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菲菲
摘 要: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信息化时代已然到来,网络技术得到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网络便捷、支付功能盛行的今天,加之网络平台的逐渐完善,和现实生活中商品零售市场中的“第二市场”有别,线上支付的形式备受民众青睐。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自身有着一定的虚拟性特点,所以不可避免会出现信用欺诈行为,从而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针对此种情况,一定要用经济法予以规制,从而才能更好地优化网络交易整体环境,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与切身利益。
关键词: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经济法;规制
一、引言
广义而言,信用欺诈主要就是指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炒信行为,它是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新型欺诈行为。在网络虚拟环境下交易,因为交易双方彼此信息存在不对称性的特点,并且交易风险很高,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情况时有发生。此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自身的知情权,不仅如此,还会对网络平台上的同行业销售人员以及服务人员造成损害,不正当竞争会使网络交易平台环境、秩序等备受影响,这是当前网络交易活动发展中的“拦路虎”。
二、网络交易中的信用欺诈行为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实际上是一类混合型的概念,它是网络交易和信用欺诈的综合体,这和单纯意义上的信用欺诈不同[1-3]。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是信用欺诈行为的特异化发展样态,基于信用欺诈概念的原始定义上所增加的行为限制,也就是发生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欺诈行为,这便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
简单来说,网络交易便是电子商务,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支付技术、现代物流等为基础的交易。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归属于信用炒作范畴内,现在的法理学界尚未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但一般指以非正当手段提升店家销售量和积分以及信用认可度等,从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判断的炒信行为,这便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
三、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出现的原因和特征
(一)出现的原因
市场的自发性特点尤为明显,也就是店家旨在获取更高的利益回报所进行的宣传,此类宣传中极有可能夸大其词和弄虚作假。在现实社会中,虚假广告宣传通常都不会构成信用欺诈,主要是因为在交易阶段内商品从卖家方到买家方这个过程,属于实时交易,而网络交易则不同,它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从构成交易合同到买家拿到商品,这个阶段是有时间差的。此为网络交易信用状况出现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也是网络交易欺诈行为不能彻底被遏制的核心因素。
应该了解到,网络本身就具有隐蔽性特点和虚拟性特点,这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出现的重要原因。网络交易是以多媒体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为依托的一种非实时交易模式,在买卖双方的民事关系上,和商品零售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民事关系有别,网络交易并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家所提供的商品图文描述,以及和其他买家的评价标注,这些都是买家可以获取的全部信息,网络信息内含隐蔽性特点和虚拟性特点[4]。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也许某件产品质量平平,但是卖家通过虚构商品交易数量,借助购买好评等手段,让消费者心中形成了一种“商品质量好”的假象,这无疑诱导了买家消费,此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架构。
(二)特征分析
首先是行为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从来都不是个体,由于网络信用欺诈受益者是网店经营者,但是要达成信用欺诈行为,一个人是做不到的,期间必有团伙或者他人介入。网络卖家将所售商品发布到电子商务平台上,之后由专职的“炒信”人员暗箱操作,对交易量和商品评价等进行虚构和伪造,这样就会引誘消费者进行购买,此类行为至少要2人才能完成,即卖家和炒信者。之所以不能将卖家自行虚构商品交易数量和虚构评价归入炒信范围,是因为网商本质上便是卖家,那么就一定会对自家商品进行有利评价与宣传,旨在提升网络交易安全性,诸多电商平台都有严密的检测系统,卖家虚构交易量极容易被系统察觉,当前国内主流网络交易平台中,惩戒炒信行为的力度很大,所以卖家自己不敢以身试险。诱导消费者选择的交易量信息以及评价信息都要达到一定规模,方可实现卖货预期目标,卖家若想在短时间内达到此目的必须有他人帮忙,而这些人就是那些炒信专职者。假设因为网络交易平台管理人员没有尽职尽责,继而出现信用欺诈行为,是否要将他视为共同行为主体呢?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知,假设平台管理人员存在故意炒信行为,必然要在后续赔偿中承担一定的法定赔偿责任,但假设单单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滋生个别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情况,平台管理人员则无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可以从道德补偿层面来付出一定赔偿。
其次是侵害权益。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被侵害权益要按照权益关联方进行分类:第一是消费者权益,买家在网络交易中不能达成等价交换,所以买家权益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属于被直接侵害方;第二是同行竞争者权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竞争行为实属正常,但假设某一商家以炒信来伪造信用形象的话,那么便会形成不良竞争,同时也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这一原则,与此同时,商家信用形象常会出现波动,某商家形象提升的同时其实便代表着同行竞争方信用形象相对降低;第三是交易平台管理人员权益,假设网络交易平台中经常出现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那么此平台信用形象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便会大打折扣,买家数量便会急剧下降,继而选择在其他网购平台购物,固然也会造成本交易平台的所有商品交易成交量和网页浏览量持续降低,平台管理人员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所以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对网络交易平台管理人员的权益影响也很大。
最后是行为。从实际角度而言,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归属于特异化欺诈行为范畴内,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的达成渠道具有固定化和特异化特点,网络交易欺诈一定是在反复宣传、形象虚构以及夸大商品质量的基础上完成的,之后在此基础上去诱导消费者盲目消费。
四、网络交易中信用欺诈的经济法规制办法
(一)完善立法的同时明确信用欺诈法律责任所属
1.明确执法部门职责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
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机构组成情况进行对比,我国信用欺诈管理内容方面,需要和政府监管干预部门之间形成协调设置,之后在此基础上需要做出严格要求。首先,按照现在的基本情况对监管机构责任和监管机构权限进行详细归类,使之形成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的管理模式。国内电子商务管理部门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区域限制,基于此,需要做好相应的规划和调整,在人力资源调配层面要达成垂直化管理,由政府统一领导,然后各省市镇相互配合,循序渐进地优化非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责任,跟进工作权限、流程规划等工作。其次,按照各类产业特性进行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创设,以有效且科学的监督管理,营建出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以更好地保障市场有条不紊地运行。最后,需要创设科学且合理的裁决结构体系。目前,国内对信用欺诈行为未设立专门的惩处部门,所以同一主体检查和惩罚的情况屡见不鲜,监督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受到影响。
2.明确信用欺诈法律责任
首先,需要确定信用欺诈经济法责任。很多经营者为了打压同行,以网络来进行不正当生产和营销,常会以不正当的手段去提升信用度,让同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会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相对影响了网络交易市场的公平秩序,所以要以经济法中的赔偿责任进行治理。信用欺诈经营者出现信用欺诈行为,会破坏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制度维护成本由此便会增加,社会公益效果降低,所以违法经营人员必须承担责任。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出现欺诈行为,利益受害方可要求物质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也要涵盖,唯有如此,惩罚型赔偿制度才能更加合理。其次,信用欺诈属于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刑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对以信用度从事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等做出相关规定,立法存在一定缺失。国外出台了诸多法律条文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刑事法律体系,我国就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刑法》中规定信用欺诈刑事责任,不仅如此,还要规定信用欺诈行政责任,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整改、罚款等惩罚,面对当下频发的信用欺诈现象,力道不足。所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虚假宣传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罚款为20~100万,情节严重者要罚款100~200万且取消商家营业资格,针对网络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欺诈行为,要依据本法中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资格罚、声望罚并行,取消违法商家的经营资格,对他们进行信用减级。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信用欺诈条款
尽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出现“信用欺诈”这一词汇,但是本法对信用欺诈的规制却有几个方面的体现。首先,法律中明确规定经营人员的具体义务,比如说审慎经营和安全保障以及实情告知等,外加消费者知情权和求偿权以及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一方有权根据商品实情,对卖家提出公布商品价格和生产日期等要求。其次,当购买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获取赔偿。经营人员的义务是这些权利得以保障的先决条件,经营人员提供服务和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务必遵守社会公德,同时要诚信销售,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期间一定要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经营人员在交易阶段内不能创设不公平、不对等、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做出违法宣传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层面详细规定了以上主体应有、应尽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持了市场交易平衡,由此便可成为规制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的基础性法律;在第55条中可增设信用欺诈条款,从而明确信用欺诈经营人员的主体责任,经营人借助信用度进行欺诈的就要负赔偿责任,然后提升赔偿额度,赔偿买家所购买商品价格三倍的金额,还有就是增加赔偿金额未满500元的视为500元。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組织虚假交易和信用欺诈的处罚办法
在全新《反不正方竞争法》中的第8条里,其阐述了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商家不能伪造所售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商品评价等。基于此,增加了一个条例,规定相关经营人员不能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虚假交易,亦或是进行虚假宣传操作,更不能协助其他买家炒信。换个角度来说,商家不能对自己的商品做虚假宣传,更不能帮助他人虚假宣传,若是违反了此项规定,就要受到惩罚,比如炒信机构、职业差评师等违法人员都必将受到严厉惩处。虚假宣传以及虚假交易行为,都是信用欺诈里的特定行为种类,禁止虚假宣传、虚假交易组织,是对互联网服务平台的一种规制手段,期间借助立法模式禁止平台上的所有虚假交易行为,对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特定信用欺诈行为加以规定。虚假宣传、组织虚假交易,比较侧重在特定违法行为的规定层面,未能体现构成基于此类行为的商业交易信息传播秩序,也没有明确“虚假”行为的内涵,没能成为当前法律技术的价值性、操作性基础,难以全面概括或等同于信用欺诈。网络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欺诈行为可谓变化多端,也会出现虚假宣传、组织虚假交易以外的诸多新的欺诈行为,所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待信用欺诈问题的规定需要谨慎。
(二)以制度创设路径,有效规制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1.优化在线纠纷争端处理机制
此类手段主要是借助互联网寻找法庭机构以外的公正第三方,核心目标便是达成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契约争执问题的处理。针对电子商务线上争端处理模式,在线诉讼是主要办法,和线下争端处理类似。特别是处理线上电子商务交易问题时,矛盾当事人可根据此次争议属性,选择科学ODR类型。这种在线争端处理机制,满足了不同社会人员的各自需求,最大限度上反映了线上争端处理机制中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毋庸置疑,此类线上纠纷处理机制的灵活性优势十分明显,能够简化互联网交易程序,提升事件处理效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解决网络交易矛盾,期间不会受到诉讼程序限制,普遍适用性尽显。在线纠纷处理完成了交易争端跨管辖权处理纠纷和矛盾,同时弥补了司法救济的缺陷,为纠纷双方处理争端提供了新路径。在线争端处理机制特征为高度灵活、快速适用、经济高效,而且还拥有公开化、透明化、成本低等特点,深度促进了电子商务消费形式的多样化进步,为未来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规制方面,创新在线争端处理机制去处理传统ADR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纠纷、矛盾,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可以弥补传统诉讼存在的不足之处。
2.创设第三方评价信用机构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体系中,多数信用评级系统都没有和网络融合,也不存在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价部门执行监督管理。我国要创设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确定其半官方、半私立的基本特性。还有就是要应用特别算法,现在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的信用评级系统由企业网站自行设计,依次分为高、中、低几个等级,通过数量基数进行计算累进。这种做法和国外信用评级算法迥异,西方国家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不会单纯将好评累积,主要将买家信用和相关网购参数作为具体指标。买家的信用度良好,那么他在对商品进行评价时,便会影响这个产品的信用,假设买家网购次数很少且信用等级低,那么他本人所写的评价语就不会对这个商品的信用造成太大影响。所以,一定要尝试性地融入信用等级算法,从而提升炒信人员的犯罪成本,间接遏制违法欺诈行为。
3.建立失信惩罚管理制度
在网络教育中,信用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建立失信惩罚管理制度显得势在必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交易出现信用欺诈时,要按照《网络交易平台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获取救济,后者对平台提供商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建议在网络交易中不涉及第三方责任时,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需要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是要意识到这和其在民法中的责任有别。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方的义务限制很重要,过多限制的话也会带来负面效应,网络交易发展便会很困难。网络服务平台上有时会使用“霸王条款”去逃脱责任,所以当前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方进行规定专设,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情况恶劣的要取缔其经营资格。
五、结语
采用经济法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进行规制,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需要从实际角度出发,全方位考虑各方要素,探索高效化、常态化的规制路径,营建出一个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让广大用户在网络上可以安心、放心地去交易和购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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