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2020-06-03 02:57顾阳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17期
关键词:盗窃存款公安

顾阳

摘 要: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存款保护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其中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义下的“他人存款”行为,因其案件的频发且常见于各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选取近期发生一则典型案例,从赃款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被害人的认定、行为人行为的认定三个主要方面分析该类案件的定性。

关键词:公安;前置法;存款;盗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6.072

2019年12月,在发放农用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江苏省泰兴市某村村支书王某、村主任李某和会计陈某3人私自留取10万元欲四分。因三人对私分比例有分歧,王某等人借用村民丁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将10万元存入,银行卡和密码由王某保管,但村民丁某对卡内的这笔钱的数目和来源并不清楚。后丁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取走了卡内的10万元钱,在赌场将钱挥霍一空。当王某等人协商完如何分款之后,发现银行卡已经被作废,李某、陈某怀疑王某独吞欠款,遂向纪委举报其贪污,案发调查之后,丁某已无力偿还钱款。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存款保护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其中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义下的“他人存款”行为,因其案件的频发且常见于各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丁某提取其名下的10万元他人存款一案,司法界就有无罪说、盗窃罪说、侵占罪说和诈骗罪说四中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人看来,刑事案件认定机制是立足法律前置性和刑事法定量两个要件的,本案定性处理的关键,其实在于对丁某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和定性。之所以要梳理丁某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刑法是保障性法律,并不具有创设权利与义务以及构建调整性法律关系的功能。从宪法下面的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刑法的意义和价值,是在前置法的保护性原则中的法体系第一次保护的基础上,为前置民商法或前置行政法中的调整性法律关系提供法系的第二次保护,从而为所有前置法提供后盾和保障,这也就是刑法为什么也会被称为“二次法”的由来。

所以,既然没有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就不会有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没有违反前置法中的调整性规则和破坏调整性法律关系及其法律秩序,也就不会有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由于法律规则与其所调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所以调整性规则的违反不过是行为违法的形式反映,最终被侵犯的其实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和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内容。

由此所述,丁某提取自己账户中的他人9万元存款一案的定性,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

1 赃款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

在财产性犯罪中,犯罪对象是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根据其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种。其中占有委托物是指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指无权处分人脱离原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之物,例如公安机关常见的赃物。占有委托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侵犯了占有委托物也就侵犯了占有人给予善意取得而取得的占有委托物的所有权。而占有脱离物尤其是其中的赃物能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做法并不统一。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他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民法中做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一是在前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是在刑法第64条中,进一步强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从而清晰地表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赃款赃物并不因其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侵犯。相反,其不仅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而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且刑法对赃款赃物的保护,并不违背刑法的法益保护使命,因为,在赃款赃物之上仍然存在着受前置物权法和后盾刑事法所共同调整保护的财产法益,即原初合法所有人对赃物依法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国家基于对赃物的追缴而对赃物依法享有的所有权。〖HJ0.9mm〗

2 关于被害人的认定

丁某挂失提取其名下他人存款9万元,究竟侵害了谁的财产权?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货币不同于其他财物,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只要实际占有货币,不管是委托占有还是盗窃、贪污等脱离占有,赃物的占有人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则形成货币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本案所涉9万元涉农资金的权属,随着事态发展亦发生着相应的变化:

(1)因被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占有,9万元涉农资金的货币所有权归王某等3人共同所有,而同時,王某等3人对这9万元涉农资金的法定归属人即3人截留涉农资金的实际被害人产生货币债务;(2)王某等3人将9万元涉农资金截留后存入以丁某的名义所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后,9万元涉农资金由银行实际占有并取得货币所有权,银行对存款人形成货币债务,负有履行货币债务的义务。

而由于本案存款人存在着形式与实际的分离,形式存款人是丁某,实际存款人是王某等3人。但由于银行对因存款而形成的货币债务的履行,只需形式审查通过即应完成,在名义存款人丁某持本人身份证先挂失银行卡,后补办银行卡,再申请提取银行卡内钱款,均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情况下,银行履行货币债务交付9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至此,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货币债权债务关系即告实现,银行既无需向实际存款人王某等3人承担再次支付9万元的付款责任,亦未因形式存款人丁某提取9万元存款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

故而,因丁某提取自己名下他人9万元存款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直接被害人,不是银行,而是王某等3人。

3 关于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由于王某等3人才是丁某提取存款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丁某对这9万元存款的占有,并非因丁某对3名被害人实施欺诈并使其发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丁某,从而排除了诈骗罪成立的可能,这是其一。其二,由于王某等3人虽以丁某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但不仅未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于丁某,而是一直由王某保管,而且丁某本人对此亦不知情,故此9万元截留的涉农资金亦不属于王某等3人交付丁某的委托保管物,进而否定了民法上不当得利和刑法上侵占罪成立的可能。其三,丁某将自己名下的9万元他人存款提取占为己有,不仅在客观上不为直接被害人王某等3人所知,系典型的秘密窃取手段;而且在主观上,丁某明知并追求将王某等3人共有的9万元秘密据为己有结果的发生,不仅出于盗窃的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丁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对丁某进行刑事追诉。

最后,还应明确的是,对于本案所生民事责任的实现,即9万元涉农资金的追偿,由于此系王某等3人截留的违法犯罪所得,在法律上应予追缴返还法定归属人即实际被害人,故应由法定归属人主张追偿权,而不能由王某等3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具体的追偿方式或者路径,则有以下两种可供法定归属人即实际被害人择一行使:一是在对丁某提起的盗窃刑事追诉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丁某附带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外,对丁某另行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二是在对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9万元涉农资金提起的刑事追诉中,以独立原告向王某等3名共同被告附带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外,对王某等3人另行提起独立侵权民事诉讼。〖HJ0.6m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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