创造者外,还有传播者、利用者。作为“利益分享者”,则要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3]。从本质上讲,版权具有相对性,一方面立法赋予权利人享有版权这种垄断权,另一方面又通过权利限制措施弱化版权的垄断性,使版权造福于全社会。不仅如此,法律还通过赋予图书馆等公共服务机构相应的权利,保障广大用户能够真正共享版权利益。试想,如果让图书馆时刻担忧被诉侵权,经常陷入权利纠纷,那么图书馆就会背负沉重的诉讼之累,无瑕顾及服务的发展,甚至变得谨小慎微,完全放弃3D打印等新类型服务。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规定图书馆在法定条件下不为用户个人的侵权行为担责,同时借鉴美国等国版权法对图书馆适用“善意侵权免责原则”的立法经验,降低图书馆的侵权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 李旭东.从仿真看3D打印及其若干问题[J].工业技术创新,2014(5):5-18.

[2] 马忠法.3D打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14(5):30-38.

[3] 顾金焰.3D打印的知识产权挑战与制度创新[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5.

(编校:崔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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