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未来法治”语境下财产权创新研究

2020-06-04 09:44罗亚海
江汉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摘要:人工智能引发了对传统法律体系及法律理念的挑战,财产权制度因此也需要制度完善和推进。人工智能对财产权制度而言,不仅有财产形式上的丰富,而且面临人工智能人格化等法律伦理问题的拷问。财产权制度经历了私人权利阶段、公权力和私权利“二元化”阶段以及普遍财产权阶段,传统财产权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囊括和解决人工智能语境下的财产权所面临的新问题,财产权的法律伦理考量需要财产权规范特别是宪法财产权规范要突破传统的规范结构,需要伦理制度和规范构造的推进来实现对部门法的价值锁定。宪法财产权规范不能抛弃传统规范要素和制度内涵,但是同样也需要对财产权理念、规范基本构造和制度进行创新,实现宪法财产权在人工智能发展上的价值引领作用。

关键词:人工智能;财产权创新;宪法财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该问题的法治化研究也由人工智能的如何应用问题转变为人工智能的社会治理风险问题,例如,人机大战和机器人索菲亚的公民身份等事件引起的法学界对人工智能非理性的深刻思考。有学者言,法学的使命不是赞美科技的发展,而是要审视科技可能带来的非理性后果,以及如何通过法治降低科技发展可能带来的风险与非理性。① 人工智能促进了法律和法治的发展,也带来了负面作用,因为人工智能不仅淡化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也引发了诸如侵权责任认定,智慧财产的“人格化”等问题。可见,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对社会治理、法律制度以及社会伦理都产生了重大挑战。因此,人工智能可能的“人格化”风险必将引发制度推进和创新。我们从事法治建设、法治改革,要有未来意识、未来眼光,要把握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把握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方向。② 人工智能非理性规避需要回归到“宪法是什么”的元命题上来,需要思索宪法规则意味着什么。基于事实的现状,需要正面回应、反面思索并最终完成对人工智能规制的制度构建。消除或最大程度降低科技给人类带来的风险,必须选择一个根本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必须基于人的尊严和宪法共识。③ 显然,这需要借助于宪法财产权制度来实现制度目的。

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科技的发明运用,很可能使芯片代替肉体成为承载人类灵魂的物质,并可能颠覆主体和客体的关系。④ 法律共识的凝练必须依靠宪法制度创新及其对部门法的引领,宪法财产权制度的创新和其对人工智能的价值锁定具有根本性制度意义。人工智能改变了传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概念的制度基础,改变了财产权制度的“情境逻辑”,对财产权制度特别是宪法财产权制度产生了较大冲击。人工智能引发了学界对财产权诸多问题的思考,有传统财产权理论意义的,也有未来法治层面的,人工智能弱化了传统财产权的界限,事实上引发了财产权对基本权利隐性侵害的风险。人工智能宜被限定为财产权的范畴,还是赋予其可能有的人格属性值得思索。从我国国家层面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制度设计来看,不仅要对人工智能技术和应用作出规划,还需要对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的相关研究,建立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⑤ 法律应对人工智能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建立“人工智能社会的宪法”⑥,意即人工智能对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需要建立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⑦ 人工智能的规制最终依赖于新的社会秩序谋取,格勞秀斯、普芬道夫、休谟等在论证社会秩序时都选取了财产、社会秩序基础和社会秩序依赖的道德行动理论中的某些主题。⑧ 因此,要发挥宪法财产权制度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社会秩序谋取的作用,智慧财产的规制必须遵守应有的法律伦理规范,这就需要宪法财产权的价值锁定和制度创新。

二、财产权功能演进与人工智能的“情境逻辑”追问

(一)财产权从私法意义到公法意义

财产权最初绝对是私法意义的,所以被很多法学家界定为“所有权”。从文字意义上理解,财产权绝对是从私法意义开始的,当然它是一个不同层次权利的集合。“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⑨ 英文property一词源于拉丁文proprietas,其最初的含义是“特定的自然物或者物的性质和所有权”。根据相关研究,这个拉丁文词汇源于proprius,而proprius这个词汇既包含“物理的物”之意,也包含“抽象意义的性质”的意蕴。最终财产被充分抽象和凝练并被吸纳进法律框架,就变成了财产权,具有了满足人们自身需求所享有的和追求的某种权能和利益的功能。可以说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就是从“人类共同权利”创设私人权利的历史。⑩ 财产权发展经历了自然性到法定性、私权性到公权性、绝对性到相对性的演变过程。财产权理论的研究要有“历史情境”和国家权力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意识,在自由资本主义之前的历史阶段,财产权在特权社会中是没有意义的,至少是没有现代宪制文明的内涵和价值。在财产权取得自然权利地位并获得充分的认同后,财产权借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获得了对抗公权力的内涵。但是这时候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二元化”的特征,因为在财产权的绝对神圣时代,财产权所彰显的关系是单方面的,并不包含其对国家权力或者说公权力之间互动的预设,这也是早期财产权理论的特征和精神。事实上,财产权不仅承载了财产所蕴含的“物理性”物质意义,也包含了财产权抽象性的精神品格,而抽象意义的制度层面却是用来彰显实现人身目的的一种基本工具和依托,这是私权基础上的财产权阶段。

财产权在“除魅”之后,根据“公共福祉”需要,宪法和法律开始对财产权施加限制,财产权内涵的探讨中被嵌入了公权力要素。这样,财产权理论抽象有时需要在公法的视角下进行,也是在该背景下财产权被看作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政治制度的基础。财产权是公权力和私权利对抗的制度还是两者具有共融的可能一直伴随财产权理论的成长过程。同时,关于财产和财产权的关系的论证也是财产权理念成长中早期相伴的一个概念,关于两者的关系,理论上具有不同的认知,一则认为财产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与财产权具有同等内涵和意义,这可以被称之为“同一说”,反对者则认为财产只有在接受法律的调整和构造并有效成长为一项法律制度时,才可以被称之为“财产权”,这可以被界定为“差异说”。“同一说”和“差异说”虽然在理解上可能有分歧,但两者的论证各有理由。从两者对概念的理解上来看,似乎都在表达这样的一种学术旨趣,即努力地在证成财产权(财产)是一项被抽象的法律权利。当然,“差异说”更符合法律学科架构下的权利形态的表述习惯。“从法律和权利的角度理解财产权,可以是民法意义上的,也应当是宪法和公法意义上的。”{11} 财产权在理论抽象并被接受为现代法治理论的一项制度之后,具备两层内涵,一者是私有主体之间的关系,二者是个人私主体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前者以财产的“物理性”为主要着力点,论证个人财产权如何受到保护;后者以财产权的“精神品格”为制度基础,论证个人的自由以及需要接受公法什么程度和什么意义的限制。随着国家历史阶段定位和功能的演变,个人基于财产享有的自由与国家的权力对财产权的限制并基于对人权尊重而体现出的对个人财产权尊重及其伦理性规则的遵守成为核心理念,财产权具备了公法意义。

“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生命权是基本前提,财产权是生存基础,人身自由则是逻辑起点,可以说没有维持生计的基本财产,生命不在,其他权利也无从谈起”。{12} 公法视角的财产权渐渐软化了财产权“对物性”的关注,突出对财产权抽象意义的论证,并根据财产权保护的需要,提出对“有限政府的谋求”,更加突出和强化了财产权的公法意义和色彩。根据自然法财产权理论而言,“作为一般承认的正当行为的一组原则,它常和国家正式颁布及由一定法令实施的‘成文法形成对照”。{13} 自然法赋予了财产权道德含义,“使它不仅包含了有形的宇宙,而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管理和希望,‘自然含有匀称秩序的意思”{14}。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涵盖的是私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公法意义的财产权反映的是作为财产权主体的个人和公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转变具有两重意义:首先,财产权从公法和私法两个角度描述了财产权的自治空间,在这个范围之内,财产权不受个人和公权力的侵犯;其次,财产权这两层意义不是并行的,在现代限制文明中,财产权更加侧重公法意义,体现的是作为财产权权利主体的公民和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具有了公法意义。

(二)财产权从公法意义到普遍意义

财产法律规范可以被认为是先于自由主义的。在先于自由主义的“中世纪最主要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财产权,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之上。”{15} 但政治视野下的财产权和自由主义具有先天的关联性。在自由主义理念之前的财产理论在绝对王权主义的时代,难以有蕴含个人权利的征象和意义。自由主义借助财产权等制度为公权力设立了界限,并将其抽象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借此设立了公权力行权的界限。如洛克论述的:“人民联合起来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6} 在财产权获取公法意义以后,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内涵,财产权被看作是人权的核心要素,并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转变,财产权的绝对性遭到“除魅”,财产权需要接受公共利益的约束,这个约束最初是针对公权力而言的,但是从今天的角度讨论,公共利益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拓展。例如,核威胁、基因工程、网络世界和自然环境灾难都给公共利益命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财产权需要跨越国家(或者地域)的限制,具有跨越意识形态限制的共同体特色。

从财产权发展历史轨迹来看,财产权似乎天然地包含社会性要素,“财富既有个人基础,也有社会基础”{17},如亨利·乔治所认为的“使以前每一种文明归于毁灭的原因,无一不是财富和权利分配不均的趋势”{18}。自由创造财富,但是财富却不能带来自由,从财产的绝对主义到财产权接受限制,传统的财产权观念不断需要修正和成长,人工智能和科技发展的非理性呼吁财产权规范要重视立法伦理和法律的伦理规范。《魏玛宪法》是财产权接受限制的实践开端,财产权的行权被要求尊重“公共福祉”。而“历史情境”的变迁需要改变传统财产权规范基本构造和基本理念,财产权需要有应对新的社会风险的规范和制度基础。公共福祉的界定和财产权的历史阶段性特征需要有机契合,共同推进财产权制度的发展。

从学术发展的脉络来看,从洛克到卢梭的努力都是在论述财产权存在的正当性,在这些论述中,均涉猎到了财产权的普遍性意义。财产权的普遍性价值论证经历了这样的轨迹,黑格尔通过论证,赋予了财产权基本人权的内涵,但是并没有对人权普遍意义进行讨论,财产权仍然归属意识形态认知的范畴。人工智能下的财产权问题思索带有深刻的现代印记,早期关于社会利益和财产权关系的论战,并没有否认财产权存在的正当性,只是财产权正当性却有了新的时代问题和制度要素。当下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及其正当性仍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需要赋予新的时代意识。以“新财产权”为代表的新问题再次将财产权的问题推到社会和学术界所关注的焦点上。新财产权语境下的公民财产权“其实质是福利权和财产权的关系问题”{19},“财产权不再是法院试图划定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界限的基础了”。{20} 因此,财产权不仅要超越了“二元”理论下的困惑与纠结,而且还要着眼于人类整体发展的普遍意义来进行思考。

在中国的语境下,依宪治国的理念与实践赋予了憲法财产权更为广阔的制度使命,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宪法财产权规范需要在诸如人工智能等问题上作出新的抽象,并需要宪法为财产权的保障提供更为有效的规范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于部门法的落实,宪法则要监督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落实情况。”{21} 以我国宪法为例,从“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到“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立法转变,为财产权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基础。宪法基本权利价值取向的转换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变迁的前提,“作为宪法载体的权利,在宪法基础价值明确博弈规则之后,必然伴随博弈结果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直接表现为宪法权利的入宪和出宪”。{22} 普遍意义的财产权让公权力和私人权利在财产权上具有协同一致的可能性,在人类所面临和承载的风险面前,财产权基于人权保护而又必须借助公权力实现的财产权制度建设成为时下发展的需要。

总之,历史情境逻辑的变迁让财产权面临新的宪法问题,科技的非理性和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压力让构建财产权的“命运共同体”成为必要。宪法财产权理论一是需要嵌入宪法风险理论,二是需要宪法在财产权规范构造和基本制度上实现创新,三是需要财产权发挥社会和科技发展的伦理规范作用,并引领财产权的“共同体”协同意识和一致行动。

(三)基于普遍性的伦理意义之财产权谋取

人工智能的首要问题是安全问题,可以置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研究范畴之中。{23} 财产权的财富意义和人权意义仍然是宪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给宪法财产权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那就是财产权制度所蕴含的伦理意义。深思这个问题就会发现,在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内也包含了伦理原则。在人工智能背景下,财产权的伦理意义需要进一步拓展,人工智能的发展赋予了作为财产权的智慧产品以更高的“智慧性”,人与财产的关系受到弱化,智慧性财产越来越具有人的特征,这必然就引发了关于财产权制度的伦理问题的新思考:如何基于财产权制度保障人的主体性和宪法尊严。换言之,是赋予智慧财富一般意义的财产权特征,还是赋予其作为“人”的属性,这需要认真地思考。{24} 面对智慧产品的时代,宪法该如何引领法律制度的变迁尤为迫切,超人工智能时代的财产权要有伦理规则,该伦理规则不是道德的,应该是法律的,并且应该是宪法的。

科幻作家阿西莫夫在1940年提出了“机器人三原则”: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看到人类受到伤害而袖手旁观;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除非这条命令与第一条相矛盾;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这种保护与以上两条相矛盾。{25} 我们从一个文学片段中读到了法律伦理的影子。虽然阿西莫夫不是法学专家,但是他以文学的笔触谈及了法学的重要价值,分析了智慧财产与人类的关系,从他的论述可以看出,人工智能要以服务于人类为目的,鉴于这种认识,人工智能被看作“物”,也就是被看作财产,而不能赋予其“人”的性质或者属性。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理解“三原则”就有了清晰的智慧财产定位,这个定位需要宪法的价值锁定,也需要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支撑。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要涵盖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26} 宪法规定必须遵守一般原则,需要反映人们对人工智能认知上的共同理念。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我国权利体系的周延性必将遭受更为严峻的挑战,而权利发展史证明,权利体系的构成从来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原有权利遭遇新兴事物冲击的情况下,不同群体的实力博弈将重新构筑权利体系。{27} 人工智能引发的财产权问题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必须“始于宪法且终于宪法”。宪法财产权不仅要确认智慧财产权的存在,更要为智慧财产权的发展提供伦理层面的制度架构,发挥对部门法的有效引领。人工智能在推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同时,模糊了物理现实、数字和个人的界限,衍生出诸多复杂的法律、伦理问题,我们所要应对的已经不单单是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问题,还有未来的超人工智能问题,如所有新生事物一样,超人工智能的出现也会对包括伦理道德在内的社会体系产生冲击,有关人工智能的伦理问题已成为智能时代不可回避的{28}话题。智慧财产权引发的问题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智慧财产权的传统财产权内涵问题,这个可以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内作出回答,但是智慧财产权也引发了新问题和新思索,需要宪法制度作出规定和规范,并据此价值实现部门法的制度设计和制度构建,智慧财产权的伦理规则就需要宪法在传统财产权规范上实现有效创新,并通过部门法实现具体制度的构建。

三、“设防性”理念更新和财产权目的预设

在传统理念中,财产权被界定为“设防性权利”是对公权力而言的,财产权天然地被看作是公权力的界限。时下的观察告诉我们,财产权的侵害来源主要有四种情形:私主体的、公权力的、人类共同行为的、人工智能的。“设防”的目的仍然需要,但是需要在传统理念下实现制度更新,如有学者所言:未来社会更是风险的社会,人类需要规制数字帝国的法治革命。{29} 人工智能开拓了财产权的具体形态,“从法律和权利的角度理解财产权,可以是民法意义上的,也应当是宪法和公法意义上的。”{30}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表述为基于财产而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财产的交换和私有个体之间的防卫建立规则。对于人工智能对传统财产权的发展可以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但是人工智能不仅拓展了传统财产权存在的模式,人工智能创造的财产也将会进入法律的视野,这类财产我们不妨称之为智慧财产,智慧财产与传统财产相比,在权利载体、保护手段等方面都不相同,现行法律制度并不能有效涵盖这些问题。

人工智能的“未来法治”要不忘本来和面向未来,要引领社会发展和人类思想行为。于财产权角度而言,需要从宪法财产权基本构造和理念更新上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设防,规制人工智能发展中的风险,这同样具有“天然的界限”意义。面对人工智能的非理性,财产权对智慧产品的“客体化”定位有根本性意义,困扰学界的“人工智能人格化”问题会因为宪法财产权对其“物化”界定而变得不是问题,这就是“设防”,也就是底线。人类要牢牢把握科技发展的历史轨迹,避免科技发展改变人的“主体化”属性。现实的改变,必然需要法律制度的推进作为支撑,这种推进首先是私法视角的,但是私法视角的制度推进需要宪法制度对价值予以锁定,并借助部门法的各种基本制度而实现。人工智能引发了宪法理念的更新,合法的公民财产到底包括什么,这首先要改变传统的理念,合法财产的界定已经不再仅仅是传统的有体的物质形态,人工智能衍生的数字产品被界定为财产是容易理解的,這能够涵盖在传统的法治体系中。但是,人工智能的智慧产品的创造是否属于财产{31},以及人工智能在智慧财富创造上存在的自由空间却需要宪法的思考。

科技发展要基于人的尊严和宪法共识。{32} 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是超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经历了从辅助人类创造财产到自行创造财产的演变,财产的新形态和财产创造的主体规则同样发生了改变,这必然引起相应规则的推进,人工智能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不能够局限于人工智能的应用与技术规则的设计上。正如霍斯特·艾丹米勒认为的:目前大部分研究关注的视角是法律在人工智能之外作为一个外在框架来加以回应和调整,关心的是法律须规定人工智能可以被应用的形式,以及在特定情境下使用(某种)人工智能可能要承担的责任。{33} 人工智能对法律规则而言,重要的是要进行法律价值层面的深度剖析,需要对法律规则整体性的重构。宪法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问题需要在法治规律下重新进行制度设计。人工智能数字财产的创造在很多情形下必然会和宪法基本权利之间发生碰撞,宪法基本权利不得受到侵害这是不能改变的规则,因此,在人工智能对财产形态的创新上要体现几个核心理念:首先,在制度目的上,宪法财产权不能抛弃传统的设防理念,仍然需要坚守公权力在财产权上的“天然界限”理念;其次,人工智能的伦理规则需要嵌入到财产权制度中,以财产权基本构造的创新和宪法财产权伦理规则的构建为基础。

四、人工智能的“未来法治”与财产权制度创新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财产权的伦理规则构建

科技的发展具有双面性,人工智能能够造福人类,但也会损害人类,在科技发展程度较低的“历史语境”下,科技发展的伤害是表面性的。但在人工智能发展的今天,有可能颠覆人们对传统科技发展控制的认识,需要根本上的制度构建,而将宪法价值和科技价值加以平衡的重要平台就是宪法。{34} 宪法的伦理规则的构建当然地就依赖于宪法财产权规则的构建,需要宪法财产权制度从根本上实现基本构造的创新。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要充分地实现现代法治精神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性结合,构建符合现代法治文明,充分体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制度基础。{35} 传统的宪法财产权规范并没有构造伦理规则的“历史情境逻辑”,人工智能的发展让宪法财产权规范的构造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纵观财产权理论发展的历史,财产权对人的“客体性”定位早有涉猎,对自然法而言,财产理论的讨论不能脱离道德和社会哲学这些主题进行{36}。洛克证成了财产权的正当性,在论及人和财产权关系的时候,他认为财产的幅度是自然根据人的拉动和生活所需的范围而很好地规定的。{37} 格劳秀斯认为,财产权上的正义不是基于利己性而是基于人性。哈奇森也有类似的表述:财产权的意义在于对人类生活的实际益处,这需要人类对劳动成果的适当保障。现有的宪法财产权规范并没有伦理规则条款,并且沉溺于公权力设防的层面。不可否认,公权力的侵害风险依然存在,但是来自人工智能发展的非理性因素的风险却是根本性的,可能从根本上颠覆财产权所蕴含的人和物的关系,并异化财产权制度中人的尊严维护要素。

人工智能对于法律认知与法律规则的重构,进一步的影响将会传导到法律价值层面。{38} 宪法必须宣称,任何人工智能都是一项财产权益,而不得赋予其任何的自然人属性。埃隆·马斯克重申了“人工智能威胁论”,强烈呼吁限制人工智能的开发,尤其是人工智能自主武器的开发。科技需要维护宪法尊严和达成宪法共识,人工智能被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机器智能被设计成遵守规则,却不能够被理解成规则。{39} 科技发展的目标首先要符合宪法,宪法的基本价值要求人不能被边缘化、工具化和个体化。{40} 对人工智能而言,宪法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是人的尊严,并最终需要被提练成宪法共识,这就是人工智能发展的最低伦理规则,财产权制度在规则建立中具有根本性意义。

(二)宪法财产权基本构造的创新

近代财产权制度沿承了近代宪法的精神和内核,去除了憲法中财产权的绝对主义,将宪法财产权规范总结为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和征收补偿条款三结构。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三结构”的财产权规范缺乏“未来法治”的视野,不能够有效地容纳财产权发展的现代需要,也未能有效涵盖政治宪法下的财产权的全部功能。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上的这些规范内容还存在着严密的宪法解释理论所难以弥补的局限,更遑论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宪法解释长期处于相对消极和滞后的状况。{41}

更为明显的是,财产权“三结构”根本不能涵盖人工智能发展的不确定性,宪法财产权构造创新势在必行。“三结构”宪法财产权规范体系来自于政治宪法的时代,财产权已经跨越了结构精练的那个历史进程,现有财产权规范已经不能够涵盖人工智能和人类科技发展失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宪法财产权制度的国别概念需要被淡化,区域化保护色彩需要被摒弃,财产权规范结构的创新需要有“共同体”理念和“未来法治”情怀。要有基于人类的普遍财产权的抽象和普适性的伦理规则条款,拓展“设防”的空间,强化人的尊严,界定人工智能成长中智慧财产的创造规则,不能简单地依赖部门法的努力,宪法共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具体到宪法规范的立法表达层面,宪法财产权制度应坚守保障、限制和公益征收三要素,但是在人工智能应对上,需要突出宪法规范理念和基本构造创新。财产权对公权力的设防不能够抛弃,但是财产权功能界定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二元论”需要更新,财产权功能上保障人权的意义不能够仅仅直面公权力,来自于人工智能的对人的主体性侵害在“未来法治”的视野下可能更有意义。宪法财产权需要通过条款列明等方式明示人工智能发展的最低道德伦理底线:人的尊严。科技发展的脉络要被限定在保障人的尊严的主线下,科技自由要以人的尊严为界。政治共同体内的法的和平,只能通过一个没有冲突的法律秩序予以保障。{42} 宪法保障条款设置要有“未来法治”面向,除去公权力限制要素,要突出对科技发展、智慧产品的关注,在传统保障理念下嵌入新的思维和方式,以“物产生的物仍然为物”为原则,从宪法财产权角度聚焦智慧产品的客体属性,从而克服部门法上关于人工智能的人格化困扰。

不仅规范权限与功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当得到关注,规范本身的冲突也同样应当避免。{43} 而且人工智能的规制还要实现对宪法财产权“三结构”构造的突破,现有的宪法财产权规范的基本构造不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人工智能的宪法价值锁定,需要在现有的基本构造上增加财产权的伦理条款,即立法伦理不能够仅仅停留于理念层面,还需要在财产权基本构造上予以列明,实现宪法财产权“四结构”的尝试。宪法财产权规范需要借助伦理条款界定科技发展的自由,并借助于宪法共识实现对部门法的引领。财产权伦理条款要突出人的主体要素,界定智慧产品的客体要素,让所有以“人为客体、物为主体”的尝试没有宪法空间,并为部门法制度的设立制定总价值原则,为科学研究列明界限。

五、结论

应当明确的是,人工智能法学这一概念不能予以轻易否定,因为其确实带来了诸多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44}人工智能发展需要有宪法界限,在“未来法治”的视野中,人工智能非理性风险成为宪法所关注的重要方面,宪法需要建立人工智能的风险应对机制。制度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宪法制度的创新,针对人工智能规制,宪法财产权制度具有根本性意义。传统的宪法财产权制度仍然沉睡于政治宪法的思维逻辑中,不能有效地直面对公权力限制更具风险性的科技非理性风险。为了规避科技发展的风险,特别是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对法律体系的挑战,宪法制度需要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财产权制度尤其如此。宪法财产权制度要回归本源,以保障人权和人的尊严为最低限度,通过理念更新、制度创新和规范构造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规制,这是时下宪法的共识:经由和谐的规范秩序而达成协调一致,以宪法共识实现宪法秩序之谋取。

注释:

①{32}{40} 韩大元:《当代科技发展的宪法界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②④{29} 张文显:《“法治未来”当为长远发展谋》,《新华日报》2018年12月4日。

③{34} 韩大元:《科技发展要基于人的尊严和宪法共识》,《北京日报》2018年12月3日。

⑤ 参见曹剑锋:《“人工智能+法律”是大趋势》,《机器人产业》,2017年第5期。

⑥ 参见郑弋:《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

⑦{23}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⑧⑩{36} 参见[澳]斯蒂芬·巴克勒:《自然法与财产权理论:从格劳秀斯到休谟》,周清林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3页。

⑨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5页。

{11}{30} 肖金明等:《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化路径—一个人权和宪政的视角》,《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12} 汪进元、高新平:《财产权的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13}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569页。

{14}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書馆1959年版,第31页。

{15} 涂四益:《财产权的基本原理以及对财产权的宪法限制》,《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16}{3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7、23页。

{17}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18} [美]亨利·乔治:《进步与贫困》,吴良健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78页。

{19} 刘军:《西方财产观念的发展》,《文史哲》2007年第6期。

{20} [美]埃尔斯特等:《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9页。

{21} 刘茂林:《宪法很忙不一定是好事》,《检察日报》2014年12月8日。

{22} 刘茂林等:《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一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24} 机器人索菲亚被赋予公民身份是最应该值得思索的一个案例。

{25} Isaac Asimov, Runaround, I. Robot. New York:Doubleday, 1950, p.40.

{26} 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一般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2 期。

{27} 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28} 党家玉:《人工智能的伦理与法律风险研究》,《信息安全研究》2017年第12期。

{31} 例如人工智能的数据收集,数据整理和分析结果,其所产生的著作权是否属于财产,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及财产的归属等需要法律制度予以界定。

{33} [德]霍斯特·艾丹米勒:《机器人的崛起与人类的法律》,李飞、敦小匣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

{35} 罗亚海:《法律共同体的中国特色素禀及其宪法构造》,《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

{38} 李晟:《略伦人工智能下的法律转型》,《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39} 参见吴习彧:《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41}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页。

{42}{43} [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67页。

{44} 石冠彬:《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论:不同路径的价值选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

作者简介:罗亚海,临沂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临沂,276000。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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