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书娟
摘要:“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传媒产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目前已经到了“出海3.0”阶段,该阶段无论在思维方式还是在操作方式上都有了巨大提升。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知识产权问题也随之而来,因保护不到位,我国传媒产业向境外输出文化产品时容易遭到侵权。文章将结合传播学和国际法学进行分析,探讨传媒产业“出海3.0”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关键词:传媒产业 “出海3.0” 知识产权
传媒源于英语“media”一词,英语属于拉丁语系,在拉丁语中有“中介”“公众”的意思。随着时代的发展,传媒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广义上,传媒是传播媒介或传播媒体的简称,广义上传媒分为非大众传媒和大众传媒,前者的传播对象仅限于特定的领域或对象,后者则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传媒。狭义的传媒又分为以报纸、图書、期刊为代表的纸质媒介和以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为代表的电子媒介。
传媒立法现状分析
一是国内法。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传媒法典,且由于传媒产业的特性,不宜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我国传媒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内容,形成了以宪法、法律为指导,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因为媒介传播涉及多种形式和多方主体,因此公法调整政府主管部门与传媒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私法调整传播媒体之间、媒体与受众之间的民事关系。
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传媒产业的地位和言论、出版自由。《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予规定。《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目前关于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最全面的法律和法规,对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广播电台、电视播放等均有详细规定,缺憾是对互联网这一重要传播媒介没有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从私法的角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譬如传播媒体之间、媒体与受众之间的关系。
《出版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了政府对传媒产业的监管。前者对出版自由既有保护也有约束,并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坚持追惩制和预防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公民和出版单位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双方关系。后者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对电台、电视台节目有播前审查、重播审查、停止播出等权限。
二是国际法。《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是影响最广泛和持久的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学作品、演绎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工业外观设计。我国加入的其他公约还包括《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由于这些公约并不是全球所有国家都加入,且各国履行公约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我国传媒产业“出海”的知识产权保护受到限制。
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传媒业知识产权立法略显滞后。目前,新传媒的兴起使现有的立法在面对新的经济、社会、科技条件时略显滞后,无法应对新问题。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譬如《著作权法》囿于制定时的经济、科技水平,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无法对传媒产业最新发展趋势作出回应。立法在某些方面的空白给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利于传媒产业的发展。例如,我国三大视频播放平台爱奇艺、优酷和腾讯,是互联网时代兴起的在线播放平台,满足了移动用户在线观看视频的需求,但从2018年起,这三个平台的营收报告显示它们皆处于亏损状态,因为更多用户会选择其他非法网站观看视频,而不愿付费观看。出现以上问题,立法不完善是其中一个原因,政府监管不到位是另外一个原因。由于我国对传媒产业实行的是多头管理方式,每个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缺乏科学的立法规划和体系,不仅导致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也会导致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地方政府对传媒业同样拥有立法权,更是加剧了这种矛盾和冲突。
对传媒“出海”缺乏规划和保护。我国政府和传媒企业对传媒产业国际化的认识不够深入,对传媒产业“出海”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划和知识产权保护,导致我国很多优秀的影视资源特别是网络IP止步国内。相对而言,电影和纸质图书等传统传媒资源在国外的发行和保护较好,能使发行方获得一定收益。然而,我国大部分电视剧就只能在国外的不法网站播出,当然,这些网络播放平台并未获得发行方的授权。在国内取得良好播放效果的电视剧例如《琅琊榜》《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微微一笑很倾城》等,虽然在国外收视火爆,但囿于版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还处于“赔本赚吆喝”的阶段。
英美等国将传媒产业化道路做到了极致。美国迪斯尼公司利用动画片这一资源,成立了迪士尼唱片公司,推出了《灰姑娘》《米老鼠》《唐老鸭》《狮子王》等动画片中的音乐唱片。从1995年开始在世界各地建立“迪士尼”乐园,此后又开设迪士尼专卖店,专营迪斯尼动画形象的纪念品、玩具、服装和日用品等。这些形式的创新,为迪斯尼公司带来了巨大财富。英国的“哈利波特系列”由书籍开始,再到影视和周边产品的开发,不仅给作者带来了巨额版税收入,还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是文化输出的典范。以上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版权保护,即使出现盗版和侵权行为,政府和企业也会支持传媒企业进行诉讼和追偿。而我国播出的《西游记》《三国演义》《水浒传》等电视剧,在国外收视率非常高,但相关产品开发却没有跟上,电视剧热度一过,文化影响力便大幅降低。
缺乏对境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追偿机制。由于我国很多热播剧在国内播出后已经收回成本,所以并不注重在境外的版权保护,导致其能在国外非法网站同步或次日上映,网络IP在国外盗版更是猖獗。前文提到,我国目前已加入了大部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是公约的有效实施依赖于各国政府诚信履约,对政府违约的惩罚机制不明确。另外,并非全球所有国家都批准了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由于传媒企业向境外维权的成本过高,并且目前我国没有完整的追偿机制,导致我国传媒产业遭受侵权的频率很高。
传媒产业“出海”的对策
完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了能够解决传媒产业知识产权问题,应该制定完善的传媒产业法律法规,构建与WTO规则及其他版权公约相适应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传媒管理与传媒产业发展的法律体系。为了给传媒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有序、健康的外部环境,要根据传媒产业发展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尽早制定专门针对传媒产业发展的法律。如果立法时机不成熟,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效力较高的行政法规,并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有重合或冲突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增、改、删,加强法规的体系性和协调性,通过法律来规范传媒市场,重塑文化市场秩序。
与时俱进,对于传媒产业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填补立法漏洞和空白。针对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等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内容,立法部门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在修订知识产权法时作出调整,为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政府应加强对传媒企业“出海”的规划。政府应转变自身职能,即从办传媒产业向管传媒产业转变。在此过程中,应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尽快确立国家传媒产业对外发展的总体战略,制定相关总体规划和相应的对外拓展政策,对传媒企业产品向境外输出进行产业规划,并对其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支持和指导。在传媒产业“出海”时,不仅要注意输出中国文化符号,更要通过文化IP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伟大复兴,把中国优秀文化IP输出海外,打造更多具有廣泛影响力的中国文化符号,为提升中国的软实力和国家形象作出贡献。
完善对境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追偿机制。前文提到,我国传媒产业产品包括电视剧、网络文学、手机游戏、动漫等行业是在境外遭到侵权的重灾区。要解决上述问题,不仅要优化和完善国内法,还应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公约,运用国际规则为我国传媒产业“出海”保驾护航。
目前,由于大部分国家都是WTO的成员方,对境外侵权的追偿机制应更多依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TRIPS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虽然TRIPS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对象未包含《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而主要是包括了知识产权贸易中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但也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绝大多数和主要对象纳入保护范围,并在原有基础上根据新技术革命的发展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因此,我国传媒产业的产品一旦在境外遭到侵权,我国政府应该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另外,我国还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的双边保护协定,与其他国家签订相关条约,这样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栏目责编:杨 刚
参考文献:
1.陈 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