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初构

2020-04-27 08:43史学瀛孙成龙
理论与现代化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生态文明一带一路

史学瀛 孙成龙

摘要:联合国气候变化马德里大会上关于《巴黎协定》市场机制实施细则的谈判各方依旧没有达成共识,这使得市场机制无法在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中更好地发挥作用。随着全球气候治理新形势的出现和“一带一路”的绿色发展,以中国碳交易市场为基础,先行构建公平合理的“一带一路”区域碳市场法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这也恰恰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着力点、发力点和具体生动实践。京都期间已有欧美区域碳市场法律制度的不足,在后巴黎时代的新格局和新机遇下,立足我国国情,结合“一带一路”区域的实际,“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保证各相关国家国内碳市场制度的相似性和兼容性。

关键词: “一带一路”碳市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9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20)02-0079-12

一、 “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构建的背景

(一)全球气候治理的新形势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相比《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签订之初,国际政治及经济形势已发生显著变化,由此也产生了全球气候治理的新形势。首先,发达国家在气候治理方面的领导力显著下降。美国退出《巴黎协定》,英国脱欧,法国爆发“黄马甲”运动等等,政治经济利益冲突与博弈往往使得全球气候治理行动迟滞甚至开倒车。这使得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呈现弱化趋势,以中国为首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承担了越来越多本应发达国家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资金补偿,南南合作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其次,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相比以前参与更加广泛,但参与主体与控制任务较为分散和独立,需要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将其纳入。另一方面,全球变暖却没有停下脚步,反而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各地冰川大规模融化,巴西和澳大利亚山火弥漫比以前更加严重和不可控,这些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财产和生物多样性损失,气候治理的任务比以往更加繁重和迫切。因此,要想实现全球气候治理的公平原则和最佳效果就离不开市场机制对气候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和调节。但《巴黎协定》的市场机制实施细则迟迟无法出台,以巴西和欧盟为代表的诸多国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马德里大会上针对全球减排的整体减缓(Overall Mitigation in Global Emissions, OMGE)的定义,如何避免双重计算,京都机制的沿用和分享收益等问题依旧分歧严重,无法达成共识[1],这使得市场机制无法在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因此先行研究如何构建公平合理的“一带一路”区域碳市场法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二)“一带一路”的绿色发展

“一带一路”倡议横跨四大洲,68个国家,所涉人口占世界总人口60%,所涉GDP约占全球1/3,所涉商品贸易约占全球1/4,对影响全球碳排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就指出要理念先行,合作共享,突出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理念。 绿色“一带一路”的生态文明理念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各国际环境条约的宗旨高度契合[2],这就决定了 “一带一路”不仅是经贸发展之路,还是绿色之路,法律之路。“一带一路”的绿色发展促进了各国和地区生态环保政策、法规与标准之间的对接,中国已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诸多双、多边生态环保合作文件。2019年,“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在京正式成立,这一绿色平台的建立标志着“一带一路”的绿色发展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合作,运用好碳市场机制,进一步助推低碳、环保和绿色理念的发展和“一带一路”国家的绿色转型升级 ,让古丝绸之路焕发出新的勃勃生机既是现实需要,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三)生态文明法治时代的到来

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全新阶段,深刻诠释了生态与生产紧密相连,互存互依的关系。生态文明包含了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理念,其对工业文明时期宁可牺牲生态环境,也要追求经济发展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扬弃,坚持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力求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赢。生态文明也以新的文明方式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联系更加紧密,共筑“一带一路”命运共同体,深刻诠释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的共赢全球观。生态文明理念凝结了中华民族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智慧,阐明了生态文明发展的根本规律,其要求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而碳市场与其他市场一样,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先天缺陷,“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平稳有序运行也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基石与支撑。在国际法领域,也应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落实减排承诺,建立国际接轨、符合国际合作的制度和法规,为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

二、“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着力点和具体生动实践

当前,气候变暖已经成为全球环境问题之首,而碳排放交易制度也日益发展成为政策制定者应对气候变化的经济手段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工具。碳市场纳入的主体大多是高耗能、高排放和高污染企业,碳市场通过总量控制的约束作用和碳价格机制的激励作用来实现节能减排和產业结构升级[3]。并引导资金流向绿色产能,形成绿色新增长极,达到绿水青山和金山银山的可持续转化。在全球气候治理的新形势下,已有碳市场建设的实践表明,其有助于促进绿色低碳产业的发展,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气候变化无国界,单个国家的减排行动难以有效缓解全球气候变暖趋势。以“一带一路”碳市场机制引领降低碳排放既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需求,也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为助推全球低碳进程做出的实际行动。我国对于联合国有关气候变化的环境公约不断审核批准,并积极参与、倡导、斡旋,为《巴黎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付出了艰辛努力[4],此外全国人大也不断审议修订了有关环境、气候、能源等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充分表明了我国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担当和责任。体制机制创新正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着力点,2017 年,国家发改委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 》,同时宣告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正式启动。中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深刻体现了对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和实施。其一旦全面启动,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碳交易市场,预计将确定全球的碳价格。当前我国碳市场的构建大多从技术角度分析而碳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体系,而法律规则是碳市场最初的构成要素[5],也是碳市场发挥作用的基本保障。但目前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发达国家发起制定,是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较少有发展中国家之间突破零和博弈,实现共同进步的碳交易规则[6]。“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初构既是一种全新挑战,也为《巴黎协定》下新的全球碳市场交易规则中融入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生态文明智慧提供了新的可能,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力点。

全球生态系统紧密相连,任何国家和地区也不能独善其身,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和全球经济一体化一样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一带一路”碳市场机制下,应选择减排迫切的行业进行优先开发并允许将适格的分散的小规模减排项目纳入到市场从而增加市场流动性和减排选择,实现规模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联合国环境署亦认为“一带一路”可以促进大规模的可持续发展,并将其视为在项目融资和建设中采用绿色标准的机会。因此 “一带一路”碳市场的成长和发展有利于为全球碳交易市场设定标准,有利于为《巴黎协定》的自主合作提供良好范式,并且有利于相关国家更好地实现自主贡献。“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要做到目标指向上的“无缝衔接”,将各个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与“一带一路”碳市场合作紧密相连,利用好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资源,在寻求最优减排路径的同时,实现碳交易市场在气候、能源、环境、金融等领域的不断拓展及其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引导企业的低碳化投资和促进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模式的升级,实现我国企业低碳技术的输出,帮助我国识别低碳优先发展领域。以中国碳市场为基础,“一带一路”碳市场可以力促前述的发展和革新。而“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带一路”碳市场的运行前提和保障。优先选择“一带一路”碳市场进行法律制度建设,是因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政策机制及人民外交等方面有较好的合作基础,利于相关互惠协议的签署。在此之前,我们应深入研究各国在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将中国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积累的创新成果融会贯通,探索“一带一路”碳市场国际合作的新模式和新路径。构建“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不但是提升我国全球产业竞争力的重大机遇,也是引领绿色“一带一路”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和绝佳之路。其有利于优化国际能源格局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提高“一带一路”生态安全保障和其环境承载力,有利于加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因此是推动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生动实践。

三、“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构建的机遇

(一)京都机制期间已有欧美碳市场的“碎片化”与不足

当前国际气候政治出现碎片化[7],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只有欧盟和新西兰做出了相应的减排承诺,而其覆盖的排放量不及全球总量的14%。京都机制期间衍生的国家和区域碳市场也已呈现出“碎片化”趋势[8]。与此同时,现有欧美碳市场虽然都设立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其市场运行和链接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也难免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欧盟碳交易机制的不足之处主要在第一阶段给予各个国家自主决定权过大,配额发放严重过剩,且缺乏对碳价格的主动监管,结果出现市场失灵,导致了碳价格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底线的暴跌,进而使得欧盟碳市场一度陷入停滞状态。另外还存在破坏环境完整性和内幕交易的问题。美国因为退出《京都议定书》且州情各异,很多能源大州因政治原因没有加入区域碳市场,使其碳市场规模大打折扣。而没有建立统一的联邦层面的碳市场,也就没有相关的联邦管理机构,其由各个区域的碳排放组织或者地方政府自行设置机构来管理碳排放交易。这种机构本身不具有执法权,在发现碳交易主体存在违法行为时,只能向各相关环境保护机构或能源监管机构提出监管建议,大大降低了监管效率[8]。最后,现有欧美碳市场都是从供给侧进行规制,而忽略了消费侧的巨大减排市场。可以说,目前的国际碳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欧美碳市场法律制度为“一带一路”碳市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经验教训,也给“一带一路”碳市场留下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京都机制严重依赖“南北合作”,而《巴黎协定》新机制使得加强“南南合作”,“一带一路”国家携手完成绿色转型升级成为可能,一种在生态文明理念与《巴黎协定》新框架下的区域碳市场合作模式呼之欲出。

(二)《巴黎协定》带来的全新机遇

《巴黎协定》的最终达成,为2020年后进行全球气候治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并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给出了较为明晰的制度安排。其缔约方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为了促使各缔约方达成协议,吸引更多的国家参与,与《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有特定针对性的管制模式不同,《巴黎协定》采用了 “自下而上”的自主贡献模式,要求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都参与减排,支持通过合作的方式利用市场力量降低减排成本,从而减少政治阻力,实现更大的总体气候目标,助力各国自主贡献的完成。其承认双边、多边、区域性的减排合作机制,鼓励民间资本的介入,强调非国家行为体参与的重要性,“开放性”很高,有将近一半的缔约方在提交的自主贡献承诺中提出使用国际碳市场机制。合作方法应遵循旨在确保所产生的ITMOs(国际转移减缓成果)将作为通常的缓解气候水平的额外业务,并且不会计入一個以上的国家自主贡献,即避免双重计算。根据第6.4条产生的ITMOs还需要证明其有利于全球排放的整体缓解,并为适应基金作出贡献。ITMOs实现了更深入或更快的减排,减排国可将ITMOs产生的净收益随后用于其自身缓解目标的其他缓解措施。ITMOs还克服了行业转型的障碍,有利于实现以前无法获得的具有成本效益的环境友好技术的转移,以较低的成本促进东道国满足其国家自主贡献的能力,包括因相应调整而提高的减排目标[9]。从理论上来讲,任何减排合作活动都可产生 ITMOs[10],然而,虽然《巴黎协定》支持采用这种合作方法来支持实现国家自主贡献,但截至目前并未详细说明如何实现这一点。

与《京都议定书》只规定“附件一国家”承担减排义务不同,《巴黎协定》要求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都参与减排,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第一次被赋予了强制性减排的义务,只不过可以根据自身国情在减排力度上有所不同。《巴黎协定》对二元履约模式的突破使得京都三机制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11],与此同时,现在也必须寻找到切实可行的合作方法以避免破坏环境完整性。这对“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来说,既是一种全新机遇,也是一种巨大挑战。这就需要我国摒弃传统上是自愿减排国家的老旧思维[12],以生态文明共赢全球观为指引,以现有区域性各种经贸与政治合作平台为基础,稳步推进与沿线国进行链接、协作、一体化的“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三)联合国气候变化马德里大会上出现的新曙光

2019年12月10日,在马德里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COP25)上巴基斯坦宣布成立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将由各部委、各省政府及相关私营部门利益相关者等参与,负责评估该国建立国内碳市场和参与国际碳市场的潜力。2017年,巴基斯坦政府颁布了《巴基斯坦气候变化法》,为气候行动建立了法律框架。但巴基斯坦基于自身的发展需要,不可能运用行政手段大规模减少化石能源的需求,而巴基斯坦碳市场国家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其向利用市场机制进行低成本减排和低碳融资迈出了坚实一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GES)最近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也建议巴基斯坦在努力采取措施建立国内排放交易机制的同时,还应并行发展基于信贷的碳交易机制,而这些机制正可以为中国碳市场提供抵消[13]。这不但有助于巴基斯坦实现自己的有条件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还有利于充盈实施其国内绿色计划的资金。巴基斯坦的潜在碳市场非常巨大,而且是我国的邻国和全天候战略伙伴,政治经济和人文互信度都很高,在合适的时机与其签署双边碳市场的链接协议有先天优势和必要性,对于“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可以起到“经典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77国集团成员,在应对气候变化立场上与中国较为相近,这也有利于“一带一路”碳市场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订和共同法律制度的构建。

四、“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初构的建议路径

“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并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履行《巴黎协定》等有关国际公约服务。建立“一带一路”统一的碳市场,特别是配额交易市场,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法律制度设计中各项具体制度都应体现环境目标和经济社会目标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生态文明特征。我国在制定国内碳市场交易相关政策和法律时也应提前考虑到与“一带一路”碳市场构建的协调与适配问题,并在相关法律文本中做出授权规定和详尽规范。现实中我们可以支持有条件的国家、地区或行业先行先试,进行可行性研究,逐步实现自愿交易市场向强制交易市场过渡,逐步实现以京都体系项目为主的交易向后巴黎时代以标准化合约为主的交易过渡。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设计中,应实时确定一个绝对的年度配额总量,否则交易系统在几年后效率将大打折扣。受制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或者强度碳减排的标准,想要完全采取总量控制的强制交易市场方式在短期内可能难度较大。但欧美的碳市场国际经验亦表明施行强度减排标准和绝对减排标准并不会成为碳交易市场衔接的障碍,因此及早构建“一带一路”碳市场的法律制度既有需要,也具可行性。具体来说,“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初构可以从初期准备进程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两个角度渐进地进行。

(一)从初期准备进程角度的建议路径

1.加快建立我国国内碳市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我国在北京等7个省市组织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全国碳市场也以电力行业为突破口按照市场导向、统一标准、公平公开、公众参与等原则正在稳步推进。但我国目前规范碳市场的仅有少量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都较低,尚无较高位阶的全国性法律来规制我国碳市场的建设和发展[14]。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是全国碳市场制度建设的最新进展,其将为全国碳市场建设提供法律基础。“一带一路”碳市场的构建为我国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的全国碳市场建设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在当前的国内市场情况下,我国应利用试点碳市场积累的经验,制定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规范和标准,完善相关法律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建立的全国碳市场法律基础过于粗线条,还应该加快相关实施细则的制定,并实时出台与其配套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地方法规来规范市场发展,设立科学合理的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制度,低碳技术标准和交易规则。建立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责任和企业未承担减排责任时的处罚标准,同时注重激励机制,以提高企业减排积极性,构建有利于公平竞争的政策法律机制,加强与相关政策工具的协调,确保全国碳市场稳妥有序地启动和发展。

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碳市场,现在的“总量—交易”减排机制领先于对外承诺的强度减排,一旦全面启动,对全球碳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但当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没有防止碳泄露等有关国际交易的相关规定,根据国际碳市场经验,设计国内碳市场交易法律制度时,既要做到规制国内排放实体的行为,也应考虑到外国商贸、服贸和投资等输入我国时碳泄露和其他温室气体的跨界转移问题,亟须制定对其交易单位的适格标准和数量等加以限制,用来规制境外排放和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排放的 “域外条款”[12]。因此相关条例修订时就要为“一带一路”碳市场的运行做好链接准备工作,在注重与现有国际碳交易规则融合的同时,力争为《巴黎协定》后 “国际碳市场规则”的制定做出良好的示范和表率作用,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助力。

2.甄选合适的市场参与主体和覆盖范围,循序渐进地进行有效链接

中国在努力建立本国的碳市场并确保其顺利运转的同时,应逐步制定国际化的碳市场计划,瞄准“一带一路”所指向的主要目标地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碳市场履行制度不尽相同,这些差异性决定了需要分情况区别对待[15],采取不同步骤,分阶段进行逐步衔接,从而构建“一带一路”碳市场。“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建立需要高度的政治决断,精密的步骤安排和长时间的点滴积累。在甄选合适的市场参与主体时,对其進行科学合理的成本风险评估是前提和基础。

对于已经拥有自己碳市场的国家,比如哈萨克斯坦、部分中东欧国家等,可以直接采用平行链接等最优方式,以减少链接成本,提高链接效率,获得最大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若对有的国家采取平行链接有困难,也可采取挪威、冰岛等与欧洲碳排放交易体系的伞型链接方式,其既可确保法律制度的兼容性,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也有一定的独立权限,且这些权限并不会对整个市场造成重大影响[16]。对于正在计划建立相应碳市场的国家,比如俄罗斯、泰国、越南、巴基斯坦等,应密切关注其国内市场将要建立采取的路径和具体标准等,为今后的进一步链接做好准备工作。对有意愿建立但尚没有能力建立国内碳市场的国家,我们可以在能力建设方面给予帮助,并向其介绍中国碳市场建立的成功经验,引导其根据自身国情采用中国的相应标准,从而保证碳市场设计的兼容性。同时,可与合作国家的政府、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沟通,帮助其进行相关能力建设。例如在我国开展气候变化南南合作时,帮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与中国碳市场相链接的国内碳交易所,并允许它们在中国的碳市场交易所进行交易来打造规模经济。对于尚没有意愿建设自己内部碳市场的国家和地区,我们可以积极挖掘其他国家抵消项目减排潜力[17],如其在已有京都体系下建立的CER。目前阶段中国应明确优先合作国家,对其 CER 加以识别,筛选符合“一带一路”碳市场标准的CER。美国区域碳市场的经验表明,对于条件不成熟的地区,也可以实行自愿市场先行,区域市场先行的方法[18]。以“一带一路”沿线各省(直辖市)为依托,在近期和中期,也可考虑现行采取次国家级行动,先将中国碳市场与临近国家省级区域层面的碳市场进行链接,为远期国家级碳市场的链接打下基础。

对于配额交易的覆盖行业范围,可以根据各国实际,优先将利于“一带一路”能源优化的发电行业和互联互通的交通运输业等重点减排行业纳入,然后再逐步纳入其他需要减排的行业。东南亚国家森林碳汇资源丰富,也可考虑将其森林部门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采取先易后难,从中亚到东南亚,从中东到非洲的步骤,支持他们建立自己的区域碳交易体系。

等到时机成熟,保证在配额分配原则、价格控制规则、涵盖范围、履约期限、处罚机制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和兼容性后,最终可以采用区域链接、多边链接和渐进式链接完成“一带一路”碳市场的构建,从而促使不同交易体系之间通过相互连通的注册体系、交易体系、清算体系来实现配额交易跨市场流动。

3.科学探明“一带一路”碳市场的供需,为配额分配做好准备

要为“一带一路”碳市场参与者提供稳定明确的碳价信号,就需要厘清“一带一路”碳市场的供需情况,依据“一带一路”总体情况和各国实际情况,科学划定总量和配额。以避免碳价剧烈动荡或持续低迷,影响“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形成。“一带一路”碳市场总量的确定必须要有翔实的科学数据作为支撑,“一带一路”碳市场的法律制度自然应明确这一点。手段上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全球大气二氧化碳监测科学试验卫星和其他科技方式监测分析“一带一路”大气二氧化碳时空分布格局,对“一带一路”碳收支进行定量认证研究,为实现各国减排目标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提供有效的科学数据。同时通过一定时期不断收集、修正企业层次上的碳排放数据,建立起支持划定“一带一路”碳市场总量决策的企业碳排放数据库[19],以用于确定各国年度排放上限。

对于配额分配,要注重配额发放的公平性与紧缩性, 避免出现欧洲前期配额发放过量造成碳价低迷的情况。对于配额分配方式,在初始阶段可以采用免费发放的方式来吸引更多企业加入,等市场成熟后再逐渐增加拍卖比例[20],以提高市场效率,促进更加公平合理的发放。同时应注意减少免费发放和拍卖等方式的消极影响,例如免费发放方式市场作用较弱,不利于后来企业的加入,拍卖方式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优势企业容易产生垄断地位,操控碳价格[21],这些都需要“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进行详尽的设定和规制。在初级市场中,可以通过检查当前分配方法、分配方法随时间的变化以及拍卖百分比来评估配额分配的绩效。与此同时,应提高利益相关者参与度,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向公众提供其他机会,就配额分配规则修改提出意见。最后,需要考虑企业层面的接受度,并帮助企业进行组织、人力等方面的能力建设,以帮助其提高减排雄心。

(二)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角度的建议路径

1.建立碳交易转让单位的核算和转换制度

碳排放权的量化核算是国际温室气体立法的核心内容,涉及碳交易适格标准、碳交易的类型、创建期、起止时间和有效期等的设定。由于不同国家或区域的减排计划都是根据本国或本区域的现实情况制定的,都规定了其地域适用范围,与之相配套的核算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统一核算标准可以通过增加可替换性来促进“一带一路”碳市场的链接,因此对于“一带一路”还未建立碳市场的沿线国家以后采用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失为最好的选择。北京环境交易所主导制定的“熊猫标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参与研发的《中国自愿碳减排标准》都标志着中国开始在全球碳交易标准制定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但目前国际上尚没有形成中国设计的主流标准。因此中国应以技术为先导,加紧制定和推广与“一带一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指标关联性更强,更适宜的碳核证标准。应在熟悉各国相应环境法规的基础上,借鉴欧盟成功经验,设定严格的核算标准和程序,从而得到较高的认可度,以提高“一帶一路”不同国家或区域减排信用交易体系缺乏兼容性的现状。

碳交易的转换应当是公平、包容和透明的,要想实现“一带一路”碳交易单位转换的统一标准化最好的方法就是保持与ITMOs相一致或都与之建立联系。尽管现在ITMOs的标准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但“一带一路”碳交易单位的核算标准也可以为ITMOs标准的建立提供中国先行实验经验,以助力《巴黎协定》第六条相关的实施细则早日达成。在转换过程中,要依据缔约方能力加以区分和合理设定碳信用适格标准和期限,并对其额外性进行测试。值得注意的是,核算和转换制度中都应设计适当的渠道,以避免双重计算。“一带一路”碳交易转让单位的核算和转换,还应注意与各国自主贡献的衔接和维护环境完整性问题,这不但是《巴黎协定》的要求,也是“一带一路”绿色命运共同体和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诉求。核算和转换制度中还可以提倡运用人民币作为本币进行结算,顺势提高人民币的国际化程度。

2.建立统一透明的交易与灵活履约机制

建立统一的碳核算和转换制度后,在随后的交易过程中还要防止寻租行为的发生[14],而交易过程的透明可监督正好能减少这种风险,是增加各国参与合作信心的最好途径。因此为确保碳交易过程中的公平性和真实性,明晰责任,就需要建立统一的注册和交易系统及以MRV(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建立统一的注册和交易系统,在“一带一路”碳市场层面要有一个注册平台,各个国家也要有相应的注册平台,当企业注册登记后便可随时在交易系统上跟踪所涉配额的流转信息和对方的履约情况。这种注册和交易系统可以是基于透明度超高的新兴区块链技术而建设。同时,企业将排放报告提交碳交易管理机构进行核查,在经过相关机关核证后由机构及时公布具体的国家配额分配、交易量、交易类型和交易过程,提供足够的透明度报告,保证“一带一路”碳市场透明度。市场的公平和高效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信息的充分公开性和获取的便利程度,信息不对称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催生碳市场的垄断风险,不利于保障碳市场的公平安全和便捷平稳运行。MRV制度正是保障这一系列交易运作的基石,因此需要对市场实行严格公平有效的 MRV 制度,避免因双重计算间接导致整个市场配额供应变相增加,碳价低迷,进而丧失促进减排的效果。各方应以共同认可的 MRV 要求构建监测、核查和报告规则,并满足《巴黎协定》透明度框架的相关要求。

系统灵活性和流动性是碳交易市场重点关注的方面,这也是维持碳价稳定,市场顺利运转的需要。系统灵活性可以保障企业采取灵活的方式来完成自己的减排承诺和目标,进而控制成本达到灵活履约的目的。这就需要建立诸如配额存储,配额预借投放和触发回流机制等,这类措施有利于企业根据减排实际情况平衡各履约期间的履约负担,达到降低减排成本的目的。其次,也要根据各行业和各区域的实际履约情况,建立法律跟踪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对控排行业或控排区域进行实时动态调整。要想达到“一带一路”碳市场交易实时调整的最佳效果,就离不开包括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交易所多方联合体的参与,因此还应鼓励各利益相关方对碳市场的履约情况进行时时跟进和意见反馈。

3.建立合适的监管与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对欧美现有碳市场不足的总结,我们不难发现监管对碳市场的风险防控和平稳良好运行起到了不可或缺和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需要设立“一带一路”碳交易监管和协调委员会,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利,以保障“一带一路”碳市场的良好运行。各国应服从其相应监管,同时保有各自适宜的自主权,并对各自碳市场机制的运行也负有监管责任。监管力度要适宜,做到宽严相济,既保障“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市场作用,又要从外部克服其市场自身的弊端。过多的限制可能会导致高昂的交易成本、投资者风险和不确定的收益,特别是清洁发展机制(CDM)的经验表明,涉及复杂附加性测试的冗长且规范的批准过程会在减排效果一样的情况下大幅增加交易成本。所以监管框架应避免过度限制,以避免导致高昂的交易成本和过大的投资者风险。成熟和流动的市场依赖于参与的多样,对参与主体的限制也应谨慎。其他限制,如价格遏制措施和域外抵消项目数量的限制,如有必要,则应予以实施[22]。在监管措施实施时,应区分交易所交易和场外交易、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配额交易和碳汇交易等类别下的不同监管机构、监管平台和监管手段。“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应明确监管范围,重点防范违规操作风险,严厉打击如内幕交易和垄断市场等,以及利用碳市场的其他犯罪行为[23],如碳盗窃和碳诈骗等。随之要建立与之相应的司法和审查约束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刻停止其配额交易,并对其予以处罚。对于不遵约的处罚机制可借鉴欧美国家有关碳交易履约的罚则设定,将监督履约与惩戒机制相结合。

国际法中具有较重的政治色彩,纠纷很难裁判解决,因此对于“一带一路”碳市场产生的纠纷应尽量予以协调,避免引起配额和碳信用单位过度单向流动,从而破坏碳交易市场的整体合作机制。不能协调的,应将其纳入“一带一路”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之中,以强化配额和碳信用交易的商事属性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各缔约方可签署相应的碳交易纠纷解决附属协议,这符合 “一带一路”国家合作的习惯,不同于宣言精神等,附属协定具有一定约束力,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较具体。

4.完善其他相关机制及与《巴黎协定》的适配

资金融通是“一带一路”碳市场构建的物质前提和重要保证,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总体投资还无法满足完成其国家自主贡献的要求,因此“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也应对其进行一定的设计。联合设立“一带一路”碳基金正好可以解此燃眉之急,为区域碳市场的发展注入金融活水,拓宽资金融通渠道,保持融资的必要速度和规模。另外,还应建立促进机制,鼓励低风险领域的金融创新,加强气候金融的互补性。现有碳排放交易机制只是涵盖了生产侧的部分,没有涵盖消费侧的减排计划[24]。这就需要调动民间自愿抵消减排机制的积极性,形成新的碳市场动力,蚂蚁森林等新兴个人碳市场向域外扩展正可以作为选项之一。“一带一路”碳基金也可以作为南南合作,开展对发展中国家绿色援助的一部分,以支持各方的减排努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增加碳市場金融属性的同时,要限制和避免金融机构的投机性和逐利性,以防止其操纵市场,完成自身逐利的目标而非减排的目标。

犹如欧盟颁布《连接指令》将欧盟碳市场与京都体系相链接一样,“一带一路”碳市场也应建立与《巴黎协定》的协调和适配,如交易系统的互通设置和合适的对话渠道,将“一带一路”碳市场与各国国家自主贡献政策相结合,在《巴黎协定》大的框架下加强碳治理。因此相关激励制度必不可少,要探寻低碳科技项目产生的减排抵消信用,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所产生的森林碳汇等与“一带一路”碳市场相融合的方式,以拓宽其和技术转让机制、资金转移机制之间的链接。碳市场还应加紧和能源市场、环保市场和金融市场的互通。这就需要依托“一带一路”现有绿色发展国际联盟,建设产业国际化公共服务平台,发挥政府引导及市场机制作用。“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不是孤立开来的,要统筹规划,最终使其反向助推我国碳市场相关立法的完善,低碳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更好地完成。

结   语

“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的关键还是要保证各相关国家国内碳市场制度的相似性和兼容性。当前“一带一路”很多沿线国家碳市场处于空白状态,一方面这需要耗费相对较大的精力去建设,但另一方面其也可以直接选择适用或改良适用“一带一路”碳市场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为“一带一路”碳市场走向快车道提供了可能。而中国企业和政府在国内减排项目和CDM 项目上积累了很多经验,可以为“一带一路”碳市场的快速启动和开展提供参考范式,顺势提升我国碳市场的国际影响力。“一带一路”碳市场法律制度制定的“共识”形成涉及诸多国家,这需要我们秉承生态文明全球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互相理解,求同存异,做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协调,人权和气候正义相协调,逐步将其从互惠政治安排过渡到国际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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