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角下:网约车的综合治理

2020-04-10 06:46王治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网约车社会治理

王治华

摘 要:网约车服务是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快速、便捷和高效的网约车平台为网约车的诞生和发展提供助力。而后问题也不断显现,网约车平台与驾车人和约车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断、社会同业等对网约车的非难,以及网约车自身存在运营不善带来的问题,都对社会的管理提出挑战。为此,从刑法与民法的交叉视角对网约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解释,区分主体责任及其不同的法律责任,做到刑法与民法间的区分对待和治理。

关键词:刑民交叉;网约车;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05-0194-03

一、网约车的概念及其发展

(一)网约车概念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最终撤销了2015年2月13日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对网约车司机陈超的行政处罚。这一案件被人们称为“中国网约车第一案”,在经历了四次延期审理之后,2016年12月30日,法院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陈超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但虑及网约车这种共享经济新业态的特殊背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鲁济交(01)罚(2015)8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从理论上而言,陈超的客运行为在最后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然被判定为是违法的,可是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却受到了肯定,成为我们不能忽视的存在和不得不重视的市场需求。

对于新事物,我们首先应了解这一事物的概念。网约车的概念是在“互联网+”时代提出的一个新名词,网约车的核心要素在于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信息,利用第三方手机应用软件提供打车服务。回到上面讲述的“中国专车第一案”,该案在延期四次后,最终结合新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网约车办法》)作出了一审判决。《网约车办法》第二条对网约车服务作出规定。从该规定中能够较为明显地看到网约车界定中两个最为重要的内容,其一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主要工具,其二是不同于普通出租车,网约车是非巡游式的。

网约车具有三大特性:第一,网络技术依赖性大,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通过互联网对信息进行整合并将其合理配置。第二,个性化优势明显,网约车在其平台内提供了不同形式的约车服务,快车、专车、顺风车以及商务行政用车,能够根据乘客不同的需求提供个性化的优质服务。第三,经营形式灵活多样,同以往巡游出租汽车不同,网约车的最大特色在于利用了汽车资源,大部分网约车司机并不是同巡游出租汽车司机那样是专职司机,他们平时有自己的工作,将网约车作为副业,经营形式灵活多样。

(二)网约车发展状况

网约车在互联网的发展助力下应运而生,而此前在国内又出现过普通的租车服务公司如神州租车等在随后也跟上时代脚步,接入网约车平台进行运营。在《网约车办法》出台以后,中国成为世界上唯一给予网约车合法地位的国家。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统计,目前超过1 500万名司机和3亿注册用户已经加入滴滴社群[2]。新增加网约车的特点是以私家车为主,而像之前的神州租车、易到用车等传统形式的租车服务公司数量增加并不明显。

在网约车增加的同时,引发了一些矛盾问题,多地巡游出租车在一开始采取抵制、抗议等形式来阻止网约车的运营。2015年8月,武汉市发生过一次出租巡游车开空车、打双闪,堵住武汉市解放大道、长江二桥、长江大桥等车流量多的路段,以堵塞交通的办法引起政府的注意,表现对网约车的不满。互联网信息的不确定性,以及伴随着网络技术在社会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不特定性增强、潜在危险性增加,因此,西方学者将现代社会形象地称为“危险社会”[3]。网约车的发展借助于互联网这一新兴平台,也带来了这些问题。近些年频发的网约车司机杀害乘客,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同时,网约车司机利用私人汽车隐蔽性特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现今出现一系列关于网约车司机从事毒品转运活动等,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二、网约车问题的法律探析

网约车的发展首先带来的挑战是相关交通部门管理压力增加,即网约车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管理和特殊规定;其次是网约车的合理监管,由谁监管、如何进行监管都是现如今面临的难题;最后是针对网约车出现的潜在风险,我们更多的应该从何种角度去管控。网约车主要是以提供打车服务为主,涉及到的也只是民事法律关系,然而由于现在网约车发展的诸多特点以及带来的问题,网约车中还涉及到犯罪问题,采取刑法与民法交叉的视角去分析和认定网约车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可以综合解决网约车治理问题。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刑法和民法领域中都有对公民提出具体行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的认定过程中,根据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区分。注意义务只有在超出允许危险的范围,也就是具体情况下应有的注意义务时,行为才是具有违反注意义务这一该当构成要件的[4]。网约车的发展并不必然带来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认定的难题,只是网约车独特的发展运营模式,对于交通事故风险中的注意义务要求不一样,以及其利用网络完成从派单到订单支付的全过程这一特点,也给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认定带来了挑战。

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主要涉及的是事故双方当事人;而网约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则会牵涉到事故双方当事人和网约车平台等三方,关键就是对网约车平台身份的认定。根据新出台的《网约车办法》,将承运人的责任规定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来承担,并且要负责保证网约车的运营安全以及乘客的合法权益。该办法在具体实施中遭遇的问题则是网约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时遗漏了责任分担。

杨立新教授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侵权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5]。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所作出的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运用,即网约车交通事故中,行为主体是网约车驾驶人,承担责任主体则是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中采取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雇佣关系,那么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就可以为实际行为人网约车驾驶者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对于交通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则不一样,通常我们会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作为判断。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只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对于行为人就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网约车驾驶人利用拼车等来承揽业务,在网约车平台上显示乘车人数和实际承载人数不一致,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违反的主要是《网约车办法》,此时应如何认定网约车驾驶人的责任,同时还有网约车平台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行的《网约车办法》是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注意义务的条件是个问题。从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来看,对行为人进行追责也并不合理。

(二)网约车的个人信息保护

《网约车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是目前对于乘客乘坐网约车所带来的信息泄露问题的一个保护性规定。它明确了各信息享有主体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相关的驾驶人员等负有保护责任,如若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该暂行办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信息主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处罚。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在于有无“严重情节”。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指出了何种情形即可视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的状况。该解释中规定了非法利用相关信息进行犯罪,或者是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一定数量的、违法所得达到相应金额的,以及一些其他认定情形。刑法现行所采取的是行为刑法,即对于犯罪的认定,应该对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7]。本条司法解释中对于以上所列情形认定为是对社会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而从这些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比较上可以看出,二者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很大的实质性差别,单纯的在量上表现出程度深浅不一样,达到一定数量的,则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实质危害性,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网约车在运营过程中,出售、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未达到一定数量的,只能按照一般民事违法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也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如若是网约车平台利用平台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单位犯罪处理毫无问题。

问题在于,网约车驾驶人利用网约车平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时,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在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尽一定的管理义务,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对于发生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也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其中的条款进行理解,网约车服务过程中,网约车平台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若网约车驾驶员利用了平台信息来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网约车平台未能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的,则应当赔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被害人的损失。这一点,是为了在惩处犯罪人的同时,使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失得到补偿。

三、网约车的治理应对

(一)网约车的法律监管

网约车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的事物,唯一的办法是要让它能够更好更全方面地服务于大众、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社会治理的有法可依十分关键和重要。网约车从出现到现在,在法律上并未得到很有效的监管,目前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的仅仅只是交通运输部几部委联合出台的部门规章,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也未能做到法体系的一致性,比如,在对网约车驾驶人和网约车平台责任规定上,未能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持统一。

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对于网约车的行政许可经营管理,而是思考如何让网约车发展都能走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当务之急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网约车进行定位,完善与网约车相关的一系列行政许可制度以及资格审查制度,定位网约车及其有关事务的属性;制定行政法规,跟刑法和民法等实现衔接。

(二)加强网约车相关主体责任

《网约车办法》第十四条对相关人员取得网约车驾驶资格进行条件限制,主要是从四个方面限制。第一是要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取得相应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第二是没有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包括饮酒、吸毒的记录等;第三是特别规定网约车司机没有暴力犯罪记录;第四是兜底条款。网约车本是为了给人们提供更舒心更便捷的服务而产生的新型出行模式,同时网约车的个性化服务和私密性得到了更多人的青睐。现实情况中,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利用网约车从事犯罪活动。对于利用此种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应该适用从业禁止进行规制,同时网约车平台也应该参考此进行规定。

(三)注意个人信息的网络保护

网络发展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影响力之大是前所未有的。新形势下,网络监管已成为国家管理的一个难题。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家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网约车在发展之初是利用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把握来进行实时的匹配,才达到了对人们出行的服务要求。公民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成为市场制胜的利器,而现在数据获取又极为容易,那么,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则是网约车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网约车办法中》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但还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上实现有效的监管和保护。

参考文献:

[1]  陈超与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04e0c7b-3f33-42d6-8824-a72900b51e68&KeyWord=%E9%99%88%E8%B6%85.

[2]  新华社.再评滴滴优步:数据或涉国家信息安全_中国电子商务研究[EB/OL].http://www.100ec.cn/detail--6408945.html.

[3]  杨立新.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J].河北学刊,2009,(3):196.

[4]  马克昌.刑法(第3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27.

[5]  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8.

[6]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EB/OL].http://www.chinalaw.gov.cn/art/2016/8/26/art_14_182007.html.

[7]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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