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图小宜
李某和周某居住于同一小区,关系密切。2019年4月的一个晚上,两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后又去了KTV唱歌,还喝了不少啤酒。走出歌厅,喝了酒的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同样喝了酒的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两个朋友回家。就在周某驾车带着李某等人路过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逮个正着。经检测,周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涉嫌醉驾。民警经调查,涉案车辆是李某提供的,因此李某也涉嫌醉驾。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李某认为,自己仅仅是将车钥匙交给周某,并没有亲自驾驶车辆,其行为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经审理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了两人的刑事责任:周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李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可以发现是与之吻合的:
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二人。
其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将车钥匙递交给周某让其开车送自己和朋友,这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仍然接受李某的指使,驾车上路。显然,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
再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犯罪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现实中,没有开车却与醉驾者一起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帮助型”共犯。帮助,是指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因此,明知他人已经醉酒,仍然提供车辆让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二是“教唆型”共犯。教唆,是指使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其形式包括指使、挑拨、刺激、利诱、威胁、劝说、请求等。因此,明知他人已醉酒,却仍然唆使其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李某和周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