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义务不因放弃继承或其他原因而免除

2020-04-22 07:23朱培培
银潮 2020年4期
关键词:继女继子赵某

文>>>朱培培

司马迁曰:“夫天者,人之始也;父母者,人之本也。”父母之恩,水不能溺,火不能灭。孝敬父母、侍奉双亲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俗话说,养儿防老,入土为安。1931 年出生的赵某,有三个亲生子女、五个继子女。他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晚年生病无人看管,去世以后,连处理后事的人都没有。

赵某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工人,与前妻宋某育有两女一子。与宋某离婚时,两个女儿均已经成家,儿子已年满18 周岁。赵某与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两个女儿已经结婚,有自己的家庭,不再受父母约束,父亲主动不要孩子赡养。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女方自愿将其继续抚养为其老有所靠打下基础,因此,一切费用均由宋某负责自理,户口随宋某……

后赵某与李某于1988年10 月18 日登记结婚,李某与其前夫生育五个儿女,李某与赵某结婚时,其小女儿胡某15 周岁。后李某先于赵某去世。

在此之后的2015 年2月,赵某的继子将赵某送入社会福利院养老,并与社会福利院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赵某在福利院如遇紧急情况需要送至医院抢救,相关的费用由赵某继子承担;若赵某需要住院治疗,住院陪护也由赵某继子负责解决。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6 年9 月26 日,因赵某发烧,社会福利院对其进行抗炎退烧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28 日早上,赵某出现潜意识昏迷、呼吸困难,病情恶化。福利院在联系赵某继子女等人无果的情况下,于当日上午11 点30 分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通知赵某继子女至医院办理相关手续。但赵某继子女无人前往。赵某住院期间病情多次反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 年2 月9日被宣布死亡。医院将赵某遗体送至殡仪馆并向殡仪馆垫付费用。

医院抢救赵某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垫付的殡仪馆的费用,赵某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均不愿意承担,且均不愿意出面处理赵某的丧葬事宜。

赵某的亲生子女认为:赵某抛妻弃子,对其母亲造成情感上难以弥补的伤害;与其母亲离婚后,没有再履行父亲的义务,甚至在与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子女情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赵某与前妻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以后不需要子女赡养。因此,赵某的亲生子女也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认为他们与赵某没有任何关系。

赵某的继子女认为,在其母亲去世后不久,他们就将赵某送至社会福利机构,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赵某的继女称,赵某并未对她履行抚养义务,且赵某本人对其不好,逼得她很早就去和哥哥一起居住。所以,赵某的继子女拒绝对赵某进行赡养。

医院将赵某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告上法庭,要求赡养义务人给付欠付的医药费以及欠付的殡仪馆费用。法院受理以后,多次做子女工作,希望通过协商,几位子女共同妥善处理好老人的身后事,让老人尽早入土为安。但几位子女均不予理睬。

针对医院提起的本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的亲生子女明确表示放弃赵某的遗产继承,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赵某的继子和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福利院期间或者医院产生的费用由赵某的继子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判令由赵某的继子承担给付责任,赵某的继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赵某的继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赵某的继女也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最终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质上是赡养义务主体和内容的确定,不能仅凭赵某的继子与社会福利院的协议简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赡养义务的主体。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赵某与其前妻一起将亲生子女养育成人,赵某的亲生子女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该赡养义务不能因为赵某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要求亲生子女赡养而免除,也不能因为亲生子女放弃遗产继承而免除。赵某与李某再婚时,赵某的继女尚未成年,赵某与继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赵某的继女也应是赡养义务人,该赡养义务亦不应因其放弃继承而免除。因赡养人未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医院为救助赵某需要先行进行医疗行为,该部分医疗费用,赵某财产不足部分,各赡养人均有救助的义务。故各赡养义务人应共同给付欠付医院的医疗费用。

关于赡养义务的内容。“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也是中华儿女最为崇尚的美德,妥善处理父母的丧葬事宜不仅是习俗的要求,也是孝行和人伦的重要内容。妥善处理老人后事,也是赡养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赵某将其三个亲生子女养育成人,并对继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赵某虽然对子女的情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不因此就免除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赵某的亲生子女应对自己的父亲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妥善处理好父亲的丧葬事宜。赵某的继子女亦应感念赵某对其进行的抚养,与赵某的亲生子女一起处理好老人的丧葬事宜。

法院最终判令:医院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赵某的亲生子女和与赵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对于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父母给予我们生命,包容我们的一切,养育我们成长,其恩比天大、比海深。每一个儿女,都应该怀一颗感恩的心,不因矛盾而怨恨,不因年迈而嫌弃,不因负担而抱怨,做好自己为人子女的本分,不仅要在老人在世时给老人一个安全温暖的家,也应在老人去世后妥善处理老人身后事。

老年人赡养问题的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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