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仲裁制度发展述评

2020-03-25 08:14吴奕盈
法制与社会 2020年6期
关键词:仲裁意大利

关键词 意大利 仲裁 《民事诉讼法典》 案件分流

作者简介:吴奕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54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44

意大利共和国(Repubblica Italiana)位于欧洲南部,是欧盟创始成员国之一,属于发达工业国。它拥有人口6080万,面积约30多万平方公里。 1861年意大利初步统一后,以原撒丁王国宪法为基础制订了统一的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在墨索里尼时期,则实行法西斯专制。意大利于1946年经全民公投废除君主立宪制,实行议会共和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通过宪法建立三权的互动平衡。意大利属于成文法国家,共和国宪法于1948年生效,它的颁布意味着意大利的法律渊源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但此前的一些法律和其他渊源,仍然有效。意大利法律体系建立在罗马法以及后来的拿破仑法典基础上。

意大利法律史相当发达,是罗马法的发源地。而“仲裁”的概念,早在罗马法时期,即有体现。仲裁是指基于双方合意,将争议交由(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方处理,并由该方评判是非曲直并作出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一、意大利仲裁制度概述

(一)立法状况

意大利关于仲裁制度的记载最早可追溯至《十二铜表法》。在古罗马时期,仲裁就得到了广泛应用,中世纪城市和国家之间的争议,也有通过仲裁解决的,如1493年羅马教皇对西班牙和葡萄牙之间争议的仲裁。 在直到1860年意大利统一之前有效的不少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通常都有这样的条文:“争端由仲裁员或法官解决。仲裁员由当事人任命,法官由国家任命”。意大利于186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仲裁法律制度。虽然仲裁的概念在意大利的法律制度中早已确立,但是意大利真正的仲裁实践直到20世纪90年代还受到限制,早期的意大利立法甚至对仲裁持不欢迎态度,例如在意大利1940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在作出后5天内不向法院提存,那么该仲裁裁决便失去效力。意大利虽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即陆续批准《纽约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但仲裁制度一开始并未在国内得到充分的重视与落实,其形式与内容几经修改,真正与国际接轨是在2006年对仲裁法律制度进行重大修订之后。

意大利关于仲裁制度立法并未采取独立法规体例,未制定单独的仲裁法,而是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现行的仲裁制度由《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CCP)予以规范,集中体现在第806-840条。CCP于1940年颁布,1942年生效,其中关于仲裁制度较大的立法及修订体现在1983年、1994年以及2006年的法律改革中。1983年的改革减少了对仲裁制度的限制,规定了外国人可以担任仲裁员,1994年的改革根据国际仲裁公约尤其是《纽约公约》的规定,将民商事仲裁制度专门规定在CCP的第806-840条之中,而2006年的仲裁制度修订则着重于仲裁的审理,以促使仲裁真正成为一项司法审理制度的替代性案件解决办法。

意大利还是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约主体。它于1968年1月19日批准《纽约公约》,且不附带任何保留条款,正式成为成员国。另外也是《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华盛顿公约》等公约的成员国。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该法对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产生深远影响。但值得一提的是,意大利仲裁制度并非在该《示范法》基础上制定,虽然两者实质上并无显著不同,意大利也吸收了其中一些基本原则,但总体上仍保留有自己的特色。

意大利立法者对于有关仲裁立法态度几经转变,经历了从排斥、重视到积极推进几个阶段。在它的早期实践中,对仲裁这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提倡远未跟进。而同一时期,国际仲裁法制却发展迅速,随着国际经贸往来的大量增加,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通过签订国际公约或改革国内立法,试图尽可能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意大利立法者逐渐接受新的纠纷解决理念,对仲裁法律制度作出几次重大修改,使其终于紧密结合了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内容基本与国际接轨,体现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趋势。最新的修订是2006年2月依据第40号立法令作出,只要是在意大利进行的仲裁,都必须受该法调整,如果国际条约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以后者为准。该次立法目的着眼于适应纠纷解决和仲裁实践的需要,整体提升仲裁质量,确保其成为高效、透明、持久并广受青睐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法院压力。

此次修订广泛吸收仲裁实践经验,明确了法院应奉行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并从制度层面确立一些基本原则,尽力给予国内仲裁最大的支持。此次立法规定,只要是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之纠纷,皆可提交仲裁;未来可能出现的非合同纠纷,也可约定提交仲裁;仲裁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员颁发仅具有合同法上约束力的“非正式”裁决,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员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只能通过三种方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仲裁员不得颁发临时救济措施;等等。如果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为公共行政机构,争议事项为合同纠纷,则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2006年新的仲裁法律取消了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对待,法律上一视同仁,强制性规范对二者同时适用。但是如果上诉法院的法官要宣布关于某一国际合约的仲裁裁决无效,法律上对其权限仍有所限制。这次修订未对有关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之内容做出变更,仍然遵守《纽约公约》的规定。

这次改革使得意大利旧有的仲裁机制得到松绑,排除了不合理成分,修订后的仲裁运行模式变得非常灵活,仲裁员也被赋予更大层面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得到更多的尊重,立法同时鼓励进一步加快仲裁程序进程。2014年意大利通过了“解阻法令”(Unblocking Italy Decree),允许并建议当事人在诉讼前进行仲裁。2016年更成立了类似“ADR改革委员会”的机构,目的是通过陆续推出的新规则,来促进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以减缓诉讼压力。在立法机构的主导下,一系列改善措施的推进,无疑使得意大利的仲裁制度跟一般诉讼制度相比,显现出极大的优势,近几年在意大利也得到快速发展。

在2006年作出修订以后,意大利目前尚无生效的关于仲裁制度的新立法。但是根据新近消息, 意大利已经启动了对仲裁制度的最新修订程序,并且提交了草案,此次改革将聚焦国际最新改革动向,其中最大的变革可能包括赋予仲裁员颁发临时救济措施等权利。无疑,新一轮的修订将更大程度地推进意大利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发展背景

1.改善司法效率低下

意大利立法者近年来极力提倡并鼓励发展仲裁,最大目的是缓解法院案件积压、改善司法效率低下之困境。与其发达的经济状况及悠久的法律史极不相称的是,意大利司法制度效率极低,诉讼程序缓慢,在国际上备受诟病,并认为是影响其经济增长和吸引外资的重要因素。虽然各国司法界普遍面临案件数量增加以及案件积压之问题,但这一现象在意大利尤为突出,甚至达到令人惊讶的地步。意大利法院受制于漫长的诉讼期间、诉讼进程的非集中化和程式化,导致司法效率极其低下。2011年相关数据显示,意大利民事案件一审需要845日,二审需要1509日,审期合计达7年之久,刑事案件一、二审的审理期限合计达1400日,法院系统内还堆积着大量未决案件。司法裁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但是正义本身有其时效内涵,“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意大利拖沓的司法程序严重阻扰了纠纷的妥善解决,对于寻求正义的公民来说,诉诸法院显属无用。

为了缓解法院压力,满足民众的需求,意大利政府大力提倡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并采取了一系列鼓励措施。包括通过立法,引进强制调解、仲裁等措施。例如,2014年11月10日通過了第162号法令,即“解阻法令”(Unblocking Italy Decree),引进几项紧急措施。其中的建议之一,就是允许当事人在起诉前进行仲裁。但截至目前,这一举措并未得到有效实施,该法令的实际效用如何也存疑,甚至有学者认为,诉前调解与仲裁的实施,使得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之外,又寻求到进一步拖延进程的机制。但不论如何,足可见立法者推动仲裁与调解之决心。2016年意大利更是成立了类似“ADR改革委员会”的机构,期望通过促进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缓解法院压力,提升司法效率。

2.促进国内外经贸往来及发展

近年来欧洲经济普遍不景气,意大利也不例外,其经济增长连续多年缺乏活力,国际经贸往来有所下降。其中司法效率低下也成为阻碍吸引外资的重要因素。国际投资者对意大利漫长的诉讼程序颇为不满,进而更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这也符合国际商事纠纷中更广泛采用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趋势。虽然国际社会对于意大利司法仍多持怀疑态度,国际仲裁中将意大利作为仲裁地亦非最佳选择,但是无可否认,仲裁的作用为司法程序所不能替代,相较于诉讼,意大利的仲裁程序效率已经显著提升,将之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基本能满足快速解决纠纷之需求。体现在国际商事争端中,属于可仲裁事项的争议也呈上升趋势。

在意大利商事纠纷中,涉及公司、工程、能源、不动产等可能存在多重管辖的领域,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已经相对比较常见。根据米兰仲裁院(the Milan Chamber of Arbitration,CA M)的统计,在它2014年处理的案件当中,公司纠纷占比31%,工程纠纷占比17%,供应合同占比9%,另外有6%的争议涉及银行业、保险业以及公司资产的租赁、出售及权利让渡有关,有5%的争议与不动产有关。

(三)仲裁机构

意大利国内仲裁机构众多,几乎每一个商会之下都设有仲裁庭,至2007年约有100多个。最主要的仲裁机构是米兰仲裁院,隶属于当地商会。意大利诉讼效率低下众所周知,国际社会并不青睐将意大利作为仲裁地。

因此,意大利的仲裁业务以国内纠纷及特别指定的管辖案件为主。但米兰仲裁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表现活跃,越来越多地参与处理国际纠纷。在该院2015年处理的案件中,有23%属于国际仲裁。

欧洲拥有极富盛名的几大仲裁机构,如ICC国际仲裁院(ICC)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同处欧洲,米兰仲裁院的国际影响力虽不及这些近邻,但仍有其亮点和特色,值得一提。它正日渐成为地中海沿岸纠纷解决的指向灯(a lightning rod)。打造国际仲裁品牌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及运营成本,很多国家的仲裁机构将之视为偏离主业而无意为之。但米兰仲裁院对此持积极态度,致力于将自身打造成国际级的商事仲裁中心,多年来不遗余力地自我推广,试图尽可能多地吸纳国际纠纷业务,尤其临近的北非至土耳其以及部分中东地区的争议。得益于精细的网络建设等措施,它的努力也初见成效。2014年,它新收案件148宗。事实上自2009年以来,它每年的新收案件总数未曾低于120宗。在2010年的一次会议上,米兰仲裁院主席曾表明,该院正在非常积极地开拓国际仲裁业务,尤其是涉及南地中海沿岸的纠纷,目前已经与多国的仲裁机构展开协商,广建合作网络,吸引国际客户。这一“地中海”计划甚至可以追溯至2005年,当时米兰仲裁院即提出要建设成为中小企业纠纷处理中心,重点处理争议标的额100万欧元以下的纠纷。事实上,它的努力不但吸引了中小企业客户,很多大标的额争议(千万欧元以上、甚至十亿欧元)也选择在此仲裁。米兰仲裁院处理一宗案件的平均周期是一年多,2014年共发布了61个终局裁决。关于它的组织机构是否体现国际性,尚无数据显示。但是可以查知的是,它的理事会成员包括西班牙和德国律师;仲裁规则除了翻译成欧洲主要国家的语言外,还有阿拉伯语版本。国际纠纷中,适用的仲裁规则主要包括LCIA规则、UNCITRAL规则、ICC规则等。

意大利并未设立专门的仲裁法院,但是指令由诉讼程序中的一审法院对仲裁提供特定支持,比如颁布临时救济措施、指定仲裁员等。法院基本对仲裁持积极态度,采取最低限度干预原则,除非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否则对仲裁程序不施加主动干预。申请撤销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事项,则由意大利上诉法院专门管辖。

二、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它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意大利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写明要求仲裁的事项,否则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电报、电传、电子邮件中作出愿意提交仲裁的声明应视为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意大利法院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毫不通融。根据CCP第807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以下两种:(1)当事人之间将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2)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同条款,即便规定在单独文件中。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如果仅仅体现在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中,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为了确保其有效性,當事人必须作出书面的特别约定,以达成仲裁条款。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根据意大利新近的案例确定的规则,只赋予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之权利的单方条款或选择条款也可确认其效力。但学界对此充满争议。许多批评者认为,该种条款多出现在公开招标文件中,由公共机构一方拟定,目的是排除对方权利,不应认定为有效。时至今日,此种争议尚无定论,仍在继续。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成为被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仲裁条款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并且不因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与据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会有所不同。通常应根据意大利国内法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意大利法院可以基于国内法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2006年的修订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基于双方合意,仲裁协议的内容可按需求自行拟定。如无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庭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律,如无,则依次适用国际条约之规定、国内法或者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意大利法律要求仲裁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否则法院可予以撤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有违公共政策,意大利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

虽然根据CCP第809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列明所指定的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程序,但违反这一要求并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是启动相应的第810条,一方当事人经要求后未能在20天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可以申请由仲裁所在地法院院长介入来指定仲裁员。仲裁协议也可直接约定由法院院长来指定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地点,当事人亦未能决定仲裁地点,则以协议签订地为仲裁地;如果协议在国外签订,则由罗马的法院院长来指定仲裁员。

此外,涉及有关公司事务纠纷的仲裁程序中,也必须由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程序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但必须为奇数。如果协议没有写明仲裁员人数,则默认为三名。如果协议仅指定两名仲裁员,则由法院院长指定额外一名仲裁员。意大利法律对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并无特别限制,除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或被开除公职的人以外,任何人都有资格被任命为仲裁员,包括意大利公民或他国公民。仲裁协议可以对仲裁员提出更高的任职要求。一方指定仲裁员后,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要求对方在收到通知20天内指定仲裁员。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员应符合更高的法定要求:(1)法官或公职人员接受委任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2)属于多方主体以及公司内部事务纠纷的仲裁程序;(3)如果合同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公共行政机构,则仲裁员必须具备该领域相当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如果在过去三年内发生的仲裁程序中,其曾被一方当事人提名或担任律师,则不得委任为首席仲裁员。

商事仲裁员无法履行自己对当事人契约以及其他义务时,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照多数国家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必须被替换。CPP第813条规定了替换仲裁员的事由:(1)仲裁员未能履行职责或延迟采取措施;(2)仲裁员接到委任通知后未在15天内履职。任一方可要求仲裁地法院院长宣布替换仲裁员。

此外,根据第815条之规定,如果仲裁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或者其独立性、公正性难以保证,当事人可对其提出异议。

CPP第815条就如何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所需披露的个人事项、回避事由等作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对方选任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必须在指定仲裁员或知悉异议事由后10天内提出,理由包括:仲裁员不符合约定的任职条件或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如与一方存在利害关系、曾经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在涉及公共行政机构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当中,2006年第163号立法令对于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CCP第832条赋予仲裁机构自主权,可以进一步就仲裁员个人信息披露以及可提出异议的范围作出更多规定。仲裁机构也利用这种自由,基于自主安排,通常会要求仲裁员出具一份独立性声明。

此外,根据意大利律师协会2014年生效的新行业自治规范(the new Deontological Code of the Italian Bar Association)第61条,仲裁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关系、事实和事件。

(二)自裁管辖权与司法监督

普遍认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由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项仲裁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仲裁庭有权确认自己对仲裁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基于上述原则,仲裁庭可以自主决定对争议事项是否拥有管辖权,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异议做出裁决,并决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对于任何与仲裁员任命相关的事项,也有权做出决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基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等事由),其必须在仲裁员指定以后的首次答辩中即提出异议,否则后续再无法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除非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意大利法院奉行有限干预原则,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仍应受到司法监督。法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之申请,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主要体现在:如果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一并审查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一方认为仲裁事项超出协议范围,其应在仲裁程序中即提出异议,才可能引发法院审查。同时,如前文所述,针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提起的管辖异议,必须在首次答辩时即提出。

与此相反,以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提起的异议则无期限限制。

此外,如果一方在提起仲裁之前即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法院起诉,则根据CCP第819条之规定,法院应在全面审查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就仲裁庭是否对争议事项具有管轄权作出裁定。

(三)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原则上,仲裁协议只约束签约主体,仲裁裁决也只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效力,意大利对于是否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等原则仍存在争议。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庭对于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也具备管辖权。例如,如果该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影响其权益或者存在欺诈,经过仲裁双方及仲裁员的许可,可以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如果该第三人并未单独主张权利,其理由仅仅是强化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其可以直接加入仲裁程序,无须取得许可。但他必须遵守多方主体参与仲裁程序中有关仲裁员委任的规定。

(四)提起仲裁的期间

意大利法律对于何时提起仲裁并无时效限制,但是必须遵从实体权利相关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根据2010年第28号立法令关于强制调解之规定,一些特定争议(主要涉及非商业性质纠纷),即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先约定,在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之前都必须先进行调解。如果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则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诉争协议包含调解的条款,则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要求,应中止程序并将争议付诸调解,即便争议事项并不属于法定调解范围。并且,不论是基于何种情形,如果15日内未提起调解,或者3个月内未完成调解,或者调解失败,则恢复仲裁程序。

(五)仲裁程序规则

除了2010年颁布的第28号立法令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以外,意大利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仅作一般性的共同规定,并无其他特别程序要求。但是,基本程序的要求,例如正当程序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被听取的权利等,应作为强制性规则予以遵守。如果国际仲裁违反这些程序要求,则很难在意大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在意大利进行的仲裁,仲裁员一般会适用意大利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即成文法体系内的规则。但是,在国际仲裁当中,当事人很可能约定采用国际上更通用的程序规则,即普通法体系的规则,但下列基本事项仍应遵守意大利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1)解释仲裁条款;(2)仲裁条款对关联合同的适用;(3)在意大利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根据CCP第816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约定应适用的程序规则以及语言。如无约定,则由仲裁员决定适用其认为最合适的程序规则。CCP规定的仲裁程序事项大多不具有非强制性,法律上也并未规定默认条款。仲裁程序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规则及适用的语言,如果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合意,则由仲裁员决定适用其认为最合适的规则,但在此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仲裁双方的意见都得到倾听。

意大利国内的仲裁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基本无异,尤其是关于证据的类别及可采信度方面。但仲裁程序中,誓言通常不可采信。根据意大利律师协会自治规范(CNF)的规定,律师询问证人时,不得采用强迫的态度,或诱导证人作证。

(六)仲裁员的权力

根据CCP第816条之规定,仲裁员拥有以下权力:(1)搜集证人证言;(2)请求专家的帮助;(3)要求公共行政机构提供必要之信息与文件。但是,仲裁员的命令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也无权命令披露文件或颁布调查令。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仲裁员只能请求当地法院命令证人出庭。正因如此,许多评论认为要求仲裁员命令证据开示(to order the disclosure of documents)实际上属于不可能。并且,不同于诉讼程序,仲裁员也无权要求第三方出示证据。

事实上,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意大利法律对于证据开示作出了严格限制,在诉讼程序中尤其如此,不论是在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当中,仅允许在有限情形下适用,当事人也无法通过约定将之扩大。

(七)临时救济措施

仲裁员无权颁发临时救济措施,但符合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颁发临时救济措施,比如就所争议的股东决议请求暂停执行。对于在意大利进行的国际仲裁,原则上,仲裁员也可以颁发在他国执行的临时救济措施命令,但能否实际得到执行,则取决于执行地的法律如何规定。如果临时救济措施是由国际仲裁庭作出,则按照主流学者的意见,该项措施如果可以被归类为《纽约公约》下的一项裁决,则按照《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可以在意大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些学者(基本属于非仲裁领域)提出应当赋予仲裁员颁发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只要采取的措施不会产生执行的后果。但这种论点极具争议,理论上可能值得探讨,但并无实践价值。实际上,具体实践中很难有不产生执行后果的临时救济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仅强调应赋予仲裁员的权利,但并未考虑相关执行问题如何解决。也即,即便承认该论点有其依据,仍然很难解决现实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但是根据最新的消息,意大利提请修改仲裁法律制度的草案中,则建议赋予仲裁员颁发临时救济措施之权利。

(八)仲裁的保密性

虽然意大利法律并未特别设定仲裁程序中的保密范围,但是学者们通常认为,每一份仲裁协议实质上都隐含有保密要求,不论何种情形,参与者(律师和仲裁员)都应恪守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保密范围,或通过提及适用附有保密要求的程序条款来设定保密要求。

至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方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一向是学者热议的话题。通常认为,非经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其不受保密义务之约束。但是这种论点也遭到质疑。

四、仲裁裁决

(一)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决定,裁决无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可对争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常来说,仲裁庭颁布的裁决可以是关于损害赔偿、宣示救济等内容。

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决定,则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存在需要处理仲裁员回避、替换等事项,则期限中止。经当事人书面一致同意,作出裁决期限可予以延长。如果需要取证或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员也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仅可申请一次,且不得超过180天。在多人仲裁中,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必须包含以下信息:仲裁员及当事人姓名、仲裁地、最后的仲裁请求、简要的裁决理由、关键部分、仲裁员签名及各自的落款日期。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裁决只需多数仲裁员签名即具效力。虽然法律并未要求每一页都必须签名,但按照惯例通常如此。

(二)裁决的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包括三种情况:宣告无效(Nullity)、申请撤销(Revocation)及第三方反对(Third-Party Opposition)。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基于仲裁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 法律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仲裁裁决无效,根据CPP第829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宣告无效的事由有:(1)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员的选任违反规则,或仲裁员不具备相应资格;(3)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4)裁决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强制性程序;(5)裁决超过法定或规定期限作出;(6)与当事人之间在先的终局裁决或判决相冲突;(7)有违正当程序原则;(8)终局裁决终止了仲裁程序,但是遗漏了必须处理的事项;(9)裁决内容相互矛盾,或者未对全部的请求进行处理。

导致无效事由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申请。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形式排除上述法定的事由或者限制一方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增加可以撤销裁决的事由。

此外,根据CCP第829条第3段之规定,双方还可以约定基于法律适用错误而申请撤销的可能性。不论何种情形,基于裁决有违公共政策而提出异议都是允许的。

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必须在裁决送达之日起90天内,或者最迟应在最后签字日之后1年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宣告无效。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上诉法院可以对争议的主要事实进行判决,并宣布全部或部分裁决无效,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除非基于双方一致要求,否则上诉法院并不会就争议的主要事实进行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这与国内仲裁不太一样。这种上诉程序并不比其他上诉程序快捷,通常耗时数年。上诉法院的决定也可以再上诉至最高法院。

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1)一方存在欺诈;(2)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系伪造,且在事后发现;(3)裁决作出后发现关键性新证据,且基于不可抗力或一方的欺诈等行为此前无法提供。第三方反对是基于仲裁裁决损害了该方利益而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第三方反对必须在知悉法定事由后30天内提起。

(三)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通常还要负担胜诉方的相关费用。但实践中基于争议的复杂性,败诉方仅负担对方部分费用的情形比较常见。在存在反诉且得到支持的情況下,费用通常由双方分担。

意大利仲裁庭通常要求当事人预付部分仲裁费用,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仲裁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地一审法院提出,法院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四)裁决的执行

意大利仲裁制度也遵循一裁终局之基本原则,裁决自作出之日便具有等同法院判决的效力。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内容规定在CCP第824条及第825条。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如果想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及仲裁协议之原件。法院仅作形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即颁发执行许可。如果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必须在接到颁发通知后30日内向上诉法院起诉,由上诉法院对双方进行听审。

意大利关于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同《纽约公约》的规定一致。时效期间是10年。

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取决于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内容涉及不动产,执行时间通常至少6年。如果存在其他债权人,则时间还要延长。通常来说,针对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攻击,并透露给他的相关合作伙伴,通常能加快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进度也取决于法院的积案压力大小。意大利法院通常延迟处理执行程序,少则一年半载,多则数年。

五、意大利仲裁制度效果评析

意大利大力提倡仲裁的最大初衷是为了缓解法院压力。在意大利,仲裁与诉讼关联密切。仲裁的高效运行足以引发连锁反应,同步提升法院的司法效率,吸引更多的国际投资者。2006年新修订的仲裁法实施后,意大利仲裁制度摆脱了旧有不必要的桎梏,形式与内容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接轨,变得相当灵活、务实,的确促进了仲裁业在意大利的迅速发展,更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得以快速解决,处理期间远低于诉讼程序。但令人奇怪的是,虽然意大利民众也认为仲裁更快速、灵活、私密,远比漫长的诉讼程序更具优势,但即便是处理商业纠纷,他们依然普遍认为诉讼应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虽然意大利法院迟拖延诉讼、积案太多、效率低下,但这并未动摇他们这一根深蒂固之传统观念。即便是意大利的法律从业者,可能也很难向外人解释清楚,为何这么颇显怪异的诉讼程序多年来在意大利仍能正常运行,以及为何政府部门推出的各项解决措施均收效甚微,或者可以理解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外人看来,只能理解为意大利民众已经习惯了这么一种拖沓程序的存在,在日常的法院诉讼活动中浪费时间和金钱实属司空见惯。另外他们对于国际仲裁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以上几个因素解释了为何意大利仲裁业确实持续发展,业务量也有所攀升,但是处理的案件总数仍然非常有限。米兰仲裁院发布的数据也不言自喻,体现出这一特点。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该院新收案件(包括国内和国际仲裁)分别为153、129、130、138、167和148宗,仲裁的平均标的额从670万欧元降至230万欧元。从乐观的角度,可以说是发展平稳,标的额降低也有自主导向的因素在内,但是从另外角度分析,确实可以看出较大规模的争议越来越较少倾向于诉诸意大利的仲裁程序。这种情形短时间内估计难以得到改善。此外,意大利仲裁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司法化”特征,仲裁员多为法律专业人士,在具体程序的处理、文书体例的编排等环节中越来越模拟司法处理程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仲裁效率。

2014年的“解阻法令”颁布后,也有评论认为这一措施实无必要,与其颁布新法,不如强化原先的调解及仲裁程序的有效运行,毕竟,意大利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保证其具备充分的吸引力,足以吸纳大量的诉讼案件。米兰仲裁院的数据同时也显示,意大利确实存在运行良好的纠纷机制机制,即仲裁机制。但可悲的是,仲裁制度组织良好,功能齐备,但缺乏案件来源,无法加速运行。而与之相反,法院管理不善,案件到处积压。案件能否有效分流,更多依赖于意大利民众固有思维的转换以及法律从业者的积极倡导。意大利司法效率低下之沉疴痼疾非一日之功所能解决,但不论如何,意大利为推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所做的各项努力仍值得赞许和肯定。仲裁在意大利发展迅速,但仍前路漫漫。

注释:

本文除特别注明外,内容主要参考GAR Know how:Commercial Arbitration:Italy, http://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jurisdiction/1003166/italy;Federica Bocci,Milena Tona and Michele Grassi , DLA piper Italy, Arbitration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in Italy:overview, http://content.next.westlaw.com,下载日期:2019年5月27日,另有数据来源于意大利律师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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