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哈耶克的法治观有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其主张的法治是把公权力最大限度压缩的法治。有学者把哈耶克的归为自然法学派,但其某些观点体现出了超出自然法学派观点的特征。从法制史与法理学的角度上,其与我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韩非的观点产生了剧烈的碰撞。从现实的适用性上来看,哈耶克的思想更为贴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追求。法的社会作用在于维护统治无可厚非,在一定程度上看韩非子的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法律立法思想与现代对于法的作用的学说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其在实质内涵上是不同的。因其所维护的统治的阶级和时代背景注定其最终价值追求和近当代的法律思想存在偏离。哈耶克作为一个研究面广泛的大家,对于其理论作者认为应当从多方面进行阐释。因哈耶克与韩非子的时代背景有很大差异,直接的比较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偏差。所以作者对于这两种理论的剖析从结合现代社会的基础上分领域进行。
关键词:法治;社会基础
一、不同的价值追求与法治观
我们从价值追求来分析哈耶克与韩非子其主要思想的价值追求。哈耶克的法治观由自由秩序理论衍生而来,从大体上来看类似于卢梭之于自由的相关论述,其把法治界定为对政府机构权利的限制。在哈耶克的理论下,其所谓的自由意味着不受别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其所追求的是人民私权得到保障的法治政府。法哲学家在界定法治时基本都是在强调法律的统治或法律的权威,比如戴雪认为法治政府意味着:“法律绝对的超越性与支配性,而与专断性的权力影响正相反对,并且排除专断、特权与政府部门中拥有广泛裁量权的权威之存在。” [1]法治意味着法律的通知而非人治,这是西方读书法律哲学学者所理解的法治模式,然而这仍非哈耶克所认为的法治。哈耶克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法治的法律,其认为“抛开所有技术性因素,法治意指政府在其所有行动中都受事前确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使得人们有可能十分确定地预见到当局在特定情况中将會怎样行使其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自己的个人事务。” [2]在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中他进一步阐述其所谓的“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概括来讲有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是一般的抽象规则是长期性的一种措施,不针对特定的人和对象。第二,法律是被公众所周知与确定的,能为行为做出准确的指引和预期。第三,真正的法律是讲求平等的,平等的法律是法律的真正价值之所在也是界定是否属于真正法律的标准。由此看来看来哈耶克对法律或者立法是持控制主义的,他还指出“立法”一词是晚近才出现的词语,到中世纪末期才被广大的接受早期的法律认为是由上帝、理性等超于人类意志的东西去创设的,所谓的立法是发现这些古老的法律而不是造法。“近代所谓的立法就是造法,立法不像法律自身,后者从来不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发明,而立法的发明在人类历史上是相对晚近出现的事。它把一个巨大的权力之工具赋予人类之手,他们需要这个工具以实现某个善,但是他们并未学会去控制它以至于它也许不会产生巨大的恶。”[3]通过这种种论述,作者通过总结把哈耶克的法律思想概括为“限权的法与保障人民自由的法”,其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自由与平等在他看来法律只是一种维护这种自由的基本工具,而通过这种工具所实现的社会就是所谓的法治社会。从这一基础出发,我们来看分析韩非子的法律思想。
从身份上讲韩非子不属于近现代法学家,同时《韩非子》也不是一部法理学著作,其所谓的以法治之也不是现在社会所理解上的法治,他并没有论述法的本质和法应该解决的问题。之所以韩非子思想在中国古代法治历上有重重的一笔在笔者看来并不是其论述了多么先进的法治理念或者是开辟了近现代法学思想的启蒙,其主要原因无外乎是其思想与当时中国的德主刑辅思想的巨大反差。法家认为对于人性不能听人其发展而是要控制,合理的利用它才能使其符合统治秩序的要求。由此来看法家思想的立论前提就是如何维护统治。而其后的一系列措施都是为了实现其维护统治的这一最终目的所实施的辅助手段。若说韩非子的思想是否属于一种法学思想,在作者看来算一种法学思想但是在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政治治理思维,其一些论述和想解决的并不是探寻发的真谛和研究发的目的,寻求最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其更多的是把法作为一种工具,类似于庞德观点的“用法控制社会”但又有着不同之处,因为其有着不同的最终目的和差别较大的实施手段。韩学法家更倾向利用人性予以利诱实现社会控制。如《商君书?算地》:“民之求利, 失礼之法;求名, 失性之常。奚以论其然也今夫盗贼上犯君上之所禁,而下失臣民之礼,故名辱而身危, 犹不止者, 利也。其上世之士,衣不暖肤, 食不满肠,苦其志意,其四肢,伤其五脏,而益欲广耳,非生(性)之常也,而为之,名也。” 追名逐利之性既然是支配和主宰人们活动的终极力量,因而就要顺应它、利用它, 即要使本质属性压倒非本质属性。这在人性的好恶系统中, 可以称做“以好制恶”, 即以好名、好利的本质属性抑制恶寒、恶饥、恶苦、恶劳、恶危等非本质属性。由此发展起来的是重赏理论——求名就应贵其爵,求利就应厚其禄。
综上两种观点可以发现,在价值追求和法治观上哈耶克与韩非子就是截然不同的,在哈耶克的理论框架下韩非子所谓的法治并不是真正的法治而是恶法之治,其实现的是统治而不是法治。诚然在韩非子的思想框架下架构起来的法律体系因其时代环境原因也不可能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由此也不存在韩非的法律可以实现现代意义的法治,其就是统治阶级利用人性控制人民的工具或者权术。
二、社会经济领域的现实反映
哈耶克在经济学领域的造诣同样深厚,其强调市场的自我调控,反对政府的外力干预。这一观点是否正确有待商酌,从经济法的“市场需要干预理论”来看,作者个人是反对哈耶克这一观点的。故在本节讨论哈耶克与韩非子思想在经济领域的作用,作者通过结合其时代背景与实际效果的方式进行间接类比。
哈耶克早期以研究货币和经济周期理论成名,提出货币投资过度理论。他认为经济周期的根源在于信贷变动引起的投资变动。银行信贷的扩大刺激了投资,一旦银行停止信贷扩张,经济就会由于缺乏资本而爆发危机。他相信资本主义经济本身有一种自行趋于稳定的机能,反对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他把70年代资本主义滞胀的出现归罪于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政策。哈耶克一直反对社会主义,反对计划经济,认为社会主义限制了利己的动力,计划经济中的集中决策没有市场经济中的分散决策灵活,所以社会主义不可能有高效率;而且社会主义违背人性,计划经济导致政府极权,是“通向奴役的道路”。在当时的资本主义市场蓬勃发展的市场背景下该理论的呼声很高,且在其时代并不能举出明显的实例去反驳其理论的正当性,但从近代市场经济来看。奉行高度市场自由自律的美国在经受金融危机后也意识到了市场外力量干预的重要性。但总体上来讲,哈耶克的自由市场经济主义理论在其当时的时代是成果的,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防止了个体经济被政府强权的压榨在其时代有着重要的意义。
韩非的富国裕民思想,主张先富国后裕民,国富是民富基础。韩非说:“欲利而身,先利而君,欲富而家,先富而国。”(《韩非子?外储说右下》)只有国富,才能为人民的富裕提供基础;只有先把对国家有利的事情办好,才会有个人的利益。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韩非主张先国后民,这与欲富国必先富民,欲利国必先利民,只要人民富裕了何优国家不富,何优国君不富的儒学观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这种思想主导下,任何经济生产都应首先以国家利益为重才考虑个人。秦二世而亡在一定程度上与这种经济观念也有重要的联系。人们谈及秦朝灭亡总认为是暴政,其实这种极度国家主义的理念也是造成政权倒台的原因。国家持续扩张需要更多的物质支持,当生产力已经到达极限的情况下,国家需求的持续提高意味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压缩直至人民忍无可忍发动革命。所以其经济相关理论在同时期同背景下实质上是失败的,虽然在秦早期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政策却一程不变忽略了现实最终导致经济崩塌政权倒台。
虽然哈耶克的思想在作者看来存在漏洞,但其漏洞存在着较强的可补足性并且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哈耶克理论下来看韩非子在经济領域的相关举措会发现其经济思想较为落后且不切合当代实际,不具有现实的学习意义。先公后私,先集体后个人是一种优良的传统,但也要分领域用之有度。作者认为韩非子和哈耶克的经济思想就如同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前后一样。过度的奉公打击个体的劳动积极性,为了实现这种国家优先的经济理念的持续必须有更为眼里的法令保障实施,结果自然可想而知。然而,这两种理论是产生在不同社会阶级背景下的,作者在此只是对比其先进性与当代现实的可操作性,直接的对不同时期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两种理论做出比较在作者看来并无太大意义。
结语
通过对于两种思想的简要分析发现哈耶克的思想比韩非子的思想要更为符合经济规律与近现代实际,在哈耶克的理论下韩非子的思想属于完全的强权和暴政,其剥夺了个人的自由和压榨了私人权益。以稳固阶级统治控制人民为目地的韩学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相比是落后的封建的。在作者看来韩非理论的谬误主要是因当时的封建社会于近现代社会差别较大而产生的,基于多种综合因素造就了韩非子的理论与学说,用现代的价值观与社会基础去分析当时的理论必然存在漏洞。事实上两种看似矛盾对立的理念,在不同的时代下其都有其自身的意义与不可替代的作用。两种法治理论归根结底都是不同时代与环境背景下的产物,但在现代法治理论视角下有过度之嫌。正如Jones评价哈耶克的理论那样“如果哈耶克关于法治的分析是正确的,那么对于所有西方国家所普遍理解的法治来说,这是不切实际的。”[4]
参考文献:
[1]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0th ed.London: Macmillan and Company,1959,p.202.转引自何信全: 《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台北) 1988 年版,第114 页。
[2] F.A.Hayek,The Road to Serfdom,London: Routledge,1944,p.54.
[3] 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A New Statement of the Liberal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Political Economy,Volume 1: Rules and Order,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82,p.72.
[4] Harry W.Jones,“The Rule of Law and the Welfare State”,Columbia Law Review,Vol.58,No.2 ( Feb,1958) ,p.148.
作者简介:
李琳慧(1996-),女,汉族,河南信阳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海商法专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