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宝
摘 要: 英国在治理“网络诽谤”问题上有着独到手段,突出表现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并重的立法精神;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治理模式。我国当前规制“网络诽谤”问题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立法缺少统一规制;实际操作困难;监管模式漏洞百出等。借鉴英国经验,提出进一步完善立法、推动行业自律等建议。
关键词:英国;特点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和特征分析
“诽谤”从法学角度阐释,构成要件有二,其一为“以不实之辞”,可引申为“刻意传播不实言论”,或“刻意捏造事实”,其二为“毁人”,可理解为“损害他人的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而“诽谤”就是一种刻意传播不实言论或刻意捏造事实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而“网络诽谤”则是在构成“诽谤”要件的基础上,对于“诽谤”的手段、方式加以限定,一般是指借助网络信息技术或者现代信息传播手段从事诽谤的行为活动。“网络诽谤”究其本质而言无非是“诽谤”这一传统侵权行为在新的时代背景和技术条件下衍生的新的侵权模式,相比传统的“诽谤”,“网络诽谤”在外观上呈现出相同和相似的状态,但也形成了自身独有的特点。 第一,网络诽谤具有匿名性。第二,网络诽谤具有集中性和规模性。第三,网络诽谤具有即时性和极速传播性。第四,网络诽谤具有巨大破坏性。
二、英国规制网络诽谤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并重的立法精神
第一,提升了原告起诉门槛。原告须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了或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损害时,才有起诉的权利;此外,如果是商业机构作为原告,必须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作为起诉前提。第二,注重对被告抗辩权利的保护。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其并非捏造事实或恶意诋毁他人而是基于正当、诚信、公益而发表意见可以免除责任的承担。第三,对于作为被告的网络运营商有着特殊规定。对于作为被告的网络运营商,其抗辩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2013年《诽谤法》对1996年《诽谤法》进行的四个方面的修缮从三个角度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制模式下的一系列弊端,主要表现在:第一,平衡了原被告的权责分配。第二,细化了被告的权责承担。第三,丰富了原告救济渠道。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英国网络诽谤的立法精神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并重”。对原告的保护是对名誉权的强调,对被告的保护又代表了对言论自由的重视,新法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都作出一定的鼓励和限制,力图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两种法益的保护中觅得恰到好处的平衡。
(二)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治理模式
在行业自律方面,英国早于1996年就成立了“网络观察基金会”作为重要的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在政府授权基础上,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开通网络热线;制定落实行业政策;鼓励网络服务商对网站内容进行分级过滤;进行网络安全教育等。之后英国又成立了“伦敦网络协会”,并在政府的组织下签署了《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的协议。在政府监管方面,通过加强政府对于电子数据传播的干预力度来保证其对有害信息的过滤和拦截;加强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设立相关咨询机构为公众提供准确和有权威性的信息和建议。
三、英国“网络诽谤”法律规制建设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国网络诽谤法律规制的现状
第一、立法分散,缺少统一规制。相比具有媒体信息专门立法的英、德而言,我国对于网络一系列相关问题并无统一的治理模式和治理规范,而是立足于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其所保护的法益而各自对网络诽谤在该领域的侵犯行为给予规制,而无法站在“互联网侵权”的整体高度上对每一项具体问题的每一个具体方面给予系统的、稳定的、科学的界定,从而给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给予可乘之机。
第二,立法漏洞多,实际操作困难。首先,我国对于网络诽谤问题并无精确界定,有限的法条并不能囊括网络诽谤问题在实际运行中可能衍生出的各种变化情况。其次,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零星规定产生了互相缺乏联系的判断标准和惩罚机制,使得具体概念、要件的认定因体系混乱而陷于模糊甚至空白。實际中更是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
第三,政府监管模式漏洞百出。首先,信息公开不尽详实,公众知情权受阻。作为掌握多数信息的公权力主体,政府往往未能在诽谤、谣言等恶性事件发生之后的第一时间澄清公众疑惑并公布权威信息,而是选择封锁消息,情况稍好时会透露“边缘消息”或“有关线索”,从而无形中放任了言论的发酵,形成规模性的破坏效力。其次,重视事后补救,缺少事前预防。在网络监管缺乏完善模式的前提下,政府对网络的管理多数停留在恶性事件发生后的打击和镇压,而极少在监控网民发声渠道、屏蔽恶性信息防止扩散的方面下功夫。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事前预防的价值远远高于事后补救。而且事前预防如果能收到良好效果,为事后补救带来的巨大的成本节约是毋庸置疑的。
(二),英国“网络诽谤”法律规制建设经验的启示
1、完善立法,丰富法律资源
我国也应当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完善我国的“网络诽谤”立法工作。横向上,要增加法律条文对于“网络诽谤”问题的覆盖面,在扩充现有民事、刑事、行政法域内部“网络诽谤”条文的基础上,着手“网络名誉侵权”专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着力于更为全面和更为统一地构建“网络诽谤”系统化法律规范。纵向上,要对法律条文内部中的模糊概念和模糊要件进行妥善的解释和补充,譬如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服务者应履行的“必要措施”义务需要加以解构,此外,“网络服务者”、“网络用户”等主体名词的内涵和外延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刑法领域“侮辱诽谤罪”的规定中,“暴力或其他方法”中的“其他方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公然”这一要件在网络环境中的认定等等皆需要进一步的阐释和明确。诸如此类的相关条文须站在“安定网络环境”的立法主旨上加以深度考量,否则既不利于权利人的举证和法律援引,又不利于法官的裁量和最终判决。
2、构建自律与监管并重的监管体系
在“互联网问题”的治理上,政府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互联网的行政管理模式。适当减少对于互联网领域的行政干涉,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二是完善相关领域的公共服务。拓宽公民的信息渠道,扩大信息公开范围,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三是完善信息管理预警机制。在保障事后救济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事前预警,将恶性事件扼杀于萌芽。
同时,要善于运用行业内部运转规律和运作法则,调动互联网行业的参与积极性,积极指导行业代表和领军人物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组成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且可以考虑在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适当放权,允许行业在政府的参与下自主管理,在逐步形成完备的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之后,政府可以考虑逐步地减少参与频次,专心做好“宏观调控”工作,逐步在我国形成“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的互联网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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