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2020-05-26 10:02邓涵颖
青年生活 2020年9期

邓涵颖

摘要: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不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领域。它也是民主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商法领域的核心价值。民事和解行为的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哲学基础在于交换正义,这是两者在成立要素上的根本区别。与合同行为相似,决议行为也存在无效、无效、撤销和无效等问题。合同行为突出了合同当事人的共识特征,解决行为具有程序性、群体性和有效性的内在特征。

关键词:决议行为;合同行为;区分原则

1.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

1.1 决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和表决程序,在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特征是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用民主多数决定的意思表示机制。决议行为不仅具有程序性特征,而且具有群體性特征,决议结果对团体所有成员都有法律限制,而合同行为一般采用要约承诺的建立机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2]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合同行为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多重民事主体意思表示。当然,不同类型的决议行为的多数机制存在差异,包括资本多数、成员多数和混合多数。

1.2 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性、程序性的特点

决议行为的团体性首先表现在其发生于团体法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 在自然人组成的松散式联合体中也有决议行为发挥作用的空间。决议行为是社团自治的工具。在社团机构的组织和召集下,表决权人在表达自己意愿的基础上,形成社团意思的决议行为,根据多数决定形成的意思表示成为一个群体的单一意思表示。

决议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私法自治,决议行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方法则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和私法自治并不矛盾,只是分别从调整方法和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侧面来展示决议行为。程序正义具体化为正当程序规则, 进一步实现了公法价值在民法、商法领域的转化运用。

2. 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区分

2.1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在成立制度上的差异

决议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要求要约人和承诺人的达成一致意向,即意思表示一致。在决议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由多数表决等程序机制得出的意思表示,团体意思源于个体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但又高于个体意思,在团体意思形成过程中,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可置而不问,如前文提及到的,决议行为具有鲜明的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

2.2 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效力评价上的异同

2.2.1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销与无效问题

决议行为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其须由法定主体依据法定职权经由法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依法作出。[13] 以公司决议行为为例,法定表决程序是公司决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只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然而,“(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14]例如,公司决议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集人无召集权的,未经召集程序、大股东私自伪造签名、虚构炮制的公司决议,相关公司决议均不成立。[15]

公司决议的无效是由于公司决议的“不可容忍的缺陷”所致,与《合同法》的无效性类似,法院可以积极审查公司决议的无效性。[16]合同行为无效和公司决议等决议行为无效共享了这一判断标准,但具体的衡量标准,则须结合各个具体部门法的规范目的再做判断。

综上所述,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如下: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表决主体根据其职权,通过程序表达团体的意志,法律采取法理学和团体自治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调整。

2.2.2对决议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行为的效力瑕疵

《民法总则》第6章第3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相关规定不当然适用于决议行为,如参与决议行为的表决权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能当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等相关制度,这是基于团体法思维和决议行为团体性特点而对个体意思的必要限制,不能当然将双方法律行为的调整思维径行适用于决议行为。决议作为团体意思也不适用自然人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法律规则。个体表决权人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者其他意思表示瑕疵情形时,如果不影响决议行为多数决的实现,则该表决权人只能撤销或者变更自己做出的表决意思表示。[17]在社团中,成员个人意思表示的缺陷原则上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有效性。这是区分决议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价值取向。

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存在补正和转换的问题,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也存在补正的可能。例如,公司决议做出前对某股东未履行通知程序,但决议做出过程中该股东得到其他股东的通知而参会并行使了表决权,或者决议做出后该股东表示追认,则先前通知程序的瑕疵就视为被补正了。当然,如果公司决议完全未经任何召集程序而由个别股东代签或者个别股东伪造炮制,则该决议不成立,事后也不可经由多数股东补签而补正[18],因为此时公司决议的正当程序原则遭到破坏,这种“无中生有”之“决议”无补正的可能。

3.结语

我国《民法总则》第134 条第2 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由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做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存在多个意思表示,而合同行为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是重要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其直接影响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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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崔建远.合同解释辨[J].财经法学,2018(04):60-77.

[12]参见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13]有学者早就指出程序在民法上的重要意义。参见崔建 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 期。有学者更将私法上的“程序”上升为与“权利”并列的法理 学基石范畴。参见陈醇:《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法 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14]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2页。

[15]法院在“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 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中明确作出了伪造虚构炮制的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判决。

[16]参见梁蕊,向明《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探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视角

[17]参见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18]参见“许尚龙等诉南京市工商局撤销工商登记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3)白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