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指定管辖不可取

2020-05-08 08:12左争艳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期

左争艳

摘 要:吉林省辽源市发生的王成忠案开创了刑事二审程序中指定管辖的先河,引发了诸多讨论。其中不乏观点认为,应该顺势建立二审指定管辖制度。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讨论了二审指定管辖的种种弊端,对该做法应当予以否定。并且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分析了一审指定管辖的正当性。最后呼吁我国应明确并完善一审指定管辖制度,以明晰审级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刑事诉讼规范治理。

关键词:刑事二审指定管辖;回避;审级关系

一、案情梳理

被告人王成忠,原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提起公诉。2018年2月,经辽源市中院指定,辽源市西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并作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二审开庭时,被告方提出,王成忠与该院全体司法人员都系同事关系,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遂申请审判长史震,两位审判员康丹晶、李志华回避,申请全部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辽源市中院驳回了该申请。此后,辽源市中院报请吉林省高院,请求将王成忠、张大庆(林地纠纷案一审法官)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最后,吉林省高院决定,将该案指定通化中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

二、文章立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管辖不明的案件的指定管辖;二是管辖权明确,但因某种原因原管轄单位不适合管辖而由上级法院指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本案属于后者情形,辽源市中院虽然有管辖权,但是需要回避。本案出现如此情况,本质上是因为一审指定管辖的不合理,才在二审出现了指定管辖的争议。

本案的辩护人徐昕认为,本案一审即管辖错误,不应该由辽源中院下辖的基层法院管辖,原因在于严重违反回避规定,而非一般的管辖违法;吉林省高院直接指定二审法院,在程序上意味着一审程序并无瑕疵,但一审法院应该回避,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与辽源中院二审的错误完全相同,此时,吉林省高院的指定管辖剥夺了王成忠的审级利益。在徐昕看来,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逐级报请吉林省高院,其再指定辽源中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法院管辖。笔者赞同徐昕的观点。下文将一一展开论述。

三、二审指定管辖的弊端

(一)法律解释的角度

《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法解释学体系解释而言,一审确定再谈其余的意图相当明显。也即不能因为单个法条没有明确规定 ‘一审法院而强行解释为包括‘二审法院”。有学者认为,由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是法定化的,那么指定管辖就是变通性规定。然而其只分析了指定管辖的前文,没有分析指定管辖的后文。参照第25条至28条,除第27条指定管辖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外,其他法条都明确表示适用于第一审刑事案件。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27条既包含一审法院,又包含二审法院,应该放在25条前面的位置,而不是居中,既然处于27条的位置,则表明其同上下文一样,都只适用于一审法院。因此,25条至28条都属于“法定化”规定。

(二)有损于裁判文书司法尊严

一审判决书上记载的必然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如果当事人果真向该中院提起上诉,便会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原本一审已经指定了管辖,回避了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法院,结果二审上诉,反而上诉到了被告利害关系最明显、最应该回避的辽源市中院。岂不是在象征着司法机关权威的裁判文书中,堂而皇之地违反了回避制度,背离了程序正义?

(三)违背我国管辖制度“系属论”

系属论即当一审管辖法院确定时,二审就随即确定,将本应进行二审审理法院的管辖权进行移转属于指定管辖权的滥用。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吉林省高院可以指定通化中院管辖,但存在法律的冲突矛盾。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一审判决只能向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通化中院以及其他中院并不是王成忠案的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如果按照本案的处理,直接在二审程序中上报高院由高院指定管辖,本案的管辖关系实际上为:一审由辽源市西安区基层法院管辖,二审由通化市中院管辖。而辽源市基层法院的案子本应由辽源市中院管辖,并不在通化市中院的管辖范围内,这样就违背了我国审级制度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系属性。

第一,“系属论”强调管辖权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客观上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系属论”主要以一审法院为判定标准,较于牵涉利益分析的方法,可操作性显然更强;第三,此前我国基本上只在一审程序中指定管辖,“系属论”与我国多年的通行实践相契合。

(四)不利于解决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如果通化中院认为案件应发回重审,由此引发的争议问题即,应该发回西安区基层法院重审,还是通化市所属辖区某基层法院重审?如果通化市中院将案件发回给辽源市西安区基层法院,则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本案再次出现跨辖区的情况,增加司法成本,拖延诉讼效率。第二,通化市中院与西安区法院并不是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不仅法律上无法可依,实践中也不利于指导。但若是通化中院直接发回给自己的下级法院,不仅该下级法院的定位不甚明了,西安区基层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也处于尴尬地位。也有观点认为,如果通化法院审理后觉得应该发回重审,最好还是由吉林省高院来指定一个法院进行审理。抛开再次上报高院的成本损耗不说,此做法将进一步混乱审级关系,一个案子竟然出现了三次指定管辖,最后一次指定管辖都不清楚将会“何去何从”。恐怕这是二审指定管辖的支持者也不愿看到的。

四、一审指定管辖的优势

(一)有利于保证判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回避情形中不应仅仅考虑当事人与特定的任职法院的关系,还应考虑与该法院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因为在工作中毕竟存在观点差异,也会有关系好坏的问题,也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回避规定范畴。谁也不能保证本案中被告人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此前从来没有过工作中或私人中的接触。

(二)有利于明晰审级关系,维护司法层级性

龙宗智教授认为,“需要明确指定管辖的层级关系,即纵向关系。鉴于侦查与审判机关的上下级层级关系,一般应当实行逐级上报然后由共同上级决定并直接明确侦查或审判管辖单位的方式。逐级上报和逐级下达,尊重并依循了侦查机构的行政层级性及审判机构的司法层级性。”由一审法院逐级上报省高院的做法,不会出现上下级关系混乱,法院定位不清的情况。有利于遵循审判机构的司法层级性。

(三)有利于减少实践争议,实现指定管辖规范治理

本案中應当考虑到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不应该由辽源市内部法院管辖。出现二审指定管辖,只是对一审考虑不周的补救。由此可见,二审指定管辖是在一审指定管辖不足时才引发的问题,由此,如果完善了一审指定管辖,自然也不存在二审程序的问题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同一的制度,可见案件管辖的趋势是管辖权确立于立案侦查之时,而不是拖延到二审指定管辖的衡平救济。所以,更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建立二审指定管辖制度。为了保证一审指定管辖,甚至是侦查指定管辖的原则性,为了维护审级关系的统一性,在出现管辖错误等重大程序违法时,应当发回重审,在一审程序重新指定管辖。表面上是拖延了个案的诉讼效率,实际上通过对个案的审慎对待,发挥了规范治理功能,有利于管辖制度的长期稳定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王成忠案中出现的二审指定管辖的做法应予以否定。我国应当坚持一审指定管辖,有利于保证判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明晰审级关系,维护司法层级性,减少实践争议,实现指定管辖规范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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