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亮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2)
大学作为重要的学术场域,承担着传播高深学问、培养人才、服务社会的使命,并以倡导学术自由、弘扬学术精神而闻名遐迩。学术研究是大学承担这些发展使命不可回避的话题,也是学术人必须履行的责任。学术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某一学科领域中的新知识、探索真理,传递人性理智的真理品性,呼唤学术人与知识的生命相遇。布卢姆(Allan Bloom)指出:“大学旨在鼓励人们对理性本身的非工具性运用,它提供一种气氛,使统治者意志的道德优势和自然优势不至于吓跑哲学上的怀疑。而且,它维护着滋养这种怀疑的伟大行为、伟大人物和伟大思想的丰富宝藏。”[1]但随着大学知识生产形态的变迁,知识的应用逻辑受到大学和企业的推崇,“大学由知识构成并必须继续提供其他要求的知识来源”[2]已成为现代大学走出“象牙塔”服务社会的共识。然而,大学在与外界进行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沾染社会场域中的功利浮躁元素,学术人在面对个体利益诱惑时会忘却知识本身无功利、纯净的价值取向,出现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侵蚀了学术场域追求真理与创新的生命机体。面对这股“毒瘤”,大学学术场域虽然通过技术控制、制度约束以及道德说教等方式进行了治理,但收效甚微,学术不端行为仍时有发生,而且陷入常态化发展的怪圈。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大学学术场域中的问责主体未能对学术不端行为治理本身的性质特征与问责逻辑框架达成共识,未能将学术人的角色认同、角色责任与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相结合,只是就事论事地“治疗”,难以在学术场域中形成具有内省性的学术问责契约理念。
针对学术场域中出现的这一久治不愈的顽疾,国家开启了“运动式治理”的学术整顿模式。如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加强科研伦理和学风建设,惩戒学术不端,力戒浮躁之风”。2018年、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均旨在强调坚守学术道德底线,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建设。眼下,深入落实国家关于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政策文件,尚需明确学术研究与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行政问责的根本特征,进而从“内生”与“外推”互动规制的视角审视学术人的学术责任伦理之心。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以“教化善”为目标指向,凝结了学术责任感与学术使命感,在学术生活世界中达成共商共赏的学术治理共识。唯有通过这种注重唤醒学术人学术责任伦理精神的“强制善”,才能真正净化学术场域的浮躁风气,实现学术自由与学术善治的利益表达与整合。国外学者普遍认为:“缺乏自我控制力、对学术欺骗行为抱有侥幸心理以及学术不端行为的低成本惩治是影响学术人频发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要因素。”[3]正如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所言:“负责任的个体需要一个制度框架的保护,以便他能够确立自己的原则、理想和价值观来实现自己的生活意义。这个制度框架由法律框架等支撑,所以自由本身需要必要的强制。”[4]因此,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推进“双一流”建设的关键时期,从学理与法理的视角分析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内涵特征、依据指向以及逻辑构架,匡正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进一步探究其作为学术场域必要的强制方式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能够为高校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提供理论框架与问责标准,进而实现学术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愿景。
大学学术发展是学术共同体成员面临的首要责任。大学的学术发展既需要学者们弘扬学术自由的学术精神,又需要一定的制度规约来形塑学术人的学术责任,进而保障学术自由的健康有序发展。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是指作为学术人的大学教师和研究生在科研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如研究者、指导者、评价者以及管理者时出现的抄袭、剽窃、学术搭便车、钱权交易等违背学术责任伦理精神的行为。而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以责任与角色为关切点,对学术人学术失范行为进行理性教育与矫治,主要是指大学学术场域中的问责主体通过评价、监督、质询等方式就大学教师和研究生等学术人承担的学术求真、探求真理、学术自律的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问辩,并就其学术不端行为进行不同程度责任追究的善治过程。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以“教育善”的价值为灵魂守候,倡导塑造学术人的学术责任伦理,呼唤学术人学术精神的理性回归[5]。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问责,除了包含对行为人的失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外,更强调在去中心化的理性学术空间内达成参与互动的学术交往问责共识,形成权利救济机制,净化大学学术文化生态[6],整个过程以教育感化为主。学术人违反了某种学术规则后应付出报应成本,问责不可避免地含有强制性、报复性的惩处韵味,但这仅仅是达到学术善治目的的一种必要的“手段恶”,最终指向的是“教育善”。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大学学术社群中学术成员达成共识的共意学术秩序表达,建立在规范、约束学术场域中学术个体学术行为的基础之上,由学术场域内各级学术主体对学术个体的学术不端行为实施的一种责任追究方式。不具有惩罚特征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与问责不会发挥应有的震慑力,良好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机制的运行需要明确各级各类问责主体的职责,合理划定问责范围,通过实施具有惩罚性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措施来对未能履行应有学术责任的学术个体施以不同程度的责罚。当然,这种责罚是建立在教化意义上的,是一种最低限度、道德性的秩序约束,应该保持在大学作为存在意义上的社群组织所必需的最低限度范围内。康德(Immanuel Kant)曾言:“教育必须带有强制性,但绝对不能是奴役性的。”[7]学术道德的维系始于他律的外在约束,最终形成于学术人内在学术道德意志的自律觉醒。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涵盖了康德所言的“责任是一切内在道德价值源泉”的要旨,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等学术组织机构的一项学术管理权,其强调将学术人看作学术惩罚向善发展的目的,而非“经验式”达到治理目的的手段,具有内在道德性的学术责任伦理人格塑造的功能。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惩罚性能够对违规者的学术不端行为起到遏制、教化作用,对未犯者起到警示、提示作用,进而确保问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遵循发展性的报应惩罚观理念。当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个体出现了学术不端行为时就应该受到“恶”的制裁,他们要为自己的学术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来承担后果,体现了一种“以恶制恶”的对等报应。这种对等报应实则是发展性的对等报应,与一般意义上的功利性报应观不同,它是为了防止更大“恶”的产生,是一种维护学术秩序的必要“手段恶”,最终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学术善”[8]——学术向善发展。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人是平等的主体,每个学术人都应为自己的学术行为负责。正因如此,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应体现为一种发展性的报应观,而非仅仅作为一种责罚的手段。强制报应在任何社群组织中都是一种“必须”,没有了它,做了坏事的社群成员就失去了责任感,维护社群共同道德的基础也消失殆尽。由上文可知,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应保持在维系学术场域存在与运行所必需的“恶”的最低限度内,目的是要重塑学术道德规范在学术人心中的权威,属于一种报应性的“恶”,而非束缚与钳制,只是一种临时剥夺学术个体权益的手段,是“手段恶”与“目的善”的统一。正如有学者所言:“必要的手段恶只在于防止更大的恶,强制只能维持人类和社会的基本存在,自由才能促进人类和社会的发展。”[9]250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发展性报应观彰显的是一种学术责任使命,还原了学术人对学术行为的自我意志遵从与责任承担。康德曾言:“一种行为只有是出于责任,以责任为动机,才有道德价值。”[10]7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一种开放、互动的学术责任追究方式,是学术共同体成员在学术实践互动商讨过程中达成的一种相互认可的问责解释模式。这种问责解释模式是建立在学术生活世界的理性交往行为前提下,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处于自由、平等、和谐的普遍意义的生活世界主体间性之中,去除了问责主体权力独大的中心化强制命令观念。交往互动旨在达成一种基于有效性主张的共同认可之上的同意[11]364。达成理解的目标是达成一种同意,其终止于相互理解、共享知识、相互信任和彼此一致之主体间的公共性[11]363。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学术主体交往的共识行为,产生于学术互动主体(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对一种普遍意义(理性交往互动)上的学术问责情境共识的达成。在此基础上,它需要理解学术场域提出的学术主张,积极、开放地回应公众以及社会媒体的质疑与监督,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问责信息,让问责客体对学术问责结果“心服口服”,形成学术共同体与社会的良性互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学术交往信任危机。大学场域中的学术共同体成员需要持有信仰与信任的情怀,才能达成合作的意向[12]。进而言之,学术人以自由、平等的身份活动在共有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生活世界中,这种生活世界构成了一个双向交往的学术问责视域,同时预先提供了学术规则文化的自明性,学术人成为学术场域中交往互动的参与者,在交互解释协商的过程中可达成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追究的共识。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曾言:“生活世界是互动参与者的公共资源。由此,互动参与者提出了可能达成共识的命题。作为一种资源,生活世界相当于主体哲学赋予一般意识的理解活动,理解行为建立在理性交往行为之中,并与各种自称总体性的传统、社会实践以及切身的复杂经验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交往行为网络的形成为生活世界中具体的生活方式再生产提供可能。”[13]
互动共生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作为一种开放的学术生活世界交往对话模式,打破了现代主义固有主体间性的孤立状态,倡导多元学术声音中学术理性的同一共识性,鼓励学术共同体在百花争鸣的学术生活世界中对学术不端行为达成理性的问责共识,形成公共性的价值导向[14],关切学术共同体的整体学术利益。哈贝马斯指出:“言语者与听众互动的共同生活世界构成了背景和资源,主体不再被理解为一个孤独的创作者,而是必须理解为传统、社会群体和社会化相统一的产物。”[15]个体的存在不是通过客观化命题的复杂描述去认知的,而是用“适当的整体性”方式认知的[16]。
权利救济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安全阀”,有利于消除社会中潜在的冲突和矛盾[17]。社群中的每位成员,其做出的行为应是基于理性的选择,应考虑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学术场域内的一种具有正义性的学术纠错方式,这种纠错方式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18]。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应能够遵循现有的教育法律规范,以客观事实为基本出发点来对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这种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具有自查、自纠与改进功能。尽管在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标准,但现实状态下,不可完全避免出现问责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应保护问责客体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救济权利,如问责事由知情权、惩处方式透明权、申辩权、寻求帮助等。权利救济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关注的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的正义社会美德,正义本身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19],是对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权力滥用的一种矫正与补偿。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全面推进“双一流”建设,保障学科间良性互动的基石[20]。判断与追究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依据,是人们在责任伦理的意识支配下,依据学术价值规范标准,通过学术委员会、第三方学术组织等同体和异体问责主体、法律制度等对学术人的学术行为进行责任判定与追究。基于上文对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特征与维度的分析,我们需要从伦理学层面、客观事实层面以及法律层面来寻找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多元依据,进而确保其作为学术规制的精神信仰。
伦理学一方面是探索关于伦理行为事实如何与社会的道德性相一致以及伦理行为应该如何的真理,进而制定优良道德标准;另一方面也是探求如何使人们遵守优良道德的真理,从而实现优良道德。伦理学一直致力于优良道德的实现。优良道德规范决非可以随意制定,而只能通过社会制定道德的目的,从人的善恶行为事实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制定出来[9]1。从某种意义上讲,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要实现的是学术道德在学术场域中的规范运转,促使学术人将学术规范作为一种优良道德去践行,真正发挥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伦理学价值。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一种伦理价值映射,反映的是大学学术场域实践中的学术规范、学术实践活动客体的属性与变化、学术人和学术问责主体之间形成的道德一致程度。德性论、道义论和功利论构成伦理学道德终极价值标准讨论的理论依据[21]190。文章在此借助德性论、道义论和功利论理论中阐述的行为事实后果、规范遵守以及道德良知作为分析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伦理学依据。
第一,德性论导向的德能品性价值。《荷马史诗》里将德性看作一种品质,它的表现形式是某人能够完满履行他被明确规定了的社会角色所要求的义务。亚里士多德与《荷马史诗》的观点相反,他认为德性并非依赖人所占据的社会角色而依赖于人本身。正是人作为一个种类的目的,决定了什么样的人类品质就是德性。但亚里士多德把德性的获得与践行看作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内在而非外在的,这继而引发了麦金泰尔(Alasdair Chalmers MacIntyre)对德性观的思考。他认为:“德性离不开实践,德性是获得实践内在利益的前提,它的践行导向人的目的的实现,而外在利益只是一种获得内在利益的手段;内在利益是实践活动本身具有的,任何外在的物质利益都无法给予,从中获得的利益只能通过参加这种实践活动本身的经验来判断,如一个吹长笛的人,他的内在利益就是要把长笛吹好,在演奏长笛的过程中获得真正的快乐与成就感,在此过程中实现德性的内生性提升。”[22]“德与才并重”历来都是我国高校录取优秀考生、社会选拔人才始终如一的标准。这里所指的“德”与亚里士多德、麦金泰尔所指的“德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即人的品格或品质。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德性时有句经典语句:“每种德性都既使得它是其德性的那事物的状态好,又使得那事物的活动完成得好。”[23]45比如学术人的德性既使得学术人能够端正自身的学术品性、保持良好的状态,又能够凭借这样的学术品性出色地完成学术场域中的学术活动。很难想象一个缺乏德性的学术人进入学术场域会给学术共同体带来怎样的恶劣影响。但现实的大学学术场域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学术人,他们的学术德性在外部环境的冲击与侵袭下发生“嬗变”,扰乱了学术文化生态秩序。用德性论导向的德能品性价值来衡量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时,除了考虑学术人具备的专业知识素养外,形成健康的心灵秩序[24]、实现知识与德性的融合已成为重要的依据。亚里士多德将德性与责任结合起来,在德性中找出对行为人称赞或责备的依据。“因为德性涉及行为人的情感与行为,我们应该称赞或责备那些自愿性的行为,宽恕甚至要怜悯那些非自愿性的行为……这将有助于国家对立法者进行嘉奖或处罚。”[23]42此外,亚里士多德还强调,如果由于行为人的无知导致本该知道的事情出现了错误,也应该受到惩罚,这也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提供了依据。在大学学术实践场域中,学术人的学术良知和学术责任能力是其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前提性条件,如果连最基本的学术良知都没有,即使“制造”出了学术成果也是值得质疑的。
第二,道义论导向的行为规范价值。行为规范价值论认为,道义论是判断责任归属的基础。检验社会场域中行为人产生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标准,首先关注的不应是这种行为产生的外在效果,而需要审看这种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道德规范要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道德规范要求。这里说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发生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即将发生或有发生实际行为的动机而未发生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我们评价社群成员行为最可靠的标准是用人类在实践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加以衡量,除非这样的道德标准本身在历史的积淀中遭到人们的质疑或陷入瘫痪之中[25]。依据道义论行为规范价值的理论阐释,在对大学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责任判定时,我们是以学术人做出的学术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为基准,如果没有符合规范,不论行为产生了怎样的结果,都应当追究其责任。道义论在注重行为本身的同时更强调责任精神的坚守与教化规导。康德在论述道德时也曾强调,道德的价值是由于人们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能够遵守道德规律(抑或是道德律令),这样才能受到褒扬。人们的这种行为是基于责任的“善、恶、是、非”价值考虑,建立在责任范畴上的道德行为才符合康德的道德律令。康德的道德律令也是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所言的“绝对命令”,是一种被社群成员都能够加以遵守的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准则,隐含着责任韵味,能对我们的实际行为产生广义的立法作用。而且“绝对命令”完全是一种“即做、即行”无需任何条件加以普遍化的道义论标准。“责任是一种做人的义务法则,完全不需要取悦、谄媚于任何人,而是根植于人们心中的一种道义法则,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服从,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愿。”[10]43学术场域有其自身的学术运行逻辑,需要学术人遵守学术法则,将学术法则作为一种内在的约束力,主动识别学术道德的“善、恶、是、非”;更需学术人将其作为一种学术道义责任,只要他们未能遵守这些约定俗成的学术规则就要受到学术场域中问责主体的问责。从道义论来看,学术人承担学术责任是一种绝对道德律令,其学术行为应符合这一绝对学术道德律令的要求。同时,这种责任也是学术人在学术场域中从事科研活动时无法使自己解脱而只能遵从的学术律令,因为这是学术人开展学术活动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第三,功利论导向的行为结果价值。功利主义理念主要是遵循以人性理念、集体主义为核心的为己利他的“最大幸福原则”。凡是能增进人的快乐,在道德上均称为“善”。人的本性是求福避祸,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人都会根据“最大幸福原则”来选择行为方式,最终确定是“道德善”还是“道德恶”。功利主义价值论遵循的是行为结果导向的、实质价值优先的道德思维方式,更注重行为的结果是否达到了行动者的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行动者的目的以及这种目的的实现是否以尽可能对他人有助益而间接对自己有助益为基准。简而言之,功利论导向的行为结果价值是以这种行动结果是否达到社群中行为人设定的目标为责任判断标准的。这种目标具有三个特点:明显的快乐主义特征;主张幸福是建立在集体主义之上,涉及主体范围达到最大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确的判断标准是建立在后果论基础之上。达到上述三个目标即是在向伦理学中的优良道德观念靠近,达到的程度越高,距离优良道德的标准就越近。根据功利论的观点,我们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追究的判断依据需要考虑学术人做出这一行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后果。学术人在大学学术场域中从事的是探索真理的学术研究活动,责任介入其中是为了实现两个目标:一是确保学术人能够在和谐有序的学术秩序中开展科研活动,以增进学术共同体集体学术荣誉感;二是提高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意识,使其能够在一种纯净的学术环境中创造出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繁荣社会文化的科研“产品”。倘若学术人的学术行为没有以上述目标为旨归,而是将个人的幸福建立在学术共同体的痛苦之上,依照功利论的理论依据即为“行为恶”。因为这些行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学术人本人得到快乐,但这种快乐是建立在侵损集体利益基础之上的,减损了整个学术场域中学术共同体的幸福感总量。功利论中的“功利”并非常人理解的“功利”,而是只要坚持自由性与受控性的统一,做到适度,不损害社群中他人的权益,不是在忽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基础上片面地追求个人的利益,就应该肯定其合理性,就应该鼓励和支持。未能达成上述目标的学术行为显然已是不合理的“功利”,这种学术行为没有处理好权利自由与义务责任、个人与社会(集体)、竞争与合作以及动机与效果这四对关系,自然就应受到责罚并承担应有的责任。依照功利论的思想在认定学术人的责任时,虽然需考虑学术人具体的思想动机、内在品质,但由于这些属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因素,难以量化和定性,故主要以学术人产生的实际行为后果和效果为判断依据。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这一议题不仅仅是理论层面的探讨,也是事实层面的判断。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事实依据考虑的是学术人产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实际影响以及后果。一定意义上来讲,对某种行为产生的结果进行追踪要比分析行为产生的动机以及主体的内在心理更直接。在对学术人产生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责任判定与归类时,我们一方面需要甄别学术人具体做出了什么学术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审查学术组织机构在学术人出现这一学术行为过程中起着怎样的作用,树立以“学术机构监管为基础”与“学术行为为基础”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双基”责任判断依据。学术人出现学术不端行为这一实际学术后果包括两层表现:一层是由于学术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学术不端行为;另一层是由于学术机构的消极不作为或利益引诱而间接导致学术人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学术不端行为无论是由学术人还是学术机构引发,只要在学术场域中出现了,就一定会产生较坏的影响。坏的行为结果必然是有过错的,相应的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术人本身是这一学术行为产生的原因,应由学术人自行承担;如果是学术组织机构的利益驱使,应该由学术人和学术组织机构来共同承担。上述两种学术行为产生的实际后果主要是指学术实践中导致的实际结果,在判断责任时我们还需考虑这种行为产生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26]。也就是说,一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现象的存在而引起的,那么这两种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具体而言,因果关系主要是指事物间的存在状态以及外在事物对事物本身的影响有其形成的自然规律,需要用原因来解释其中的内在变迁规律,透视事物的发生机理。学术人在学术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后果不仅是判断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依据,而且这种学术不端行为与产生的事实后果间的关系也是判断依据。因此,高校应厘清学术人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观意志以及产生的不良后果。
尤纳斯(Hans Jonas)指出,因果关系是产生责任最为基础的条件,社群中的人产生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影响[21]155。学界对责任理论的论述呈现三种样态:第一种是将责任放在行为者与行为之间;第二种是将责任看作行为者履行社会职业角色的一种伦理基础;第三种是将责任看作贯穿于自我与他人之间的纽带,存在于社会活动的关系变化中。总之,责任是确证行为者个人与其行为后果的中间变量[21]184。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处于单向度的静止状态,而是处于纵横交错、变化莫测的动态过程之中。依据因果关系来判定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需要融入更多的理性与推测思维。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理性辨别能力的学术人应该能预见学术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但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故意为之就应受到责任追究。但如果学术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乎学术道德规范的,呈现的行为结果不是抄袭、剽窃、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而是由于外在研究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学术人对学术成果价值的评价过高或是扩大了对该成果的经济价值等的判断,这与学术不端行为是有区别的,属于“诚实性错误”[27]。因此,学术人的学术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也是判断其是否承担学术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有对自己行为结果预知的能力以及产生实际效果的感知能力,对行为产生的间接后果和直接后果负有责任,因为这些行为后果均是行为人自身所为。”[28]学术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于自身学术行为产生的后果以及出现这一学术行为的因果关系有辨别与感知的能力,他们做出这种受到法律约束的学术行为结果是基于科研的实用价值以及科研能够给个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客观意思表示,应对自身学术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负责,而导致学术人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因果关系成为追究他们学术责任的事实依据。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关注的学术治理话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学出现学术不端行为时应该怎样进行问责,以及实施问责应该参照的依据是什么。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追究,我们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间接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我们可综合考虑并将其作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依据,为大学学术场域内部制定问责依据等规定性文件提供指导。尽管上述有关学术规范、学术不端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是针对某一学术场域中的特定群体或是某一单一责任而设定的,但总体来讲,明晰上述条款中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规定,能够为国家制定效力等级较高、专门性的学术问责法律以及大学自身制定具有准法律效力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层面的参考。
由于引起大学学术不端行为的原因是多样的,问责主体对其展开的责任追究方式也是不同的。在明晰上述诸多法律法规中有关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追究的条款依据基础上,大学学术场域内部在认定和追究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时应当采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混合依据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学术违法或学术不端行为公平地受到责任追究。大学学术场域内部在制定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规范性文件时应明确两点:一是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判断依据与标准,即达到什么程度为情节严重,达到什么程度为情节轻微等,要有统一的参考指标,并以此为依据做出不同类型学术不端行为性质和危害的判断;二是问责处分的参考标准,即达到什么情节以及危害程度追究何种形式的责任等。也就是说,问责处分的标准要以情节判断标准为依据,两者应一一对应、相互统一,尽量缩小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判定的弹性空间。因此,为了确保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实施的一致性,学术场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中必须针对不同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形式制定不同的判断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依据。这种依据标准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在实践中统一实施,不仅学术研究人员要能够对照标准审视自己的学术行为,而且问责主体也要能参照标准实施学术监督与问责。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问责,其强调的核心在于“学术”,是基于专业的学术判断而产生的问责,不仅需要考证学术本身的属性与理念,还需要考证问责孕育于学术场域中的特殊方式与价值,将其内生于大学理想与精神中[29]。在明确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特征以及依据的基础上厘清其逻辑构架,将是有效推进学术治理的关键。值得说明的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大学学术场域中矫治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一种学术善治过程,是一种建立在学术共同道德普遍意义上的“强制善”,旨在唤醒学术人的内在学术道德责任心,是一种达到教育教化、还原学术自觉行为目的的必要手段[12]。它既涉及动态意义的程序正义,又涉及静态内容要素的实体正义,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一定程度而言,作为动态意义的程序正义需要以静态内容要素的实体正义为导向,为其动作的发生提供正确的方向与依据参照;作为静态内容要素的实体正义需要在动态的程序正义中得以检验,在实践中验证其合理性。
学界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内容尚无分析标准。考虑到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分析属于教育政策的范畴,因此我们需要厘清教育政策内容的分析标准。美国教育政策研究专家那格尔(Stuart S. Negal)提出分析教育政策内容的最佳标准是有效性、重要性、有用性、创新性和可行性[30],这是针对教育政策内容、过程、实施、评价等环节的全面标准。正如孙绵涛教授的评论,那格尔的“五性标准”囊括了教育政策分析的所有环节,并不是完全针对教育政策的内容标准[31]。因此,我们不能把“有效性、重要性、有用性、创新性和可行性”作为教育政策内容尤其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的分析标准。确立教育政策内容的分析标准,应以考察教育政策内容本身为根本原则和着力点。
关于教育政策内容的分析标准,通过查阅研究性文献可以发现,学界普遍引用了“完整性、科学性和创新性”这一观点,并将其作为各类教育政策内容的分析标准来考证实然情境中的教育政策问题[32]。首先提出该标准的学者认为“完整性、科学性和创新性这三者统一起来作为政策内容的分析标准,是以整体系统的政策分析观作为理论基础的”[32]。根据对这种观点的理解,康翠萍认为,“完整性”主要是指教育政策内容应囊括教育政策范围的全部问题,教育政策内容的构成要件应是完整的;“科学性”主要是指教育政策内容的各要素关系明确、逻辑清晰明了;“创新性”主要是指教育政策内容不拘泥于传统观念,能够根据形势的变化与发展进行政策理论创新[33]35。从发挥作用的效果来看,三者需要共同作用,不能偏废其一而单向来谈。因为完整性是针对政策内容的形式而言,科学性和创新性是针对政策的实质性质而言,三者之间联系密切、互为前提。完整性必须以科学性和创新性为基础,科学性要以完整性和创新性为前提,而创新性则要求在完整性和科学性基础上进行内容创新[33]35。“三性”标准能够涵盖教育政策内容分析的价值指向,能够为教育政策内容分析标准提供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同时,“三性”标准也符合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上述有关教育政策内容分析标准的观点为我们厘定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分析标准提供了借鉴。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属于教育政策内容分析范畴,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借用“完整性、科学性和创新性”这一内容分析标准,为确立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静态内容分析框架提供方法论层面的指导。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学术制度内容,确立其分析评价标准是为了让问责能够更好地实现原初目的。制定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是为了规范大学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解决学术失范问题,调动各方主体参与学术治理的积极性。只有完整、科学具有创新性的问责内容才有可能实现这一目的。缺乏系统全面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是不可能解决学术场域面临的学术不端问题的。全面系统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虽然有可能解决学术治理中面临的学术不端问题,但如果问责内容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性,有可能只能解决眼前的学术不端问题,并不能从源头上触及问题的本质。仅有全面系统和科学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还不够,如果内容上未能摆脱俗套的旧制度束缚、缺乏理论指导,问责内容只是停留于在旧制度框架下解决新的学术不端问题。
如此而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的标准既要符合完整性与科学性的要求,又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三者缺一不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的完整全面是实施问责的基础,内容的科学系统是实施问责的关键,内容的创新规范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核心。依据这“三性”标准并将其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标准,才能构建分析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静态内容的分析框架。依据完整性标准,我们要审视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表现在哪些维度,能否针对大学场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反映真实的学术治理问题,包含的内容能否真正解决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依据科学性标准,我们要审视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要素间是否具有逻辑关系,能否构成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体系,是否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是否合乎法理性以及是否实现了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依据创新性标准,我们要思考为何现今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治理效果收效甚微,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是否能够突破这一瓶颈实现理论与实践上的创新,能否突破已有治理困境实现问责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作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标准的指导原则与方法论基础,“完整性、科学性和创新性”可以为建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框架提供依据。一般来讲,构建政策内容分析构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前人的理论作为建构内容构架的标准;二是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考察现有的教育现象后通过自我建构标准并加以论证从而得出内容分析构架。文章在确定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时主要采用第二种方式并结合法理学理论,通过文献梳理、对参与大学学术规范制定的专家进行咨询和半开放式的访谈等多种研究方法,构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内容框架。在论证与咨询的过程中,无论是各高校制定的有关学术规范、学术不端行为惩处文本的内容,还是专家们在接受访谈过程中谈及的看法,均提出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应涉及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程序、问责依据以及责任类型,这也是我国大学学术治理中最需要明确的内容要件。问责作为一种责任追究方式,需要在明确“由谁问、问谁、依据什么问、怎么问”这一逻辑主线前提下开展,而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程序、问责依据以及责任类型正好诠释了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中的所有问题。这五大要素间的关系明晰、逻辑清楚,而且遵循了“完整性、科学性与创新性”这一总指导原则与分析标准。另外,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具有广义上的法律意味,也应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件:“假定”是规范行为准则适用的情形;“处理”是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制裁”是对未能按照行为准则要求行事的错误行为作出处罚[34]。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体系的设定也需在“完整性、科学性与创新性”这一宏观原则前提下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要件。基于上述的考虑,文章将“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依据、问责程序以及责任类型”作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内容构架,具体如图1所示。
图1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内容构架
1.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五大内容要素反映了学术治理所要解决现实问题的事实逻辑。对于在大学现实的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关键在于防范与治理,还原学术的本真样态。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要包括“由谁来问、问谁、依据什么问、如何问”这样一条逻辑线索,这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的纵轴。出现了学术不端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能够更好地解决。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责任的追究让学术人明确学术信仰与学术规制之间的关系——学术权利与学术责任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哪些学术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如何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等,而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五大内容标准所呈现的正是以解决“谁来问、问谁、依据什么问、如何问”这一系列问题为核心的。
从实践层面来看,教育部等部门出台的有关学术治理的文件以及各高校制定的学术惩处制度在内容体系上也离不开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程序、问责依据以及责任类型这五大要素,而且这五大要素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运行逻辑。其中,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是整个问责过程的关键要素,是对追责主体的明确与职责的确证,着力解决哪些主体能够担当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各主体(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科研管理部门、高校及其下属相关负责部门、社会新闻媒体、用人单位、第三方学术评价机构)间的关系以及在学术场域中的位置等问题。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客体是整个问责的方向,主要明确的是大学学术场域中要惩处的学术对象以及他们应该履行哪些学术职责、承担哪些学术义务等问题。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依据是基础支撑,在确定了问责主体、问责客体后,就需要明确依据什么来问责,有了明确的问责依据才能确保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同时为后续的问责程序开展以及责任类型划定提供科学依据。问责程序是整个问责过程的核心,其目的在于明确如何对大学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问责、依照什么样的程序来达致目标以及如何保证问责能够科学有效运行。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责任类型是问责得以最终实现的裁定结果。在确定了问责程序和问责依据后,厘定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类型,明晰学术人的违规行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是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最终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实体上的内容确证。虽然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的各个维度揭示出各自的独立性,但这五大要素间的内在逻辑依旧是紧密相连的,存在于多维交织的共生关系网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都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
2.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五大内容要素反映了学术治理的价值协同逻辑关系。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35]。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构架的价值在于协同共生,能够使客观的问责内容更好地反映现实的主观学术行为,形成完整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体系,实现各内容要素间的协同,推进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走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共生互存是哲学向善的思想,是一个学术共同体良好学术秩序形成的价值基础。“善”是学术共同体学术治理达到理想效果的终极价值追求,包括“实在善”与“外在善”两层含义[36]。
首先,“实在善”是指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各要素的内容本身是符合道德善的终极目标的,各内容要素之间是一种协同共生、相互依存的关系。第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的确定是整个问责系统能够展开的目标源,也是前提性条件,是其他要素存在的根本,没有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的存在,将无人追究大学场域中出现的诸多学术不端行为,也没有承担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主体,整个学术问责体系也会名存实亡。第二,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依据实现的是一种方向性的引领,为整个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体系的设定奠定了基础。问责依据确定的是一种问责标准。倘若问责的标准不明确,那么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追究也会五花八门,后面的问责程序以及责任类型的划分也将无法开展,问责诸要素间也很难实现共生互存。第三,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程序是问责共生状态下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得以落实的保障,以什么方式、什么理念、什么手段追究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是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关键。第四,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类型的划分是整个学术问责过程中关键的定性之维,唯有弄清楚不同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归属,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其他要素才能协同发挥作用,也才能对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实施有效问责。责任类型的划分涉及对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类型确证,是在上述四种问责内容要素的基础上形成的。责任类型突出了某一种要素或某一种结构的标识作用,这种要素本身既是构成责任类型的法则,也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诸多内容要素的实现结果。
其次,“外在善”是基于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要素本身以及与其他要素的关系而体现出的学术治理结果的“手段善”,“内在善”要求治理的手段应趋于“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要实现学术生态的良性运转这一“终极善”,目标与手段是其关键环节。学术问责手段的实施是为了达到学术向善的“内在善”——“纯粹的、完善的、协同的”学术治理目标,实现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各内容要素间的协同共生。治理手段是为治理目标而服务的,良好的治理手段能够促进治理目标的达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内容体系实现了“外在善”与“内在善”的统一,也是手段与目标的统一。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作为新时代矫治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善治互动规制方式,旨在通过最低限度的合理惩罚唤醒学术人的学术责任伦理精神,确保各主体能够在多元互动与交往的和谐生态环境中达成治理共识,形成自生自发的学术律令与秩序。在全面提升学术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期,开展学术不端行为问责需要学术共同体成员形成角色认同与责任共在的契约精神,在明确问责本身的内涵特征与本体论的基础上,形成基于伦理学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践行标准,进而明确问责的内容维度,真正确保问责能够在事实与规范间彰显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合规性。总而言之,在交往理性的关照下,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最终实现的是善治愿景,通过必要的“强制善”来帮助学术人形成自生自发的学术交往秩序,这种秩序应是他们共同承认与自愿遵守的契约,能够保障彼此间正当学术利益的有效实现,从而形塑和谐、有序的学术环境。