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2020-04-12 23:49曾威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62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受贿罪

曾威

【摘 要】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处罚侦查力度,其共同受贿罪此类贿赂犯罪案件的社会关注度也在显著大幅提升,共同贪污受贿贿赂犯罪案件作為共同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为我国司法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本文将法学理论与国家实践有机结合,通过对共同直接受贿违法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以及在国家司法管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等等进行调查分析,提出相关完善政策建议,完善国家法律制度规制中的漏洞,提高国家司法机关办案处理能力,有利于更好地严厉打击违法腐败分子,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法治氛围。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

一、共同受贿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受贿犯罪的概念

共同受贿即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见,共同受贿犯罪需要在持有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实施。此外,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6条至388条都对受贿罪的各种形式,包括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行为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

共同受贿即是指两人或者其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向人受贿的贿赂行为。结合这种共同犯罪与涉嫌受贿罪的关系相关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共同涉嫌受贿罪的犯罪还需要在共同受贿罪的法律基础上同时具备满足这种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从犯罪整体上角度出发,考察各个犯罪主体人员是否都已经具备了共同的受贿犯罪法律意识,是否有机会通过某种意思上的联络方式来联合实施这种共同犯罪受贿行为。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与多样性

受贿罪的犯事主体必须是特殊犯罪主体,其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定主体身份,而在共同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中,主体的身份特定性要求至少只能有一人必须是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经济主体法人要求必须是具有至少一名人员具备特殊主体法人身份。除此之外,受贿罪的各种共同犯罪行为主体及其表现形式仍然具有各种多样性,其中还有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间接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相互间接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单位相互直接勾结等多种形式。

2.主观故意的趋同性

共同受贿犯罪各犯罪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都希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换取利益,他们之间有共同的指向性,其受贿的共同故意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相互沟通,相互配合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趋同性是共同受贿犯罪区别于单独的受贿的犯罪的重要特征,在单独的受贿犯罪中并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备主观故意的趋同性,而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表现在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

3.实行行为的复杂性

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其实行主体的多样性、实行阶段的差别性,其组合形式也有各种形式,具有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行为主体在为他人谋利利益前获利,也有的是在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获利,还有的是在已为他人谋利一段时间后才获利,其获利时间的不同对判定其共同受贿犯罪也不同。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且其中一人至少为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一般属于职务犯罪,其职务犯罪主体一般是特殊职务主体,即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同涉嫌受贿犯罪中还要求至少有一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满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行为基本要件。当前在我国,共同贪污受贿特殊犯罪的发生主体可以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直接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但至少有一人具备特殊主体的要求。

(二)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

对于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用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尽管他们本身可能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其他便利条件可以使用,不能直接有效侵犯涉及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的纪律廉洁性,但由于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职务行为方式来可以达到这一犯罪效果。

(三)各行为人呈故意的共同犯罪。

对于受贿罪而言,其主观心态是故意的犯罪,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要求有故意的犯罪。故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犯罪人应持故意的心态,且各犯罪人之间针对受贿这一行为相互沟通,达到目的。

(四)各犯罪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地进行受贿犯罪行为。

在共同因公受贿行为犯罪中,各自的犯罪行动主体虽然可能各自没有工作分工,但都可能是同一公共受贿行为犯罪的组成部分,各自的犯罪行动方式是密切互相配合的,共同行动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受贿罪。其犯罪形式主要有侵害实行罪罪犯、教唆犯、帮助罪罪犯等,其性质都属于共同实行受贿的犯罪行为。

三、共同受贿犯罪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

在共同涉嫌受贿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受贿人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干部家属。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家属不能代为告知接待的是来访者的客人也是属于十分正常的生活现象,事后家属忘记与人沟通的尴尬现象也常有。因此,共同利用受贿犯罪行为当事人就利用这一点可以进行无罪辩驳,即被告称受贿双方并没有进行沟通,对关于对方受贿行为并不完全知情。由于犯罪行为参与人共同工作生活的高度紧密型和相对应的封闭性,办案管理人员很难对此类犯罪行为参与人之间是否有效或预谋性的进行准确认定。

(二)难以调取共同受贿的相关证据

由于相关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主体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往往具有较强的政治心理素质,也因其具有较强的刑事侦查与司法反侦察能力,往往是十分谨慎的。且由于交易买卖双方均已经知晓该受贿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会为了安全避免犯罪侦查对手将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痕迹精心进行掩盖。因此这类受贿案件的直接侦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平时获得的存款账本或者账单难以直接准确反映其涉嫌受贿犯罪行为。

(三)司法机关办案能力有待提高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立案、破案量有一定的考核指标,其与各种奖惩挂钩。因此,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提高立案、破案量,刻意将共同受贿犯罪案件进行拆分,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这使得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受贿数额因检察机关自身的不当行为而无法得到公正认定,导致罪责刑不相当,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四、共同受贿犯罪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共同受贿故意的界定标准

认定共同进行受贿经济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除了必须要同时证明各犯罪主体单独是否具备的故意之外,还要同时证明各共同受贿犯罪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进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人的犯罪故意。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关于受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共同行为受贿故意尚未完全制定统一的分别界定主体标准,仅是针对受贿主体之间"明知"分别进行明确界定,然而,如何对"明知"进行认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是指"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在明确认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是否可能具有共同涉嫌受贿故意时,可以根据受贿必然性这一最大程度判定为零的标准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在明确认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比如其家属等人是否可能具有共同涉嫌受贿的故意时,可以根据受贿可能性这一程度的标准对其进行明确界定,根据不同人员身份,界定这一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二)实行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一般刑事诉讼中,由被告控方直接负主要的刑事举证责任仍然是目前世界多地各国普遍通行的刑事证明诉讼规则,但在特定特殊情况下针对特殊的刑事犯罪行为法律案件规定由被告人控方直接负责的举证责任也仍然是目前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法律实践。在共同涉嫌受贿罪的犯罪案件中,只有同时明确证明一名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知道国家相关违法行为嫌疑人因此非法索取或间接收受了他人不法财物,才能明确认定一名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相关行为人共同受贿罪属为共同犯罪,而要同时证明做到该点,需要完全不能依赖于二者之间是否据实进行交代,这将要求其花费较大的时间精力。因此,在我们面对此类受贿案件时就有可能要制定一套相应的举证规定,即当地的公诉检察机关通过举证可以证明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其其他有关违法行为目的人已经索取或间接收受了他人违法财物,则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其他有任何相关违法行为目的人如果需要进行举证可以证明该他人财物确实是通过合法交易途径直接取得的,采用他人举证责任互相倒置的举证方式,若他人无法进行举证则可以认定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及其他有相关违法行为人已经构成共同参与受贿罪的犯罪。

(三)加强对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法律指导

基于此类受害贿赂案件本身的事实性质和结合我国目前现有的配套侦查制度以及现代侦查审理技术,司法检察机关对于查办此类受贿贿赂案件主要采取依靠的事实是个人言词作为证据。这对各级司法破案工作人员的法律业务管理能力水平要求相对较高,为了使其能在有效提高司法破案率的前提同时又能保证破案司法公正,应定期对各级司法检察机关破案工作人员及其进行破案相关法律业务培训,提升其的法律知识素养、职业道德素养。通过定期举行法律培训教育讲座、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律宣传教育活动等多种手段可以提高各级司法检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的正确认知。针对共同侦办受贿贪污犯罪不同类型的案件定期举行典型性处理案例分析学习,对侦办相关典型案例内容进行理性分析,以后对侦办类似类型案件也能起到良好指导示范作用,争取把相关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率或者风险程度降到最低。

总而言之,共同利用受贿违法犯罪问题作为贪污受贿违法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其比单独性受贿罪的犯罪问题更具有其复杂性,在当前我们国家不断加大依法打击各类贪污贿赂违法犯罪的工作力度的严峻大环境下,研究共同利用受贿罪的犯罪问题有助于使其为更合理的犯罪立法研究提供重要理论依据,也在我国司法管理实践中不断提高对共同侦办受贿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可操作性。在司法理论上对共同个人受贿构成犯罪的案件认定必须严格准确把握其主体特征和性质构成认定要件,在专业司法管理实践中则还要不斷加强对专业司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管理能力进行培养,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案件进行认定。加大对各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依法惩罚处理力度,为加快建设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张建彬.《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4(下):110-111.

[2]张红侠.《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J].《法学论坛》,2008年11月:116-118.

[3]张羽.《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究》[J].《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96-101.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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