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
——由Token持有者切入

2020-05-27 07:23
关键词:持有者合伙区块

陈 吉 栋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区块链网络的参与者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创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下称 DAO),①区块链根据自治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构架,实现各不相同的功能。一些DAO只专注于诸如彩票、账户托管等特定和规定的任务,而更复杂的DAO,则在区块链上部署了智能合约层,来从事与人机交互相关的特定服务。文章主要以后者为论述对象。在点对点基础上开展合作,达成一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DAO不是依赖于中心化组织所形成的董事会或首席执行官等科层化管理机制,而是通过分布式共识来进行管理,以智能合约动态分配Token持有者的权利。这种新型的组织创造了新的商业可能,但DAO仍不能被视为现行法上的法律实体,在具体应用中仍然面临重大的法律挑战。这导致我们无从讨论其观念和行为的自由,何况论及其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且其成员的资产亦不独立于组织的债务和责任。对于DAO主体性质的讨论,不仅关涉监管和规范这一组织最佳路径的选择,防范如同P2P式的暴雷危机,也有利于改进现有的法律实体,使其对股东更加负责,进一步减少欺诈和腐败。[1]155因此,法律上究竟如何认识这种自治组织的性质成为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区块链自组织的性质认定

(一)The DAO事件及其问题

部署在以太坊区块链上的The DAO,就是首批去中心化组织。2016年5月底,德国公司Slock.it在以太坊发起众筹项目“The DAO”,该项目作为一个去中心化的风险投资基金,致力于成为各类投资者投资区块链创新项目的枢纽。该项目发行DAO Token融资,通过首次发行代币(Initial Coin Offering,下称 ICO)融到了1 150万个以太币,约合1.5亿美元。6月12日,发行者发现DAO软件存在漏洞,但当修复漏洞时,黑客开始发起攻击,至6月18日,攻击者就利用项目漏洞共盗走300多万个以太币。如何应对这一攻击,以太坊社区紧急决策。当时较有影响力的团队主张修改交易记录,找回被黑客盗走的以太币,而另一部分参与者则坚决反对,原因是这种做法将对区块链交易不可篡改的核心价值造成根本性的冲击,并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最后解决分歧的结果就是以太坊一分为二:修改了交易的链被称为以太币(ETH),而拒绝修改的叫做以太经典(ETC)。目前来看,虽然两个分支均有参与者参与,但分叉显然影响以太坊社区的发展。如何设计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社区的事前管理,并有效应对经营中的危机,避免区块链社区产生分叉,是区块链社区治理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该事件发生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经过调查认为,“The DAO”发行的DAO Token属于美国证券法上的证券,[2]但究竟由 Token持有人还是由发起人或第三方承担违法责任,SEC颇费周折。在数量上,DAO中最为广泛的是Token持有者,但SEC认为,Token持有者在整个事件中是被动的,扮演着类似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角色,SEC最终选择让发起人担责,但这一认定引发了广泛的争论。[3]

(二)主体性界定的重要性

在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断涌现,其面临着法律地位昏暗不明与权利义务模糊不清的风险等问题,亟待法律做出适当调整。但由于其底层技术相对复杂,交易模式变动不居,从而增加了法律调整的难度。界定其地位,是法律对其进行监管干预的条件,影响着DAO参与者的权利与责任承担及运营。

首先,DAO的性质界定直接决定了Token持有者的权利义务。作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不仅需要有效的事后协商机制,亦需对于项目管理、运行和社区事项决策的事前决策机制,以合理规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区块链系统的参与者可被视为区块链网络中的数据和节点。在公有链中,普通节点的参与者是匿名的,且其角色随着不同网络而变换,法律很难寻求稳定治理。为了区块链的安全,为了恰当地划分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界定区块链内部关系的性质必需且重要。[4]136

其次,DAO的性质界定直接决定了Token持有者的责任承担。若Token持有者承担有限责任,将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增强投资信心;而让其承担无限责任,则会阻碍潜在的投资者参与投资,创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积极性。因此,界定以The DAO这一个案为典型代表的去中心化组织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

最后,DAO的性质界定直接决定了DAO组织的运营。由于区块链以去中心化为根本特点,这与有限责任公司治理面临小股东不愿参与投票的情况类似,对于运营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的处理,DAO也面临严重的决策参与惰性。即使采取了POW(Proof of work)这样的共识机制,虽然表面上是依据算力投票,但投票还是在相当大程度上受到“大股东”或者说社区中权威参与人意见的支配,[5]14区块链项目的小部分参与者参与积极性不高。因此,准确界定DAO的法律地位,是厘清交易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的基础,而这一切是维持DAO有效稳定运营的前提。

二、DAO主体性认定现有观点批判

究竟如何定性DAO这一新的组织形式,目前仍未达成共识,学界存在合伙说(含联营)和公司说等不同观点。

(一)DAO公司说及其批判

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将区块链网络定性为公司。按此观点,所有的Token持有者都是DAO公司的股东。而且,既然公司可以向公众销售股票,为公司运营融资,区块链网络也可以销售加密货币代币。[6]9公司说的一个深入分析是,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可以系列有限责任公司(Series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SLLC)的模式运作,通过资产分离架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债务、义务以及责任分割到相互独立的系列中。这一商业结构允许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有多个所有权、管理权和经济权利。借助SLLC运作模式,去中心化组织可以享有有限责任,在系列间共享利润,必要时可以扩大、终止或加强多元化业务,也可以在系列之间相互转移资产,或授予代币持有者各不相同的管理控制权。[1]152

然而,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在DAO这种组织中,Token持有者既是资产的所有者,又是交易的经营者,将两者合二为一,显然不同于公司。DAO依靠智能合约在无人干预和管理的情况下自主运行,这也不具备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更无法将管理权交给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此,DAO显然不是公司法人。

(二)DAO合伙企业及其缺点

也有美国学者认定DAO为合伙企业(partnership)。[7]1554在美国以及一些欧洲国家,为谋利目的而组建的去中心化组织,被视为普通合伙。按照这一观点,如果DAO组织侵害了第三方利益,或无力清偿债务,法律并不免除其成员的责任。但是,DAO一旦被视为普通合伙,就很难吸引到成员,尤其是那些拥有大量资产的成员,原因是他们担心其资产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将DAO认定为合伙企业主要基于如下三个原因:其一,在美国,相较于其他组织形式,合伙企业这一形式具有兜底性质,认定较为宽松;其二,DAO符合合伙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特征;其三,作为这一观点的补充,也有美国学者认为DAO即便不是合伙企业,至少是joint venture(下文称为JV,拟译为合资企业)。[7]1554

不过,法律上究竟如何认识、论证这种合伙机制仍然存在疑问,笔者将在后文对此观点进行详细的评析。

(三)DAO准组织说及其缺陷

有学者试图将由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界定为一种准组织。这一观点认为,区块链与合伙企业不同,并不具备明显的内部层级构造,而是由系统自动赋予和取消成员资格,很难在现行法上寻找可以调整区块链的主体类型。而且,区块链具有“团队生产”和“合同的联结”等特性,区块链系统服务的联合执行具有共同目的,加之区块链节点间呈现的“联合控制”局面,从而使得区块链具备法律上组织的特性。“准”的效果在于,区块链可以“作为一种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规则的参照适用”。[4]141但是,究竟如何认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仍需论证。

三、Token持有者是认定区块链主体性的切入点

随着区块链技术和数字货币的应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断涌现,法律介入调整成为必然,这就要求选取合适的参与者作为调整或者观察切入点。不过,区块链技术本身不能告诉我们参与活动的实体以及其所扮演的治理角色。因此,如何寻找界定DAO性质的切入点成为问题的关键。区块链系统众多参与主体增加了观察的难度,以致于有学者认为现行法中关于组织的主体形态难以对区块链的主体进行规制。[4]136

(一)区块链组织的四层结构

DAO的运转本质上依赖于代码,但法律调整区块链的切入点是且只能是区块链的参与者,而并非代码。区块链系统的运转主要围绕区块链账本的记录和维护过程展开。按照记录权利的归属,区块链系统可以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这些链的访问权限由区块链的维护者决定,公有链是完全对外开放的链,可以由任何节点参与记录维护;私有链一般不对外部用户开放,由单一的节点参与记录维护;联盟链则介乎两者之间,由预先确定的节点参与记录维护。R3、Corda是典型的私有链,私有链本质上是私人的网络,需要节点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信任。相较之下,以比特币、以太坊为代表的且以公共域软件运行的公有链,体现着区块链的真正精神本质。不过,如果说私有链和联盟链系统具有相对清晰的成员边界的话,公有链系统则缺乏这种成员边界的清晰度。在发行者、挖矿者、边缘服务商、Token持有者等众多参与人中,究竟何者是法律介入区块链调整的合适干预点,颇难抉择。[8]699-701

事实上,The DAO事件遗留的问题正是如此,DAO性质认定切入点的选择,决定了可以形成独立于技术逻辑的权利视角的程度。凯文·沃巴赫提出的区块链四层同心圆结构颇具启发意义。在四层结构中,以去中心化共识确保区块链安全性的分类账处于中心位置;智能合约作为引导该区块链网络交易的软件代码构成了第二层;第三层是交易所和钱包服务之类的边缘服务供应商,其构成了加密货币和现实世界之间的桥梁;最外围第四层是去中心化应用和其他应用直接向用户销售的代币。[6]96四层同心圆结构为认识区块链DAO组织的性质,尤其是为其法律规制的切入点的选择提供了参考。

(二)Token持有者作为区块链主体性认定的切入点

针对虚拟网络,监管者可选择任一参与者,监控在线活动。[6]100就区块链而言,虽也有学者认为应用开发者才是真正起主导作用的角色,[4]136但无论是区块链网络的开发者、矿工抑或提供服务的组织,最终都是以Token持有者的形式参与到区块链网络中。这些成员只要购买或持有DAO的代币,就会自动成为其成员,享有权利,并借此直接或间接控制组织的资产。所以,Token持有者是区块链网络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也是理想的调整切入点。

图1 区块链网络四层结构

Token持有者不仅是区块链的决策者,还是智能合约的当事人,而且涵盖了区块链所有的参与者,故以持币者作为切入点更有利于区块链的调控:第一,Token持有者是区块链系统的决策者,区块链在启动后,所有决策均由代币持有者投票做出。[8]722第二,Token持有者是智能合约的当事人,作为区块链的执行机制,智能合约的本质是由计算机代码构成的一段程序,由计算机读取、执行且具备自助的特点。[9]智能合约一旦启动,便会自主运行,任何人都无法阻止它。[8]723因此要调整智能合约应当调整签约当事人——Token持有者。Token持有者是区块链上最为普遍的群体。调整代币持有者就是在调整所有参与者,所有权利益将不会“仅仅通过其他人的努力”产生利润。

四、DAO主体性的要件判断

对于DAO主体性的讨论,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主体要件。在民事主体不同类型中,构成要件对非自然人主体来说才最具实质意义。非自然人主体,不管是单纯人的因素,物的因素,还是其相互之间的有机结合,都统称为团体。[10]DAO的主体性判断,关键是判断其是否符合团体的构成要件。

(一)团体主体应具备实质要件

1.DAO有独立从事某项事业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意思、信念

从事某项事业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意思、信念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然而,团体意志并非其所有组成人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的基础上,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DAO即存在独立于成员的团体意志。

DAO是一系列智能合约的组合,DAO最直接的创建方式是将决策功能直接嵌入驱动DAO的区块链协议或智能合约中。如此,众多的合约发挥管理成员资格、管理成员对项目的投票方式、管理资金的分配方式、会员资格终止等职能,众多智能合约构成的联系,构成一个没有人类管理的自动运行机制。[11]智能合约算法是这一自治系统决策的中心,人们只能间接影响或输入影响DAO决策的信息,但无法直接控制DAO运行。算法通过处理来自环境的相关信息,最终决定如何行动。无论何种形式创设DAO,Token持有者在不同的共识机制下,通过不同的标准进行投票形成决策。只要DAO能够支付资金购买区块链网络运作所需的资源,它就可以持续运作,而无须考虑其创始开发者的意愿。因此,DAO可以形成独立于Token持有者的总意思。

2.DAO拥有从事活动相应的财产或其他必要条件

财产或其他必要条件是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拥有自身独立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以财产作为主体必要要件,团体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团体可形成不同的主体样态。

DAO本身多因特定经济或者其他目的而产生,为经济目的而发起的DAO汇集并掌管着大量的财产,因此DAO才会面临着黑客攻击的安全隐患。DAO参与者借助数字货币账户存放维护和运作所需的资金,通过中间服务商购买Token。区块链协议及智能合约代码指示DAO如何做出决策,如何从外部世界检索或收集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如何控制和分配资产,以确保其可以不依赖任何第三方而持续运行。这些特征意味着,没有任何人可以没收或者控制DAO的资产,除非支撑DAO的区块链协议被破坏,或者这些功能已被整合到区块链协议中。因此,一方面Token持有者在区块链上有各自的账户,均有权分享合伙企业的损益,DAO则对公司和项目进行投资,形成自身的资产,每个投资者都通过Token共享利润且分担亏损。因此,我们说DAO可以形成自身财产。

(二)DAO团体主体应具备形式要件——法律承认

法律通过一套认可原则把客观实在纳入到法律主体之中,认可原则主要包括自由设立、准则设立、行政许可、特许设立、强制设立五种。彭诚信认为,对于营利性或者说商事性非法人团体,应采准则主义,并以法院追认为补充。商事性非法人团体的营利性决定了国家为便于经济调控,尤其是税收管理,而不能对其做到完全自由放任设立。故采用鼓励或促使该类主体积极登记的准则主义。

在The DAO事件中,创始人在创建虚拟组织时,并未依赖任何正式协议或国家部门认可和批准的章程,而是通过智能合约来定义组织所有的运作流程,这包括大到组织的治理构架,小到接受提案、付款等日常事务,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购买Token加入The DAO,并依据代币持有数量投票,决定是否应该支持某一区块链项目。如果某个项目得到The DAO代币持有者足够多的投票,智能合约将按程序自动将资金支付给该项目,中间无需任何中介机构参与。[1]147

若承认DAO的主体性,法律采取何种形式要件即成为问题。若要求必须登记,可能会抑制市场的活力。考虑DAO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且随着区块链网络适用范围的扩展,数量会逐步攀升。采取准则主义可以满足法律监管区块链的需要,亦有利于法律科学地介入区块链。这显然有利于对这类主体及其网络活动的监管。实际上,准则主义也符合下文将DAO认定为合伙企业的要求。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登记。

五、具备主体性的DAO属于合伙企业

具有团体人格的DAO,究竟属于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前文已经批判了“法人说”,此处毋庸赘言。在非法人组织中,以合伙企业最为典型。合伙的主体性问题自《民法通则》制定之际便一直众说纷纭,《民法总则》和《合伙企业法》把合伙企业认定为主体,回应了组织体为现代合伙主要形式的社会现实,此外“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合同编”亦未忽略契约型合伙,并在第27章967-978条予以系统规定。在合伙的主体二维视野中,DAO与其主体维度即合伙企业相符。

(一)作为主体的合伙企业

在传统民法上,权威观点认为,合伙只是合伙人的集合,而不是独立于合伙人以外的另一实体或法人。但这一观点亦不否认,合伙不是简单的人的集合,合伙具有团体性,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团体性表现为合伙人所营事业、执行业务、财产处分以及成员变动,需要合伙人的协商同意。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则表现在,合伙人虽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合伙债权人应先就合伙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时才以合伙人财产清偿。[12]250-253

《民法总则》第102条把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使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在订立协议的基础上所设立的具有共同经营的营业关系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组织体,其目的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与其他组织形态相比较,合伙企业有如下特点:首先,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这体现在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和组织管理作出安排;其次,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这种共同经营,既不同于公司设立治理机构的经营管理,也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者个人经营管理,而是各个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实行共同经营管理。[13]

(二)DAO满足了合伙企业的要件

1.共同经营

所谓共同经营,其标准是判断某一组织里的成员是否享有组织控制权。一般来说,成员享有组织控制权即享有经营权,此时即符合合伙企业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因此,控制权对普通合伙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应理性理解这里的控制权,即享有控制权并不意味着每个合伙人都须享有控制整个企业的权利,而是只要合伙人都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即可。DAO无需中心化的领导集体,虽因算法不同而有不同的治理机制,但目前仍主要以集体投票机制运行,每个代币都赋予了其成员在项目上表决、更改加密智能合约的代码以及选举或罢免管理人的权利。因此,DAO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对业务进行控制,享有符合认定合伙企业的控制权要素,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满足合伙企业共同经营的要件。

2.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拥有Token,即拥有了对DAO的表决权,DAO则通过对其他项目进行投资为其成员提供积极的回报。购买Token意味着加入了风险投资实体,成为DAO的成员,目的是为了共享收益。但每个合伙人同时还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成员之间存在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利益共同体”的关系,符合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

既然可以将DAO认定为合伙企业,那么,其即为独立的民事主体。DAO之财产归属于合伙企业,非属全体合伙人共有,DAO的债权属于合伙财产,非由全体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合伙企业的债务,仅在DAO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始由全体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14]DAO可以充分发挥合伙企业的长处,集合人员,积聚财力;同时,在组织方面,合伙财产保持相对独立性,合伙人虽可能负连带责任,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仅属于第二顺序的地位。[12]250-253需要注意的是,彭诚信在考察法律主体的演变史时,首次提出法律主体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转变规律。“非人可人”首先体现为团体主体的出现。团体人格的赋予,不仅明晰了法律关系,而且提高了生活效率,正是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团体才可以自己的努力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和生活交流。[15]这正是我们认定DAO主体性的理论渊源。但是,李凤章也强调指出:“片面强调合伙的主体性,不但在理论上面临着困境,还将不得不负担主体法定带来的僵化成本、服从成本和政治代理成本,且不利于合伙组织的创新。”[16]对此,如何发扬主体性认定的积极效应,避免其消极风险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DAO属于合伙型联营

一般来说,Token持有者仅以自己购买的DAO币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实践做法显然与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不兼容。因此,如何处理Token持有者的责任承担成为问题的关键。

1.合伙企业说遭遇DAO Token持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将DAO认定为合伙企业,无法解释Token持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期以来,人们积极创设团体法人的益处是,确保组织所有者的个人资产免受债权人的追索。由责任承担角度观察,将DAO认定为公司,使得Token持有者以其资本负法律责任可能是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如前论及,DAO显然不具备公司的组织结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无论将DAO定性为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其成员中由谁来承担无限责任,在DAO的主体形式认定上均是未解的难题。

2.系列有限公司说的优势解说

在对DAO性质认定的既有观点中,持公司说的学者提出以系列有限责任公司(SLLC)来解释 DAO的模式运作。SLLC产生于美国特拉华州,根据《特拉华州法典》第6编“商业贸易”第18章第215条的规定,这些公司可能对于特定财产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享有单独的权利、权力或责任,并且任何这类系列,可能都有一个单独的目的或投资目标。“单独的”一词在该法案第215条中重复出现,单独地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系列都独立于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和其他系列,均有自身单独的成员(所有人)和管理人,均可设置一个单独的目的和投资目标。既然任何一个系列的财产可以独立于其他系列或者主/母有限责任公司(master/parent LLC),这样的系列其实就更为有效地实现了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将单独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控制在其财产基础之上的目的。由此可见,以系列有限责任公司解释DAO的运作可以弥补合伙说Token持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缺陷。这是该理论的积极意义。但该制度在美国也未普及,仅在少数几个州获得了认可,我国现行法更无借鉴之可能。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我们,让Token持有者保持独立性并负担有限责任是各说的着眼点,也应该是我们进行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的努力方向。

3.联营的法律地位及其本质

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无系列有限责任公司,不过,存在“联营”制度。《民法通则》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了联营制度。第51条规定了法人型联营,第52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第53条规定了合同型联营。除法人型联营具备法人资格外,后两类联营则不具备法人资格。联营制度为解决DAO成员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可能。

在合伙型联营与合同型联营中,与DAO性质认定相关者为《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就是联营各方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的合伙组织形式。[17]其特点有二:第一,此类联营仅是事业单位或企业之间的联营;第二,责任的承担并非连带,而是成员之间各自独立。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营参场终止,其债务应当由联营各方分别承担。联营的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县政府作为联营一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19号。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公司性质企业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而联营性质企业等非公司性质企业及要求出现清算事由的企业自行清算,而未赋予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③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清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虽然《民法总则》第102条把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但并没有规定联营制度。究其原因,若联营形成的新的经营实体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可纳入营利法人的范围之内;若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可以作为非法人组织而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若不能依法取得非法人组织资格,则应当认定为是各方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须特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18]目前看,未来民法典承认联营的可能亦不大,但联营仍是现阶段我们对DAO主体性进行法释义学探讨的可行路径。

4.DAO组织性质上属于合伙型联营

在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以及合同型联营三种联营形式中,DAO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应将其认定为和合伙型联营,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对于联营与合伙的关系,多数学者在解读《民法通则》联营制度时,均认为企业间的合伙即为联营。[19]11其次,DAO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一个传统的合伙企业,它可以根据每个成员的贡献量确定每一方的投票权,可以在无需人工监督的情况下创造收益以及使用智能合约按照投票权实时向成员分配利润。[7]1554再次,将 DAO认定为联营应是最符合其运行机制的解释。在美国法上的JV不同于我国法上的联营企业,其与合伙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成员之间也存在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具有共同的目的。但一般认为,JV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JV仅涉及单一特定的商业投资活动,而合伙企业则涉及持续的业务关系。JV因完成一个“冒险活动”而终止,决定了其具有的特点是:不形成实体,并没有字号,存续期间较短,有人称之为“临时合伙”。合伙企业和JV的核心区别还是在于联营业务没有连续性,实质上讲,联营和合伙只是程度上的不同,并非质的区别。最后,将DAO认定为联营企业也符合DAO的发展趋势。The DAO虽然一经开发即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大的众筹项目,但被黑客攻击后DAO一度陷入低潮。尽管如此,仍有一系列的 DAO被相继推出,如Polkadot、Aragon DAO、Dash DAO等。虽然可以预见DAO仍面临安全和法律风险等问题,但在技术上,任何区块链的节点均可能发起DAO。因此有人预言,未来DAO将进入爆发期,有望成为国家、市场、公司之外的第四种组织形态,最大化地实现组织的效能及价值流转,形成新的商业变革。因此承认其主体地位,将DAO认定为联营企业,显然有利于DAO自身科学运营,法律的妥当调整,最终亦有利于Token经济的发展。

但是,将DAO界定为联营仍有如下难题,即《民法通则》第51条至第53条所规定的联营为根据成员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19]11而 Token持有者可能是个人。从这一角度来讲,将DAO界定为合伙企业还面临一些困境。相反,将DAO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合伙反而具有较强的解释力,但这不符合DAO的组织特点。

六、结语

DAO创造了新的商业可能,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和监管困境。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生活实践和经济实践的人而形成的法规范。我们应在尊重民法主体认可的价值规律的基础上,检视DAO发展所导致的及未来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判断DAO主体论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20]由Token持有者的视角,将DAO认定为具有主体性的合伙企业,突破了以单纯自然人为主体的僵化模式,赋予了这些以自己名义从事经济、日常交往等活动的新型团体同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丰富和完善了法律上人的内涵,也为法律介入区块链提供理想的介入点。在此基础上,再适用联营企业之特殊规定,解决其成员连带责任问题。

但是,显然我们不能忽略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及其这一界定更为宽广的技术和社会经济背景。DAO的背后是区块链和更为广泛的人工智能事业,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影响着可供法律调整的对象范围,[1]191-205也增加了法律调整的难度。在此意义上,文章所提出的思路也仅是一种尝试,对于DAO的性质认定及其背后分布式记账技术的法律调整,最终需要法律人在遵循技术原理的基础上,加强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的对话,探寻区块链网络参与者的行为轨迹,并借此确定这些参与者的关系。如此方可能在坚持网络思维的前提下,走出法律与技术的融合之道。

猜你喜欢
持有者合伙区块
《红楼梦》的数字化述评——兼及区块链的启示
老牌国企的“有限合伙”实践
区块链助跑财资管理
开心一笑
一场区块链引发的全民狂欢
区块链助力企业创新
美国数万华人工签或将失效,强行被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