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 诈骗 通信自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作者简介:李培丽,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6
(一)案件简介
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欲出售其名下网红QQ账号,在与被害人许某某取得联系后,两人以14万元的价格商定转让该QQ账号。后被告人王某在收到被害人许某陆续向其支付的14万转让款后,即使用好友辅助的申诉方式将该QQ账号取回,并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拉黑。
(二)分歧意见
1.本案成立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刑法》第九十二条并未穷尽列举财产形态,也并未排斥虚拟财产,本案QQ账号作为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可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内。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好友辅助的方式将QQ账号秘密取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成立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事前诈骗,即是假卖行为。被告人以骗取对方钱款为目的,骗使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并获取转让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利用好友辅助验证取回账号时,使负责判定账号归属的核对系统或者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占有使用该QQ账号,属诈骗行为。考虑到后台系统有系统核对和人工核对的区别,在人工核对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三角诈骗。
3.本案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该观点认为,在面对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且难以认定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等实际困难时,该案如被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4. 本案成立经济纠纷
该观点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三)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QQ账号能否定性为《刑法》第九十二条中的“财产”,能否成为侵财性犯罪的对象,直接影响到本案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
第二,假如认定QQ账号为侵财性犯罪对象,利用申诉途径取回QQ账号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还是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三角诈骗依然值得我们探讨;假如认定QQ账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利用腾讯公司制定的申诉途径取回QQ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也是值得探究一番。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于QQ账号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存较大争议。QQ账号作为网络账号,系依托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用户可以实际支配使用,本身具有价值的数字化物品,具有获取的无偿性、所有权的不完整性、腾讯公司禁止转让等特点。
(一)QQ账号具有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QQ账号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以作为其财产属性。首先,QQ账号的使用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该账号有其专属的“单向好友”特殊权限,是其他普通号码所不具备的。
第二,该账号能够给用户带来经济利益,因该账号有几十万的单向好友而在投放广告时具有巨量的浏览量和巨大的商业利益。
第三,该账户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成本,且投入的精力和成本对其价值具有决定性。
其次,QQ账号即使难以像实体商品具有明确价值,也可以根据现实需要通过交易体现货币价值。
第一,QQ账号转让从未实际遭到腾讯公司的阻挠,对有使用价值的QQ账号需求在不断扩大,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该类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通过交易行为可以得到该类QQ账号的市场价格。
第三,QQ账号持有人只要掌握了网络账号及密码,就可以通过告知账号密码的方式实际出让占有使用权。
(二) QQ账号能够成为侵财性犯罪对象
第一,QQ账号符合刑法规定的“财产”定义。笔者认为QQ账号基于其特殊性,可以成为侵财性犯罪对象。刑法条文第九十二条规定包含“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在认定刑法上的“财产”时,认定标准就在于对象的本身形式和取得方式不违法。虽然针对QQ账号的流转处分取得过程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并不为相关法律所禁止。
第二,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可以成为侵财性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占有权、使用权均系所有权的权能,对占有权、使用權的侵犯可以认为系对所有权的侵犯。 对于QQ账号而言,即使用户不具有所有权,对其占有使用权的侵犯也完全可以构成侵财性犯罪。QQ账号的受让人可以取得QQ账号的合法占有,无论出让人采取何种方式取回该QQ账号,均系对QQ账号受让人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侵犯。
第三,QQ账号的财产价值可以认定。笔者认为QQ账号的财产价值即使难以认定,也不应成为否认相关犯罪的理由。况且QQ账号在交易市场中的转让价格可以为QQ账号的价格鉴定提供依据和借鉴。对于迫切需要刑法评价的相关案例中,QQ账号往往都具有明确的交易价格,该部分的交易价格可以为价格认定提供清晰明确的认定路径。
(一)本案构成犯罪
本案双方私下的转让QQ账号行为并未被法律禁止,而被告人利用申诉重新占有该账号的行为已侵犯被害人的占有使用权,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该罪,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而“非法获取”是指未经国家相关机构或权利人授权而获取计算机数据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利用腾讯公司规定的申诉途径取回QQ账号并不符合“非法获取”的定义。
第二,构成该罪名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而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盗窃与诈骗的比较
行为人在有偿转让QQ账号后,通过腾讯公司制定的申诉规则(好友辅助验证),利用自己事先预留在QQ内的好友通过验证,将已转让的QQ账号申诉取回并重置密码。笔者在不同取回途径的基础上对犯罪性质进行分析,最终确定构成何种侵财性犯罪。
1.QQ账号申诉取回的途径
腾讯公司为用户提供了两种途径。第一种是 “忘记密码”功能。在这一途径中不涉及人工审核,而是后台系统的自动判定。第二种是“申诉取回”功能。用户需要利用辅助信息去证明自己是QQ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在电脑系统或者工作人员确认申诉人系实际使用人后,提供途径由用户重置密码。本案中被告人即利用好友辅助验证通过申诉验证重置了密码。而在该过程中,申诉人通常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审核,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同时陷入错误的并非账号的实际受害者,行为人系对第三人的欺骗达到实施诈骗的目的,可能成立三角诈骗。
2.本案不成立事前诈骗
笔者认为定罪应当坚持客观主义,即遵循先客观构成要件、后主观构成要件的构罪逻辑,并非与之相反的主观主义。因为主观主义的逻辑缺陷是过分强调行为人主观故意,在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即使其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仍将其作为犯罪(未遂)处理,这样极易出现处罚“思想犯”错误。
首先,如果被告人事前就有诈骗故意,当其以14万将QQ账号转让给被害人时,就已着手实施诈骗行为。那么转让QQ账号的行为就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对于最终是否能够将QQ账号申诉取回,将与案件定性无关,只会影响案件的既未遂。但是笔者认为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实施了支付14万元对价的行为、被告人完成了交付QQ账号的行为,交易双方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双方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侵犯或者危险。因此,交易本身并不被刑法所禁止,即使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也不能作为诈骗行为。本案中能够被评价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是被告人向腾讯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提起虚假申诉的行为,实施该行为之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而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其实行行为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
3.本案不构成三角诈骗
虽然有工作人员介入的申诉过程,在表面上与三角诈骗极为相似,但是本案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因针对财产的处置与错误认识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转让QQ账号后的申诉过程中,处分人是腾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错误认识就是指申诉人已经将QQ账号转让,不再具有该账号的占有使用权。尽管工作人员的处置是主动自愿的,但工作人员对该QQ账户进行处置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只要申诉人提供正确的申诉信息,工作人员据此判断申诉人是该账号的原始申请人或者实际使用者后即应提供该账号的重置密码途径,申诉人便可重新占有该QQ账号。但提供的审核证据中并不包括该QQ账号是否转让的信息,工作人员也不会审核用户是否已转让QQ账号。因此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致使工作人员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工作人员的判断,其是否符合腾讯公司规定的申诉要求才是申诉成功的关键原因。同时即使知道申诉人已经转让该QQ账号,因不承认用户私下转让,工作人员在对方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据后仍然会将QQ账号的使用权归还给申诉人,这一错误认识并不能阻却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即使对于受让人是否不公平,腾讯公司仍然会按照规定操作。在此前提下,本案不能构成三角诈骗。
4.本案构成盗窃罪
理论界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人力控制、且属于动产等条件。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申诉将QQ账号取回已经侵犯了被害人对该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刑法学上的“财产”,成为侵财性犯罪对象。由于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使QQ账号有了明确的价值,可以认定为其价值为14万元。而且QQ账号可以通过掌握账号密码、绑定手机的方式進行人力控制。所以本案构成盗窃罪。
注释:
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5).
王涛.也谈“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如何定性——兼与马青峰、贾毅飞二同志商榷[J].新浪微博,2013年.
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3页.
陈忠林主编.刑法分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