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 瑞 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相对性主体,也是裁判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趋利性往往选择片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甚至歪曲事实进行虚假陈述。这不仅阻碍了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容易误导法官心证的形成,从而导致裁判不公。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门就当事人虚假陈述作出回应,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并以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的方式威慑当事人虚假陈述。然而这些针对性地回应仍较显粗犷,单纯建构当事人询问制度并不足以抑制虚假陈述带来的“高收益”。理论界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研究亦缺乏系统性,部分学者主张重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应对之策[1],但是却又不能平衡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冲突。大多数学者专注于从“诚信原则在当事人陈述中的具体适用、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以及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等角度进行理论建构,对于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问题并未产生深刻地认识。在此情形下,本文拟从民事司法裁判着手,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系统厘定,剖析其现实成因并尝试建立多角度的排除机制。
民事司法裁判最能真实反映案件运作的实况,因此笔者选择通过裁判文书网对所涉裁判进行分析,以考察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的现实情况。
图1 2015-2019年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数量图
图2 近5年不同民事案由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数量
为了更为直观地展现近年来虚假陈述案件的存在情况,笔者从案件数量与案件类型两个维度进行考察。首先以2015年至2019年为区间、以“虚假陈述”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类型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逐年考察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案件数量,并得出表1的数据。显然,从2015年到2019年,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数量在逐年攀升,其中2015年至2017年的增长尤为明显,增长率在110%-120%左右,2017年至2019年的增速相对放缓,增长率维持在20%左右,但由于案件基数相较之前增大,实际增长的案件数量仍不在少数。其次,在先前检索条件基础之上,以不同的民事案由为条件逐个检索,考察当事人虚假陈述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并得出表2数据。透过表2可以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虽较多分布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但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也均有不同程度涉及(1)仅输入关键词“虚假陈述”在检索到的案件中不免包含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比如证人所为的虚假陈述情形等,但基于对所有民事案由检索关键词的一致性,仍然可以看出当事人虚假陈述存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在占比方面,公司、证券、保险以及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检索数据的81.1%,侵权、劳动、人格权纠纷案件占检索数据的11.6%,其他类型案件占比7.3%。综合分析两个表格,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民事案件数量多且持续增长,案件类型突出于公司、金融、合同类纠纷,又明显可见于其他各类型纠纷,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较为普遍。
1. 不实陈述
不实陈述是指当事人为达到某种诉讼目的,故意进行与其所明知事实相左的陈述,是最为常见的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以捏造、编造或歪曲事实为主要手法。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2)参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第2405号判决书。,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关于货款问题,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分批全部给付,其与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全部结清。由于甲乙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交易习惯较为简单,因而仅有出货单、账本等自制的记录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所诉欠款问题。但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份通话录音中显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曾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致电催要货款,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以“行情不好,公司没有钱给你”等为由进行辩解。法院认为,通话录音中,乙公司并未否认欠款事实,而是以行情不好为由进行拖延,综合考虑甲公司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出货表等材料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内容吻合,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而法院认为乙公司所述为虚假陈述,其欠款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乙公司明知其存在欠款行为,却诉称货款已分批全部给付,进行不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
2. 虚假否认
虚假否认是指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与主张,一方当事人明知其真实性却仍然在陈述时直接或间接予以否认。以A与B、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为例(3)参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第3792号判决书。,原告A向法院诉称某房产是A借B之名所购(A、B系堂兄弟),房屋登记在B、C名下(B、C先前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且三人都知情,现请求法院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C诉称自己之前并不知该房屋的存在,更无从知晓A所称借名买房一事,表示该房屋是B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了某银行与B、C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C作为抵押共有人,已在合同上签字。法院认为,C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该房屋的存在知情,先前所述为虚假陈述。本案中,A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为B、C所知晓,C明知自己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却仍然否认自己是知情者,故C的行为属于虚假否认。
3. 不完整陈述
不完整陈述是指对于明知的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有选择性地或片面地进行陈述,表现为故意隐瞒、以偏概全混淆案件真实情况。以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第5718号判决书。,乙公司需要对某小区进行热计量改造,遂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甲完成改造工作,待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现甲公司向法院主张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诉请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乙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交付使用,涉案小区依旧以原计价标准收费,并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加以证明(发票上的收费标准为30元/m)。法院调查后发现,甲公司所做工程确已完工且正在使用,发票上30元/m的收费标准实质上是预收费,供暖结束后会以新价格为标准进行补退结算。法院认为,乙公司使用预收费发票混淆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故对涉案工程完工且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乙公司故意隐瞒收费发票的真实性质,片面陈述发票内容以掩盖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以偏概全进行掩饰,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完整陈述。
由于近年来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庞大,笔者选择以Z市中级法院的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为样本进行考察。具体操作上,首先以2017年至2019年为区间、以“虚假陈述”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类型、以判决书为检索文书、以Z市中级法院为检索区域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得到39个样本数;其次,对于检索到的39个样本内容细化分析,得出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来Z市中级法院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与被法院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案件在同步增长,但认定率并不高,仅有约46%的案件被法院最终认定为虚假陈述。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发现,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制裁分为四种情况:其一,法院对虚假陈述作出认定,并表明虚假陈述的内容或主张不受认可,受此制裁的案件数量为9起;其二,法院认定虚假陈述并表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诉行为予以训诫,受此制裁的案件数量为5起;其三,法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受此制裁的案件仅有2起;其四,对于因当事人虚假诉讼而形成的虚假陈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受此制裁的案件只有1起。整体而言,大部分虚假陈述案件当事人仅受到了“不予采信”与“予以训诫”制裁,仅有3起案件被处以“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等实质制裁,实质制裁率只有8%。综合分析数据可得,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率偏低,且虚假陈述案件当事人鲜受实质制裁。
图3 Z市中级法院近三年当事人虚假陈述认定与制裁数据表
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且内涵丰富,当事人对请求、抗辩、事实以及证据等所做的陈述都可以称为当事人陈述。尽管学界普遍意义上认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是法定证据,但具体而言,当事人对基本案件事实的陈述也有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之分[2]。证据性陈述是指所述内容能够证明或推翻某个主张的陈述;非证据性陈述是指对事实主张的陈述,即该陈述作为证明对象仍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当事人就案件所做的非证据性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笼统地将当事人陈述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并未进一步界定具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同时又明确作为法定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起辅助性作用,弱化了其证据价值。在此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大多避而不谈何种类型的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属性,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做的非证据性陈述甚至对请求、抗辩所做的陈述也被混为一谈,大大降低了法官对于当事人陈述的重视程度。又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主观倾向性、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忽视其证据价值,即便发现当事人所述为虚假陈述,也只是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而已。申言之,当事人陈述的界定模糊造成了法官对其认知与处置上的轻视,使得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十分随意,虚假陈述更是屡见不鲜。
当事人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是导致其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认定难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影响。首先,虚假陈述本身不易识别。一般而言,判断当事人构成虚假陈述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角度入手。客观上要能查明当事人所述与案件事实相悖,主观上须要求当事人系主观恶意而为之[3]。然而,案件事实本身就难以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更是不易甄别,进而使得当事人虚假陈述较难认定。其次,虚假陈述认定的成本较大。对当事人所做的虚假陈述进行厘定需要法官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尤其对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证明可能超出案件本身的处理时间。而现阶段法官大多“超负荷”运转,大量民商事案件带来的审判重任使得法官疲于应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再次,法官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不够重视。对于一些法官而言,民商事纠纷的本质是解决私权利的矛盾冲突,民事诉讼应当追求纠纷的实质化解,而不是纠葛当事人是否虚假陈述,只要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虚假陈述就显得无足轻重。在此情况下,法官即便有能力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做出判断,也会基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选择一笔带过。而且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认定还面临着误判风险,稍有不慎便会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因此法院在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时不重视,甚至有刻意回避之嫌,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被认定。
现阶段,裁判文书中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111条规定的对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强制措施(5)《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规定的询问当事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法律依据相对匮乏且措施乏力。尽管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统筹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用以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并不勉强,但问题在于诚信原则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制措施,不能形成有力制裁。询问当事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制裁的缺憾,以签署保证书的方式告诫当事人要如实陈述否则要受处罚。但问题在于保证书只是载明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受到处罚,然而具体如何处罚尚属法律空白,且只有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让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具体何种情形才算“必要”并未置言,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大多认为“不必要”。再者,询问当事人制度有其空间限制,仅针对当事人到庭所做的陈述,对于询问之外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又显得无所适从。面对这一棘手难题,一些法官选择从法解释学的角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强制措施”进行规制,即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实质上是在伪造证据,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4]。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适用于妨害重要证据的行为,而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种辅助性证据,适用该条规定未免过于牵强。显然,我国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匮乏且制裁乏力,这也是近年来当事人虚假陈述层出不穷的重要诱因。
诚然,法律规制的缺位是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的重要原因,但当事人陈述本身就是一种极具主观倾向性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受侥幸心理鼓动进行虚假陈述也是不可忽视的主观诱发因素。具体而言,当事人的侥幸心理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作为讼争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尽可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当事人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在这种趋利本性的催促下,当事人往往基于侥幸心理进行虚假陈述,幻想最大程度地获得利益。其二,虚假陈述被误认为是一种诉讼策略。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越来越凸显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色彩,倡导民事诉讼要弱化职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调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5]。然而,在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的主导下,法院审判权的履行受到当事人主张内容的限制,无主张则无审判。因此,在这场私权利的博弈中,尽可能多的去主张和陈述便意味着有更大的取胜机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难免基于侥幸心理去做虚假陈述,而且虚假陈述也往往被当做一种诉讼上的策略,因为只要“主张”便有可能获得审判权的支持,进而使得虚假陈述愈演愈烈。其三,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太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置过轻,以上述Z市中院为例,近三年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受到实质制裁的比例只有8%,绝大多数当事人仅被处以训诫以下的轻微处罚,从而助长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侥幸心理。总得来说,“低成本、高收益”催化成的侥幸心理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观成因。
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分散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程序以及不同的诉讼场景中,体现出零散性的特点。与此同时,当事人陈述在外观上又可表现为主张、辩论以及书面材料等多种样态,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如此庞杂且零散的材料很难真正发挥当事人陈述所应有的功能,因此,将其中的证据性陈述剥离开来、重塑其证据价值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其一,合理界定证据性陈述。从客观上看,证据性陈述表现为事实性陈述,也即当事人就基本案件事实所为的陈述,诸如对诉讼标的、纠纷过程以及证据材料等做的陈述;与此相对应,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发表的个人意见或情绪等非事实性陈述不能成为证据性陈述。从主观上看,证据性陈述是当事人对已发生事实的主观回顾,也即对案件所涉内容、证据等的还原描述。但是当事人因个人原因所述的个人对案件事实或经过的认知与理解不能作为证据性陈述,譬如,当事人因记忆模糊导致其陈述案件事实时掺杂了个人推测。其二、落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我国目前“一刀切”式的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于辅助性证据,大大弱化了其证据价值。然而,并非所有当事人陈述都不能作为独立性证据使用,事实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询问当事人所得的陈述”可以作为独立性证据使用[6]。理由在于,法官询问当事人本就意味着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不足以使其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当事人陈述就显得尤为重要,且法官面对面询问当事人也会大大降低其“临时起意”的可能性,此时当事人陈述应该被赋予独立的证据价值。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将当事人陈述分层管理,询问当事人所得的陈述可以作为独立性证据,其余当事人陈述依旧作为辅助性证据使用,最大程度地落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是能够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认定,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并未有足够且必要的重视。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在理论上设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可操作性,更合理的举措是建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甄别机制,使虚假陈述更易于被发现与鉴别。首先,强化当事人出庭陈述。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更具亲历性,其亲自出庭陈述更易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且法院庄严肃穆的环境往往可以起到抑制当事人主观随意性的效果,对虚假陈述起到威慑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出庭陈述更便于法官直接判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通过对当事人陈述时的表情、眼神、情绪等的观察更易于发现和鉴别虚假陈述。其次,设立多重推定机制。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最终证据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可以推定当事人所述为虚假陈述;若当事人陈述明显有违生活经验法则,亦可作出认定;若当事人所述事实前后不一或前后矛盾,则直接推定为虚假陈述[7]。但是为了降低当事人过失陈述的期待可能性,当事人陈述之前要确认其是基于个人主观意愿所为陈述。最后,提高法官对虚假陈述的重视程度。法院要在一定时期内建立对虚假陈述的评估、考核、审查机制,引导法官逐渐提升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识度,敦促其愿意并敢于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从而提高当事人虚假陈述被认定的可能性。
当前,法院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大多采取“不予采信、予以训诫”制裁,极少采取“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实质措施,法律制裁力度疲软且制裁手段单调。加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制裁力度,系统地设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才能真正打击虚假陈述行为。具体而言,可以从程序制裁、经济制裁、人身制裁三个层面进行设置。程序制裁包含三项措施,一是法院对虚假陈述不予认定并予以训诫;二是当事人虚假陈述将会导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等级被降级,即在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等级相同的情形下,优先认定诚信一方当事人为优势证据;三是法院将提高虚假陈述一方当事人所持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即一旦认定当事人作虚假陈述,那么其在诉讼中的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将被提升至排除合理怀疑[8]。经济制裁又称为财产处罚,在此也设置为三项举措,一是罚款,即对不同性质的当事人虚假陈述课以不同数额的金钱罚;二是由虚假陈述一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理由在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增加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度、提高了诉讼成本、妨碍了诉讼进程,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是为惩戒[9];三是虚假陈述一方当事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归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这点已在我国形成理论共识,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人身制裁仍旧设置为两项,一是拘留,二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人身制裁要做到“敢用、慎用”,对于情节严重或触犯刑法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官要敢于课以其人身制裁,不可畏首畏尾,但同时也要注意慎用,避免不必要的侵犯。
心存侥幸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观诱因,两大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具结与宣誓的方式降低当事人对侥幸的心理期待。综合考虑当前的司法实践,我国可在询问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设立具结与宣誓环节。为了最大程度地削弱当事人的侥幸心理预期,具结与宣誓环节可从三个层次进行设计。一是具结与宣誓前要释明。具结与宣誓前法院要向当事人阐明其真实陈述的义务及虚假陈述的后果、具结与宣誓的内容及程序;二是具结与宣誓时要记录。当事人要在宪法面前具结与宣誓,同时法院要对具结与宣誓过程做记录,可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三是具结与宣誓后要存证。具结与宣誓完成后,当事人需要在具结书或宣誓书上签字或盖章,法院可作为证据性陈述使用。实质上,具结与宣誓倾向于一种诉讼契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如实陈述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若违反协议进行虚假陈述,则要按照协议承担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进而降低当事人心存侥幸的心理预期[11]。因此,从诉讼契约层面来看,具结与宣誓制度的优势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威慑当事人。具结与宣誓的每个环节都旨在阐明、督促以及警告当事人要如实陈述,在心理上施压以降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其二,为法院制裁虚假陈述当事人提供了依据。具结书或宣誓书中明确载有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法院可直接对虚假陈述一方当事人施以惩戒。因此,现阶段设立具结与宣誓环节不失为一种可行性的尝试。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厘定与排除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应当深刻认识的问题,虚假陈述愈演愈烈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相对应的排除机制也应当是多角度的。主观上,应设置具结与宣誓环节,降低当事人对侥幸的心理期待;客观上,应建立虚假陈述甄别机制、加强对虚假陈述的制裁力度、合理界定当事人陈述,形成系统的认定与规制机制。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单纯从理论层面建构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非症结所在,将程序性制裁纳入制度设计才是更适合司法实践的矫正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