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涛 张贞芳
摘要:社交性网络账号符合财产的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的基本特征,具备作为财产的正当性,应当被纳入继承法确认的财产范畴。目前网络平台在其用户服务协议中规定社交性网络账号归属于运营商、不得被继承的做法,因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而显失公平,属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社交性网络账号应归用户所有;而社交网络运营商以隐私保护为由拒绝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的做法,其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而非保护死者隐私。现代民法对于死者隐私的保护,实质上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所以在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与隐私保护之间没有本质冲突。基于对用户意志的尊重,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规则的建立应当尊重用户的选择权,可通过注册时的预先设置由用户在生前对账号能否继承、由谁继承及继承内容进行确定。
关键词:社交性网络账号;财产属性;用户服务协议;所有权归属;隐私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20)02-0054-14
一、问题的提出
社交性网络账号,顾名思义.即自然人用于登录社交软件,与他人进行通讯、交流等社会交往的网络账户,包含账号密码这一数字组合以及存储于其中的各种大数据与利益。在当下的数字时代,网络社交已经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29亿;其中微信、QQ等即时通讯用户占比为95.6%,占比第一。作为网民进入网络社交世界的“通行证”和身份象征,社交性网络账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其使用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例如,社交性网络账号是什么?账号所有权归属于谁?账号被盗或被冒名使用该如何处理?账号可否转让?账号可否被继承?对于前三个问题,学界探讨较多,而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可否继承的问题则明显关注不足。之所以会这样,其原因或许在于我国网络社交诞生的时间较短,网民的年龄结构向中青年倾斜。申言之,老龄用户数量的稀少,活跃的年轻用户还未规模性地出现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的情况.零星的个案还不足以引人瞩目。然而,可以预见的是,基于目前的使用规模和发展预期,当第一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使用者逐渐老去时.有关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的问题势必摆在我们眼前。
首先.社交性网络账号是否属于可被继承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了明确。“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性条文本来为社交性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作为遗产预留了空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并未明确社交性网络账号可否被包含在内。
其次,用户服务协议可否阻碍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在用户注册社交性网络账号时,运营商会出具一份点击式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及运营商的权利义务、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和账号的转让、继承等权限。其一,在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上约定账号归运营商所有,使得社交性网络账号难以成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继承关系的客体;其二,对账号的转让与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形式上排除了账号被继承的可能性.而用户对此没有选择权。这意味着用户一旦接受运营商的服务,即失去了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一旦用户過世,近亲属想要继承该账号便会遭到运营商的“合理”拒绝。如沈阳一女子在丈夫去世后想要继承其QQ号,腾讯便依据《QQ号码规则》认为QQ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不能被继承,拒绝了该女子的请求。这种“要么同意、要么走开”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最后,隐私保护与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之间该以何者为先?201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脸书账号继承纠纷案中判决一对夫妇有权继承其已逝女儿的脸书账号。在该诉讼中,继承权“战胜”了隐私保护,正如脸书在败诉后的声明所言,“如何权衡保护隐私与家属意愿,是一项非常棘手的问题……我们尊重但不认同法院今日的裁定,冗长的判决过程也显示出问题是多么的复杂”。
以上三个问题的本质在于社交性网络账号能否作为继承关系客体,即是否具有“可继承性”。本文将对其进行逐一分析,探讨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可继承性”问题.以期消解社交性网络账号在继承过程中的阻碍,为后续探讨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规则构建理论基础。
二、社交性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证成
财产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关涉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一直以来未有统一定义。在此背景下,考察社交性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事。对此,笔者拟从传统财产法理论及作为财产须具备的条件两方面进行考察,以期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证。
(一)传统财产法理论视域下的考察
传统财产法理论包括功利主义理论、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有学者在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时曾指出,上述财产法理论“至今仍构成了财产和财产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和研究起点”,如果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得到上述财产理论的肯定性论证.就能证明其“与已有的财产类型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即具有财产属性。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广义虚拟财产的一部分,自然也可以传统财产法理论对其财产属性进行考察,笔者即从上述三重理论出发.试论证社交性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
边沁认为。“如果某种行为所增加的社区幸福度要比所要减少的社区幸福度大得多,那么,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符合功利原则的”。功利主义在财产法领域为私有财产提供了保证和相对简单明确的政策,根据功利主义,“如果认可某种私有财产利益会增加社会总体效益,那么应该承认这种私有财产利益”。社交性网络账号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满足了人们的通讯需要,用户通过发布动态,可以抒发感情、记录生活,获得精神上的愉悦;网络购物的兴起催生了一大批微商、网络红人等借助社交平台售卖商品,社交性网络账号便成为他们积累客源、获取盈利的首要前提,好友或粉丝的数量越多,通过该账号进行广告宣传的效果便越好,有利于快速提升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消费者的购买欲,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社交账号中发布的文字、照片、视频等都记录了用户的心路历程和生活点滴,具有纪念意义及精神价值。显然.社交性网络账号足以成为功利主义的适用对象,承认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财产的正当性,有助于网络空间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社会总体效益。
自然法学理论家洛克认为,劳动是获取财产的重要途径,当人在某些自然的东西上注入自己的劳动时,其便成为自己的财产。那么,用户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呢?洛克认为,“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显然,洛克劳动价值理论中的“劳动”是指广泛意义上的改变自然状态的行为,并不仅限于通常意义上的创造性行为。用户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经营,就是一种改变自然的行为。虽然大多数时候社交性网络账号是作为一种消遣、放松的社交工具而存在的,用户通过社交平台抒发甚至宣泄自己的情感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交性网络账号也凝聚了用户的心血.用户倾注了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对账号进行经营,用户通过对账号进行管理、发布或创设账号中的内容,改变了账号的初始状态.账号等级的升级及账号内容的创设都是凝结了用户劳动的成果。而且当下甚至有一部分人已经将经营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自己的工作(如专职美妆博主、短视频博主),每天积累素材发表图片、视频经营账号,这种行为当然属于洛克劳动理论中的“劳动”,凝聚了用户“劳动”的社交性网络账号自然属于财产范畴。
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人格(自由意志)的延伸,人与物之间财产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人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的,即我的意志体现于财产中,财产便属于我。社交性网络账号在注册时需要用户以绑定手机号或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方式进行实名认证,其与用户的现实身份具有对应性,是用户现实身份在社交网络世界中的“化身”,在某种程度上,用户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在人格上是同一的。就此而言,社交性网络账号是用户人格在社交网络世界中的延伸,按照黑格尔人格理论,社交性网络账号因为用户的意志和人格在其中体现和延伸,其当然属于财产。
(二)作为财产的基本条件的考察
关于财产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美国法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则提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法国民法学家马卡德认为,某人享有所有权的、有益的物属于财产,但财产除了包括给人带来利益的那一部分物外,还应包括权利和智力成果;我国民法学者吴汉东教授认为,我国《继承法》中的财产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陈华彬教授认为,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是属于某特定人的一切权利和权利关系的总体;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或许,在财产的定义上我们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但综合各界学者有关财产的讨论,可以发现学者们都认同财产关系中包含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而财产就包括客体以及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社交性网络账号显然属于权利的“客体”而非“权利”本身。那么,社交性网络账号是否满足财产关系中“客体”的基本条件呢?有学者指出,要“成为财产,必须具备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三个基本条件”。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2019年7月18日,我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宣判,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表明,“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并以比特币具备此三项条件而对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了肯定。因此,社交性网络账号要成为财产,就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首先,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取得或是通过支付相应金钱,或是通过阅读广告、流量支持、信息交换等方式支付隐性对价,其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用户进入网络社交世界的“通行证”,“对于现代社会的许多人而言已成为对外沟通、交流的必须”。能够满足用户的通讯需要以及在线上记录并分享生活的精神需求,具有使用价值;用户服务协议对社交性网络账号买卖的限制性约定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社交性网络账号交易买卖事件.也证明了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交换价值。故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效用性。
其次,虽然社交性网络账号在获得上或许不受限制,只要用户符合相应条件就可以无限注册,但是每个账号都具有独一无二性,不可被二次注册;用户创设的社交性网络账号中的丰富内容也使“此账号”有别于“彼账号”从而使“此账号”具备了唯一性和稀缺性。此外,“虽然价值不一定是由稀缺创造的,但价格却肯定与稀缺相关,没有财货的稀缺性,财货就不可能具有价格,也不可能成为财产法的调整对象”。一部分社交性网络账号因数字号码组合带有吉祥蕴意而需支付相应金钱才能获得(如QQ靓号);一部分社交性网络账号因积攒了大量粉丝或等级较高或由于运营商停止发行(如6位数的QQ短号)而在市场上以一定价格交易流转。无论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还是用户与用户之间的账号交易,其账号价格的确定都是受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稀缺程度影响的。故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稀缺性。
最后,社交性网络账号也具备可控性。一方面,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可支配性。支配可以分为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为标志,后者则以构成间接占有或对客体享有处分权为前提。可支配性体现在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个人意志对权利对象进行占有(包括间接占有)、使用、控制,而无须经过他人同意。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存在、使用及处分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相应网络空间,但社交性网络账号由用户直接占有使用,用户对其享有事实支配的权利;用户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对社交性网络账号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决定继续使用账号或将账号注销,有权决定在账号中发布内容或发布何种内容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同时构成对社交性网络账户的法律支配。另一方面,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排他性。排他性建立在可支配性基础之上,具有两方面内涵,一是在同一权利对象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权利类型、内容上不相容的权利,二是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和妨碍的义务。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排他性體现在:(1)一个社交性网络账号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账号一旦被注册即属于初始注册用户使用,其他人无法再通过注册方式获得同一个社交性网络账号;(2)一个社交性网络账户之上只能有一个使用权,账号的功能只能由一个权利人全部享有而不可分,不能账号的聊天功能有一个权利人.账号的发布功能另有一个权利人;(3)当任何人妨害或可能妨害用户使用该社交性网络账号时,用户有权请求排除或防止,如用户有权以设置密码和密保的方式防止他人及网络平台对账号的侵害和对自己使用该账号的干扰,当账号被盗取时,用户有权通过密保问题找回,当账号被无故冻结时,用户有权向社交网络运营商申诉解除冻结,由此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损害赔偿。
如是,无论是从传统财产法理论视域还是从作为财产须具备的条件来进行考察,社交性网络账号均具备财产属性,具有作为财产的正当性。虽然社交性网络账号与用户的现实身份具有对应性和一定的人格性,但账号与用户之间的身份对应性是可以改变的.即账号与用户人格并非密不可分:用户服务协议禁止社交性网络账号买卖、转让的条款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账号买卖事件均表明账号与用户之间的身份对应性可以被改变.从而使账号与用户人格相区分而具有可交易性和可流转性。而且账号价值的提升主要是通过用户的发表行为而非通过账号中发表的与用户身份相关的内容实现的(正是因为用户的发表行为才使账号积聚了更多粉丝从而具有更高的交换价值)。社交性网络账号在交易流转过程中交换的是账号的财产价值而非用户人格。故社交性网络账号只是在财产性基础上注入了一定的人格性.属于蕴含一定人格利益的财产,本质上仍属于财产。作为广义的虚拟财产,社交性网络账号究竟属于何种权利的范畴,目前学界还未有定论,但无论其属于物权客体还是债权客体抑或其他新型财产权利的客体,都无可否认其属于财产范畴。
社交性网络账号具备财产属性,具有作为财产的正当性,若其满足属于用户个人所有这一构成要件,则能够作为继承关系的客体。故笔者将在下文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面临的第二重障碍进行分析,以探究社交性网络账号用户归属性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三、用户服务协议不能排除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
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可继承性探究面临的第二重障碍是用户服务协议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的阻碍。一方面,社交网络运营商往往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另一方面,又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处分作出了限制性约定,约定用户不得对账号进行赠与、转让、借用、售卖,有的甚至直接明确约定不得继承(见表1)。
立法缺失使得用户服务协议成为探究社交性网络账号能否继承的首要法律依据。此处应注意的是,用户及社交网络运营商能够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社交性网络账号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我们应当首先考量在不存在网络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社交性网络账号所有权应归哪方所有,在此基础上,再来考量用户和运营商双方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对账号所有权归属及账号转让、继承的限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社交性网络账号应归用户所有
首先,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已经通过支付相应金钱(比如注册QQ靓号)或提交姓名、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授权软件运营商获得其个人数据,接受运营商向其推送广告,支付流量费用(比如免费注册)等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其实是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无论用户获取账号的方式是通过付费还是通过授权数据信息、接受广告推送、支付流量费用,其本质上都是一种消费行为。相对应的软件运营商获取相应金钱或广告收益等对价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该消费关系中的商品,其应归用户所有。
其次,虽然社交性网络账号需要依赖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器而存在,但运营商只是起到存储的作用而已,账号中的内容,包括聊天记录,用户发表的文字、照片,甚至存款,都是用户自己创造的。运营商提供的只是一个社交平台,这与银行相类似(银行只是提供一个存款及交易的场所,但银行账户及账户内的钱均归用户所有),只是社交性网络账号对于网络的依附性更强,必须借助社交网络平台而存在。如果说用户只享有账号的使用权,在用户下线后,作为账号所有权人的运营商就可以对账号进行任意处分,这显然与现实不符也违背常理。
再次,从精神价值方面讲,社交性网络账号也应归用户所有。社交性网络账号对运营商来说只是一组普通的数字或电磁记录,其意义微乎甚微,但对于用户来说则是其心血的结晶。社交性网络账户的价值不在于“账号”这一串数字,而在于账号中存储的联系人、聊天记录以及发布的文字、照片等数据,这些价值是由用户自己创造的,账号的内容与价值完全取决于用户自身的创造与劳动,不同账号的价值区别也很大。
最后,从社交网络的发展方面来讲,社交性网络账号归用户所有.对用户和运营者来说是一种双赢。一方面,由用户获得所有权,可以激励用户更加用心地对账户进行经营和管理;另一方面,能够吸引更多用户进行注册.用户量的增加就意味着运营商收益的增加,也意味着其需要在用户体验等方面进行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推动网络社交软件的发展。
无论是从法理、情理角度而言,还是有利于社交网络发展的角度而言.社交性网络账号归用户所有都更具有合理性。
在明确了社交性网络账号归属用户所有后,我们再来考量用户及运营商之间就账号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具体为:在用户服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社交性网络账号不得继承的情况下,“不得转让”能否等同于“不得继承”?明确约定社交性网络账号归运营商所有,“不得继承”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能否排除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二)“不得转让”并不等于“不得继承”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①。王利明教授对该条款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认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反复使用”,而在于“未与对方协商”,且“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够确切,应理解为“不能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户服务协议便是运营商为了反复与不特定用户建立网络服务关系,由运营商一方制定,用户在接受该协议时只能同意不能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如前文中表1所示,除《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外,其他用户服务协议仅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转让和买卖进行了限制,那么此处的“转让”“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是否可以理解为继承呢?对此我们应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转让”与“继承”都存在一个“转移”的行为,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其一,用户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转让、出卖、出租、借用”均是建立在用户自主意思之上的行为,是主动的:继承的发生是以用户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不属于用户自主行为,是被动的。其二,在时间上,“转让、出卖、出租、借用”行为只能发生在用户在世期间,而继承只能发生在用户死亡之后。其三,在引起权利变动的模式上,转让属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变动.而继承属于因事实行为引起的权利变动。其四,享有所有权不是转让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如动产的善意取得,即使占有人对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其处分行为仍为有效,可以实现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但享有所有权是继承发生的必要前提,遗产除需属于合法财产外,还需满足属于公民个人所有这一构成要件.不属于公民本人所有的财产是无法被继承的。
其次,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对“转让”作出不利于网络运营商一方的解释。网络运营商在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账号不得转让是为了保护自身免于陷入因账号转让所带来的风险之中,这已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运营商的利益。若将“不得转让”这本就偏向于运营商的约定推定为“不得继承”,则会使社交网络运营商获得超越格式合同的额外利益,对用户更为不公。社交性网络账号往往蕴含着用户的心血.继承人想要继承社交性网络账号多是希望能够保存与逝者的回忆,以实现对其的悼念与追思。我们不应因为保护网络运营商的商業目的而忽视用户的财产权及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把“转让”“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理解为“死亡后的转移”。
(三)规定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不得继承的格式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作出了规定:格式条款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负有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并根据对方要求作出相应解释说明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范围过窄,未囊括本应无效的所有条款类型。”在考察格式合同的效力上,大陆法和英美法大都倾向于以“诚实信用”和“显失公平”作为判断标准。因此,笔者将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对用户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考察。
1.用户服务协议未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
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比如,我国《保险法》就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未作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网络服务运营商在协议中规定社交性网络账号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用户不得对其进行处分的,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即为无效。
但是,笔者在进行社交性网络账号注册时发现,运营商往往都以超链接的方式对用户服务协议进行展示,且大多都对其进行了默认勾选。以QQ注册为例,QQ已默认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其中“相关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包括《QQ号码规则》《隐私政策》《QQ空间服务协议》三项内容,而这三项内容并未直接向用户展示,而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被隐藏于“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选项下(见图1),用户须点击选项后的三角符号才能看到(见图2)。而且,相关服务条款在位置排列上置于“立即注册”按钮之下,用户在注册过程中往往为了追求快速而忽略这一内容,直接点击“立即注册”,腾讯也不会向用户提示需要仔细阅读相关服务条款。以上这些情况,在微信和微博注册中也有出现,如图3所示。
社交网络运营商以默认勾选的方式获得网络用户的同意,并将具体的服务条款及政策以超链接方式隐藏,就是抓住了用户“即使仔细阅读了协议内容,也不可能对协议进行协商,与其浪费时间阅读,不如直接同意”的心理。其以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对服务条款中有关账号所有权归属及相关限制用户行为的内容作出的标注,只是为了“显得合理合法”,实际上毫无意义,并未做到实质意义上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2.用户服务协议不能排除法定继承权
首先,虽然被继承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财产作为遗产以及如何分割其遗产,但是,在签订用户服务协议时,网络运营商并未留给用户商讨的余地。用户想要使用该软件就必须同意该用户服务协议,其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是违背自身意愿的,不应将其认定为用户自愿放弃将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给其亲属。
其次,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①,我国《继承法》也对公民的继承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处置与安排的自由,但是,该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用户服务协议的双方为运营商及用户,并不涉及用户的继承人,网络运营商无权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排除,即无权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限制和排除。从格式条款的解释来看,社交性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的继承“并不在契约限制的范围之内的解释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嬗变”,用户服务协议不能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其规定账号不得继承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约定账号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显失公平
“民法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原则体现为交换、归属、分配和矫正正义”,其中,交换正义具体体现为相互性原则和等值性原则或等价交换原则,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便属于民法诉诸等值性原则或等价交换原则中客观等值标准的情形之一。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缺少相关经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②。
网络社交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今,更有一部分人把经营社交性网络账号作为自己的职业,比如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穿搭博主、美妆博主等,这些社交性网络账号中的内容无一不凝结着用户的精力、时间与劳动。正如前文所述,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登录号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即使是免费注册的账号,也是用户支付了相应对价来获取的,这可以看作是一种交换或者购买,因为运营商主要依靠投放广告来营利,而用户便是其广告投放的接收者,用户使用软件的同時无形中也为运营商带来收益。然而,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交换并不等值,运营商通过用户积累获得广告投资等收益,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及金钱对账号进行经营,却不能获得账号的所有权,账号中所蕴含的内容也不能得到继承而归运营商所有,无形中运营商既获得了收益也获得了用户劳动所创造的账号价值,而用户只能“为他人作嫁衣”。运营商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限制了用户与其进行协商与谈判,使用户抛弃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独享经济收益与用户劳动所创造的账号价值,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合理和不对等,这显然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且达到了“过分严苛的后果”,足以认定为实质显失公平。
继承人多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死者的社交性网络账号上记载了死者的心路历程和生活点滴,对无关的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但对继承人来说却具有非凡的纪念价值,甚至属于无价之宝。如此重要意义的财产被运营商剥夺,却未对继承人给予相应补偿,对继承人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
故用户服务协议对公民的法定继承权进行限制与排除,约定账号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用户不得转让、买卖、继承的条款使运营商及用户间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有损用户利益而显失公平,且未做到实质上的“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应属无效,不能排除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
四、隐私保护并不影响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
如前所述,社交性网络账号具备财产属性,应归公民个人所有,具备作为继承关系客体的要件,但在其继承的可行性问题上,还面临着隐私保护与继承权的博弈这一障碍。
通常认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例如素生活、日记、照相簿等。社交性网络账号既是用户进入网络社交世界的“通行证”,也为用户设定了一个可以自我掌控的虚拟网络空间,在这个网络空间中,无论是用户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还是用户上传的文字及图片都具有较强的人格色彩和一定的私密性。
与传统财产的继承不同,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人不一定知晓账号的密码而需要依赖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但运营商基于隐私协议及禁止向非授权人披露信息的法规,往往会以隐私保护为由拒绝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比如,在美国伊拉克战争中战死军人的家属希望通过继承逝者的网络账号以对其进行悼念,但被运营商拒绝,理由是账号中蕴含着用户的隐私,基于隐私保护,运营商不能将账号交由战死军人的家属继承。事实上,社交网络运营商的确具有信息保密义务,但死者隐私保护与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
(一)继承人是死者隐私保护的真正权利人
就遗嘱继承而言.继承人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控制符合死者意志,可以有效地保护死者隐私。作为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直接使用人,用户对自己的社交性网络账号中的内容有着清楚的了解,也可决定是否交与亲人控制,夫妻、父母子女共享微信、QQ账号的事例并不罕见。因此,假设用户在生前立有有效的遗嘱.指定其社交性网络账号由某人继承,这说明死者已经同意遗嘱继承人可对账号及账号中的内容,包括聊天记录、已缓存但未公开发表的文字照片等进行占有控制;许可继承人可依自身意愿对该账号进行处分,这属于用户的主动告知,不会造成对用户隐私的非法泄露。既然已被遗嘱指定继承.说明遗嘱继承人是死者愿意告知隐私且信赖其不会泄露的人,由遗嘱继承人对社交性网络账号进行继承并对其中的隐私内容进行控制,符合死者生前意愿。
就法定继承而言,继承死者的社交性网络账号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在死者隐私遭受侵害时,死者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救济、享有独立的诉权,即“绝对亲属身份权”。立法之如此规定,其理由在于死者的隐私不仅关涉死者本人,在很大程度上也关涉死者近亲属。后者享有其中因二者密切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利益,侵害死者的隐私就意味着损害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所以立法赋予了死者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救济的权利。此外,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立法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其本质都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利益。由法定继承人对社交性网络账号进行继承时,隐私信息的控制者与死者隐私的实质保护对象(生者的身份利益)便实现了重合,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和损害后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可能账号使用人生前在社交性网络账号中存放的内容会伤害其继承人,其本人也不一定愿意为继承人所知悉和获得,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由其继承人继承社交性网络账号也不会构成对死者隐私权的侵害。除了前述死者已经不再享有隐私权的理由外,另外一个显而易见的理由就是,立法是否曾以死者的实体性隐私不为亲属所知、不为亲属所喜为由——日记本上锁、与第三者的私密照片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等,而否认继承人有权取得这些日记本、照片的所有权?显而易见,各国立法都未作此规定,那么同样的道理,社交网络运营商也不能仅以此隐私为由,拒绝继承人的继承主张。倘若发生继承人利用死者的隐私,伤害他人的隐私或者名誉,法律也提供了救济途径——他人可以根据相关立法向继承人主张隐私权、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这一类的案例已有许多,其中的法理逻辑不会由于隐私是电子数据形式,亦或是纸质等实体形式而有所不同。
(二)主张隐私保护只是运营商趋利避害的选择
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用户关系甚远,其根本不可能对侵犯用户隐私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其有关“保护用户隐私”主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不因泄露用户隐私而陷于法律上的不利地位,当其自身利益存在需要时,运营商主动泄露用户隐私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2013年谷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用户投放了目标性广告而被指控侵犯用户隐私,诉讼中,谷歌竟然提出用户对于电子邮件并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再如,Facebook为了获得更多的广告营收,曾将27万用户的朋友圈提供给了英国咨询公司剑桥分析(CambridgeAnalytic),这27万用户的朋友圈大约涉及到5 000万用户数据.剑桥分析利用这些用户数据了解美国选民的个人信息,随后用这些信息帮助特朗普在2016年赢得美国总统大选。
可见,是否保护用户隐私对于网络服务运营商来说是存在利益选择的。在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可能给自身带来风险时,网络服务运营商以用户隐私保护为由拒绝继承;而在更大的利益诱惑面前,网络服务运营商是不惜泄露用户隐私的。网络服务运营商主张隐私保护是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其更多的是为了避免承担社交性网络账号在继承转移过程中所带来的审查责任与风险,减免自身责任,并非是真正为了保护用户利益。
(三)保护已逝用户及第三人隐私的合理继承路径
现实生活中,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密码并非只能由一人掌控,比如,许多情侣为了表示对彼此的忠诚而共享账号与密码,但也有些用户不希望账号中的内容被他人尤其是与自己有密切身份关系的人知晓。这并非不可化解的矛盾,可以赋予用户在生前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加以解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2015年修订版)》的做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示范,该法将其纳入死者自治的范畴,由死者在生前对该社交性網络账号能否继承、由谁继承以及可继承的内容做出选择。
具体的操作程序是:网络运营商可以在用户注册时即以勾选方式对用户是否同意账号继承、由谁继承、哪些内容可以继承进行设置,同时允许用户在账号使用过程中对该预先设置进行修改,对于用户在生前主动注销的账号或明确选择不得继承的账号,不得由继承人继承;对于用户在生前已明确指定继承人(相当于遗嘱继承人)或虽未指定继承人但同意账号继承的,由指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用户生前即设为不可继承以及私密或仅自己可见的内容,应当推定为用户不愿意他人接触该内容,在用户死亡后、继承发生前应自动销毁或屏蔽。
同时.由于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一定的人格性,为了使其他用户不对已逝用户与账号继承人产生混淆,发生继承后的账号应与原始注册账号进行区分,比如在头像上或在个性签名中等明显可以被他人知晓的地方添加相应的符号标记以表示该账号现为继承人使用。在继承人继承该社交性网络账号后,也应赋予其一定的保密义务——如果所继承的社交性网络账号内含有涉及已逝用户之外其他人的隐私秘密,则非经相关人员同意,继承人不得公开;即使未涉及他人隐私,继承人在使用该账号的过程中,也应遵守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已逝用户近亲属的利益。
五、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社交性网络账号具备可继承性,用户服务协议、隐私保护均不能成为阻碍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的理由。相反,社交网络运营商应当在用户服务协议中给予用户更多的选择权,充分尊重用户的意思自治.将社交性网络账号能否被继承、哪些账号内容可以被继承、由谁继承的决定权交到用户手上。并由立法赋予继承人相应的保密义务,以更好地保护用户权益。
信息时代,网络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们要大力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国家大数据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这体现出网络对于我国发展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对互联网发展的重视。作为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催生的新兴财产,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与保护也应当得到更多关注与重视,完善继承法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定迫在眉睫。在民法典继承编制定之际,基于虚拟财产纠纷日益增多而当前法律尚不足以进行应对这一现实矛盾,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容纳类似社交性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弥补法律空白,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