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电子商务 平台 消费者 义务
作者简介:凌学东,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高级经济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消费者保护、房地产法、项目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74
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平台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同义务类型决定平台的责任形态。基于《电子商务法》出台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将电子商务平台应向消费者履行的义务作出类型化分析。
(一)经营主体审查义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线上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的显著区别在于,线上交易提供虚拟场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得以突破时空限制。消费者在享受这一交易便捷之时,面临着在订立、履行消费合同时并不清楚知悉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反之,网络世界中的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也是虚拟的。消费者判断电子商务交易对象的依据,除了来源于交易对象的自我描述,更多依赖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计算和评价,以及平台对交易对象的识别、筛选和认定。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借助于平台这一媒介完成,为保障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对违约方的可追溯性,平台对双方交易主体都负有审查、确认的义务。
1. 平台应偏重审查经营主体
随着传统的大型企业向数量众多的非专业化小微企业转型,无论在信息不对称方面还是在财富不均等方面,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议价能力均差异不大。相对于B2C的交易模式,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P2P交易双方的关系相对平等。尽管如此,新型的信息不对称、格式条款的天然不公平、不透明的算法管理,以及经营者天然的垄断倾向等,依然在各个维度迫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交易双方地位特别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平台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要远重于对消费者的审查义务。
2.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区分开展
鉴于平台面临数量众多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这些经营者的网络活跃度差异大且流动性强,苛求平台对其逐一实质审核,不仅会大大降低效率,在实务操作上也有困难。从技术上讲,平台对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明、相关资格或资质文件的副本进行远程审查,按照合理第三人的一般识别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即可。对于合理第三人无法识别的造假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在理论上无须对其信息真实性负责。对此,《电子商务法》第27条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非经营用户”,规定平台应核验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并定期核验更新,而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则不要求实名认证。换言之,平台对“经营者”的审查是实质的,而对P2P交易模式下大量“非经营用户”的审查是形式的。该条规定的平台审查范围除了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外,还包括行政许可信息。前者可通过工商信息系统比对直接实现核查,后者来源则较为广泛,倘若难以实现自动比对,可采用承诺、抽查、清退等方式处理。经营者的前述信息发生变更甚至注销的,经营者应在平台上更新,而平台的义务在于定期如每季度或每年度核验,这个核验周期应告知消费者。至于基本信息与行政许可之外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核验,法律未作强制规定,宜纳入平台内控范畴由平台自行决定。此外,法律出于保障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等重大法益作出特别规定时,平台对经营主体的审查义务是实质的。比如,《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包括审查其相关许可证。
3. 形式审查后的先行赔付倒逼实名认证
一旦发生电子商务非经营用户的侵权或违约情形,受侵害人或守约方无法追及到非经营用户时,是遵循“买者自慎”原则完全由消费者承担损失,还是由平台就其失查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再向平台内经营主体追偿?本文支持后者,因为倘由消费者承担,在损害消费者利益之时实际上也损害平台信用,进而妨碍电子商务发展。法律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天然包含了对弱势方的政策倾斜,无论实体法上的《消法》规范还是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先予执行等制度设计,都体现了对权利义务的平衡。平台不仅承担风险的能力远远超过消费者个体,其根据平台内经营者真实信息采取的制约手段,也远非消费者所能及。考虑交易主体众多,平台可通过程序设置,自动审查和处理消费者发起的纠纷申请。至于电子商务平台在代为赔偿后如何向侵权人或违约方追偿,则由平台自行考量,这有利于倒逼平台引导非经营用户进行实名认证,或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甄别、清退不誠信的非经营用户,净化电子商务经营环境和增进消费者福祉。
(二)交易信息存查义务
信息技术的变革和迭代催生了电子商务、电子政务、智能建筑、智慧城市、共享经济等,改变了人们的消费、工作、居住、出行等方式。电子商务发展尤其以信息技术应用为基础。平台不仅成为沟通买卖双方的交易渠道,还开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这一新兴领域。相对于传统的线下交易,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化和便捷操作,同时产生、积累了海量电子信息。电子商务平台对线上交易双方的最重要的服务事项,就是对此类信息记录、留痕、保全,既供交易双方为履行合同随时随地调取使用,也在交易双方出现争议时作为保全的证据,本文将其概括为平台的交易信息存查义务。
1. 存查交易信息的数据质量有三个维度要求
一是与交易相关的所有实质信息都要留存,如商品规格、参数、品质、价格、数量、付款条件、电子支付、物流、售后服务、是否适用撤回权,服务的起始时间、时长、内容、价格,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是选择网络自动调解、远程调解(ODR)、仲裁等ADR方式还是采用诉讼,乃至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评价,等等。二是记录的信息要准确,即真实反映交易双方的交易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或终止、合同后评价等全过程信息,而不能篡改、隐藏、删除交易信息。此处的“准确”意指准确记录而非记录内容的准确,包括记录评价内容。即便评价完全属于负面信息甚至不客观,平台也不能删除,平台仅负责记录评价而不对评价内容负责。三是要确保留存信息的数据安全和当事人调取信息的可及性,防范数据被攻击、被篡改、被隐藏、被删除,甚至被窃取,或因天灾人祸导致数据存储介质遭受物理损坏;为此,鼓励平台对交易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备灾,既预防出现极端事件时的数据毁损、灭失,也保障在应急情形下能够紧急调取;一旦交易双方需要,平台要确保交易信息能随时随地被调取。
2. 平台存查交易信息的最短期限为三年
平台交易信息存查义务不是永久的甚至也不是长期的,因为留存和管理数据有成本,数据载体占用物理空间,数据中心运行每天消耗相当的电量和水量。在消费者合同履行完毕且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平台存查交易信息的必要性大为降低,该义务即可宣告终结,相应数据空间可留给新近完成的交易记录。具体而言,该义务最低期限经历了从两年到三年的演變,对应一般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中两年到《民法总则》中三年的演变,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5.5条款规定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两年,其中身份信息自交易者最后一次登录起算,交易信息自发生之日起算。《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平台记录、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期限为不少于三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算,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同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保存最近三年交易记录并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倘若平台同时提供支付服务,典型如淘宝网提供支付宝服务,其应存查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电子支付信息。根据《立法法》确定的规则,《电子商务法》施行后平台履行交易信息存查义务的最短期限为三年。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个人信息被泄露和交易并导致消费者被滋扰和欺诈已非个案,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历经十余年讨论后仍未出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法律、政策的零星规定中,保护力度实际上较弱。
1. 有指向和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宜纳入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的范畴至今并无法律层面的定义。《民法总则》第111条、《消法》第50条都规定要保护个人信息,却未规定何为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列举的隐私等个人信息被作为人身权给予保护。隐私与个人尊严相关,其范畴远小于个人信息,如登录账号、IP 地址就与个人尊严毫不相干。传统的隐私权设计远不能救济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的侵害。我国首份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3.2条款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综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该指南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前者指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会对标识的个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并列举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种族、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基因、指纹等。这一划分和列举是柔性的。对自然人有指向性、可识别性的所有信息,都应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电子商务的业务特点使得这一范畴较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还有所扩展。
2. 现行法笼统规定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消法》第 29 条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符合必要性、告知、征得同意、保密、安全、补救等义务,但未正面规定消费者作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此处的经营者既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前述指南规定了个人信息管理者在信息系统处理个人信息包含收集、加工、转移、删除四个主要环节,宜遵循八项基本原则: 目的明确、最少使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遵循“三公”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其中要包含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根据对该条的文义解释,平台只是居间制定交易服务规范,明确交易双方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平台自身并不承担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同法第5条、第23条、第79条都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但通篇没有一个条文规定平台的此类义务,不能不说是个立法缺憾。目前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明确规定,公民发现网络信息泄露个人身份或散布个人隐私等,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予以删除或制止泄露。
3. 平台保护个人信息义务的应然内容
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承担的信息保护义务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是不得非法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民法总则》均明确禁止经营者擅自收集消费者、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收集。已征得消费者、用户同意的,经营者应遵循必要性原则。 平台内经营者对已收集信息应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方式、程序;用户注销的,平台内经营者应立即删除该用户信息。平台对此负有督促义务,否则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76条第2款承担责任。二是不得消极泄露或不当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比如,平台在技术上未尽到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网站自身存在漏洞,导致服务器记录的个人信息被窃取;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商品快递或售后服务目的要求消费者留下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平台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情况下将这些信息公布于网络。三是不得交易消费者个人信息。鉴于个人信息固有的收益权能或者说潜在商业价值,经营者在收集这些信息时力求准确、完整、丰富,难以直接收集则通过个人信息交易黑色产业链条达到目的,这也催生了兜售个人信息的利益团体。信息交易的违法性认定和情节严重的尺度把握在实践中有些模糊,但将个人信息作为交易标的至少构成民事侵权。四是不得侵扰式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扰式利用指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利用其个人信息进行滋扰式的商业推介或商业报复,如现实中近乎强迫的短信、微信、链接推送、骚扰语音、滋扰电话等。“特定目的原则”已为当今多数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采用,不仅公职部门只能依职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民事主体包括电子商务平台使用个人信息也必须明确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使用约定滥用他人信息。
(四)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前者主要为保护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后者为保护消费者从平台上购买商品的财产安全以及避免该商品不符合功能设计而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
1. 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序位次于经营主体
《消法》第7条规定的消费者首项权利即为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承担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同法第18条 。《电子商务法》第13条几乎重述了《消法》第7条,直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于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三个方面:一是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要采取必要措施;二是要审核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三是要履行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的此类义务有层次差异:第一方面是保障安全的补救措施,当平台内经营者适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时,平台的补救措施无需“激活”,其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第二方面可由平台的经营主体审查义务所吸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就是审核平台内特定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只要平台完成了实质审查即为适当履行了该义务,当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權仍然受到损害时,平台的责任被免除,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方面语焉不详,且创设了莫名其妙的“相应的责任”,本文怀疑立法者借用了《消法》第18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 的规定,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实体场所中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照搬至网络空间中 ,又不得不平衡各方利害关系,这有待司法解释或审判实务拓展。
鉴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已对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管理人”或“组织者”不宜扩充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即平台不是《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而《消法》第7条、第18条中的“经营者”也不宜扩充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平台,除非平台从事自营业务。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处于第二序位。甚至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时,平台若能举证不知道且不应知道,也可免除责任。不过,一旦消费者向平台投诉或举报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附相应证据,平台不予回应或回应不当的,平台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就难以免除,尽管这种责任是与平台内经营者连带承担的。
2. 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与对经营主体的实质审查密切关联
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审查义务,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现行法律主要有《食品安全法》第 62 条第1款,它规定了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以及审查相应许可证。除食品、药品 领域外,此类审查义务随着电子商务业态扩展还发生在网络约车、共享出行、分时度假、网约家政等服务领域,毕竟是平台开启了危险源并应对此危险予以控制、平台可能深度参与其组织的业务、消费者对平台抱有极高的“信任期望”、平台出于营利目的故其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符合收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理。为推动电子商务高质量、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并厘清平台责任,平台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规范之外的新型业务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从事存在安全风险业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非经营用户采取实名认证,对安全隐患提前制定应对措施或预案,对消费者的投诉或举报依服务协议及时查处和积极补救,不断改进平台服务。倘若如此,平台即履行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三个方面的全部义务。平台对特定经营主体的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补救措施密不可分,正如《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了主体审查义务,第2款 即规定了安全保障补救措施。
(五)诚实信用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由《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是统领民事规范的帝王原则。本文将诚实信用义务特别归纳并指向给电子商务平台,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呼吁交易双方在平台上要更加秉持诚实和恪守承诺;二是《电子商务法》为平台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诚实信用的义务性规范。
1. 遵循“三公”原则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公示其修订
《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了平台按照“三公”原则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相对于线下实体店交易,电子商务的合同关系由于平台介入而更加复杂,除了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外,还涉及平台与消费者、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平台在服务关系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电子商务中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大批量、同质性的特点,格式合同条款被大量使用,消费者拒绝点击“已阅读”“我同意”之类的按钮将导致无法进入下一步操作,交易只能中断。消费者“被同意”的条款可能加重消费者的义务而免除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甚至在技术手段下被强制交易,而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又常常被保留在经营者一方。《消法》第26条虽然直接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但对小额交易的消费者而言,索赔成本可能远超交易成本。此外,电子商务的虚拟场景特征,使得即便经营者在文字、图像、视频等电子数据方面充分传递了信息,消费者在信息处置、判断、选择上仍然处于劣势。平台甚至利用大数据分析,根据消费者的浏览记录、兴趣偏好、消费习惯、付款方式、所在区域等特征向其定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控制其可及性,引致性价比更差的消费,即所谓“大数据杀熟”。 为平衡消费者与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的地位悬殊,平台制定的规范就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平台可设定经营者进入平台的条件,甚至收取合理的诚信保证金或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平台可明确当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时警示该经营者、通知暂停向其提供服务、勒令其退出平台、禁止其再申请进入平台;平台可设定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这一标准可高于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平台可设定经营者强制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明确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承诺不通过大数据分析提供价格歧视的搜索结果;平台可建议优先的快递、付款方式;平台可在《消法》框架下明确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排除适用的范围;平台可根据业务特征制定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措施并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执行;平台可设置合格投诉门槛和合理投诉规则,避免恶意投诉的社会成本沉淀,等等。
《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平台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确保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所修订内容应至少公示七日方可实施。平台的此项义务实际是前述义务的延伸,既然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制定要遵守“三公”原则,其条款修订也应遵守,这在程序上保障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平台内经营者如不接受修订条款而要求退出平台,平台不得阻止,并應按修订前的规范承担责任。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平台在“眼球经济”下不得为增加流量和吸引用户而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服务。
2. 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平台应建立健全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且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消费者在海量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中作出选择时,常常会参考其网络评价,倾向与诚信度更高的交易对象订立合同。这倒逼平台内经营者设法提升自己的网络美誉度,除通过诚信经营行为获取好评外,还有经营者利用红包、折扣、代金券、退费等各种“小恩小惠”诱导消费者给予好评,甚至直接购买“水军”刷好评、刷销量。对于差评,经营者除通过改进服务解决外,还有滋扰消费者以迫使其删除或重新作出评价。经营者不当获取好评、删除差评的方式破坏了网络空间的公平竞争环境,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为净化网络空间,营造公平竞争的电子商务环境,特别是通过市场力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平台被赋予制定公平评价规则、公开消费者评价内容、禁止虚假好评和无交易刷单行为、禁止删除差评等关系到经营者真实信用评价的义务。即便差评并不客观,平台也应予以保留,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虚假的职业差评除外。在潜在消费者重视经营者信誉的今天,还有一类以虚假差评讹诈经营者钱财的职业“差评师”,团队作案,行为隐蔽,给经营者造成困扰,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这是平台应予查处和打击的。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平台要做的就是公开,把各种评价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响应晒出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商品服务竞价排名显著标明“广告”
《电子商务法》第40条规定平台向消费者显示的搜索结果应综合考量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对竞价排名的搜索结果应显著标明“广告”。2016年的魏则西事件将百度的收费搜索推到风口浪尖,商业因素肆意介入让本该救死扶伤的医药沾染铜臭,某些医院的肿瘤治疗借助平台推广竟成图财害命的手段。相对于易被软件拦截的网络浮动式广告,以及易被受众消极抵制的固定时段的电视广告和固定版面的报纸广告,搜索引擎广告更具隐蔽性、独占性、渗透性,甚至基于大数据分析而更为精准。尽管有效点击仍然难以测算,搜索引擎广告显然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行为模式来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搜索结果有显著依赖。倘若此类搜索结果排名不是基于美誉度、浏览量、销售量等客观因素,而是基于经营者向平台支付的获取排名的对价,则平台应显著标识其为“广告”。对于显著方式的要求,宜采用一般消费者而非专业经营者的认知标准。至于消费者选择客观排名的经营者还是广告推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由其在知情前提下自行决定。
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上述法定义务与承担主动承诺的约定义务并行不悖。
虽然都是互联网平台,但商业模式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彼此之间在市场结构、经营者行为的外部性、企业的预防成本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平台可能通过推出多种优惠措施,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比如在平台公示先行赔付的赔偿条款、退货换货的替代条款、“首单立减”的优惠条款等,以达到吸引消费者、刺激消费行为、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先行赔付”等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在满足《消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服务性条款,包括商品维修条款、退换货条款、质保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在双方之间发生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必须依约履行。该条款不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进行事先签订,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
根据禁止反言和承诺必须信守的原则,平台向消费者作出的普惠式承诺或针对特定交易类型的承诺构成平台对消费者的约定义务。当消费者通过该平台进行交易时,平台应履行其承诺,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消法》第44条规定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食品交易网络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电子商务法》对此未作重述。
综上,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的义务包含主体审查、信息存查、信息保护、安全保障、诚实信用等法定义务,以及平台主动承诺而消费者与之达成协议的约定义务。平台违反这些义务将导致其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平台承担的代偿责任可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注释:
《消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平台受到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经营者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常借助于 Cookies 等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Cookies 程序的应用给用户带来便捷之时,也对个人信息的网络安全造成威胁。Cookies 指网络服务商产生的、储存于用户电脑的信息片段,以备日后访问。它被植入HTML信息中,在用户电脑与服务器之间来回传输。Cookies 运行有两个阶段,一是未告知用户并征得其同意就存入电脑,二是从用户电脑秘密、自动地传输给网络服务商。
该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实体场所与网络空间的适用环境截然不同,正如实体店经营者无需承担消费者电子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无需承担现场消防、卫生、预防跌倒或悬挂物脱落等等安全保障义务。
《药品管理法》未涉及电子商务平台规范。
该款规定:平台在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时,有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的义务;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时,有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的义务。
经济学中有价格歧视的概念,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向不同消费者提供相同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时制定不同的价格标准。笔者与家人测试过使用不同手机和账号预订携程网上的同品质酒店,反馈价格竟然不一致。
《电子商务法》第35条禁止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但收取诚信保证金并明确扣除、退还情形,以此作为进入平台的条件,不违反现行法。同法第58条规定,国家鼓励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就其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此类约定可纳入服务协议。
参考文献:
[1][意]圭多·斯莫尔托.平台经济中的弱势群体保护[J].环球法律评论,2018(4):57.
[2]鞠晔,凌学东.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及法律救济[J].河北法学,2016(11):57.
[3]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J].法律适用,2018(12):100-101.
[4]周炳文.疯狂的外卖刷单[EB/OL].http://www.oeeee.com/html/201610/20/425308.html?_t=t,2016-10-20/2018-12-09.
[5]董军.“职业差评”是怎样一门“生意”-专找新人网店,冒用身份购物后故意挑刺给差评,胁迫商家 “破财消灾”[N].文汇报,2018-08-04(6).
[6]杨明.《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条款之失[J].中国经济报告,2017(5):48.
[7]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