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定位

2020-05-11 11:49刘悦
青年与社会 2020年8期
关键词:监护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刘悦

摘 要:给未成年人最大的保护是我国一直努力的方向。但是当前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却接连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对于当前的形式来说受案范围过窄,未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其中,未成年人的成长又关系着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需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监护权公益诉讼制度来弥补当前对于监护权撤销。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地位应当加以明确,实现其法律赋予的职责。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护权;公益诉讼

一、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的角色定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领域中的角色定位,目前国内学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对于“当事人说”这一观点。可以认为,一方面,原告当事人说并不能反映出当前检察机关在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领域的角色与职能。在目前的实务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到公益诉讼中,由此将其认定为当事人明显是明显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对诉讼活动来说本身就需要检察机关承担监督的作用,其本身职能的特殊性加上和监护权撤销案件的特殊性,在诉讼中,这是无法忽视的客观事实。因此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检察机关都无法与简单地作为原告当事人。

依照“公益代表人说”的核心思想,维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核心价值与作用。从目前的立法中所规定的前置程序来分析,检察机在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更多时候是为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诉讼能力的不足或诉讼主体不明时镜像的补充。其次,由于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其原告主体身份基本上都不是直接的利益受害者,即使有相应的适格原告主体,同样也是代表不特定的收到不当监护损害的受害群体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看其他适格主体同样也是公益代表人。因此,该观点不能突出检察机关与其他原告主体并无不同,不能体现其特殊地位。

笔者认为,该观点认为鉴于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其提起公益诉讼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要代表国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追责,双重的职能和身份类似其于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检察机关在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是对于监护权的强制转移。通常以撤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权的方式进行,是对于监护权的撤销实质上是在一定条件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监护人的监护权转移给其他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剥夺监护人的监护地位与监护资格。由以上特性可以看出,为了兼顾人民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性质以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提起者的定位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监护权撤销的公益诉讼,采取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更加妥当。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国监护权撤销的具体国情而言,单纯靠其他原告主体或是个人提起诉讼想要推开公益诉讼的大门,推进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发展使非常困难就的,目前只有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与努力下,借助公权力的力量才可打破僵局,而这也是将检察机关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需要在原有的诉讼结构框架下,从检察机关原有的职能出发做出适当延伸,是当下最为合宜的做法。

二、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

(一)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的创新与探索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中出现涌现出新的问题和困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社会各界对其智能的理解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例如,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对未成年人综合有效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8年在北京、辽宁、上海等 13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一年的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该决定明确要求开展对未成年人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的监督,并协调相关各部门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安置工作,即使不涉及刑事案件,只要发现因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导致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或者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状态的,检察机关就需要依法开展监督。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

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身体发育状况等各方面的特殊性决定其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属性,当前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特别是“群体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大的难度。遭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侵害后果由其最为亲近的家人导致,致使被害人无处求助,不敢開口求助。同时,监护领域一直被视为家庭领域,较为封闭,其他人或组织很难进入,即使了解真实情况也多会被当做家事,不会“指手画脚”。发现难,取证难,起诉难,其他组织和个人很难达到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的目的,由此需要检察机关介入,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最后手段,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救济。

(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方面的需要

当前在监护权益撤销问题中,法院作为我国唯一可撤销监护权的主体,对于是否撤销监护资格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对裁量权加以约束才符合我国宪法所体现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之精神。同时由于是否撤销监护资格将会对未成年人的后续发展造成较大影响,不当的裁决很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需要司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形成保护合力,尽可能地避免为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四)行政机关不履职的可能性

单就公益诉讼而言,尽管《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对公共利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履行职责,且就行政机关不履职的情况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同样保留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最终启动权,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部分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既不回复也不履职,未能及时保障公共利益的情形。这说明有必要保留检察机关公益诉权,作为最后的兜底手段。主要是因为司法权对行政权本身缺乏强制性,检察建议更多具有柔性色彩,其目的具有辅助性、引导性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

三、检察机关提起监护权撤销公益诉讼案件的优势

首先是专业性优势。检察机关内设立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或未成年人检察官办公室(以下简称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未检部门办理案件中更关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则需要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又紧密联系,并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据此,未检部门不仅在办案上具有专业性,同时还兼具社会性的特点,由其作主导有利于整合包括但妇联、医疗、村居委等自治组织等从事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力量,形成合力并实现在资源上的最优配置,还也可以籍此顺利开展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护等工作。可以看出,未检部门不仅积累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的经验,还与社会力量存在着广泛的联系与协作,同时对内与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可以开展联动,继而形成对于未成年人全面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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