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2020-06-11 07:30臧德胜
民主与法制 2020年17期
关键词:保安员女警笔录

臧德胜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也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给案件定性:达不到定罪标准的,不能认定有罪。

以一起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案件为例。某甲案发前系某派出所一警区警长,某乙系一警区民警。案发当日8点半至次日8点半为一警区值班时间。当日下午,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一超市抓到一个小偷,某甲安排民警于15时许将女嫌疑人某丙由案发超市带到了派出所。后某甲安排两民警对某丙进行讯问。当晚8时许,讯问结束。因被盗物品无法作价,无法将某丙送往看守所羁押。当晚某丙在派出所由两名保安员进行看押,某甲没有安排民警尤其是女警看守。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乙作为一警区值大班民警值守前台。3时许,一警区保安员某丁将女嫌疑人某丙(非看押本嫌疑人的保安,而是白天参与讯问的保安)从办案区带至警区办公室内。某乙发现后到办公室进行询问,某丁回答是为女嫌疑人做笔录,某乙催促其抓紧做笔录,稍后某乙在值班前台再次打电话催促某丁快点做笔录并将女嫌疑人送回。后某丁在办公室内将嫌疑人某丙强奸。对此案件中,就存在某甲和某乙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

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含义及立案条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本案中,出现了女性犯罪嫌疑人在派出所内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强奸的后果,这一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后果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与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且玩忽职守罪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相当于具有重大过失,才能构成犯罪。

某甲作为值班的警区警长,安排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某丙带回派出所,安排民警进行讯问、给被盗物品作价,在得知当天因为未能给被盗物品作价而无法将嫌疑人送往看守所时,应当对嫌疑人的看押工作进行妥善安排,但其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女警看押女嫌疑人,而是安排了保安看管,在工作上存在失职之处。但这种失职行为与某丙被强奸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并不具有确定性,某丙被强奸的主要、直接原因是保安某丁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某丁利用了派出所管理上的漏洞,以继续做笔录为名将某丙带至警区办公室实施了犯罪。某丁强奸某丙之所以能得逞,并不是因为某丙无人看管或者看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不管看押人员是女警还是保安员,主观上都难以意识到某丁具有强奸某丙的可能。因此,某甲未安排女警看押某丙,不是某丁强奸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某甲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某乙在强奸案件发生时,作为值大班民警在前台值守,其职责包括保卫所内安全,维护所内秩序、环境卫生等。其看到某丁将某丙带到办公区后,即到办公室询问某丁带女嫌疑人的原因,某丁回答是做笔录,问明该情况后某丁要求其快点做笔录。在回到前台后,某乙再次打电话催促某丁尽快将嫌疑人带回羁押室。在此期间,某丁将某丙强奸。从中可以看出,某乙的行为和某丁强奸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发现保安员讯问嫌疑人后没有彻底予以制止,在工作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达不到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

以上是从过错严重程度以及原因力角度所做的分析。处理此类案件,还涉及一个预见可能性的问题,即某甲、某乙能否、应否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预见到保安员会对女性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从结果上看,既然现实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就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从事后的角度判断,而是应该从行为人当时的场景来判断,“事后诸葛亮”类型的判断缺乏科学性,对行为人是过于严苛的,也是不公正的。“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明了,故司法机关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正确的方法是,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作为在派出所里发生保安强奸羁押人员的现象,是极其罕见的,本案中的某甲和某乙很难有这样的警惕性,也就很难预见。只有那些身边已经发生过类似案件,受到过相关教育的人,对这种情况才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

第二,过失犯罪的裁判。

对一个案件的定性,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案件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才涉及定性准确的问题。而事实的认定受到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只能按照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一个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时,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证据证明不了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那么只能退而求其次,认定犯罪过失,如果过失也认定不了,那只能认定为意外。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客观事实比较清楚,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较难,对于危害结果究竟是追求、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较难判断,为了确保稳妥,选择认定过失也是可行的。“当案件事实表明行为人至少有过失,但又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时,当然只能以过失犯论处。这并不是意味着,一个犯罪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意味着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可以把故意评价为过失。”

与过失相比,故意要求行为人有更多的认识要素,过失相对更容易认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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