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容容
摘要: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却饱受争议。尽管如此,倾向法律实用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该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始终遵循损害与赔偿相适应原则。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首次在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出现,文章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产品侵权领域进行分析,包括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标准,并针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出现裁判不一的现象,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为达到惩罚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以及遏制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损失程度、加害人恶意主观程度等诸多因素后,最终作出判决不法行为人支付超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涵
1.目的具有独特性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但又高于其赔偿数额。其不同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仅为了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更注重惩罚不法加害人和威慑到社会中潜在的行为人,以达到预防再发生类似的行为的作用。其判决超出实际损失的金额是一种针对其危害性更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2.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考量因素具有多样性
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考量因素具有多样性,不单单只考虑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这一种情形,其须从多个角度考量。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实际损害通常是不确定的,只有将各种因素都考虑在内之后,得出的赔偿金数额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公平性。
3.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
英美法系国家允许双方订立合同时,事先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违约行为人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适用。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裁判之立场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裁判现状
总体上,我国民事赔偿遵循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采取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处理具体案件已经无法充分体现公平和公正性。在面对社会中存在许多恶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在衡量诉讼成本、风险收益、举证责任难度等诸多因素之后,往往会选择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此时即使行政机关介入到案件中,对侵权人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罚,但其处罚的力度相较于经营者从中获得的高风险的收益相比,也只是微乎其微,治标不治本,大都数经营者会因违法成本过低,选择铤而走险继续实施该类似行为,从而不能高效的抑制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
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集中在产品侵权。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有权向法院诉请生产者或者主观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向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规定中可以看出,首先,针对生产者的主观要件法条未作明确的规定,换言之,无论其是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只要其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消费者均有权要求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次,作出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处罚,但在赔偿倍数上虽增至到价款十倍,但相较于消费者因其不符合食品标准所遭受的损失,存在显失公平性。举例来说,食品本身价格通常为几元到几百元不等,假使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赔偿十倍的价款也仅是几十元到几千元。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权衡赔偿的数额与巨额利润下,往往会选择继续实施不法行为。
随之,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條规定了赔偿金额不足缴纳民事赔偿、罚款以及刑事罚金时,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第148条第1款增加首负责制,只要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遭受损害的,均有权无先后顺序选择消费者或生产者赔偿,这二者不得推诿,先赔偿,后按照谁责任谁负责,即无责任一方向有责任的一方追责;第148条第2款增加除价款十倍以外的损失三倍的计算赔偿金数额的方式,受害人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方式,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该制度在主观要件上,侵权人必须是“明知”;在损害结果方面,必须达到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该法条适用构成要件过于严苛,仅能适用于解决极个别案件中,其不适用于一般的案件中。另外,针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未按照以往的倍数标准、设置最低基础保障额,其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之不足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少部分的合同领域以及侵权领域,由此可见适用范围极其狭窄。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我国侵权领域主要还是集中适用于产品侵权,且是恶意的产品侵权案件。但事实上侵权领域的范围极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恶意侵权案件,如环境污染、医疗侵权、网络侵权等,其侵害了社会广大人民利益。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更好遏制违法行为,在侵权领域适用该制度具有较大局限性。因此,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是有必要的。
2. 惩罚性补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不尽合理
目前世界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计算模式主要有三大类型: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金额模式。我国该制度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其一,采用固定倍数标准,其为固定金额模式;其二,采用“相应的”标准,其为无数额限制金额模式;其三,最低赔偿标准,最低赔偿标准是一种兜底条款,例如: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500元最低保障金额。而遵循固定 “倍数”标准适用于具体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过于单纯机械根据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而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这样作出的判决往往是不适当的。举例而言,例如,二人同时同地购买同一家过期的食品,二者出现不同的不良反应,其中一人仅出现呕吐等轻微症状,另一个则出现不可逆转的永久性巨大损失。若最后这两种损害结果都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金额,显然对于后者的损失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