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签订合同注意事项的重要性

2020-04-20 11:36黄辉
卷宗 2020年5期

黄辉

摘 要: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做生意的人员越来越多,由于在合作时,需要签订合同,许多人由于缺乏对合同必备条款及注意事项的了解,签订的合同内容五花八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使得日后矛盾纠纷不断,破坏了合同的基础原则,也破坏了和谐社会的建立。本文通过案例解析合同纠纷的法律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利用法规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签订;当事人的注意事项;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2013年8月5日,李梅向肖华借款5400000元,由于未把书写成大写,在借款合同上的小写金额错将人民币5400000.00元写成人民币540000.00元,当事人在审查时由于疏忽未加以更正;借款期限1年,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息为3分;李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张华提供价值为100万元一辆奔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李梅申请展期一年,获肖华同意。在展期后,李梅因经营房地产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偿还。为此,肖华诉至法院,请求保证人李立和物的担保人张华提供担保责任,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肆佰万元(5400000.00元),法律将如何处理?各方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首先,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引发,肖华诉请被告李梅、担保人李立、担保人张华偿还借款金额为伍仟肆佰万元,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上写明是540000.00元,这是书写瑕疵所致。肖华要想证实借款的实际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就需要拿出证据给予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肖华拿出打款凭证多张,其中有人民币54万元的一张,有5000万元一张,有346万元一张,被告李梅辩称,实际借款为54万元,并不是5400万元,虽然肖华出具的打款凭证共计5400万元,但其余5346万元系肖华还款给自己的金额。肖华向法院出具李梅与肖华的账户往来凭证,并有李梅出具给肖华的欠条5000多万元的欠条一张,李梅对该欠条给予认可,但同时提出该款以通过其它方式早已偿还给肖华,这时,法院叫李梅拿出以前的还款凭证,由于时间久远,有的证据消失,李梅说还款后未叫肖华把欠条销毁或拿回来。最终法院采纳肖华的辩解,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54万元。通过该案看出,在借款时,对于借款金额,最好采用大写加小写的方式,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且采用大小写当事人容易发现错误,及时更正。

其次,李梅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李立与张华应承担担保责任吗?担保人李立、张华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的理由成立吗?该案涉及担保人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限。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受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它是一个除斥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担保人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到期日应为2016年8月4日,担保期限2年,应从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李梅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4日,该起诉的时间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实现期间内;担保人的肖立、张华辩解诉讼时效已过并不成立。

再次,李梅诉请被告支付月利息为3分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借款期限内,肖华按时每月按月利息3分打款给李梅,但借款到期后,肖华并未支付利息和本金,肖华反诉请求原告李梅返还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3分,年利率为36%,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请求返还超过24%的年利率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李梅请求支付3分的月利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24%,不能得到支持。在借款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并以给付的,支付利率的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3%月利率,法律也不予支持,向法院请求支付月利率不能超过24%。

最后,债务借款人肖华申请展期获得李梅同意后,担保人李立与张华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辩称,李梅与肖华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此担保人并不知晓,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辩解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从本案的展期来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8月4日,申请展期1年,即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5日到2017年8月4日,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起诉,是在担保法规定的原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此,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责任,担保人的辩解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意借款金额、担保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如果展期尽可能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起诉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免不规范或疏忽造成自己的损失,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驶自身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