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亚男
摘 要:对于以“自养”的目的抢夺婴儿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传统观点将其列为拐骗儿童罪,在对该行为简要剖析后,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抢婴行为进行单独的细致的规定,以更好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抢婴自养;抢夺;定性
近几年,抢婴行为发生的频率不断上升,对人權、社会、道德、家庭等法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欲明晰“抢婴自养行为”,首先要区分“自养”的含义,“自养”里的养育并非我们通常所说的收养,“收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合法的程序,在满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进行的法律行为。而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自养”仅仅是一种社会行为,代表的是一种事实。其次,将“抢夺”与“偷盗”相区分,抢夺婴儿与偷盗婴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前者是以胁迫、暴力等手段进行的,后者则以秘密的平和的手段进行,本文只探讨抢夺婴儿的行为性质。尽管社会发展迅速,社会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受到传统乡土观念的影响,相当多的人仍然认为一个家庭繁荣的标志是子孙满堂。这为一些膝下无子的人提供了犯罪动机。曾经在某地发生一起抢劫儿童的案例:某地村民甲因膝下无子,便想收养一子,甲看到乙的孩子时,起了收养的念头,于是甲趁乙不注意,抢走乙怀中的婴儿并将乙打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似行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是由于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为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为了消除这种争议,我们有必要对抢婴自养行为进行细致的定性。
一、“抢婴自养”与几种相关概念的区分
“抢婴自养”行为主要是行为人运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夺婴儿,目的是自己抚养或者奴役。首先抢夺婴儿并不等同于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从对象上看,抢劫罪抢夺的是公私财物,婴儿出生以后具备独立的人格,尽管仍然要依附于父母生存,但显然不能将其等同于“特殊的财物”,在此我们也很难将“财物”做扩张解释;从客体上看,抢劫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益,婴儿既然不是财物就不存在对所有权的侵犯问题。因此,在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不适格使得我们不能将抢夺婴儿的行为划归为抢劫罪。
其次,抢婴行为的对象是婴儿,因此部分观点将该行为归入拐骗儿童罪中,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对于这一观点,张明楷教授持支持的态度,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内容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是“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孩和女孩,其中零到一周岁的为婴儿,因此儿童的范围包含婴儿。其次,从拐卖儿童罪的规定来看,该罪是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不论对儿童实施了何种不法行为,要构成犯罪均须其具备出卖目的为前提,由于抢婴自养的行为人不具有上述法定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该行为笼统地归入拐骗儿童罪中。再次,拐骗的行为方式是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得妇女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控制的行为,而抢婴行为主要是以暴力手段进行的,是否将该手段划入“拐骗”的行为方法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方法,就类似于盗窃和抢劫,一种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另一种则是以暴力的方式进行,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拐骗儿童罪和抢婴自养行为有一定的出入,我们不能粗略地将抢婴自养行为直接定性为拐骗儿童罪。
另外,在对“抢婴自养”的行为手段进行解读时,通常认为该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现的,将其与抢劫罪进行区别以后,往往与“绑架罪”构成混肴。我国现行刑法有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从客体角度来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关于抢劫(略取)婴儿的行为所侵害之法益,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被抢婴儿的自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对被抢婴儿的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原则上侵害了被抢婴儿的自由,同时也包括了被抢婴儿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被抢婴儿的行动自由及其身体安全。”由此看来,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与绑架罪的客体不一致。另外,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罪,该犯罪的成立有着强烈的主观目的即勒索财物,或者通过绑架人质达到自己的目的;抢婴自养行为虽然也有鲜明的目的,但是该行为目的只是自己抚养或者奴役。因此,无论是客体还是目的两者都有显著的区别,断不能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绑架罪。
总之,笔者认为目前没有一个罪名与“抢婴自养”行为完全相符,我们不能将该行为粗略地定性为抢劫罪、拐骗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抢夺婴儿的行为确引起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抢夺婴儿行为作为一类专门的犯罪归入刑法。
二、抢婴自养行为的定性以及刑事可罚性
抢夺婴儿一直是我国社会存在的隐患,现有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制度缺乏对该行为的具体规范,因此需要新的条文规定。
十几年前河南商城的抢婴杀人案件曾引起了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行为人因一男婴长相可爱于是起了杀人抢婴的念头,行为人将男婴的父母杀死后把不满两周岁的婴儿抱走,十七年后,该罪犯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这里出现了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夺婴儿行为产生了竞合,抢夺婴儿是杀人的目的,在该案件中,抢夺婴儿的行为包含在了故意杀人行为中,法官并没有将抢夺婴儿行为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笔者认为此量刑并不准确。“抢婴自养”行为有一个积极作为的“抢夺”行为,因此往往伴随着其他罪名,例如为了抢夺婴儿故意伤害或杀害他人,此时会产生竞合的现象,法官断案时往往以一个现有的明确的罪名来涵盖抢夺婴儿的事实行为,这种做法通常会导致重罪轻罚或者轻罪重罚的不公平现象,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从“抢婴自养”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侵犯的客体是“被抢婴儿的行动自由及其身体安全”;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行为的目的是抢夺婴儿以自己抚养或者奴役;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对象为婴儿,另外“由于新生婴儿年纪尚小,不具备独立的思维意识和判断能力。”也就不存在对被抢婴儿进行利诱、欺骗等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情形。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对该类行为的量刑应当高于拐骗儿童罪的惩处。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合理的罪名与之相匹配,大部分的案件都以拐骗儿童罪或者以一个重的罪名包含的形式定罪处罚,使结果有失公允。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条件,在刑事立法中对抢婴自养行为进行合理规定,“另立门户”成立一个独立的新罪名。
结语
刑法的功能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系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抢夺婴儿的具体规定,使得该类案件无法合理解决,部分案件中轻纵罪犯。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抢婴自养行为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拙略见解。实现打击犯罪,保护弱者权益,促进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页。
[2]李凯:《抢婴自养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刑事法判解》2018年第1期。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
[4]黄舜. 论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D].吉林大学,2017.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系,山东 泰安 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