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2020-03-23 03:18王永波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托运人承运人凭证

王永波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对于无船承运人的定义,国际上存在的细微的差别,但主体基本上相同。我国的法律对于无船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无船承运业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我们能够从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中间接推导出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输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定义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就是无船承运人,并且能够从这一定义中推导出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无船承运人,是指能够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其本身并没有船舶或者经营船舶,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且相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说是托运人的人。

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定义

对于提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际上,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在格式、内容、条款,签发等这些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都是基于统一运输目的,并且两套提单在这些方面都符合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作出如下有关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定义“无船承运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已经由无船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无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单证。”

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流转过程

无船承运人提单流转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按照约定把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给托运人。2.无船托运人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船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再交付给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签发海运提单。3.托运人凭无船承运人提单向出口地银行结汇。4.出口地银行将无船承运人提单交给进口地银行。5.收货人进口地银行付款赎无船承运人提单。6.无船承运人将海运提单寄给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7.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凭海运提单换取提货单。8.收货人凭无船承运人提单向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换取提货单。9.收货人凭提货单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货。

四、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性质

关于无船承运人提单具有与海运提单一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的性质这一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此没有争议。而对于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我国学者们在此问题存在了分歧,主要存在两种看法,看法如下:

一部分学者认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这类学者们认为提单能够转让是其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的前提,而海运提单只在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部流通,不发生外部流通,只起到了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海运提单的物权效力被无船承运人提单给替代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起到了海运单的作用。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持有人向无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时,无船承运人提单代表的是货物所有权,无船承运人在见到无船承运人提单时,即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无船承运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CP)第500号出版物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UCP运输行签发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i)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ii)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从这一条规定中看出,银行是有条件的接受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而UCP是承认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的。对于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UCP是模糊的。根据民法具有的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在无船承运业务中,对于托运人的货物,存在了两套提单,如果无船承运人提单也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哪托运人的货物上就存在了两个所有权,这就违反了民法一物一权的原则。无船承运人提单更多的代表的是一种债权,即请求无船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凭此提单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货,无船承运人提单只是一种具有债法性质的权利凭证。

本人关于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的看法是比较赞同第2种看法的,即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无船承运人提单持有人只能向无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而不能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请求交付货物,这使无船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高度警惕境外无船承运人搞海运欺诈的通知》中有两条这样的内容:第一、船公司提单是提货的物权凭证,只有第一时间掌握它,才能据以通过银行托收到货款。第二、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到船公司处提不到货,也无把握能托收到货款。如果仅持有货代/无船承运人提单,境外货代与买家有可能将FOB出口商架空并合谋搞无单放货,造成货被提走,提单无人赎,货款收不到。从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发布的内容来看,明确说明无船承运人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可见,无船承运人仅有海运提单的货物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性质,而无物权凭证的性质。

五、结束语

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出现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这一主体出现的必然结果,与海运提单相似,但与海运提单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的明确,对一些问题的解决有着积极的意义,对于加强FOB条件下国际贸易买卖双方中卖方的防范意识至关重要。我国应该加快制定无船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这一性质等有关问题的立法措施,或者直接在《海商法》的修改过程中把与无船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提单有关的问题纳入到《海商法》的修订过程中。通过这些措施,以更好的解决与无船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提单有关的问题,尽量减少海运欺诈和无单放货这类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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