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海
2016年年初,从事广告行业的朱妍发现,很多微信公众号的模式是先发软文,紧接着再推出广告,还有的直接把购买链接附在文末。从广告、导流,再到小程序商店提供产品或服务,朱妍粗算了算,如果运营得当是笔不小的收益。
朱妍找来姜诺、王曦和尹馨,四人商量一起运营一个公众号。几天后她们创办公众号“生活慧”,账号、所属邮箱及银行卡都是以朱妍个人名义注册完成的。
“生活慧”主要是向读者推荐好物,倡导新生活方式以及消费理念等。四位合作伙伴同时也是撰稿人。一年时间,“生活慧”便收获了超过10万的粉丝,并且与多个知名品牌保持合作。
2017年7月8日,朱妍以保护账号为由修改了公众号及邮箱密码。这让其他三人非常不满。迫于压力,朱妍将新密码告诉了王曦。王曦随即将新密码公布在四人微信群里。可两天之后,朱妍再次修改了密码。面对三人的质问,朱妍说之后会让工作人员乐乐把每天收到的邮件转发给她们。王曦说:“凭什么乐乐都有密码,而三个创始人却没有。”电话那头,朱妍再次沉默了。
朱妍像是早有准备,想要抹掉四人合伙的痕迹。她将公众号中四人一起撰写的文章和以四人名字命名的栏目一一删除。王曦三人看到朱妍的行为又气又恨,决定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姜诺三人提出的诉求是:1.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解除;2.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各100万元,公众号归被告经营;3.支付原告年度分红、撰稿费、导流费等。
对此,被告朱妍却认为自己和原告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公众号是自己申请、注册的,当然享有使用权。原告三人只是在公众号的文章、发稿上有合作,不能就此认定有合伙关系。
为证明自己和被告确为合伙关系,原告提交了微信文章《开篇的话》以及被告的聊天记录。《开篇的话》中涉案公众号的归属是这样描述的:“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是至少四个人。”文中关于这四个人也有介绍,正是原被告四人。而在被告的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到公众号为四人共同所有。
看到对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同意各方于2018年6月解除合伙关系,若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折价补偿款,应当按照2018年6月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而对于原告要求的稿费、分红等费用,被告均不认可。
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价值的计算时间,原告认为应从2017年7月开始。因为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就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和银行卡密码,并扣留公众号收入款,致使原告无法分得公众号运营款项。另外,原告索取的费用完全符合此前原、被告约定的分配方式。针对这一观点,原告就公众号收入分配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记录、《“生活慧”广告收入201607-201609》、《“生活慧”广告收入》等。
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公众号至各方合伙方终止时的价值为340万元。至于原、被告方收入如何分配,法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2019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1.被告朱妍应折价补偿三名原告共255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三名原告分红款、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平台收入等合计1045364.94元人民币、55954.7元港币、3336.86英镑及22500元购物券。
判决下来不久,朱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驳回一审判决。她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据此不能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
而被上诉人认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后以实际行动对合伙项目予以共同劳动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已符合合伙关系构成条件,故成立实质合伙关系。
朱妍随即又称,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公众号具有商业价值,也应当以2018年6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评估公众号价值。自2017年7月之后,因被上诉人事实损害上诉人名誉行为等因素,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也相应下降,故应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在参考2017年7月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状况,酌情将公众号价值从400万元调整至340 万元,已经充分考量了公众号运营状况对价值变动的影响,合法合理,故不予重新评估。
关于收入分配比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确认各方对合伙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该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已经通过招商费等形式予以体现,不存在贡献多少的区分。
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對这起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模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原告方与被告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
(文中人物姓名、公众号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 王冬艳 43740834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