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与探讨

2020-05-03 13:45兰钰
青年时代 2020年4期
关键词:代理人代理交易

兰钰

摘 要:电子代理人已经逐渐成为当代电子商务中的代表性制度,其智能性更是为当下电子交易作出了重要贡献,国际上已经有诸多法律文件对其加以承认和规定,然而我国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但是仍然缺乏系统的规定。因此,将从电子代理人的基本含义入手,对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性质问题予以分析,进而通过参考国外模式对我国明确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加以阐述。

关键词:

一、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内涵

(一)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概念

电子代理人相关概念的提及最开始于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其认为电子代理人,就是指不用通过人为控制就能够单独地开展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实施给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方式[1]。同年,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代理人就是指电脑程序或其他电子方式可以被当做是某个行为或对电子文档或电子运作给出的反应,并且该活动中是完全的或在某个范畴上,并不用通过人为的干预。2005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中的电子代理人概念体现为“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人进行复查或干预。”2006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并承认其关于自动电文系统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虽然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尚未被纳入法律范围之内,但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科技的全面普及,“电子代理人”已经深入大众生活并在实践中已有广泛应用[2]。

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旨在使用者提前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程序的设定,而计算机在无需自然人干预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按照固有固定模式对相关数据电文做出反应的自动化手段。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并不是民法理论通常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在这样的形式下,其有着一定的虚拟性,虽然无法通过自然人的影响与干预而独立运用在反应数据之中,但其并无主动意思能力,无法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只能依赖使用者通过电子技术手段实现其自动化和智能化功能。因此,其不过就是一种用具或手段,并不会因为具备法律人格而变成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代理人”,它并非民事主体,也不会和一般代理人一样或许会超越代理权限,特殊状况下还会存在无权与恶意代理等状况,因此就本质上而言,其是不具备民法中的主体资格。

目前,不论是哪国法律都并未认可电子代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当前学界普遍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程序,但是对于它的法律地位却有着不同主张与争论。当前,大多数学者都将电子代理人当做是智能软件,没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他们主张,随着电子代理人的快速发展,对电子代理人在法律中所具有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可与支持,将电子代理的高度智能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结合在一起,认为电子代理人应当具备同法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律角度对其主体资格进行了确定[3]。与此同时,有学者认为无论将电子代理人看作工具还是法人都不够表明其特征,只有将其工具性和法人性相结合,才能真正全面地掌握其本质,由此形成了以法人主体性与工具附随性为主要特征的电子人论。笔者认为,工具论与法人论对电子代理人的属性与地位进行确定具有优势,但是并没有赋予其完整的主体资格,电子代理人不同于以往的传统事物,因此将其笼统地归结为传统意义上工具或法人都是不够合理的。可见,电子人论采用折中的方法将二者的内涵精髓予以整合,给未来电子代理人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电子代理人的成立与行为

(一)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

合同签署环节中,当事人必须要在要约与承诺中对相关条款给予以商讨,最终达成意思一致。当前电子代理人已经被广泛用于市场交易当中,在没有人的干预的前提下,电子代理人协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作用不容小觑,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独立成立并履行合同。因此,在这样的形势下,若并不认可电子代理人所具有的缔约能力,就必定会造成部分电子合同失效,市场交易秩序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人工智能环境下经济效率将会大大降低。

国外研究者指出,电子代理人的智能应答功能与自动售货机较为相似。人们依据自身意愿提前在自动售货机中进行设定,其操作并没有脱离预设功能,因此要约和承诺都是具有一定效用。电子代理人在进行交流与处理时也是通过提前设定的程序开展的,通过有效控制提供对应服务,这也说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事先制定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签署电子代理人合同的时候必须要设定相应地限制,电子代理人虽然已经高度智能化并在少数情况下可以自主行为,但是其作为人工程序的性质决定其大多数时间应當按照当事人的指令作出反应,缺少较为完善的思考与实物辨识能力,因此其不能依据自然人的实际需求对电子代理人进行相应的约束与规范,也即在广泛推进电子代理人运用的同时,应当根据其特性予以必要的限制[4]。

(二)电子代理行为的效力归属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支配者被代理人。如前所述,电子代理人并非为民事主体,一般状况下,都是依据操作者的想法开展相应的事项,电子代理技术的使用只是为了在实现支配者目的基础上提高交易效率,其自身并不具有主动思考与实物辨识的能力。因此,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也都是由操作者具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指出,不论是谁若通过电子代理人开展合同签署、执行或签章等,就算个体对电子代理人的控制或结果不知晓或并未审核,其都需要获得电子代理人的操作约束。这个规定所表现的核心就是对电子代理人的功能进行相应的认可与限制。

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率,适应社会进步,我们对电子代理人制度的肯认具有时代意义,在法律结构不断调整的状态下,我们应当将传统代理制度与电子技术创新相结合,在立法上根据不同情况创设不同规范,进而为电子代理人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平台。

(三)电子代理错误的责任承担

在传统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中,出现错误时可以及时得到纠正,但是,在交易的一方主体为电子代理人的活动当中,因为其仅能依据提前设置的程序进行处理,缺少应变和判断能力,对于错误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

有学者认为,如果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是由于意思表示错误、不真实、欺诈或误解等因素导致的,合同就会失效。但是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其认为通过重大误解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方式在电子交易中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缺少便利性与操作性。还有学者认为,电子错误原则上应由电子代理人的本人承担责任,但是仍旧需要依据电子交易的不同种类得出相应的规则[5]。电子合同签署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并非为面对面交易,就导致在电子交易中常常出现欺诈等不法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会有导致合同無效的事由出现,并且即使合同有效也难以在操作中予以实现。因此,对于电子代理人支配者的资格和权限予以必要限制是关键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降低认定资格的判定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对电子代理人开展严格责任原则。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这种严格的责任原则表现为:电子代理行为不但涵盖利用电子代理人开展签署与履行协议,还包含了意为同意的表示,同时,如果依据代理或其他规定需要进行约束的,其操作者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电子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操作及其结果是否审核,只要开展了相应的活动,电子被代理人都需要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6]。这样的原则能够加强人们对电子交易的信任,不仅有效填补了对资格认定产生的漏洞,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电子交易的效率,扩大了电子交易的范围,可谓是一举多得。

三、电子代理人的制度构想

(一)电子代理人制度的域外模式考察

《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来源于实现被设定的自动化程序所产生的文件与内容的归属,进而确定了该行为的效力,这样的内容对于电子代理人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深刻的意义。美国作为将电子代理人概念首次纳入法律的国家,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其开展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并且由此构成了一套较为健全的制度。首先,通过“合同可以以任何能充分说明存在合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的规定确认了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手段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其次,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并规定了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要件和合同条款审查机制问题。不仅如此,其还对电子代理人行为的归属以及因电子错误而造成的抗辩权进行了全面规定[7]。

(二)电子代理人制度的国内现状与立法对策

我们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相对较迟,相应的立法也较为落后。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出现了与网络交易以及电子代理人有关的矛盾,法院一般都是通过《合同法》等给予裁决,缺少专门用作于对电子代理进行规定的法律条例。因此,就立法上对电子代理给予规范与引导已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8]。

纵观我国电子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在具体内容规定方面尚不完备,在现有框架内缺少详尽规定,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合理安排电子代理人具体内容,加强它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依据该种实际需求,我们应当从立法角度对电子代理人的支配者与控制者进行严密的资格认定以及审查,同时为了避免交易秩序为少数人不法操控,应当对于其控制者与支配者的技术利用予以适当的限制。

电子代理人合同成立可以将欧美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当做主要参考依据,他们对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和手段的观点均予以认可,在国内合同法中也有着较为相似的内容。据此分析,我国立法可以规定电子代理人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对交易相对方进行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实现合同的签署。同时,利用电子代理人签署的合同,可以通过参考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承诺生效时间得出合同成立时间,电子代理人给出承诺的生效时间可以依据承诺发出后对方给出确定的时间进行判定,如此更加能够增强大众对于电子代理人的安全感与信任度,进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进步。

电子代理人操作中的错误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就是指交易主体所呈现表示与实际意思互相背离。笔者认为,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应当立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促进电子代理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合理化、可行化的有效途径,更有利于我国程序法结构的完善与充实。

四、结语

电子代理是传统代理制度在网络经济环境下的创新与进步,但是在当前电子代理实践中,由于相关技术水平的限制于相关法律的缺失,电子代理面临诸多挑战,在司法实践上也出现许多问题。我们国家必须要积极开展电子代理法律制度的创建,从而保障各个交易主体的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实现其有序、稳定发展。而电子代理法律制度的创建,应当借鉴国际立法实践,结合相关实践,对相关问题加以规制,让电子交易市场得以有序运行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忠海.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

[2]高富平.浅析电子交易中电子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吕莲.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J].企业家天地,2006(10):83-84.

[5]曹海燕.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探析[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8.

[6]王耀峰.电子合同订立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秦皇岛:燕山大学,2005.

[7]夏树仁.电子合同基本问题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2006.

[8]陈海晖.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分析及在我国的制度设计[J].福建论坛,2010(9):15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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