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育对于人类社会一直都有着相当独特的意义,生育权也更加重要。在如今的社会,人类开始认识到权利本位,在这种法律背景下生育权利的保障就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如何构建生育制度,如何定位生育权,也就成为了这个法律背景下的急需解决的命题。本文想通过对我国的生育权的阐述和分析,结合人格权独立的规律,进一步探究生育权之于人格权所需要的现实条件和法律理论。
关键词:生育权;法律理论;人格权
人格权体现了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人格权理应成为一个国家法的秩序的基石。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体现,具有极大的研究意义不容忽视,本文的研究对于生育权的立法完善或可尽到绵薄之力。
胡吕银教授曾提出“与其构建一些在法学上难以把握的概念,倒不如删繁就简, 把人格权定义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作为客体的专属性支配权。人格权以人格作为客体,而具体人格权又以具体人格为客体,所有具体人格的总和就是人格。因此,人格权就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正如财产权是物权、债权等具体财产权的抽象。” 探究生育权之属性也可借鉴此研究方法把注意力集中在生育权的本质之上。
生育权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因此,如何对生育权进行定位,其在法律理论中是什么地位就必然引起足够的重视,生育权应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完整的保护,业已成为理论界关注的话题。 生育权本身属于人格权,在对生育权进行立法的过程中要遵循人格权规律进行,在处理涉及生育权相关的纠纷时的司法活动时需要注意和借鉴人格权法律规律避免冲突。
一、人格权体系中的生育权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实质上是对抽象的人格的保护,我国的一般人格权也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人格权的民法表现和所涉及的范围还没有具体确定。众所周知,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决定法律规范必须是明確具体的,抽象的概念在民法中不能成为法律的规范,而原则却可以吸纳这样抽象的概念。因此一般人格权如果想要成为具有法律规范,就必然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性。
从效力上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卡纳里斯教授认为两者:“不是候补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或者特别关系” 。 特别关系,也可以归纳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这其中的特别法就是具体人格权,在适用上两者存在着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文章开始时,我们讨论了人格权的理论概念构建,也明确了一个观念,即人格权的研究不应当仅停留在理论概念的不同理解和区分之上,而是应该看清人格权的本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有学者亦称特别人格权、个别人格权)关系的理解, 同哲学上关于一般与个别范畴的理解是相吻合的。一般与个别是反映客观物质世界统一性和多样性关系的一对范畴。一般指许多个别事物所属的一类事物及其共性;个别指单个的具体事物及其个性。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个别,不能包括个别的全部;而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进入一般,个别比一般更丰富。同时二者又是统一的,一般不能离开个别,个别也不能离开一般,一般寓于个别之中,个别包含着一般,任何一个事物都是个别和一般的统一体。 也就是说生育权的是人格权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的的关系,讨论生育权应当置于人格权的理论之上进行,也就是利用哲学思辨逻辑进行研究和讨论。
再来讨论我们的主题——生育权,生育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生育权在现代的民法中缺乏具体性,其权利内容还不具有特定性,但是,生育权具有成为具体人格权的特点,如果给生育权以特定的内容和法律规定,生育权就会被固定下来成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那么也就使得生育权缺乏了逻辑的完整性,而上文我们提到一项法律制度的确认不仅仅要依赖于法律的进程,还需要丰富的理论基础,社会实践,更重要的是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从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从实际产生过程来说, 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提出的。从这个角度出发,研究生育权就要结合这个观点,不能简单地将生育权定性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或者是一般人格权。
法具有三个要求——法的正义性、法的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要求。生育权的人格化完整程度除了满足上述所说的丰富的理论基础、社会实践和满足社会的需要外,还需要满足法的三个要求,只有这样人格权下的生育权才有可能得到完整的诠释和发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实现立法的真正目的。由此产生的生育权是具体的、内容丰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而真正实现生育权到具体人格权的转变要遵循着人格权的转化规律和本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良好的实践基础。
二、结论
生育权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多的生育纠纷不能够在现有的法律中得到良好的解决,生育纠纷的司法审判呈现出多种观点,这样的审判结果和模式存在着较多的弊端,对生育权立法成为了现代司法的需要。
生育权具有独立的人格权本质除应当满足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独特性之外,还应当满足以下三个需求:法的正义性、法的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 当生育权满足上述的要求时也就满足了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条件,也就避免了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由于不足够了解具体人格权的发端到成熟的规律,盲目的立法从而造成权利间的冲突。然而在法律上,人格权并没有取得其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应得的重视。这与法律的保守和滞后性是密不可分的,在处理生育权这个问题上各机关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这些就导致了生育权在立法和司法的地位处于极为窘迫的境地,一度被忽略和抛弃。如何更好的解决日益增多的生育权纠纷,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甚至个人都来关注和探讨生育权的问题,对生育权进行立法或可从一般人格权向具体人格权的转化规律中找寻出将生育权具体化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胡吕银:《一般人格权探析》,载《学海》,2001年第05期。
[2]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第474-476页。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05年版第7期。
[4]胡吕银:《一般人格权探析》,载《学海》,2001年第05期。
[5]韩 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 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怡红(1988-),女,汉族,籍贯江苏省邳州市,现就读于扬州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