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若干思考

2020-05-12 02:12周凯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4期
关键词:命案强制措施

周凯东

摘 要: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督促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办理,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應适用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而不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同时,基于合目的性解释,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应当仅限于对特定人立案,亦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关键词:追诉时效 命案 强制措施

近年来,随着侦查机关技术智能化、生物化学勘查勘验水平提升以及侦查大数据运用的迅速发展,大量上世纪80、90年代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如福建连福某被害案、浙江杭州杭钢宿舍杀人案、贵州凯里连环杀人灭门案以及最近的南京原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等重大案件等。此类案件跨越新旧刑法,均涉及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问题。在此类重大刑事案件的审查中,我们注意到,由于司法机关对追诉时效相关司法解释中“超过追诉期限的”等个别语句的不同理解,导致判罚迥异,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多起“同案不同罚”的诉讼困局。

“同案不同罚”不是具体个案,而是类案。由于主观理解适用方面的“失之毫厘”,导致命案审理客观上“差之千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思考。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的办理历来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焦点,司法机关抓住此契机进一步明确追诉时效适用规则,针对焦点疑难问题予以回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统一贯彻和社会秩序的安宁稳定,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重大意义。

基于对追诉时效跨法适用统一性的追求 , 我们建立了“皋陶课题小组”,从2018年以来持续关注此课题,经过密集调研与长期的个案跟踪,并会同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等共同研讨,交换意见。2019年3月,课题组提交了“皋陶方案”[1]。及时报送上级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下文仅就“皋陶方案”作一概述以供参考。

一、“超过追诉期限”如何理解——“两高”指导性案例对《解释》的不同解读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规定,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发挥了指导效力,有效解决了新旧刑法衔接的诸多问题。但是,在对《解释》理解适用中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其中最突出的,即对于《解释》第1条当中“超过追诉期限的”等个别语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的解读,并分别以最高法945号指导性案例与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公开发布。鲜见的是,出现了检察机关在追诉时效方面的理解把握,比审判机关更为严格的情况。意即,对于个别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期,且不应予追诉;而审判机关则认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仍应依法起诉审判。

以上各种情形,归根到底是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的。因此,有必要对此作简要分析。

由于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存在不同的规定,《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1条再次明确: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核心的修改内容是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由“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就是说,如果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只要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诉时效届满前立案侦查了,即使超过追诉时效后将嫌疑人抓获归案,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还不够,还需要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未采取强制措施就不满足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要旨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包括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2号)。

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菊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4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

也就是说,最高检通过指导案例明确了《解释》第1条不应该仅指1997年9月30号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而应该是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实施犯罪行为的,如果超过追诉期限,就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因此既包括1997年之前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又包括在1997年之前实施犯罪行为将来案件被侦破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此观点近来被称为“适用旧法说”。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刑事指导案件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96集)。

1998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林捷波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国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国勇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泽填闻讯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捷波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泽填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捷波即潜逃。黄泽填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立案,黄泽填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控告。2012年8月,公安机关对黄泽填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黄泽填的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同年12月28日将林捷波抓获。

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焦点属于另一问题,因此本文不再赘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明确完整的裁判观点,对《解释》中“已过追诉期限的”这个问题专门进行了说明:

“97刑法在79刑法基础上对追诉时效问题作了修改,此后我国接连出台了多个刑法修正案,但对于追诉时效未再作改动。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对立案部分(包括被害人控告方面)也没有进行任何修改。由于本案发生于1998年,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相对容易把握,但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生效以后的案件,如何确定新旧刑法的适用则较为复杂。鉴于该问题比较重要,故在此顺便论及。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对定罪量刑适用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则适用的是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97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而不适用79刑法的规定。关于适用刑法溯及力与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題,如果79刑法没有认为行为无罪,那么应当先按照97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该司法解释第1条是从97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97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也就是说,对在此之前的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包括存在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立案导致诉讼时效丧失,适用79刑法的规定;如果97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该法条未对此时尚未丧失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行规定的,应当适用97刑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按照此裁判观点,杨菊云故意杀人案在1997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适用1997刑法的规定,无须任何核准程序即可追诉。近日有文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陕西高院董某福故意伤害案、桂林中院蒋某华故意伤害案、茂名中院陈某炎故意伤害案等案件均援引了945号案例的裁判理由,认定此类案件均未超过追诉期限。此观点近来被称为“适用新法说”。

二、“同案不同罚”——重大刑法案件跨法衔接办理的梳理分析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安机关陆续开展了“1999年全国追逃专项行动”“2004年公安部侦破命案积案专项行动”“2011清网行动”等专项追逃活动。据平安吉林网消息,仅2018年,吉林公安机关就破获历年命案积案115起,破案数量位居全国第二名。[2]由于历史性的诸多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当年虽已刑事立案但却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比较典型的如南京原南医大女生被害案;或者虽已立案并锁定犯罪嫌疑人,甚至将嫌疑人列入网上追逃或发出“协查通报”,但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任何强制措施或签发相关文书。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司法机关上述的理解分歧,各地具体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或提交检委会(审委会)审议时又存在诸多主观判断因素或其它客观因素,导致案件办理结果大相径庭,进而产生类案的“同案不同罚”之情况。

第一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并交付审判。因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被告人符合“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之情形,经过四级检察机关最终得以核准,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判。此结果检、法两家均无异议,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但未予核准。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在核准环节中,须经检察机关层层报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悔罪表现或社会影响已经消失,不符合核准条件,则检察机关将不予核准追诉。这种情况下,虽然审判机关认为案件未过追诉期限应予追诉,但“无起诉则无审判”,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结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得以起诉审判。检察机关认同最高法945号案例裁判观点,认定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虽无强制措施,但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观点一致,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未过追诉时效,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终止审理。检察机关认为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办案法官并不认同最高法945案例观点,反而持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观点,认为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已过追诉期限且未启动核准追诉,进而对案件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四种结果中,第一、三种结果法、检意见一致,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而第二、四种结果,法、检意见相左,且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通常很难接受由于司法官对时效问题主观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同案不同罚”,往往会继续申诉上访,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文还注意到,在侦破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对时效问题把握不准,难以确定突破方向时,往往口头咨询法、检机关寻求引导意见。但恰恰由于以上理解分歧,法、检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既无法统一,更无法明确。从而使得此类重大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可能放弃或更改侦查方向,进而产生了更多不确定性。

三、“皋陶方案”的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

我们在长春建立了“皋陶课题小组”,提出“皋陶方案”之构想,以期系统地、完整地解决刑事案件追诉时效衍生出来的焦点疑难问题。

第一步骤:由检察机关详细调研分析近年来此类案件终审判决或核准追诉结果,开展集中研判。此问题的根源在于公安机关在办理积年命案过程中,由于受到当时侦查机关主客观条件以及其它方面的制约因素,或因为无法确定嫌疑人,或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及时办理法定强制措施,继而引发后续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可会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刑侦部门系统地梳理近年来积年命案破获情况,详细分析案发当年“已立案,无强制措施”情况的成因;获得完整数据后,通过检察机关案管系统再度分析,梳理出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并分类汇总统计。

第二步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商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工作小组,积极听取公安司法部门、刑事法学理论界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见,寻求立法原意,提出可行方案。

在何谓“超过追诉期限的”这个焦点问题上,“皋陶课题小组”意见认为,“适用新法说”更接近立法原意。

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總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而不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从解释的目的性来看,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由“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扩大了追诉时效中断的适用范围,从而强调了追诉时效的正面效用,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兼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既然1997年刑法已经颁布,而此时按照1979年刑法也并没有丧失追诉时效,此时应同时保障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被害方的实体权益,因此适用1997年刑法的新规定才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并可有效保证新刑法实施后刑事案件处罚的确定性。

第三步骤:集思广益,广泛调研,将新旧刑法追诉时效拓展派生的其它焦点疑难问题,进行“一揽子”会商研究,拓展研究成果,形成一致共识。

拓展问题1:何谓刑事案件追诉语境下的“立案侦查”,是专门对人立案还是既对人立案又包括对事立案

“皋陶课题小组”认为,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出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办理,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合目的性解释,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应当仅限于对本人立案,亦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我们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为例,文中提及:“最高检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

在此案公诉要旨中,最高检再次强调:“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以原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南京警方虽然已经刑事立案,但28年来从未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本人立案,因此即便在时间要素上适用1997年新刑法“未超过追诉期限”,但从媒体披露内容看,在立案要素上因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麻某钢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拓展问题2:对嫌疑人采取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之侦查行动的强制措施如何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实践中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已经签发未经送达的强制措施文书是否具有效力?比较典型的如2020年3月5日南宁警方成功侦破一起1996年的诈骗案件,警方在官媒发布快讯“诈骗百万!潜逃24年嫌疑人终落网!”。文中南宁警方附上当年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文书 ,提及“这张1996年就开好的拘留证,终于能签上执行日期,哪怕已经是2020年!”[3]在实践中,个别审判机关认为强制措施文书须送达方可认定生效,如南宁此案则不予认定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二是上世纪80、90年代确有刑事案件办理不规范,导致犯罪嫌疑人已被锁定并上网追逃,却未办理强制措施文书入卷。“上网通缉”并非法定强制措施,此种情况如何认定?三是个别案件有重名刑事拘留情况,即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非被告本人,系相同名字的他人。此种情况能否认定已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回应上述问题,应当予以密切关注并着力解决。

拓展问题3:逃避侦查或审判是否须明确主观方面的故意

《刑法》第88条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理论界也一直很有争议。有文章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未将“逃避侦查”在客观上限于积极行为,对明知自己犯罪,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消极不到案、毁灭证据、串供或到案后不供述等行为,可认定属客观上的“逃避侦查”行为。更重要的是,刑法中的“逃避侦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对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避侦查与审判”扩大解释时,需考虑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的价值平衡。[4]

我们认为,虽然刑法该条款过于概括,但我们似可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寻求解释与参考。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3条对“逃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最高法指出,对于“逃匿”行为,《规定》第3条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是“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此外,《规定》明确了下述“逃匿”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5]

仍以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之原则,针对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可参考上述《规定》,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动议启动核准追诉程序。

第四步骤:经会商形成明确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追诉时效条款的适用规则。应特别注意的是,对判决、裁定或检察机关决定已发生效力的尤其是年代久远的案件,在考虑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要区分各种情况,充分考量“法、理、情”诸多因素,既要强调法治统一和权威,又要强调社会安定秩序,依法审慎处理。

“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6]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在此领域予以重点关注并持续发力,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工作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高检院检察委员会于2019年下半年审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在追诉时效问题上做了相关释疑解答,并提出了下步会商相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出于诸多考量,决策机关并未公布批复的详细内容与下步方略,但从其公布的要旨来看,本文的“皋陶方案”与其应是极为接近的。

注释:

[1]考虑到此时效问题较为复杂且拗口,为便于将来的研究推进,课题组以“皋陶方案”作为一揽子解决文中所述焦点问题的方案简称。

[2]平安吉林V (吉林省委政法委官方账号)https://mp.weixin.qq.com/s/9d_DtlfKbot6lkBnrk4Ylw,最后訪问日期:2020年4月7日。

[3]《诈骗百万!潜逃24年嫌疑人终落网!》,南宁警方公众微信号https://xw.qq.com/cmsid/20200305A0O7AR00?from=singlemessage,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5日。

[4]参见王勇:《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看追诉时效之运用》,“法律读库”公众号https://xw.qq.com/amphtml/20200321A045KC00,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7日。

[5]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解读《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院网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1/06/content_120531.htm?div=-1,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7日。

[6]张明楷:《刑法解释理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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