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定位冲突下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再改革
——基于判决书的大数据挖掘

2020-05-28 03:37龚善要王禄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审判

龚善要 王禄生

众所周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形式等诸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立法者期待在提升简易程序适用率的同时,推动整个刑事诉讼效率的优化。经过多年的发展,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立法者的目标?对此,不少学者展开了相关研究,并得出了简易程序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的结论(1)左卫民:《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吴俊明:《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制度完善的路径——以安徽芜湖、池州等地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调研为视角》,《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闵春雷、杨波、谢登科、贾志强:《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困境与出路》,《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既有的研究为我们把握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效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资料,但需要说明的是,已有文献研究的内容虽已涉及诸多方面,部分研究也采用了实证研究的范式,但仍然以抽样调查为主,而在“12刑诉”修订之后(2)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此后在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分别进行了三次不同程度的修订。学界通常将这四个版本称作“79刑诉”“96刑诉”“12刑诉”和“18刑诉”。,对简易程序改革成效的全局性、体系性、历时性的考察还较为有限。更为重要的还在于,作为“12刑诉”简易程序条款修订的重要内容,简易程序合议审和简易程序独任审已然表现出差异化的实践面相,对此二维划分所可能导致的定位冲突问题,学术界尚缺乏较为细致的观照。

因此,本文在参考既有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自然语义识别技术,对刑事一审裁判文书大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对“12刑诉”生效后简易程序的改革做全局性、体系性和历时性的评估。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为了加深对刑事简易程序实践困境的解读,本文以简易程序合议审和独任审为切入点,将简易程序放置到与普通程序、速裁程序横向对比的视角下展开。本文将尝试证明刑事简易程序合议审与独任审的二维划分使得简易程序出现定位模糊,弱化了其与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的比较优势,进而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困境。

一、研究框架、数据来源与数据提取

(一)研究框架

比较而言,“12刑诉”的简易程序条款(第208条至215条)在“96刑诉”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性修改。其中,新增2条,修改4条,增修幅度占现有条文的75%,修改幅度不可谓不大。具体而言,“12刑诉”所增修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直接扩充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从立法者的解读来看,扩大范围旨在提高适用率,进而优化诉讼效率(3)张先明:《正确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5日,第03版;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二是对简易程序内部进行了双层结构设计,分别设立简易程序合议审和独任审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审或合议审;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则必须使用合议审。三是赋予被告人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要明确简易程序改革的成效,就必须关注并分析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简易程序独任审和简易程序合议审的适用率以及简易程序诉讼效率等指标。同时,不容忽视的是,“12刑诉”简易程序改革之后,我国相继推出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因此要考察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现状,还必须将其放置到认罪认罚的制度背景之下,关注其与速裁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笔者确定了大数据挖掘的基本架构,包括适用率、诉讼效率和量刑分布在内的3个一级指标和10个二级指标(见表1)。从类型对比上看,所有指标都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合议审、简易程序独任审、速裁程序进行分组输出,以反映简易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对比情况;从时间对比上看,所有的数据都按照年份展开,以反映出特定指标的变化趋势。

表1刑事简易程序大数据挖掘指标表

①刑事判决书会对庭审采用的程序做明确的说明,因此通过文本挖掘技术,分别提取上述说明就可以识别不同程序的案件数量,进而计算适用率。在提取时需要注意不能仅仅依靠关键词匹配,而是要排除否定性陈述,比如部分判决书可能表述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等。此外,通过提取判决书尾部审判人员的构成,文本挖掘技术可以识别合议审与独任审。由此,简易程序适用率=采用简易程序案件数÷案件总数。简易程序合议审适用率=采用合议审的简易程序案件数÷案件总数。简易程序独任审适用率=采用独任审的简易程序案件数÷案件总数。

②刑事判决书会对各个重要时间节点做明确的记录,比如第一次强制措施的时间、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因此,通过文本挖掘技术,可以提取上述时间,并自动计算两者之间的间隔。“审判效率”是指从被告人被检察机关起诉之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形成的平均时间,计算公式为:审判效率=所有案件审判阶段花费总天数÷案件总数。“处断时间”是指从犯罪嫌人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最终判决做出之日的平均时间,计算公式为:处断效率=所有案件总处断天数÷案件总数。 需要承认的是,起诉至法院的时间并非所有文书的必备内容,因此“审判效率”的计算存在不同比例的缺失值(missing value)。

③刑事判决书会对每个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分别作出详细说明,因此通过文本挖掘技术可以提取相应刑罚并计算其分布状况。此处的难点在于如何实现不同刑罚与不同被告人的精准对应。也正因如此,“量刑分布”的指标计算以人数为分母,不同于“适用率”和“诉讼效率”以案件数为分母。

(二)数据来源

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海量文书的上传与获取成为可能。受政策支持与技术支撑的双重影响,裁判文书网已经汇聚了千万级的文书数据量,并初步围绕时间、区域、案由等常规要素进行结构化统计。因此,以裁判文书为实证研究的对象不仅成为可能,也成为当前的热点。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数据并不是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直接的筛选与挖掘,而是通过“爬虫技术”(Python)实现文书的自动、实时“爬取”与裁判文书数据库的构建,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具体的数据挖掘工作。在对数据进行正式的挖掘与分析之前,笔者所在的数据团队首先对数据库里的裁判文书进行技术性清洗。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清洗,一共去除掉59387份空白文书,110727份重复文书,14843份错误文书。经清洗后,共得到3262880份一审刑事文书,其中,一审判决书3204328份,一审裁定书55742份,其他一审文书2810份(见表2)。

表2刑事简易程序大数据挖掘基本样本数据

尽管公开的裁判文书已全面覆盖了除我国港澳台地区之外的其他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在时间年限上包括了1996年以来的各个年份。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裁判文书的研究并不是“全样本”研究。已有的文献也指出,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不及全量的一半,一些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无法查到(4)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从2013年起,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大致占到同期全国法院刑事一审审结案件总数的 55.24%(5)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基于303万判决书大数据的自然语义挖掘》,《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因此,基于裁判文书展开的大数据研究需要持以谨慎的态度,现有大量不完整数据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司法实践问题解读的准确性,也可能会使相关研究存在一种潜在的风险(6)唐应茂:《司法公开及其决定因素: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清华法学》2018第4期。。但是,“大数据不仅在数据量、丰富性方面远超小数据,而且经过清洗后可以具有相当的全局代表性”(7)左卫民:《迈向大数据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除此之外,本文涉及的是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不仅案件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排除了重大影响案件的适用。整体而言,简易程序案件上网阻碍因素相对较小,数据样本不会出现系统性的缺失。因此,本文以此数据为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数据提取

区别于传统小数据、抽样式的实证方法,本文的研究方法更强调大样本的文本挖掘。但现有的数据挖掘大多数是基于关键词的检索匹配,虽然这种粗放式的检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获取相应的数据,但是,由于检索方式的局限性,数据无法做到精确性与定向性(8)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基于303万判决书大数据的自然语义挖掘》,《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为避免现有数据挖掘的弊端,笔者所在的团队开发了专用的数据挖掘工具。专用的数据挖掘工具有以下几点特征:首先,与关键词检索不同,笔者所在的团队通过正则表达式(9)正则表达式通常被用来检索、替换那些符合某个模式(规则)的文本,是对字符串操作的一种逻辑公式,就是用事先定义好的一些特定字符以及这些特定字符的组合,组成一个“规则字符串”,这个“规则字符串”用来表达对字符串的一种过滤逻辑。的方法尽可能地穷尽检索词汇并优化检索规则。其次,区别于关键词全文检索或大段落检索,本文所采用的检索工具可以实现分段、分词挖掘式检索,进一步缩小检索范围,提升数据的精度。最后,本文采用的检索工具可以通过随机抽检的形式验证文书数据。事实上,本文的数据就是在多轮随机抽检的基础上反复进行验证、完善而最终确定的。

二、刑事简易程序运行现状的大数据观察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概况

1.适用率

为了进一步获取刑事简易程序的内部运行状况,笔者对简易程序合议审和简易程序独任审进行了分别挖掘。挖掘结果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占据了绝大多数。2012年立法修订新增的简易程序合议审的适用率一直处于低位运行。平均而言,简易程序合议审在统计年份内的适用率为7%,独任审的适用率为48.3%,两者相差高达41.3个百分点;其二,在观察周期内,无论是简易程序合议审抑或简易程序独任审的适用率均进入下行通道(见图1)。

图1 2013-2017年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

2.审判效率

除了提升适用率之外,2012年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重要目标还在于改善刑事司法的诉讼效率。对此,笔者首先关注了样本案件在审判阶段平均耗时的指标“审判效率”,也就是案件由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到一审判决作出之间的时间间隔。从审判效率上来看,简易程序在观察年限内总体较为稳定,但相较而言略有下降。详言之,2017年所有简易程序在审判阶段的耗时相较于2013年而言,增加了1.3天,其中简易程序独任审增加了0.9天,而简易程序合议审则增加了3.5天(10)需要指出的是,“12刑诉”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做了区分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至一个半月。换言之,相对于“96刑诉”而言,“12刑诉”实际上延长了部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因此,简易程序审判效率的下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12刑诉”对法定审理期限修改有关。(见表3)。

表32013-2017年刑事简易程序审判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3.处断效率

“处断效率”考察的是案件在一审刑事诉讼中的停留时间,也就是从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一审判决作出之间的时间间隔,它是“审判效率”之外的刑事司法效率的重要指标。与审判效率相同,简易程序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耗时也略有增加。其中,2017年的简易程序独任审较之2013年增加了4.3天,而简易程序合议审则增加了10.7天(见表4)。

表42013-2017年刑事简易程序处断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4.刑期分布

“刑期分布”是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量刑情况的挖掘。表5的数据显示,简易程序被告人的量刑主要集中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包括缓刑、免予处罚和无罪。在观察周期内,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被告人平均占比可达94.4%。可见,尽管将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纳入简易程序并配置合议审的审判组织方式,是2012年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重要亮点之一,但在实践中,简易程序被告人刑期分布高度集中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换言之,简易程序实际覆盖的案件范围与“96刑诉”相比没有实质差异(见表5)。

(二)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比较

从2014年开始,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从适用条件上看,简易程序独任审和速裁程序具有一定的重合性(11)在试点之初,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当于在简易程序独任审的主要适用案件中切割了一部分。关于两者在适用上的“重叠现象”,可参见周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类型体系化探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速裁程序的推广事实上形成了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再切分。因此,要更好地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成效,就必须将其放置到速裁程序改革的背景之下,比较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的运行情况。

1.审判效率

从审判效率对比来看,尽管速裁程序的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下降趋势,但仍然明显高于简易程序独任审。详言之,在速裁程序试点之初,每个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停留的时间只有4.4天,比简易程序独任审节约9.1天。随着速裁程序试点的推行,对审判效率的“极致”追求一定程度上有所变化,由此导致了审判阶段耗时的增加。尽管如此,其相较于简易程序独任审而言仍具有绝对优势,以2017年为例,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停留的时间为7.5天,相较于简易程序独任审而言节约6.3天的时间(见表6)。

表62013-2017年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审判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2.处断效率

处断效率考察的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整个刑事一审程序的停留时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速裁程序对效率的优化是全流程意义上的,涵盖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而简易程序的简化则只在审判环节。因此,相较于审判效率而言,速裁程序在处断效率方面的优势更加显著。2017年,速裁程序的处断时间为113.7天,比简易程序独任审少26.7天(见表7)。结合表6和表7我们可以进一步得知,2013-2017年,在审判阶段,速裁程序节约了6.3天,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则节约了20.4天。

表72013-2017年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处断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3.缓刑比例

尽管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并不包含对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的优惠。然而,“12刑诉”的简易程序改革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换言之,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在考察简易程序运行状况时不能只关注效率的提升,还应该关注量刑的分布。尤其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缓刑的适用与否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而言具有实质性影响。表8的数据显示,在速裁程序试点之初,其在缓刑比例方面相较于简易程序独任审的优势并不显著。也正因如此,学界对速裁程序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未能给嫌疑人/被告人带来实质的量刑优惠(12)刘广三、李晓:《刑事速裁程序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然而,随着速裁试点的推进,其在缓刑比例方面的优势逐步扩大(见表8)。

表82013-2017年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缓刑比例一览表

(三)刑事简易程序合议审与刑事普通程序的比较

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看,2012年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吸收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简化审意见》)推出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该制度的经验总结与立法确认(13)宋英辉、刘广三、何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15页。。因此,严格而言,“12刑诉”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属于原有“96刑诉”的“简易程序”,而“合议审”则属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此背景下,笔者在挖掘刑事简易程序实际运行状况时,就将简易程序合议审与普通程序进行了横向比较。

1.审判效率

承继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简易程序合议审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在审判效率方面有明显的优势,很好地体现了“简化审”带来的效率提升。从表9可知,简易程序合议审的平均审判耗时为27.5天,同期普通程序的审判耗时为72.6天,两者相较而言,简易程序合议审的审判时间缩短了45.1天(见表9)。

表92013-2017年简易程序合议审与普通程序审判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2.处断效率

与审判效率类似,在整个处断时间上,简易程序合议审也体现出效率上的优势。平均而言,简易程序合议审的处断时间为186.3天,普通程序的处断时间为255.4天。也就是说,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的耗时上,简易程序合议审要节约69.1天的时间(见表10)。

表102013-2017年简易程序合议审与普通程序处断效率一览表 (单位:天)

3.轻缓刑比例

与诉讼效率方面呈现出来的“泾渭分明”相比,简易程序合议审与普通程序案件被告人的轻缓刑的比例则没有显著的差异。表11的数据显示,在简易程序合议审中,被告人的轻缓刑比例甚至还略低于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换言之,尽管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审可以带来效率上的提升,但同时会给被告人带来轻缓刑可能性的下降(见表11)。

表112013-2017年简易程序合议审与普通程序轻缓刑比例一览表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成因

(一)刑事简易程序实践困境的归纳

相较于“96刑诉”的简易程序,“12刑诉”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前置条件、二元审判组织区分等方面的修改可谓是根本性的。从立法者的解读来看,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张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适用比例,进而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然而,从数据上来看,该立法目标并未完全实现,被寄予厚望的刑事简易程序改革面临着明显的实践困境。

第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目标并未完全实现。前文已经反复提及,“12刑诉”的新简易程序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96刑诉”中的“简易程序”以及2003年《简化审意见》所构建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前者对应“12刑诉”的简易程序独任审,后者对应“12刑诉”的简易程序合议审。实际上,从“96刑诉”生效开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就一路提升(14)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2011年和2012年,全国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比例分别为39.8%和41.3%(15)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3》第1215页和《中国法律年鉴2012》第1070页。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外,自诉案件同样可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在2013年后呈现下降态势,但“12刑诉”的简易程序独任审的比例相较于立法修订之前的原有简易程序而言,确实有一定的提升(见前图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2刑诉”中简易程序合议审的成效则未达预期。其整体适用比例始终维持在6%-7%之间,并呈现出走低趋势。予以佐证的是,在刑罚的判处上,如表5所示,适用简易程序所判处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也十分有限,观察年限内的平均数量仅维持在5.6%左右(16)简易程序合议审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因此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审时,量刑的大致范围只是一种“可能”。在实践中,部分合议审的案件最终判处了低于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其结果便是,表5中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比例低于图1中简易程序合议审的案件比例。。也就是说,立法者寄予厚望的增量部分成效远低于预期,且持续处于低位运行。在此意义上,尽管“12刑诉”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扩大了其范围并实现了内部结构的双层审判模式的划分,但实践层面的运行没有对法律层面的修订予以有效回应,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割裂。

第二,简易程序独任审相较于速裁程序而言处于全面劣势。正因为简易程序合议审在适用率上的低位运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最为核心的适用空间就局限在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就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的覆盖范围,这便与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发生实质竞合。因此,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在效率、量刑等方面的对比,将会直接影响简易程序独任审的改革效果。然而,本文的数据挖掘已经证明,简易程序独任审相较于速裁程序而言,在审判效率、处断效率和缓刑比例等方面的劣势是全方位的(见前表6、表7、表8)。上述比较劣势使得简易程序独任审的制度定位遭到重大挑战。速裁程序的大力实施极大地压缩了刑事简易程序最为核心的适用空间。速裁程序越是成功,简易程序独任审存在的必要性就越面临文本与实践的双重正当性拷问。从数据上看,简易程序独任审在2013年之后适用比例的持续下降便是明证。事实上,这种下降幅度只是建立在速裁程序有限试点的基础之上。可以预见,在速裁程序进入立法并大范围推广之后,这种下降将是根本性的。

第三,简易程序合议审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量刑优势不足。实证数据已经表明,在审判效率、处断效率方面,简易程序合议审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确实有显著的优势(详见前表9、表10)。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2012年刑事简易程序改革较之“96刑诉”而言,增加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因此,从提升简易程序适用率的角度出发,就必须在文本和实践上给予被告人以足够的正向激励。实际上,作为简易程序合议审的前身,2003年出台的《简化审意见》第9条,明确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对应,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然而,上述对应关系在“12刑诉”中并未被明确吸收进入立法文本。由此,“12刑诉”的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制度激励,就仅在于审判环节的效率提升。本文的大数据挖掘也揭示了这一问题,表11的数据表明,简易程序合议审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被告人获得轻缓刑的比例并没有实质性差别,甚至简易程序还略有不如。由此,简易程序合议审对于被告人的制度激励,可能并未与普通程序形成足够的梯度区分。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合议审的二元结构中,被告人并不必然倾向于后者。

(二)刑事简易程序实践困境的成因分析

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实践困境的实质,是简易程序在内部定位冲突与外部定位冲突的双重交织影响下所导致的“定位困境”。因此,要深入理解实践困境的形成,就必须对内外两个维度的定位冲突作详细的梳理。

一方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发生了十分显著的内部定位冲突。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吸收固然有助于扩大适用范围,然而,由于“96刑诉”中原简易程序与2003年《简化审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诸多方面的差异,由此导致了新简易程序强行合并了两个不完全兼容的制度,造成简易程序的内部定位冲突。具体而言,普通程序简化审起源于普通程序,其在公正与效率的二元价值选择上与普通程序保持一致,即倾向于公正的保障。“12刑诉”之前,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在案件范围、审判组织形式、程序简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均来自上述价值定位的差异。举例而言,为了保障公正,普通程序简化审采取合议审,而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审;同样为了保障公正,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阶段的简化程度也与简易程序不可同日而语。在此背景下,当立法者需要将两者合并为一项制度时,势必需要“削足适履”,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添加大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元素。举例而言,“96刑诉”中简易程序的审限为20天,而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加入,新简易程序就只能将合议审的审限延长至1个半月,并导致新简易程序在审判效率方面的下降。因此,新简易程序相较于原简易程序而言,在定位上显得更加中庸,失去了其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纯粹度。

另一方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改革又使得简易程序面临显著的外部定位冲突。其一,在“12刑诉”简易程序改革的成效尚未充分释放的前提下,全国范围内从2014年开始又推动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速裁程序改革。比较而言,速裁程序的实施不论是在效率上还是在量刑上都显著优于简易程序。在此意义上,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发生了“目标替代”——最初被寄予显著提升诉讼效率的目标被速裁程序所替代。正因如此,学界普遍认为,速裁程序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分流(17)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形成了明显的外部定位冲突。其二,无论是“96刑诉”还是“12刑诉”,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之一都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即“认罪”。此种前置条件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之前并无明显的不妥。然而,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大范围推进的背景下,“认罪”与“认罚”已经具有逻辑上的紧密关联。在此背景下,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单纯以“认罪”为前提,而排除“认罚”就显得与整个改革背景不相适应。简易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形成了外部定位冲突。

四、刑事简易程序实践困境的应对策略

既然“12刑诉”中简易程序改革的实践困境是由内部与外部两个维度的定位冲突所致,那么对其再改革也应从这两个维度入手,通过消除定位冲突,使简易程序定位更加纯粹,并实现与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改革的协调。

一方面,推动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的融合。如果说在速裁程序尚未完全推行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独任审尚有独立存在的正当性,那么在速裁程序写入“18刑诉”并在全国推行之后,简易程序独任审的独立价值就将受到根本冲击。如表12所示,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独任审在案件范围、审判形式、适用法院、适用前提等方面高度重叠,其中最为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以“认罪”且“认罚”为适用前提,而后者仅规定了“认罪”的前置条件。与适用条件高度重叠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独任审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激励,犹如云泥之别。具体来看,速裁程序是对整个诉讼流程的简化,其对诉讼效率的提升明显优于仅关注审判流程的简易程序。这一点,表6和表7的数据就是明证。同时,速裁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制度和实践层面的量刑“优惠”,而简易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则无法获得上述正向激励。此外,速裁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获得强制措施方面的优待(18)2015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中提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且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对此,简易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不享有。换言之,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并获得效率、量刑、强制措施方面的激励,而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而不认罚,则只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并失去在效率、量刑、强制措施方面的优待。在此背景下,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而不认罚的内在驱动就十分有限。更为重要的还在于,随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大力推进,认罪与认罚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关联日益紧密——认罪高概率意味着认罚。由此,只要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刑期范围符合规定,那么无疑优先适用速裁程序。此时,简易程序独任审的独立制度定位就在与速裁程序的比较劣势中逐步消解。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刑事简易程序再改革中,可以将简易程序独任审整体归并融合到速裁程序之中。由此,简易程序仅保留刑期超过三年的合议审模式,也就是“12年刑诉”之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此时,再改革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就具有更加纯粹的制度定位,并与速裁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清晰的定位区分。

表12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独任审适用条件与适用结果对比表

另一方面,推动简易程序合议审与认罪认罚的衔接。将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融合只是简易程序再改革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实现简易程序合议审的适用条件与认罪认罚相衔接。前文已经反复提及,在认罪认罚法定化的背景之下,认罪与认罚已经具有了高度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简易程序合议审适用条件中仅“认罪不认罚”的专门设置的必要性已经弱化。从与认罪认罚相衔接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再改革后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由“认罪”调整为“认罪认罚”。此时,简易程序就因为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紧密关联而跳出了片面简化审判环节的制度设定,获得了对全流程简化和量刑优待的制度保障。

综上所述,按照明晰定位和制度衔接的再改革思路,刑事诉讼程序最终可被调整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仅保留超过三年刑期案件的合议审)和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判断标准,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则根据其刑期进行划分,其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整个程序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如果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则采用再改革后的简易程序,由法官合议审理,整个程序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通常意味着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争议,此时则采用普通程序,以完整的程序来最大化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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