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代华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000)
截至2018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约2.49亿人,占总人口的17.9%;其中65周岁及以上人口约1.67亿人,占总人口的11.9%。按照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界定,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当前老年人参与诉讼逐日增多已是不争的事实,涉诉老年人由于自身机能下降致诉讼行为能力受损,思辨能力及理性程度低下,不足以在诉讼中自我保护。我国《民法通则》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以亲属关系为基础、以社会监督照顾为辅的监护制度在诉讼中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由于缺乏针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保障的专门条款,加之其援助任务繁重,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是鞭长莫及、杯水车薪。基于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制发展现状, 我国急需建构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涉诉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在中国传统社会, 法律规定具备特定的身份或某些条件的当事人不得参加诉讼,如参加诉讼,必须有代理人代理诉讼。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雏形见于《宋会要辑稿》记载:“明年(乾德三年, 965年) 六月三日, 宋州观察判官何保枢上言:‘争讼婚田, 多令七十以上家长陈状……自今应年七十以上, 不得论讼……’”二年六月, 朝廷再次发文重申,七十岁以上者不得争讼婚田,需诉讼者,必须有其成年的家人代理诉讼[1]。后北宋和南宋均延续了这一做法,至元代时,在继承前者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对官员参加诉讼须有代理人的规定。①北宋徽宗政和年间的《作邑自箴》规定:“百姓年七十以上或笃疾及有孕妇人, 不得为状头。”南宋抚州的《词讼约束》也有类似规定: “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这些地方法规将诉讼资格受限的范围由老人、笃疾扩大到妇女。这些人涉讼(不限于户婚等细故案件) 事实上得由他人代理诉讼。元代官吏的诉讼资格受限制,规定“诸致仕得代官, 不得已与齐民讼, 许其亲属家人代诉, 所司毋侵挠之。”详见邓建鹏:“清朝诉讼代理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9期。起源于宋代的老年人诉讼代理建构的初衷系为涉诉的原、被告向官府提供可能的受罚者,但该制度建立伊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亦是其应有之义。从当前社会因素、法制环境考量,我国传统社会老年人诉讼代理的有关规定对我国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可见,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有极其深厚的历史渊源,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也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部分。
我国1991年、2007年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有关代理方面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未确定监护人的,可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代理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指定。上述规定对处理老年人诉讼代理人问题上可适当予以借鉴,但并非对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专门规定,上述条款也不能解决老年人诉讼代理问题。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在无诉讼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为他种原因不能代理诉讼时,有向该无诉讼能力人提起诉讼或者想要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案法官来依照申请指定代理人,即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代理人制度[2]。上述规定对我国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无疑是较为重要的参考。
目前,关于我国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研究仍处于空白期,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均无相应的研究。在百度上输入“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进行搜索,目前尚无相应的论文及判决对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定义予以界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代理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可定义为在涉诉双方中有一方或者双方系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诉讼中,人民法院、社区通过某种特定程序为涉诉的老年人指定代理人或涉诉老年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适格的案外人代为诉讼的制度。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涉诉老年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借助他人帮助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制度。老年人诉讼代理的实质是民事代理与民事诉讼的结合,具有代理和诉讼的双重性,其本质体现的是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民事诉讼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
1.人口老龄化加剧导致涉老案件日益增多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近日发布的第一部全面总结和评估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的蓝皮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中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老年人口数量达到1.94亿,占总人口的14.3%。人口老龄化日益加剧,“未富先老”已经成为常态化,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面临着失独、贫困、疾病、维权等诸多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涉老案件日益增多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从2012年的涉老案件情况来看,主要呈现出赡养纠纷案件逐日增长、干涉老年婚姻案件多有发生、侵害老年人财产案件数量递增、诈骗涉老案件日益增多、涉老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呈上升趋势等特点[3]。维权意识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超过一半(53.3%)的老年人知道国家有专门保护老年人的法律。当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采取各种办法进行求助。调查数据显示[3],在所有的求助途径中,向家人求助是最多的,向司法组织求助的仅占10.5%(见图1)。
图1 老年人对待侵权的态度
可见,老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维权意识,但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求助的还是家人,而不是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的机构仅有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但面对庞大的弱势群体,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的力量可谓杯水车薪,更不要说专门对涉诉的老年人进行法律援助了。笔者对C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布的官方数据进行统计,发现实际得到援助的案件占总的咨询案件的比率较小(详见表1)。以笔者2013年审理的涉老案件为例,仅有一件涉老案件成功得到法律援助。①参见(2013)天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在审判一线工作,通过对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近三年来的收案数、涉老案件收案数进行统计[3](详见图2)、分析、研究发现,案件总量与涉老案件数均逐年递增,我国有的地区,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甚至出现涉老案件的井喷现象。②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研统计,该院审理老年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近年来以每年大约100件的数量在递增2009年是1000件左右,2010年1100件有余,2011年截至目前已接近1200件。详见李京华、涂铭:老年人诉讼增多的背后,载http://news.hexun.com/2011-11-15/135222607.html,2014年5月7日访问。为了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亦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公证的化解涉老纠纷,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已势在必行。
表1 法律援助与咨询的比例
图2 涉老案件与审理数之比例
2.缺乏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及统一机构
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通常只是停留在法律咨询阶段,实际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数比例相当少。涉及老年人诉讼中,部分老年人会有向社会求助的法律意识,却不知道怎么去获取帮助。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局限于法律援助制度,但法律援助制度在涉老年人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却不理想。如果是不涉及子女的案件,涉诉老年人可向子女求助,有其子女代理案件,但在涉及其子女的继承、分家析产等纠纷中,涉诉老年人往往是无能无力,有的老老年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请不起或不愿意聘请律师,就只好自己参加诉讼。由于其自身诉讼能力欠缺,缺乏必要的诉讼技能直接导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使涉老年人诉讼的公正、平等性大打折扣。老年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势必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造成不利的冲击,因此,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也就成为必要。
2011年3月份,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建立老年维权合议庭,该庭系天津市第一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服务机构。该庭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辖区内老年人相对集中,涉老年人案件逐年增长的情况。其功能是为了审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案件,以有效的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4]。作为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全国各级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中心,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并非为了专门维护老年人权益而设立。法律援助中心如上文所分析,多数案件都止步于法律咨询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涉诉老年人往往都不会求助法律援助中心,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实际获得法律援助并成功维权的仅有一列。可见,我国目前缺少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也是直接造成涉诉老年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重要原因。因此,可借鉴妇女联合会即妇联设立的组织结构及功能设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以有效的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需要
(1)表达能力低下且缺乏必要的诉讼技能。涉诉老年人由于自身年龄较大,语言表达能力较低,甚至有的老年人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如本院审理的丁某诉被告高某、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对房屋是否漏水、原因等均不做陈述,只是反复陈述自己的要求即要求被告家中的卫生间重做防水。①参见(2013)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卷宗档案材料。类似案件还有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马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②参见(2013)天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卷宗档案材料。赵某与被告常州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③参见(2013)天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卷宗档案材料。
另外,涉诉老年人也很难能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与发展,面对被侵害的权利及如何选择维权方式,往往无所适从。首先,从行为能力上,涉诉老年人多反应迟钝,前面陈述的事实后面就忘记了,往往不断的重复、强调某一事实,案件的前后事实也很难连贯起来。其次,特别是在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诉讼中,往往对未涉诉子女偏听偏信,没有自己的主见和意识,使自身沦为子女或亲属之间争夺利益的工具。如王某、何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已90多岁,其未参加诉讼的儿子及女儿、女婿作为幕后,把两位老人推上被告席,在案件调解过程,二被告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外,儿子、女儿教其如何表达、索要多少金额,到了庭上,二位老人就忘得一干二净。该案中,二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情况之下,为被告选任恰当的代理人就成为必然。④参见(2012)天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档案材料。
(2)自身机能下降致诉讼行为能力受损。涉诉老年人由于年龄较大,出现听力下降或失聪、视力下降,听不到法庭庭审、看不到同步显示屏上的庭审笔录,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甚至要开庭多次,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如前文所述张某与被告陶某、马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让其离婚多年的前妻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原告接近失聪,就出现法官讲法官的,他讲他的。整个庭审承办法官几乎是扯着嗓子喊下来的,为的是让其前妻听到,再向其转述。
(3)固执己见难以有效沟通。涉诉老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固执己见,坚持传统的实体公正,案件承办法官即使详尽地向其明理释法,其也很难接受。在庭审中,涉诉老年人往往情绪激动,甚至边哭边说,说得较多,但很难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法官与其沟通后,多数涉诉老年人还是坚持己见,更有甚者对法官大吵大闹。即使在一审判决,二审维持的情况下,也没完没了,不断申诉、信访。所以一些年轻法官,看到自己分到这样的案件,多会感到无从下手,产生畏惧情绪。可见,涉诉老年人固执己见,法官与其沟通受阻,从而导致案件审理困难,庭审效率低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同时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基本方向。显然,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取向决定了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审判方式向当事人对抗模式转变,其重要的变化是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权和重要作用。在涉老年人诉讼中,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可能熟练掌握诉讼所需要的复杂的、专业的诉讼制度。在涉老年人案件中,双方实力往往是相差甚远,根本谈不上两相对抗。
笔者认为,在涉老年人诉讼程序中,如要真正实现势均力敌的两相抗衡,就必须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功能发挥充分,而且亦能恰当地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社会对弱势群体态度体现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的伦理要求,也体现了其对人本主义和弱势群体诉求的恰当回应。人本主义倡导人类尊严,重视人的价值,将每一个人的自由、平等、幸福作为最高价值,主张对自我予以合理的保护和提高。
我国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一贯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社会各个领域倡导公平、公正的机会,以帮助其实现美好的追求,加速社会阶层的转化,以提升其幸福感。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机构和组织,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强调人生而平等,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一个公平的社会,充满博爱氛围的社会,不应当因财富的差异而影响到个人的发展和尊严。建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正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价值需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涉诉老年人不会因为自己的年龄、反应、行为能力的变化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构建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可使涉诉老年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以一种平等的姿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人权法律化的意义并不在于是否将人权写进具体的法律规章中,而在于通过制度法律化保障人权。构建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价值功能也正在于此,这种保障的重要途径就在于设置有效的公平、公正的公力救济程序,即司法救济。法律捍卫的公正在于公民需求救济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当公民合法权益受损时不会因为自身能力的不足而获得大打折扣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涉诉老年人反应迟缓、固执己见,对于同一事物往往反复陈述,答辩或质证内容前后不一、思维混乱。老年人代理制度的缺乏,两相对抗的庭审制度就必然影响到涉诉老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充分性,从而导致其权益的保护不充分。显然,在具有良好制度的国家,法制发展环境必然是充分的,所有公民,无论长幼、穷富都有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服务和帮助的平等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能通过具体的制度得以有效实现。故建立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即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亦为保障基本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i done)[5]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就是程序公正,既然结果是否合乎客观事实难以预料,那就让正当的程序来间接地检验结果的公正性[6]。
中国的法律在近20年来发展可谓是突飞猛进,复杂的程序并非当事人所能熟悉并应对,即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学人士有时候也难免捉襟见肘。涉老年人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因为年龄大,固执地强化所谓的实体公正,难以接受纷繁复杂的程序规制。
此外,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瑕疵,涉诉老年人因为不具备诉讼技能、诉讼常识而缺乏对程序的评价能力。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代理人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涉诉老年人的子女来承担,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或不熟悉诉讼程序而导致的诉讼失误,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运行,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程序错误。涉诉老年人的子女代理的诉讼,也便于审理法官向其明理释法,彻底化解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加剧,涉老案件逐日增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涉诉老年人为追求传统的实体公正而哄闹法庭、辱骂法官、缠诉、滥诉、不当信访等现象,影响了审判效率和社会和谐。为了有效保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把法律对老年人关爱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构建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已势在必行。具体建构设想如下。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应对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明确规定,对代理人的选任方式应予以区别规定。
(1)对于涉诉的另一方系老年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或其他近亲属的,在代理人的选任上,由于涉诉老年人与原告或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利益相互冲突,必然要排除涉诉的一方亲属。有其他亲属的,在代理人的选任上要征求涉诉老年人的意见,涉诉老年人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或不能确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在保障涉诉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其亲属关系的远近依次选任代理人。
(2)老年人也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住所地的社区、村委求助或提出申请,由该基层组织或社会团体为涉诉的老年人推荐本辖区内具有法律知识、热爱公益事业的业主为涉诉老年人代理诉讼。
(3)我国也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5第一款规定:“要对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可以释明由于延迟诉讼造成损失的事由,并向受诉法院的审判长申请选人特别代理人。”该条规定了日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代理人制度,亦可称为指定代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由法院指定涉诉老年人的代理人。在无诉讼能力人(涉诉老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行使代理权的场合,当事人对其提起诉讼或欲对其实施其他诉讼行为时,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代理人,即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代理人制度[2]。被人民法院指定代为诉讼的人,即取得代理人的资格,不须经当事人的认可[7]。已经选任的代理人,除特别情形外,②通过研究,笔者认为“特别情形”应当涵盖以下几点:(1)代理人出现意外情况,如车祸、行为能力发生变更不能继续代理的;(2)涉诉老年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不能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更换代理人或者取消代理的;(3)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涉诉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其代理权应当存在于整个案件终结之前。
对于非涉亲属的诉讼,有子女的,子女有优先代理权,无子女的,应按涉亲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选任方式确定代理人。另外两种选任方式同上文所述,选任的法律效果具有强制力,即一旦选定的涉诉老年人的诉讼代理人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其代理权限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
此外,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基于维护一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及时地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理应成为合格的代理人的推荐机构。为了及时、公正地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有关社会团体”就不需要“当事人所在”这一前缀,以防止负有义务的机构之间出现推诿、扯皮等现象。
涉诉老年人案件关系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司法公正,因此在涉老年人案件中,要建立老年人诉讼代理的严格审查程序,对于涉诉老年人不出庭案件,人民法院的审查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对委托代理手续的审查,审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捺印是否是当事人所签、所盖、所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明确,不明确的让涉诉老年人予以明确。对于涉诉老年人的签字、盖章、捺印要予以严格审查,难以确定真伪的,必要时案件承办法官要到涉诉老年人的住所地去实地调查,③谢某妹、潘某琴、潘某军、谢某娟诉陈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某勤的代理人谢某娟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潘某勤的签字经承办法官审核,向其代理人核实后发现,潘某勤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代理人谢某娟陈述是拿着潘某勤的手写上去的,该案的委托代理手续显然存在造假,因为该委托授权并非潘某勤的真实意思表示。详见(2014)天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档案材料。以防代理人伪造代理手续,对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2)审查涉诉老年人是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涉老案件的代理人虽然代理手续完备,但涉诉老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及代理权限明显存在问题,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视为不具备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案件。该种情形下代理人的选任或确定方法可以参照上文所述的涉诉老年人的选任方式。
对于涉诉老年人出庭的情况,首先,要对涉诉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判断,比如向其询问一些生活常识,从此言行、举止方面初步判断其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明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涉诉老年人,可告知其代理人要进行相关鉴定,以便视鉴定结果作进一步处理,以更好地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如果案件的承办法官通过初步观察、检验,仍然对涉诉老年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疑的,要暂缓开庭,以便采取措施进一步予以确定,如启动鉴定程序、特别程序等。该鉴定程序、特别程序的启动可有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有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启动该程序。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诉讼代理行为应行使监督权,该监督权具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代理人的选任进行监督,原则上有子女的,子女作为代理人,有孙子女且已经成年的、有兄弟姐妹且不满60周岁的顺次可以作为代理人。
(2)对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进行监督,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手续是否系涉诉老年人真实意思表达、代理手续是否合法、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上是否系涉诉老年人本人签字、涉诉老年人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对代理行为予以监督,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案件的承办法官要监督代理人是否存在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代理人自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的要进行严格审查。
(4)对案款领取进行监督,如原告是涉诉老年人的涉老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要对所退诉讼费、执行款的领取及交接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案款发放到位。
涉诉老年人多已退休,收入拮据或勤俭节约而请不起或不去请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为应对我国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涉诉的情况,应设立专门的老年人诉讼律师代理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涉老援助机构)以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文分析,全国的司法部门虽大部分已经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但由于僧多粥少,在完成对刑事案件的司法援助后,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援助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在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专门的涉老援助机构已是势在必行。因该部门具备专业性、公益性、专门性特点,必然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亦会更加深入人心,涉诉老年人也更愿意求助涉老援助机构。涉老援助机构的构建也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提升审判方式改革的效果。
笔者认为,为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涉老援助机构可指定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来代理相关案件,具体可按照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援助律师的方式来确定涉诉老年人的代理律师。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为保护其利益,对实施援助案件的范围和涉诉老年人可比照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对诉讼费缓、减、免的范围确定。具体实践中,要制定相关的规章,对涉老援助机构实施援助的范围及援助的涉诉老年人的条件要予以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涉诉老年人要优先予以援助。
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以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和正义的基本功能[8]。老年人代理制度的构建之初衷系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设立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就有必要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否则很难实施及让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及作用。当前法律规定的惩戒措施有多种, 常见的有撤消、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9]。如缺失制裁性要素, 就会使违法者因为违法获利而不需承担任何的惩戒性、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再良好的法制环境下,该法律也不会得到遵守和实施[10]。具体到司法实践,在老年人诉讼代理中界定是否严重违规有两个标准,一是代理行为给被代理的老年人是否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二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给被代理的老年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针对不同情况,在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中可作如下规定。
(1)一般性违规,即代理人违反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的行为未给被代理的老年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或严重的精神伤害。如代理人伪造签名或越权做出并未经过被代理人授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给老年人造成损失,或明知被代理人行为违规,但代理人获得被代理的老年人事后追认或谅解。人民法院对代理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惩罚,如训诫、警告、罚款等。
(2)重大违规,即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的老年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且不可挽回或严重的精神损害,老年人坚决要求追究其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审核,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在认定代理行为无效的基础上,根据其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其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此外,针对代理人的不诚信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还可尝试将其行为载入个人诚信档案,让其在今后的生活中,比如贷款、升迁中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孔子在《孝经》中说:“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及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维护涉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诉讼代理问题就必须予以解决。构建科学合理的老年人诉讼代理制度,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关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